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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巫美蕙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万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一00年度易字第六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第三七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簡万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簡万億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同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七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五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於九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又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⑤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④、⑤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嗣張簡万億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張簡万億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所示之犯行。

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張簡万億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⒉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即移送併案退回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略以:被告張簡万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八四七及一一二四二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附卷可稽,較本案中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八三五及五一四三ng/mL為高,此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B一一00二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一0頁)存卷可考。然人體施用毒品後,尿液檢驗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因代謝關係應隨時間遞減,是併案部分被告之犯行顯非與本案屬同次所為,而上開二次尿液採集時間相隔已有一日之久,亦與強調犯罪時、空緊密相接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未合。是就併案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尚有誤會,且與本案犯行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從而該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巫美蕙

  書 記 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 育 錚

法 官 巫 美 蕙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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