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錦文為南投縣埔里鎮○○街22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自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97號「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車籍過戶,其平日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鄭錦文於99年2 月8 日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先自南投縣埔里鎮○○○○○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南投縣名間鄉○○○○道臺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集集鎮○○道臺21線公路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9 時許,再度行車前,本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車前再度檢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輪胎,致未發現上開曳引大貨車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胎紋均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經過路面摩擦高溫易導致隨時爆胎之危險,仍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於同日9 時25分許,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前輪輪胎因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而失控,先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W9-2821 號自用小客車後,上開卓孝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錦文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一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9171-LB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而遭鄭錦文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車身左側後,俟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導致車牌號碼W9-2821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卓孝忠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臉擦傷及兩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業據告訴人卓孝忠具狀撤回告訴)、車牌號碼9171-LB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光、顏玲玲、蔡隱童、呂秋燕、張建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楊大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永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許登美、施浤彰),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又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66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5 號卷第70至72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之逢甲大學99年9 月30日逢建字第0990057832號函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又依上開規定,實施鑑定之人就其鑑定結果得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是實施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認係其鑑定報告內容之延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文光、呂秋燕、張建國及楊大昆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開證據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及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末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本件實施鑑定人葉名山於偵查中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一事,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鑑定人,檢察官竟以證人身份傳喚葉名山到庭,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248 至249 、253 頁),其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是實施鑑定人葉名山於偵訊時所為之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錦文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係因爆胎,車輛失控才發生事故,伊有依照規定檢查及保養,伊不承認伊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輪胎突然爆胎,導致該車無法控制衝過金屬中央護欄至對向車道所致,依現行法令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車輛之胎紋深度不能低於1.6 毫米,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違反此一規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應無過失等語。 ㈡、查被告於99年2 月8 日9 時2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前輪輪胎因路面摩擦高溫,發生爆胎,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而失控,先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W9-2821 號自用小客車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9171-LB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俟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致車牌號碼9171-LB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58至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8 、219 頁),核與證人楊文光、卓永松、呂秋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至11、18至19、21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本院卷第224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永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許登美、施浤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1、55、66至73、77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5 號卷第53、56、57、62至68、70至72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及現場履勘肇事車輛照片15張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40至49、93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2 月8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6-ZB號砂石車,自國道6 號愛蘭交流道往名間方向,欲載運砂石,空車行駛於外線車道,行至國道六號西向9.59公里尺處,該車左前輪爆胎,伊輕踩煞車,握方向盤,但車子力道過大無法掌控,該車就滑向內側車道失控撞擊分隔車道之鐵護欄,車子並逾越護欄衝向對向車道,滑行10至20公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 至6 、8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行至9.5 公里處時,左前輪爆胎,伊有聽到「碰」一聲,輪胎隨即消氣,以輪圈著地,車子往左傾,伊車子左邊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伊撞到中央護欄爬過護欄後,想將車子拉回,對向車道又一輛車子撞到伊左前方,伊即往路肩滑行約20公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8頁)。且證人楊大昆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DX-4093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大里區○○○○○里鎮○○○○道6 號看到砂石車在對向車道左右搖晃很大2 下,砂石車就從對向衝過中央護欄往伊車道方向衝過來,伊趕快停在外側路肩,砂石車撞倒外側護欄就停在伊車前約50公尺處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125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於99年2 月8 日車禍發生時,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看到砂石車在對向車道搖晃兩、三下後,就撞過來,砂石車先撞倒銀色休旅車(按:即車牌號碼9171 -LB號自用小客車),再滑到伊車道路邊護欄停下,伊看到砂石車左、右偏斜動作很大,偏斜二、三下就整台車撞過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7 號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證人楊大昆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車身已有明顯搖晃之情形,堪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肇事前即發生爆胎,則被告上開供述,本件係因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輪爆胎,導致車輛失控而肇事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又依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536-ZB號之曳引大貨車的車胎,是否由你做鑑定?)是。」、「(問:經過你鑑定的結果,肇事車輛的右前輪比左前輪的輪胎還要新?)是。」、「(問:肇事車輛左前輪的輪胎是否為舊的輪胎?)左前輪比右前輪的輪胎舊,右前輪的輪胎比較新,左前輪和右前輪的輪胎新舊不一致。」、「(問:肇事車輛的右前輪輪胎胎紋是否比左前輪輪胎的胎紋還要深?)是。」、「(問: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差多少?)最大或最深胎紋深度相差2 公釐,其他的胎紋深度是相差1.5 公釐。」、「(問:就你的專業判斷及鑑定結果,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一致,是否導致本件肇事車輛爆胎造成車禍的原因?)是。」、「(問:輪胎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磨損程度不一,何者會導致輪胎摩擦係數不一致?)輪胎的深度和摩擦係數無關,摩擦係數是和材料有關,材料不一樣摩擦係數也不一樣,新舊程度和磨損程度可能產生輪胎的材料不同,而致輪胎的摩擦係數不一樣,輪胎的溝紋比較淺的話,摩擦之後溫度會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而且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也比較容易爆胎。」、「(問: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的話,是否在煞車時會產生偏斜?)是,輪胎摩擦係數大的,輪胎的轉動的次數會比較少,所以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向偏斜。」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至189 、192 頁)。復依被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右前輪輪胎觀之,其右前輪胎為BRIDESTONE RIB-294型號之輪胎,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7 毫米、6.5 毫米、5.5 毫米、5.5 毫米及7.7 毫米,左前輪輪胎為DUNLOP SP350型號之輪胎,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5 毫米、5 毫米、5 毫米、4 毫米一情,此有逢甲大學99年9 月30日逢建字第0990057832號函、函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3 至126 頁)。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右前輪胎紋深度不一,右前輪胎紋顯較左前輪胎紋深,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為舊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一事故之發生。 ㈤、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9年2 月8 日第2 趟行車前,還有下車檢查輪胎看看輪胎有沒有氣,還有拿黃油槍潤滑傾卸斗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19頁),然縱認被告有於行車前檢查輪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右前輪之胎紋深度已有明顯不同,而有造成爆胎之危險,被告就此部分顯有疏失甚明。㈥、被告固辯稱:伊購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於99年2 月5 日,有在埔里鎮之連益汽車輪胎行檢查輪胎,並無發現異狀,伊於行車前,有下來檢查輪胎看有沒有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前輪輪胎突然爆胎,導致該車無法控制衝過金屬中央護欄至對向車道所致,依現行法令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車輛之胎紋深度不能低於1.6 毫米,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違反此一規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9年2 月8 日9 時許,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車輛之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而未發現該車輛左、右前輪有上述之瑕疵,被告就此部分自有過失,業如前述,又上開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明顯不同,尚非專業人士或需賴以專業器材始能辨識。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該車車頭4 個輪胎都不一樣,係因車子有在跑,都會有磨損,每個輪胎磨損程度不一,更換輪胎時間也不一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9至60頁),亦徵被告尚能注意輪胎磨損程度,縱認被告有於99年2 月5 日有至輪胎行檢查輪胎,亦不能減免被告於99年2 月8 日行車前檢查上開車輛輪胎應確實有效此一注意義務。 ⒉又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92年1 月出廠,於99年1 月15日由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過戶彰化泰航通運公司,再於99年1 月22日由泰航通運公司過戶予被告經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一情,此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 月25日中監車字第0991001372號函及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4至86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於99年1 月份購入該車牌號碼536-ZB號曳引大貨車,因為該車的輪胎都是新的,所以伊沒有換過輪胎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 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99年1 月22日,向彰化泰航通運公司購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在伊經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伊整車買進來沒有再更換過輪胎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56頁)。是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2年1 月業已出廠,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理當知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供營業所用,其輪胎耗損程度當非一般自用車可比,應更加注意輪胎安全,然被告於購入該車後,竟疏未注意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右前輪胎紋深度已有明顯不同,而未予以更換不適宜之輪胎,復於行車前未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致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因與路面高溫摩擦,導致爆胎,而發生本件事故,亦徵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疏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純屬爆胎意外,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㈦、又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過戶前,於98年1 月21日及98年3 月5 日於桃園監理站辦理繳銷重領牌檢驗,復於98年9 月14日於新竹監理所轄區之台元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上開檢驗結果,車牌號碼536-ZB號曳引大貨車其左右前輪之煞車力、煞車力平衡度,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及同規則第39條之1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判定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 月25日中監車字第0991001372號函及函附之公路總局新竹區間里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台元汽車有限公司代檢汽車檢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3、88至90頁背面)。是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過戶前領牌檢驗煞車力及煞車力平衡度檢測部分固均合格,然上開檢驗係針對輪胎之煞車力及煞車平衡度,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造成較舊的左前輪因輪胎的溝紋較淺,摩擦之後產生高溫而爆胎,此與輪胎煞車力及煞車力平衡度無涉,且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過戶檢驗合格而予以減免,是此部分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其平日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 、57頁),本件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回程途中,及於其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 ㈨、因果關係之認定: 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左前輪於高速行駛時發生爆胎,造成車輛失控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身亡,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結果及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㈩、附帶說明部分: ⒈關於被告有無超速因而肇事一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當時係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未超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 頁),又依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上開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固顯示為時速94公里,此有行車紀錄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6頁),惟參以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又被告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有無定期檢驗及保養,均會影響車速之判定,本件卷內既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該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驗或保養,要難逕斷該行車紀錄器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然精準無誤;況依該行車紀錄器所示,上開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僅超越該路段之速限標準4 公里,係屬儀器誤差之容許範圍內,本院實難單憑被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之數據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於99年2 月8 日11時16分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00mg/L,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3頁),是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情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經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其平日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36-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載運砂石回程途中過失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及致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犯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同時對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同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理當更加注意車輛輪胎行駛安全,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有左前輪胎紋較右前輪胎紋耗損嚴重之瑕疵,而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上,嗣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輪胎因摩擦高溫爆胎,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並致證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造成之死傷結果非輕,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犯後迄今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22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36 -ZB號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砂石為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錦文於99年1 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97號之「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上揭曳引大貨車,並於同月22日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上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上揭車輛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經由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隨時有損壞之可能,猶先於99年2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上揭輪胎有瑕疵之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由南投縣名間鄉○○○○道臺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集集鎮○○道臺21線公路返回到埔里鎮○○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9 時許,再度行車前,亦疏未作車輛輪胎有效之確實檢查,即駕駛上揭車輛,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沿上開路線,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被告鄭錦文駕駛上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車輛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W9-2821 號自用小客車,致W9-2821 號自用小客車翻車,致使車牌號碼W9-2821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員卓孝忠受有左眼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錦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卓孝忠已於100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卓孝忠犯行,與本案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