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簡嘉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 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4 罪所處之刑罰,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詐欺罪之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罪刑,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56-HMG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販售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工。嗣於100 年1 月23日,簡嘉信所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員警發覺,並通知簡嘉信到案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簡嘉信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於100 年1 月25日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南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南投分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分別在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5 號倉庫扣得水溝蓋3 塊(業已發還南投市公所職員曾建閔)、智優企業社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牛運堀段13 7之6 號倉庫扣得水溝蓋1 塊(業已發還南投市公所職員張智棋)。 三、案經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嘉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洪瑞嬣、曾建閔、張智棋、金鋒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員工羅佳珣、智優企業社負責人林清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相片6 張、贓物相片2 張、南投市內興里辦公處函、南投市營北里辦公處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收受物品登記簿、出貨單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先後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分2 次竊取該等水溝蓋,惟各該2 次犯行,時間極為密接,且所竊取者均屬相同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復均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於 100 年1 月25日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南投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南投分局員警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南投分局偵查佐林朝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足認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南投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之性質、數量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取物品│贓物流向 │ ├──┼────┼─────┼───┼─────────┼───────┤ │ │100年1月│南投縣(以│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3 │金鋒資源回收有│ │1 │7日13時 │下不引縣名│公所 │塊【變賣得款新台幣│限公司 │ │ │許 │)南投市光│ │(下同)1,769 元】│ │ │ │ │明南路150 │ │ │ │ │ │ │號中興國中│ │ │ │ │ │ │棒球場旁 │ │ │ │ ├──┼────┼─────┼───┼─────────┼───────┤ │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2 │金鋒資源回收有│ │2 │9日16時 │南路150 號│公所 │塊(變賣得款1,197 │限公司 │ │ │許 │中興國中棒│ │元) │ │ │ │ │球場旁 │ │ │ │ ├──┼────┼─────┼───┼─────────┼───────┤ │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分2 次以徒手竊取水│金鋒資源回收有│ │3 │15日12時│南路150 號│公所 │溝蓋5 塊,分批運送│限公司 │ │ │許、同日│中興國中棒│ │變賣(各變賣得款 │ │ │ │13時許 │球場旁 │ │1,277 元、1,782 元│ │ │ │ │ │ │) │ │ ├──┼────┼─────┼───┼─────────┼───────┤ │4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分2 次以徒手竊取水│金鋒資源回收有│ │ │17日9時 │南路150 號│公所 │溝蓋8 塊,分批運送│限公司 │ │ │許、同日│中興國中棒│ │變賣(各變賣得款 │ │ │ │9 時40分│球場旁 │ │2,141 元、2,274 元│ │ │ │許 │ │ │) │ │ ├──┼────┼─────┼───┼─────────┼───────┤ │5 │100年1月│南投市光明│南投市│分2 次以徒手竊取水│金鋒資源回收有│ │ │19日9 時│南路150 號│公所 │溝蓋2 塊,分批運送│限公司 │ │ │50分許、│中興國中棒│ │變賣(變賣得款234 │ │ │ │同日10時│球場旁 │ │元、519 元) │ │ │ │15分許 │ │ │ │ │ ├──┼────┼─────┼───┼─────────┼───────┤ │6 │100年1月│南投市芳美│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2 │金鋒資源回收有│ │ │22日12時│路與育樂路│公所 │塊(變賣得款1,050 │限公司 │ │ │許 │口旁 │ │元) │ │ ├──┼────┼─────┼───┼─────────┼───────┤ │7 │100年1月│南投市芳美│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1 │金鋒資源回收有│ │ │23日10時│路與育樂路│公所 │塊(變賣得款525 元│限公司 │ │ │許 │口旁 │ │) │ │ ├──┼────┼─────┼───┼─────────┼───────┤ │8 │100年1月│南投市民權│南投市│以徒手竊取水溝蓋1 │智優企業社 │ │ │24日10時│街消防局側│公所 │塊(變賣得款250 元│ │ │ │許 │門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