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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泰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泰吉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353-LH 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劉綉宜所有而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港頭巷28號旁,利用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綉宜所有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 台、鐵桶1 只、鐵籃子(長約60公分、寬約45公分)9 個、鋼筋28支及鐵板1 塊,得手後搬上系爭車輛,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載往南投縣埔里鎮○○街241 巷27號「吳記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榮輝,得款新臺幣(下同)2,012 元。嗣因劉綉宜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竊盜案嫌疑人盧泰吉於100 年1 月2日變賣贓物之明細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手推車1 台、鐵桶1 只、鐵籃子9 個、鋼筋28支及鐵板1 塊)之性質、價值,告訴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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