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其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其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九龍餐廳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 日18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其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能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