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石麟
- 選任辯護人
-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石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石麟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1 時15分許,在劃設有雙黃實線、雙向車道之南投縣埔里鎮○○路2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W9-9548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小貨車),欲由鐵山路迴轉往三勰路方向行駛時,其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迴車,且於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為不得迴車之路段及未注意鐵山路上有無來往車輛,即自南投縣埔里鎮○○路21號前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往三勰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未具有駕駛執照之張智傑騎駛車牌號碼MNW-6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凱博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三勰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智傑見狀為閃避王石麟所駕上開自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倒並撞擊對向車道路邊之電線桿、洗手台,張智傑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與胰臟撕裂傷急性出血、創傷性主動脈剝離等之傷害,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臺中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救治,延至同年月10日4 時50分許而不治死亡。莊凱博亦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腹部挫傷及雙手前臂傷等傷害。又王石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張智傑及莊凱博本應立即對其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王石麟,竟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曾對張智傑及莊凱博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加速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之母許秀綿、莊凱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些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二、又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包括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自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1 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實施鑑定,後本院審理時再依被告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嗣均經鑑定機關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所拍攝之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各8 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迴轉時有特別注意等候前後都無車輛,並注意前方無來車時始迴轉,且轉正時被害人張智傑之機車尚在其後方約22公尺處,伊無過失,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雙黃線,更以時速約8 、90公里速度超車,始為本件肇事原因;又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轉正時,並未與被害人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無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且伊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另伊自79年起即罹患幻聽、妄想等症之重度精神障礙之人,而在幻聽、妄想之下,對於其行為本質之分辨和瞭解,有實質之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何能強求伊知悉肇事;至於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未針對本案諸多疑點詳述理由說明,即無鑑定實質之效力,尚難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經查:
(一)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1號前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欲往三勰路方向行駛,適同向行駛之被害人張智傑附載告訴人莊凱博駛至,往左前方滑倒撞擊路邊之電線桿、洗手台,被害人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與胰臟撕裂傷急性出血、創傷性主動脈剝離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0 年10月10日4 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告訴人莊凱博亦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腹部挫傷及雙手前臂傷等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各8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38至47頁),並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足認被害人、告訴人莊凱博確因騎駛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受傷之事實,已無疑義。
⒉再證人莊凱博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你們怎麼那麼晚還出去?)我們要出去買東西,在回來的路上,就看到那台車,我們本來要閃過那台車,但是因為被告的車頭在路中央,我們閃不過去,之後就滑倒。」、「(照光碟來換算距離,小貨車轉彎的時候,你們還在他二百公尺以外,證人如何說是為了要閃避被告的車?)張智傑的煞車方式沒有問題,我們時速很快,我們很怕會閃避不及,所以還沒到他的距離之前,我們就有煞車,但是被告的車頭已經在路中央了,就算在二百公尺以外,我們也閃避不及。」、「(到達肇事地點多遠看到被告的小貨車?)差不多至少有二百公尺。」、「(你們為什麼要超越他?)因為以我們當時的時速,我們如果沒有閃過去,會直接撞到他。」、「(怎麼沒有想到先煞停讓被告過去你們再過去?)因為那台車子已經在路中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另現場目擊證人巫思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當時第一眼看到的是什麼情形?)我是先看到貨車在移動,接著看到一部機車,機車的速度滿快的,我看到機車要閃避那台貨車,閃避不及就越過雙黃線撞到電線桿,我就跑出去。」、「(你說看到那台貨車在移動,移動是什麼意思?)我的印象那台貨車前面還有停一台車,貨車有切出來的動作,機車可能是騎太快,我沒有看到貨車到底有無打方向燈,我是看到機車為了閃避貨車越過雙黃線才撞到電線桿。」、「(你說看到貨車在移動,後來有看到機車出現,時間大約多久?)這我不確定。就是那一剎那,很快。」等語明確,觀諸證人巫思瑋與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均素不相識,諒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應認其於本院經過詰問之上開證述可採,而參核證人莊凱博、巫思瑋上開所述,足認被告迴轉尚未轉正時,被告騎駛之重型機車已駛至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而非被告迴轉駛正自小貨車時,被害人張智傑之機車尚在其後方約22公尺處;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13秒至16秒,小貨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入畫面中上方,停於路旁,準備迴轉,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13秒至27秒,藍色小貨車停於畫面左上方,準備迴轉,2011年2 月5日1 時50分15秒至22秒,1 台白色小客車自畫面下方駛入,往畫面左邊轉彎,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22秒至27秒,1台小客貨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往畫面左邊轉彎,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16秒至27秒,小貨車停於畫面中上方,準備迴轉,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28秒,小貨車開始迴轉,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28秒至32秒,小貨車迴轉,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32秒,1 台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入,往右上方行駛,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33秒,機車偏往畫面左方行駛(即行駛至左邊車道),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33秒,小貨車亦往畫面左方行駛(亦行駛至左邊車道),2011年2月5 日1 時50分33秒至34秒,小貨車與機車間相當接近,但未發生碰撞,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34秒,機車行駛至左邊車道路邊,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35秒,機車倒於左邊車道路邊,2011年2 月5 日1 時50分35秒至40秒,小貨車駛回右邊車道後,繼續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有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依上開光碟內容,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地點自光碟所示之1 時50分28秒至32秒迴轉,而被害人騎駛之機車亦於1 時50分32秒駛至系爭自小貨車車後;又自1 時50分33秒被害人張智傑則越過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此時系爭自小貨車亦越過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亦有現場監視翻拍照片附於偵卷第41頁下方及第42頁上方之照片各1 張可參,顯見被害人張智傑騎駛之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係欲閃避系爭自小貨車而出於不得已之舉措,至為明顯。綜合上開證人莊凱博、巫思瑋於本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貿然迴轉欲駛往三勰路方向,並為駛正系爭自小貨車而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致被害人於瞬間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因而滑倒致被害人張智傑、告訴人莊凱博受傷,堪以認定。亦堪認被告所辯:其迴轉時有特別注意等候前後都無車輛,並注意前方無來車時始迴轉,且轉正時被害人張智傑之機車尚在其後方約22公尺處,並未與被害人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無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云云,為不足採。
⒊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6 條第2 款參照)。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對於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為一劃有方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不得在該路段迴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所拍攝之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各8 張足參,足徵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遽然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迴車,致與被害人張智傑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5 月5 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5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62頁)。嗣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亦謂: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復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9 日覆議字第1016200110號函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害人張智傑、告訴人莊凱博分別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智傑死亡、告訴人莊凱博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被告雖辯以: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雙黃線,更以時速約8 、90公里速度超車,始為本件肇事原因,本件車禍與其迴轉無關云云,然被告當時遽然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迴轉,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往三勰路方向行駛,惟未待被害人騎駛之重型機車先行,即強行迴轉,迫使被害人為緊急閃避而駛至對向車道,並致機車失控滑倒倒地等情,已如前述,縱令被害人無照騎駛重型機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發生危險,被害人有未注意及此,以致人車失控倒地,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⒌被告另辯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未針對本案諸多疑點詳述理由說明,即無鑑定實質之效力,尚難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時,均檢送卷宗,此觀上開意見書載明佐證資料自明,因此上開2 機構分別為鑑定、覆議時並非毫無相關資料依據,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結論之理由及所憑事證,均已記載在鑑定意見書內,且該等鑑定書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該等鑑定意見之拘束,況本院已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詳為剖析,已如前述,是本院依卷內上揭證據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行為之事證已明。至被告前聲請傳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到庭證稱如何作成本件鑑定結論,本院依卷內上揭證據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行為之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傳訊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且於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張智傑因而死亡,告訴人莊凱博受有前開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肇事逃逸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1號前,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迴轉,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往三勰路方向行駛,即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迴轉過程中,並於1 時50分33秒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左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騎駛之重型機車於1 時50分33秒至34秒閃避不及,於1 時50分35秒至40秒,自小貨車駛回右邊車道後,繼續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被害人、告訴人莊凱博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告訴人莊凱博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車禍地點,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辯以:伊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伊已經迴轉過去,突然聽到煞車聲及好像地震的聲音,伊以為是地震,迴轉完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既知劃有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違規迴轉,竟於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復於迴轉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往三勰路方向行駛,致被害人偏左避讓,被迫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已知有異狀,復不下車查看,應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另證人巫思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聽到碰一聲才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於被害人騎駛之重型機車倒於左邊車道路邊後,附近許多人即走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莊凱博處,顯見當時聲響之大,被告於其時甫違規迴轉,旋即發生巨大聲響,被告豈有不知車禍發生之理?足見被告已知肇事且有致人死傷,未立即停車處理,竟另行本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告訴人莊凱博進行救護即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意,亦甚顯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智傑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智傑、告訴人莊凱博受有傷害後,卻未下車查看而逃逸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辯以:自79年起即罹患幻聽、妄想等症之重度精神障礙之人,而在幻聽、妄想之下,對於其行為本質之分辨和瞭解,有實質之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何能強求伊知悉肇事云云。惟以被告自案發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檢察官及法官詢問均能瞭解問題後始一一回答,並就其有利之事項有所爭執,其並於偵訊時供稱:「我買完檳榔要迴轉回去還給我朋友小貨車,我已經迴轉過去,突然聽到煞車聲及好像地震的聲音,我以為是地震,迴轉完就開走了,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撞到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就其當天至肇事地點之目的及車禍發生之經過均能具體且清晰表達,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力,並未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之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智傑死亡、告訴人莊凱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被害人張智傑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貪圖快速,貿然違規迴轉後,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張智傑發生死亡及告訴人莊凱博受有如上述傷害之損害結果;⑵惟被害人張智傑係無照騎駛重型機車行進,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調查筆錄第9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⑷犯後否認犯行;⑸且迄未與告訴人莊凱博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許秀綿就被害人張智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