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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道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道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水里鄉通往信義鄉之橋梁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水里鄉通往信義鄉之橋頭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為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葉道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道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自行滑倒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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