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紅龍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呈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紅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89-HK號營業大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交由駕駛人紀福林駕駛,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148.9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舉發機關乃另以「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註銷之駕駛人駕車」之違規,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之1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以靠行方式由紀福林使用,而其確實領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事,已查證確實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後,始將該車輛交付紀福林並由其駕駛,異議人應屬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紀福林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從94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因此紀福林於開單日期100 年4 月5 日當時,仍屬有照駕駛,並非南投監理站中監投字第1001002074號函覆所述紀福林駕照尚屬無照狀態。又紀福林因逾期1 年尚未審驗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事,因於罰單送達期間,居住地點並無固定,前揭註銷處分書送達紀福林之戶籍地址時,無人代為收受。紀福林因不知駕照遭到註銷,遂仍為正常狀態之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交於紀福林使用時,確已善盡查證紀福林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至紀福林因逾期1 年尚未審驗,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則非異議人所得防範,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 萬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再按上揭條文第4 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人紀福林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註銷之駕駛人駕車」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違規駕駛人紀福林前於94年7 月25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指定審驗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嗣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且已逾1 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簡稱豐原監理站)遂於98年12月1日開立豐監逾駕註字第63-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紀福林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龍津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紀福林之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紀福林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99年1 月7 日起即已遭註銷,詎其竟於100年4 月5 日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是駕駛人紀福林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定有明文。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異議人既為使用系爭車輛之業者,則其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駕駛人紀福林既靠行於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再參酌駕駛人紀福林於99年1月7 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距本件舉發日即100 年4 月5 日已逾1 年餘,異議人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靠行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大貨車,顯見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異議人以其於僱用時已善盡查證義務,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所屬駕駛人紀福林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