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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謝宗翰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謝宗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宗翰(下簡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9年6 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N-182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高速公路下方橋柱P89-1 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上開橋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 年8 月2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笑第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經移送法院,並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 萬9,5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次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之意旨,係因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因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故不得吊扣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法達懲治警戒效果,故改採記違規點數5點,且駕駛人如未改正再違規時,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雖此規定將使同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與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相同違規情形卻有不同裁罰之情形產生,然參前述立法意旨,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將兩者做不同處理,並以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作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應優先適用第68條第2 項規定,合先述明。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99年6 月10日,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原處分機關100 年8 月22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但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目前實務因採一人一照」,如何執行吊扣駕駛人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乃另一問題,依修法前監理實務作法均採吊扣實際核發之駕照,導致駕駛較低級種類車輛卻遭吊扣其持有較高級種類車輛駕照之不合法理結果,因而此次修法才有較緩和之修正文字)。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違規,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記違規點數5 點。是以,經比較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

六、末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七、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99年8 月20日確定,異議人並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95年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合,從而,本件罰鍰部分應不予併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及大貨車普通等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 紙附卷可佐,惟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份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持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 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尚與前揭規定相符。

㈣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9,500 元部分,核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諭知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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