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6日編號11BC-0509 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4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80 號判例要旨佐參)。 ㈡查被告羅鴻彬損壞之測速照相設備,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有,並交由該隊員警洪仕成、賴生源保管,且係供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所使用等情,有員警洪仕成、賴生源100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從而該測速照相設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又被告之損壞行為,確造成該測速照相設備之外殼有因倒地而造成刮損之痕跡,將其外殼拆卸及經除漆重新烤漆後始能回復原狀,該刮損之外殼已喪失其效用,已達毀損之程度(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78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僅因酒醉情緒失控,損壞警局所有之測速照相設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且迄今未賠償該警局之損失,惟該測速照相設備之烤漆費用為新臺幣7000元,有上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份在卷可按,損壞程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