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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致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江發駕駛之車牌號碼987-UT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人員傷亡,此經證人蔡江發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酒醉程度,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不到半年內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