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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廖立頓陳鈴香巫美蕙

  • 被告
    李奇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度偵字第一О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奇峰明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五之一地號土地、張金水所有坐落在同段一О九八地號土地、李緯政所有坐落在同段四地號土地及陳建明所有坐落在同段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四筆土地均以地號簡稱),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在該山坡地內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且李奇峰未經上開四筆山坡地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對上開四筆山坡地亦無合法權源,竟基於擅自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圖所示之A、B兩區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盜採土石約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並將所盜採之土石,運送至不知情之傅耿煥之配偶陳蕙毓所有坐落在同段五九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堆置,惟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即經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協同李奇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前往上揭四筆山坡地坐落處會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奇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奇峰坦承五之一地號、一О九八地號、四地號、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均非伊所有,且伊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揭一О九八地號、四地號及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使用,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開挖採取五之一地號土地土石使用之行為,並辯稱:伊僅在該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草而已,因為伊開挖的地方是比較下面的地方,故測量的基準未必準確云云。經查: ㈠五之一地號土地乃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公告登記為公有山坡地;另一О九八地號、四地號及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為證人張金水、李緯政、陳建明所有,俱經公告登記為私人山坡地;被告於上揭四筆土地採取土石後,即將採取之土石運送至證人傅耿煥之配偶陳蕙毓所有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段五九之四三地號土地上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顏秀華、證人即一О九八地號土地所有人張金水之子張正一、四地號土地所有人李緯政、五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建明之母黃巧等人於警、偵及證人傅耿煥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度偵字第一О九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稱為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О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且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一件暨現場勘查情形照片三十二幀、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五紙、平面圖二份暨現況照片二幀、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三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三二幀在卷可憑(會勘紀錄暨勘查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平面圖暨現況照片等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ОО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稱為他卷】第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地籍圖及蒐證照片部分:見偵卷第一七頁、第二二頁、第二七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核與被告在警詢自承所挖取土石範圍面積與四筆土地如附圖A、B兩區所示差不多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屬明確。 ㈡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然證人即蒐證及協同南投縣政府至現場會勘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隊長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縣府通知有開採情形,伊等乃前往查看,一月十九日當天有發現挖土機及砂石車施工情形,情形如伊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而被告開挖的面積經過測量公司測量後,伊等才知道有挖到五之一地號土地,範圍是經過行為人(即被告)指證及會同測量公司到場測量才知道,當時五之一地號土地是有開挖的,沒有開挖的地方都是草;一月二十四日並配合縣政府人員,俟有動作時才上前查緝;就伊所見,僅見被告一人開挖,開挖後放置於拼裝車上,被告再開拼裝車直接外運,沒有放置於地上等語;另證人即當日會同到場會勘測量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圖人員莊廣年亦到庭具結稱:平面圖所示A、B區之範圍係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及行為人到場指界後由伊繪製,現場看B區有開挖過,感覺有點像整地,地上的草有剷除,沒有挖得很深,B區的測量圖部分整片都有整地過;因五之一地號土地占B區面積較小,故伊於平面圖上以綠色標示系爭土地用以區隔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證人陳志鵬及莊廣年之證述,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日亦在場協同指界(見他卷第六頁第七頁;偵卷第三九頁),並經相互勾稽上情後,已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五之一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使用無訛;再者,被告除提出九十七年間之地籍圖謄本外,並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未於五之一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測量基準未必準確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李奇峰未經同意,且未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如附圖所示之A、B兩區採取土石使用,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取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自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自行利用機具在如附圖所示A、B兩區採取土石使用,該等行為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同意擅自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上揭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採取土石使用,幸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⑵盜採之數量僅一百五十立方公尺,業如前述,顯非甚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屬過大;⑶惟其犯罪後,縱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猶仍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未能全面坦然面對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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