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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其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 日18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其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能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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