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泰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泰吉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53-LH 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劉綉宜所有而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港頭巷28號旁,利用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綉宜所有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 台、鐵桶1 只、鐵籃子(長約60公分、寬約45公分)9 個、鋼筋28支及鐵板1 塊,得手後搬上系爭車輛,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載往南投縣埔里鎮○○街241 巷27號「吳記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榮輝,得款新臺幣(下同)2,012 元。嗣因劉綉宜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竊盜案嫌疑人盧泰吉於100 年1 月2日變賣贓物之明細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手推車1 台、鐵桶1 只、鐵籃子9 個、鋼筋28支及鐵板1 塊)之性質、價值,告訴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