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正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正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保力達藥酒」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正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其肇事率不僅遠超過一般人之50倍,並已近迷醉之程度(參見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其駕駛車輛之能力顯已因飲酒而嚴重降低,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雖本件駕駛時間非長,亦未肇事,但實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大之危險,且犯後雖坦承酒後駕駛之行為,惟仍自認對其操控車輛並無影響,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