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帝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帝祐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帝祐於民國100年5月12日9時5分許,撥打110及119報案其本人受傷、流血、要跳樓需要救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鳳鳴分隊隊員李瑞庭接獲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身穿著制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4650-WK號救護車,於同日9時10分許,抵達陳帝祐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2之1號之住處,李瑞庭上前請陳帝祐開門時,陳帝祐手持一把刀(未扣案),李瑞庭乃要求陳帝祐上救護車前,先將刀子拿下,詎陳帝祐明知李瑞庭係消防隊之公務員,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持刀揮舞追趕李瑞庭,李瑞庭見狀跑離現場後,陳帝祐即持水果刀損壞上開救護車之左側照後鏡及右側葉子板(毀棄損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瑞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帝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刀子1把,據被告表示是自受玄宮內取得,並非其所有(見本院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既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