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岳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5-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P6-40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8 時50分許由司機盧明輝駕駛,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炎峰橋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以異議人有「(裝載天然級配)總重60.15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15 公噸」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遂於100 年6 月14日投警交字第1000022608號函函覆略以: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 年5 月24日8 時50分許裝載砂石(級配),行經本縣臺14線草屯鎮炎峰橋,為本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當場攔檢,經駕駛盧明輝出示證件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過磅單(南投縣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單號000000-0000 ),經查該磅單係為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站過磅後開出,且駕駛人盧明輝當場未提出質疑,其超載違規事由明確,爰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6 月17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地磅站檢定最大秤重僅60公噸,卻以不到70公噸營業,該地磅已違規營業,竟以此為違規處罰之依據,欠缺公信力,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四、異議人之司機盧明輝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上開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依據司機盧明輝所提供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地磅站之過磅單記載總重為60.15 公噸,而系爭曳引車、車牌號碼P6-40 號營業半拖車核重俱為35公噸,則本件系爭曳引車之核重即為35公噸無訛,原舉發單位員警乃以系爭曳引車超重25.15 公噸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過磅單、系爭舉發通單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影本各1 份(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以下簡稱交通事件卷】第2 、9 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異議人對此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全部內容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稽查人員於稽查地點1 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時,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罰之依據。是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舉發程序,並未規定舉發必須以當場過磅為準,稽查舉發機關對於該客觀舉發情形是否需要過磅以資認定,擁有行政上裁量之權限,不得謂未予過磅舉發即認有行政裁量之瑕疵,合先說明。 ㈡又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系爭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而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地磅站之地磅皆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皆為固定地秤、型號皆為UWE1705G、器號分別為NDA10976、NDA10960、最大秤量皆為60公噸、最小秤量皆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皆為100 年3 月1 日、有效期限皆為101 年3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況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於員警填單舉發時,並未當場要求復檢或提出其他異議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投警交字第1000022608號函1 份(見交通事件卷第5 頁)在卷可稽,難認該過磅單非屬真實之記載。足見駕駛人盧明輝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經該地磅量重之際,係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惟過磅結果秤得總重為60.15 公噸,已超出系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60公噸,則載重若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失準而使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亦屬有誤?經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本院略以: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其最大秤重能力,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而本局依據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的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該證書所記載最大秤量60公噸,係依據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時所提出之規格記載,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申請檢定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等語;再經該局函覆本院略以:該2 台固定地秤(檢定合格證書號碼D00000000 ~D00000000 )之最大秤量為其最大秤重能力,由該固定地秤申請者標示,本局臺中分局於100 年3 月1 日依據申請者提出申請檢定之範圍(最大秤重60公噸)實施檢定時,係以63.06 公噸標準重量施檢,且符合固定地秤檢定之所有條文規定後,始核發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應依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爰該等固定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 公斤之範圍,具有準確性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0月20日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 號函影本及101 年3 月30日經標四字第1014000191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反面、第50 至58 頁反面)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時僅檢定至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向該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60公噸,而非系爭地磅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且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200 公斤至最大秤量60公噸之秤量範圍仍屬準確,而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申請檢定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是以,依該合格證書所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則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故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至本件系爭曳引車過磅秤量結果超出60公噸部分,因超出秤量範圍部分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無從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屬可採。 ㈣從而,本件系爭曳引車之總聯結核重為35公噸,過磅結果採計經檢定合格之秤量範圍60公噸,仍超過總聯結重量25公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超載即處罰10,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依此計算,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公噸3,000 元=85,000元),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