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受友人即「年代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年代公司)」負責人陳原德(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請託運送樹苗,至年代公司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科學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承包工程內容中,將樹苗運送至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溪頭森林遊樂區內之教育園區苗圃內之工作,林芳慶遂自行向親戚借用車牌號碼SW-310號營業大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協助載運,於同日10時30分許,林芳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揭苗圃區域第14區○○道路上準備將車上樹苗卸下,惟該區○○○道路均屬山區陡坡,林芳慶為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注意仍有陳原德僱用之工人豐俊賢仍在系爭車輛後方,貿將車輛停在陡坡上,雖拉起手剎車,仍因該產業道路過於陡峭,系爭車輛之剎車系統無法承受氣壓輔助泵無法作用,車輛隨即迅速向後滑落,林芳慶見狀緊急欲將車輛打橫避免繼續下滑,惟下滑速度過快造成豐俊賢閃避不及,身體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壓至陡坡下彎曲道路旁駁坎無法動彈,而受有頭胸腹體腔創傷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在到院前不治,於同日10時30分許死亡。林芳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肇事後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而為警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豐俊賢之父親豐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原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 張及相驗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原應注意於陡坡地段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造成系爭車輛剎車系統無法承受氣壓輔助泵無法作用失控向後滑落,撞及被害人豐俊賢,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