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吉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16 、994 、10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吉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湯吉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 罪乃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湯吉村不知戒絕,復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5 日20、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34之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7 日9 時4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9 月21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9 月23日9 時1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10月6 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7 日11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吉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吉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9 月7 日9 時48分許、同年9 月23日9 時12分許及同年10月7 日11時20分許分別經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湯吉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別,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 罪乃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於92、94、95、97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雖以其家中有幼小孫女須其撫育,倘其身陷囹圄,其家將失所依靠,而請求准予美沙酮替代療法等語,惟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規定法院得就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以被告在醫療機構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之判決代替刑罰,是被告所請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