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道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水里鄉通往信義鄉之橋梁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水里鄉通往信義鄉之橋頭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為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葉道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道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自行滑倒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