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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選簡字第3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選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再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再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再榮係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里民,具有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投票權。吳仁能(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0 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吳許玉麗(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係吳仁能之妻,其為使不知情之吳仁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某日18時許,前往張再榮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249巷10弄4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交付4 千元與張再榮,約其於同年6 月12日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吳仁能,並囑其轉知同戶內之家屬即謝享臻、張藍鴻、張祐嘉3 人於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時亦應投給同一候選人,張再榮知悉吳許玉麗交付之金錢為對價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於投票之日,投予吳仁能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張再榮未告知謝享臻、張藍鴻、張祐嘉上情,亦未交付上開賄款。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共同偵辦循線查獲上情,張再榮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並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款4 千元扣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再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㈢扣案之4 千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以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制之興廢,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生活、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選舉優秀人才參與政治事務,內政部、法務部及檢、警、調有關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對民主選舉制度尚未成熟,民眾法治觀念薄弱,尚未能就賄選之害有深自體認,致賄選之犯行,仍未根絕,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賄選之害及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對民主社會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不良影響,本應依法予以嚴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所得非鉅,且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查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依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㈤被告所收受之賄款1 千元已繳回,並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賄款既已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受,尚未轉交與謝享臻、張藍鴻、張祐嘉各1 千元之賄款,係另案被告吳許玉麗預備向謝享臻、張藍鴻、張祐嘉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收受而止於預備階段,乃係另案被告吳許玉麗所涉案件應沒收之物,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選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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