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貝珊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又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沈貝珊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村○路8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同鎮枋坪巷與大忠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持有之包包內扣得上述供其施用因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下午4時3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8月11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因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因該吸食器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物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