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杰於民國99年1 月22日中午,前往友人白英珍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新望洋31號之住處作客,嗣白英珍有事外出,陳俊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白英珍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白英珍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部(價值共約新臺幣14,79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以其所駕之車牌號碼PH-5055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其租屋處,供己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白英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發現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遭竊之情,及證人張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傑於偵訊時證述渠等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
(三)證人白英珍、張俊指認被告之照片、遭竊電腦主機之服務保證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現場照片6 幀。
三、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作客之機竊取友人物品供己使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