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8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87巷1號3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1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8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件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