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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5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蔡協霖
被告
簡武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協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協霖前因被告簡武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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