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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鄭恊宗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②罪,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上開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述徒刑後,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6年間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下稱第④、⑤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④至⑧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俟經撤銷前揭假釋,其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3日及前述徒刑,於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部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鄭恊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11月6 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另因搶奪案件接受員警陳瑞明詢問時,主動告知員警陳瑞明上開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陳俊堯、陳瑞明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11月6 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另因搶奪案件接受員警陳瑞明詢問時,主動告知員警陳瑞明上開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至員警陳俊堯在被告行竊另1 部機車之地點,發現本件機車,此時僅單純懷疑被告以車換車,經電話詢問員警陳瑞明,始悉被告已自首竊盜犯行),此有員警陳俊堯、陳瑞明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其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許鎮修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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