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致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江發駕駛之車牌號碼987-UT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人員傷亡,此經證人蔡江發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酒醉程度,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不到半年內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林 雷 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