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V-92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9 日16時15分許,由駕駛人施旭銘駕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95 號前,因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施旭銘原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半年內違規記點達6 點,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個月,應於99年3 月28日前應繳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駕駛人未收到裁決書(駕駛人於99年12月24日始在南投三和郵局領回裁決書),不知應繳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99年4 月13日逕予吊銷其駕駛執照,連同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駕駛人不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應在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時,再次通知駕駛人,駕駛人在不知情況下,受此嚴厲處罰,於法疏漏,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駕駛人施旭銘前因「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於99年2 月26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9年3 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9年4 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99年4 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4 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4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駕駛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399 巷5 弄8 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 、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9年3 月5 日,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南投三和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99年3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俟因駕駛人遲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3 項及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99年4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12日止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乙節,復有違規查詢報表、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㈡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V-92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9年12月9 日16時15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95 號前,因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為警於100 年1 月18日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乙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上開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各1 份附卷可憑,是駕駛人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㈢異議人雖辯稱:駕駛人不知駕駛執照被吊銷,故未告知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增訂第21條之1 第1 項予以規範,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增訂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本在嚇阻違規駕駛,並更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駕駛人之責任,以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注意義務,進而維護全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既係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其對於駕駛人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無遭吊扣、吊銷等事項,本應隨時注意檢視,而較一般人擔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然異議人未隨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以確保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仍合法有效,容任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自無從卸免其責,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