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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廖健男李昇蓉陳斐琪

  • 被告
    梁琪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琪翔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琪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梁琪翔前任職於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因多次搭載代號000000000 號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其於民國八十三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上學而與甲女熟識。梁琪翔於與甲女熟識過程中,已知甲女因內在資源之侷限,對於較為簡單的情境固然尚可判斷,但對於較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之人相比有明顯障礙,屬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之「○○國小」、當時位於○○鎮○○街○○之○號○樓租屋處等處,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機會,要求甲女與之性交,而均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性交八次得逞,並會於事畢後分別給與甲女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方式予以安撫(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甲女北上參加羽毛球賽而未搭上校車,商請梁琪翔到校接送,梁琪翔竟又將之載回上述○○鎮○○街租屋處,並再與甲女為同上性交之行為(即如附表編號⒐所示)。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八時許,甲女去電向學校(詳如卷內資料所示)請假,老師向甲女家人詢問下始知甲女徹夜未歸,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梁琪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梁琪翔對於起訴書所列載之全部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全面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就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對甲女為以性器陰莖進入性器陰道之性交行為等節,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指證(參見他字卷第六頁至第一O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甲女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照片見他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㈢而經採集甲女之貼身內褲、胸罩等物與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甲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之人機率高,高約1.02× 10十三次方倍;又甲女胸罩採樣標示00000000處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此有該局一OO年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9901791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O頁反面)。此亦足以作為被告自白與甲女指證之堅強佐證。 ㈣此外並有○○鎮○○街○○之○號現場照片二幀(見他字卷第一一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字卷第一四頁密封袋內)、甲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均見偵查卷第三O頁之密封袋內)、通聯紀錄一份(見他字卷第三八頁密封袋內)、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一月三十一日員汽客總字第三九號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四O頁至第四一頁)、同上公司一OO年二月十日員汽課業字第四四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職時期之排班明細(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南投縣政府一OO年六月一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001078740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匯總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一四頁反面,正本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資稽考,另並扣得被告案發當時位在○○鎮○○街○○之○號租屋處鑰匙二支及被告交由甲女聯繫使用之MOTOROLA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可資憑佐,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已可認定。 ㈤而就甲女之精神狀況部分,本院將甲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以一OO年八月二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5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表示略以: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精神科診斷部分為中度智能不足;綜合甲女之過去生活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甲女因內在資源侷限,對於較為簡單的情境尚可判斷,但較為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人相比有明顯障礙。本院推估甲女應因身心障礙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與他人性交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O頁至第二二頁)。而經本院傳訊甲女到庭作證,依其證陳情形,例如: 審判長問: 今天來作證所為何事是否知道? 甲女答: (搖頭)。 審判長問: 若被告梁琪翔在庭是否會覺得不舒服? 甲女答: (哭泣)。 審判長問: 妳是否明瞭何謂「證人」? 甲女: (搖頭)。 審判長問: 梁琪翔為○○汽車客運之駕駛是否知道? 甲女答: 知道。 審判長問: 是否知道何為「性行為」? 甲女答: 不知道。 審判長問: 是否知道何為「男女關係」? 甲女答: (搖頭)。 審判長問: 妳在偵訊時,有說過梁琪翔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對不對? 甲女答: (微微點頭),輕答:真的。 審判長問: 只有一、兩次,還是有好幾次? 甲女答: 好幾次。 審判長問 地點大概是在哪裡? 甲女答: 他房間。 審判長問: 妳指的「他」是誰?妳怎麼叫他? 甲女答: 「喂」。 審判長問: 妳剛說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進入妳尿尿的地方,他有給妳錢嗎? 甲女答: 有。 審判長問: 能否告訴我大概多少錢? 甲女答: 三百。 ————————————————————————————辯護人問: 妳這裡說他跟妳是男女朋友,是妳自己說的嗎? 甲女答: (微微點頭)。 辯護人問: 妳在筆錄裡有提到保險套,妳是否知道男女發生關係,男生為何要戴保險套? 甲女答: 不知道。 辯護人問: 妳在這次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跟檢察官說,妳跟被告平常會以手機聊天、傳簡訊,是否記得都聊些什麼事情? 甲女答: 先稱:電話有,簡訊沒有。再改稱:簡訊有,電話沒有。又改稱:電話、簡訊都有。又再稱:我不記得了。 上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依本院對甲女之所見所聞,認為甲女確有如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所言:甲女因內在資源侷限,對於較為簡單的情境尚可判斷,但較為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人相比有明顯障礙之情事無誤,依此足認被告先後九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確有因身心障礙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與他人性交之情形。被告於案發時已屬知天命之年,有一定之閱歷經驗,復與甲女有一段時期之相處,對此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利用此點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九次,則其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至於就被告與甲女每次為性行為後,被告究竟給與甲女多少金額作為補償乙節,被告所述與甲女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節所述內容亦非確定,或稱三百元到四百元之間,或稱三百元、四百元(參見他字卷第三六頁),而甲女則多次一致指證係三百元(參見他字卷第九頁、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六O頁),認應以甲女所述較符合事實,爰認定該九次之補償金額均為三百元,應予敘明。又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係行為人利用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參照)。則就本件而言,被告固然於與甲女為性行為後有支付金錢予甲女之情形,依本院前揭關於甲女心智精神狀態之論述與認定,亦僅屬利用甲女無知以金錢引誘,使其不反對為性行為或籠絡補償而已,被告固已認罪,然就此點仍應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梁琪翔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其所為該九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女係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女子,對較為複雜的情境在判斷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整體適應功能上與一般同年紀人相比有明顯障礙,而不知抗拒其對甲女之性交行為,竟仍利用此點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九次,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⑵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非平和之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⑶犯後透過辯護人數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在主文處定期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足以令被告警懲,附予敘明。 ㈢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㈣至於本件固然另扣得被告案發當時位在○○鎮○○街○○之○號租屋處鑰匙二支及被告交由甲女聯繫使用之MOTOROLA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惟該等物品固能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然均不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補 償 │ 論 罪 科 刑 │ ├──┼────────┼─────────┼───────┼────────────┤ │⒈ │99年10月初某日 │「桶頭國小」 │新臺幣(下同)│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300 元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⒉ │99年10月初某日 │ │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同 上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⒊ │99年10月底某日 │當時位於竹山鎮下橫│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街59之3號之租屋處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⒋ │99年11月初某日 │ │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同 上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⒌ │99年11月中旬某日│ │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同 上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⒍ │99年11月中旬某日│ │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同 上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⒎ │99年11月中旬某日│ │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同 上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⒏ │99年11月19或20日│ │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同 上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⒐ │99年11月24日 │ │300元 │梁琪翔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 │ │ │ 同 上 │ │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 │ │ │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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