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英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美英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116 號「利底亞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98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聘僱王志銘,另自98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聘僱陳豪志為職員,均擔任看護之工作。嗣被告為賺取仲介費,竟分別於:⑴98年11月1 日王志銘離職之隔日起,迄99年8 月25日止期間內,⑵陳豪志98年11月7 日離職之隔日起,迄99年5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將王志銘、陳豪志轉介予醫院或需要居家照護之私人雇主(沒有固定之雇主),擔任看護之工作,工資由其2 人向病患家屬領取後,被告再向王志銘、陳豪志,分別抽取所得工資一成之仲介費及2%之回饋金,以此方式,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梁美英涉有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志銘、陳豪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9 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僱用證人王志銘,另於98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僱用證人陳豪志,均在懷恩養護中心擔任看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王志銘離職後透過伊仲介,從事居家照護或到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基醫院)擔任看護,伊會打電話告訴王志銘,跟他說哪邊有要請看護,他自己再跟家屬接洽,伊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依照慣例是向王志銘收取看護報酬一成,王志銘在埔基醫院擔任看護時,則再收取2%之回饋金,此亦有作成開會紀錄;陳豪志離職後,伊沒有仲介陳豪志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85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開設「利底亞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包括仲介服務業,對不屬被告員工但有照服員資格者介紹看護工作,工資係由照服員向病患家屬收取,依照該行慣例收取一成仲介費,被告也依此慣例收取,此為居間報酬,並不違法;被告之所以向王志銘另收取2%回饋金,係因照護病患工作機會來自埔基醫院提供場所及病患資訊,故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召開會議,與會之照服員決議從99年1 月份起由照顧費用收取2%作回饋金,上開回饋金全數均由被告按月捐給埔基醫院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及埔基醫院設立之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愚人之友基金會)1 萬元,不足部分被告則自掏腰包補足,王志銘亦按月繳納款項數月之久均無異議,被告豈有獲取不法利益,另照服員繳納之0.5%照服員基金,則由照服員李漢欽負責管理,此係由照服員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而非被告獲取;陳豪志於98年11月6 日離職後,被告並未仲介照服工作予陳豪志,被告更無向陳豪志收取照服費10% 之仲介費及2%之回饋金,故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惟尚須抽取者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該法第76條之罪,如一般人及職業介紹所無違反公序良俗,按一般成例收取居間之報酬既為民法第565 條所許可,即非抽取不法利益,應無觸犯該條之罪可言;勞動基準法並無排除民法之適用明文,如為不違背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收取報酬,當非勞動基準法第6 條所謂之抽取不法利益,即與勞動基準法第76條所定處罰要件不合(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證人王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5日伊都是從事一對一的照顧工作,被告有派工作給伊,伊才有照顧病患,一對一的照顧費用是伊跟病患家屬收,被告再向伊收取照顧費十分之一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是可認證人王志銘照顧病患之費用係由證人王志銘自行向病患家屬收取,再由證人王志銘給付其中十分之一作為報酬,則由被告為證人王志銘安排看護工作,並由病患家屬給付證人王志銘之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之費用以觀,該費用之性質應屬被告為證人王志銘介紹工作之對價,雙方所成立者應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他方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另應審認者,厥為被告按證人王志銘獲取之看護報酬一成比例收取居間之報酬,是否符合一般成例?據證人張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照顧者支付十分之一的介紹費用,是否你們這行的慣例?)這是公訂的,全省都是一樣,我們收取十分之一的費用,是以辦公費的名義收取。」等語,足證被告確係按照一般成例收取居間之報酬,依照上開說明,即非勞動基準法第6 條所謂之抽取不法利益,自與勞動基準法第76條之構成要件有違;另證人王志銘固證稱: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5日止之期間,伊都有繳照顧費用2.5%,但伊沒有同意被告收取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證人王志銘自98年11月1 日起迄99年8 月23日止繳交費用明細表,其中98年1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證人王志銘並無繳交2%回饋金及0.5%照服員基金之紀錄,此有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復自被告所提出99年度1 月份利底亞人力仲介照服員會議紀錄及埔基醫院會議簽到單觀之,證人王志銘確有簽到出席會議,且會議紀錄亦載有:提案討論:「2.從1 月份起由服務費撥2%作回饋金. 撥0.5%作照服員之基金{ 推選1 人負責管理} ..」等字樣,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59頁),足徵被告針對任職利底亞企業社及利底亞企業社仲介工作之照服員收取2%回饋金及0.5%照服員基金乙事,係經出席會議之全體照服員開會通過而底定,若證人王志銘不同意被告收取2%回饋金及0.5%照服員基金,其大可拒絕被告仲介工作,然證人王志銘仍按照會議決議自99年1 月起給付2%回饋金及0.5%照服員基金予被告,顯然證人王志銘同意該項決議內容。再者,被告確實於99年1 月至99年8 月間,按月捐款各5 千元、1 萬元予埔基醫院及愚人之友基金會,亦有捐款收據共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至第73頁),是被告辯稱未因收取回饋金而獲取利益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未取得利益,亦難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76條之罪。 ㈡至0.5%照服員基金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係經前揭99年度1 月份利底亞人力仲介照服員會議開會通過,證人王志銘並已同意給付,前已敘及,而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照服員基金係由照服員間推選1 人負責管理,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由照服員李漢欽負責管理,係由照服員自行決定如何使用等語,尚非無據,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亦顯與勞動基準法第6 條之構成要件有違,附此敘明。 ㈢證人陳豪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指證:伊在被告開設之利底亞企業社服務,一開始做團體,後來有去做一對一的工作,被告跟伊講工資2 千元她要扣一成的仲介費,後來被告說要多扣50元、40元給護士,10元給員工做基金,99年5 月被告就沒有派工作給伊,從99年5 月開始被告就私下跟多加企業社將伊讓給多加企業社,讓渡之後伊接的案子做完,多加企業社也不請伊了,伊就沒有工作了云云(參見偵卷第2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陳豪志從懷恩離職後,他99年1 月4 日就到多加企業社做一對一人力仲介,就沒有在伊這,做到1 月27日他就沒做了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張桂美即多加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豪志是屬於介紹的還是你們多加企業社的員工?)陳豪志不是我們的員工,他是我們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的會員,因為那時候陳豪志沒有工作,職業公會剛好有案主,就由多加企業社介紹給陳豪志,因為我是職業公會的理事長,我就介紹工作給陳豪志。」、「(問:你介紹給陳豪志2 個案主的工作,陳豪志工作日期是否從99年1 月4 日至99年1 月27日?)介紹給陳豪志的第1 個案主,陳豪志只工作到99年1 月14日的中午,陳豪志說他媽媽有事,就不再來了,我就馬上介紹別人過去,第2 個案主陳豪志是從99年1 月20日至99年1 月27日,後來陳豪志就聯絡不上了,因為陳豪志2 個案子都會突然沒有聯絡,我就不再信任陳豪志,就沒有再介紹工作給他了。」、「(問:從99年1 月27日之後,你有無看過陳豪志還在埔里的醫院或安養院從事照顧工作?)沒有。」、「(問:陳豪志是誰介紹給你認識?)陳豪志是在愚人之友基金會結訓之後,多加企業社徵才,陳豪志來應徵,陳豪志留下聯絡的方式之後認識的。」、「(問:陳豪志的入會申請是否你辦理的?)是。」、「(問:入會是否需要介紹人?)是。」、「(問:在你介紹陳豪志於99年1 月4 日至99年1 月14日、99年1 月20日至99年1 月27日擔任照顧員,有無向陳豪志收取你剛剛所說的照顧費用十分之一的辦公費?)有。」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未仲介證人陳豪志看護工作乙節,並非虛言;而證人陳豪志確有於98年11月3 日申請加入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會員,並由被告擔任入會介紹人,且自99年1 月4 日至99年1 月14日及自99年1 月20日至99年1 月27日之期間,經由該工會轉介多加企業社仲介證人陳豪志至埔基醫院從事看護病患之工作等事實,亦有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申請書、南投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陳豪志製作之多加特別照護員照顧工作紀錄表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再參諸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召開照顧服務員會議,斯時證人陳豪志即未列載於照服員簽到名單,亦有埔基醫院會議簽到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0頁),是綜上可知,證人陳豪志上開證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多所矛盾,復無其他證據以資相應,自難僅憑證人陳豪志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仲介證人陳豪志看護工作,而介入證人陳豪志與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故此部分事證顯然不足。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