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龍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QK-711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廣福國小北方約200 公尺處,與吳淑華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與他車發生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