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一O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周正係「臺北縣中和宏偉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方文忠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OO年一月初之某日止受僱於該工程行擔任地質測量之工作,因需要駕駛該工程行內之車輛往返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工地,周正為減少現金支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將持卡人為己之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約 定自其妻謝中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扣款,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 交付予方文忠,且授權方文忠限供平日上下班時車輛油料費及往返工地加油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惟方文忠取得系爭信用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⒊係與編號⒈相同,故為贅載予以刪除外,其附表經整理、補充後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持系爭信用卡,分別在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分別將系爭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再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周正」之署名各一枚,作成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復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簽帳單分別交付店員而予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方文忠,足以生損害於周正及附表一編號⒈至⒑商店與第一商業銀行。 ㈡後方文忠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⒒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⒒商店消費,並將系爭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使該店員誤認方文忠為周正,而陷於錯誤,接受方文忠刷卡消費,惟因周正於一OO年一月初某日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發現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迄一OO年一月四月交易紀錄有異,而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撥打行動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信用卡,使第一銀行因而拒絕交易,致方文忠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周正之報案後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一OO年度偵字第一O五六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詮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三月二十四日LJL一OO三O一號回覆書暨檢送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一份(見一OO年度核退字第四四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OO年四月十一日一總卡易字第一二二六O號書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簽單影本九張(見偵卷㈠第六頁、第八頁及反面、第一O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明細表上所黏貼之信用卡簽帳單二張(見偵卷㈠第九頁、第一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方文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周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⒒部分,適因被害人周正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發現交易紀錄有異,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信用卡,使第一商業銀行因而拒絕交易,致被告未能得逞,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⒌①及②持系爭信用卡所為二次犯行,係以同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⒌①及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十次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利用雇主對其信任,持系爭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⑶惟犯後已於一OO年六月八日與被害人在偵查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一OO年度投小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三四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⒒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之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周正」之署名共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簽帳單上偽造│ 分 別 處 刑 │ │ │ │ │(新臺幣)│ │署名情形(即│ │ │ │ │ │ │ │應沒收部分)│ │ ├──┼────┼───────┼─────┼────┼──────┼────────┤ │ ⒈ │99年12月│位於南投縣水里│ 3650元 │汽車修理│中國信託商業│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6日13時│鄉○○路○段1 │ │ │銀行信用卡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54分許 │號之詮峰汽車股│ │ │帳單商店存根│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份有限公司(起│ │ │聯之持卡人簽│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訴書誤載詮峰汽│ │ │名欄上偽造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車有限公司,應│ │ │「周正」署名│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予更正) │ │ │一枚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 │造之「周正」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 ⒉ │99年12月│位於南投縣水里│ 103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6日14時│鄉○○路7-1號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13分許 │之臺灣中油股份│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水里站│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漏載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址、公司全銜,│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均應予補充)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⒊ │99年12月│位於臺中市北區│ 1393元 │支付行動│財團法人聯合│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6日15時│三民路三段194 │ │電話費用│信用卡處理中│文書,足以生損害│ │ │50分許 │之1號之亞太電 │ │ │心簽帳單商店│於他人,處有期徒│ │ │ │信股份有限公司│ │ │存根聯之持卡│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臺中三民店(起│ │ │人簽名欄上偽│,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訴書漏載地址、│ │ │造之「周正」│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股份有限公司,│ │ │署名一枚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均應予補充)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⒋ │99年12月│位於新北市中和│ 3002元 │ KTV消費│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8日清晨│區○○路1號之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5時36分 │好樂迪南勢店(│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許 │起訴書漏載地址│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應予補充)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 │造之「周正」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 ⒌ │①99年12│位於新北市中和│ 478元 │ 機油 │中國信託商業│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月18日13│區○○路177號 │ │ │銀行信用卡簽│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50分許│之高加加油站企│ │ │帳單商店存根│於他人,處有期徒│ │ │ │業有限公司(起│ │ │聯之持卡人簽│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訴書漏載地址、│ │ │名欄上偽造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企業有限公司,│ │ │「周正」署名│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均應予補充) │ │ │一枚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②99年12│ 同 上 │ 210元 │ 加油 │ 同 上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月18日14│ │ │(起訴書│ │造之「周正」署名│ │ │時45分許│ │ │漏載,應│ │共貳枚均沒收。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⒍ │99年12月│位於南投縣水里│ 2124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21日18時│鄉○○路7-1號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7分許 │之臺灣中油股份│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水里站│ │ │ │刑叁月,如易科金│ │ │ │(起訴書漏載地│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址、公司全銜,│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均應予補充)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⒎ │99年12月│ 同 上 │ 10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23日19時│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33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⒏ │99年12月│ 同 上 │ 10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28日20時│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29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⒐ │100年1月│ 同 上 │ 5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1日12時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47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左揭信用卡簽│ │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 │造之「周正」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 ⒑ │100年1月│ 同 上 │ 1000元 │ 加油 │ 同 上 │方文忠行使偽造私│ │ │4日20時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34分許 │ │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左揭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 │之「周正」署名壹│ │ │ │ │ │ │ │枚沒收。 │ ├──┼────┼───────┼─────┼────┼──────┼────────┤ │ ⒒ │100年1月│位於南投縣信義│ 500元 │ 加油 │ 無 │方文忠意圖為自己│ │ │11日14時│鄉○○路116號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10分許 │之臺灣中油股份│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有限公司信義站│ │ │ │交付,未遂,處有│ │ │ │(起訴書漏載地│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址、公司全銜,│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均應予補充)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