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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龍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QK-711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廣福國小北方約200 公尺處,與吳淑華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與他車發生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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