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98年8 月起迄99年8 月24日止,擔任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000 ○000 號之「宏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聖公司」)採購業務員,負責採購廢鐵事宜,且有決定進貨來源之供貨廠商、鐵材種類、價格、重量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宏聖公司」採購廢鐵進入公司內部前,均需經過地磅秤重,然該地磅於99年8 月24日前並未連結進貨之電腦系統,是採購業務員向供貨廠商購買鐵材後,經聯絡貨車載送鐵材交貨至「宏聖公司」時,採購業務員必須在「宏聖公司」辦公室內觀看地磅顯示之重量,再於辦公室內以手寫方式親自填寫記載有日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貨車)、客戶(指供貨廠商)、總重(未卸貨前之貨車重量)、空重(卸貨後之貨車重量)、淨重(總重扣除空重之實際鐵材重量)等事項之「地磅紀錄單」,復將其中第一聯提供給地磅室留存,第二聯則交付給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由該業務助理轉交給不知情之會計陳郁惠,陳郁惠則將地磅紀錄單上之相關資訊輸入電腦系統內,作為事後付款給供貨廠商之紀錄與憑證,至請款期間,採購業務員再聯絡供貨廠商確認指定之匯款帳戶,由陳郁惠依採購業務員所告知之受款人匯款以給付貨款。陳俊宏見上開過磅流程中地磅秤重結果未與電腦系統連結且地磅紀錄單係手寫,供貨廠商之匯款帳戶又為採購業務員所聯絡確認,竟認有機可趁,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宏先向「宏聖公司」其中一家有往來而不知情之供貨廠商「總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鐵公司」)表示:其自行找尋其他供貨廠商提供鐵材者無法開立發票,需以「總鐵公司」名義出貨給「宏聖公司」,「宏聖公司」事後付款給「總鐵公司」時,復由「總鐵公司」開發票給「宏聖公司」,「總鐵公司」再將款項轉交給陳俊宏等語,「總鐵公司」允諾後,陳俊宏明知其均未向其他廠商採購鐵材而進貨,實際上如附表一編號9 至17所示時間亦未有貨車載運鐵材至「宏聖公司」,卻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在同上址之「宏聖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7「客戶」、「車號」、「淨重」欄所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地磅紀錄單上。其再以之作為進貨紀錄,轉交給不知情、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而行使之,嗣由該助理轉交給「宏聖公司」會計陳郁惠輸入於電腦系統內作為付款之紀錄與憑證,致使陳郁惠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宏聖公司」確有採購如上之鐵材,因此給付給「總鐵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金額」欄內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43,770 元,總鐵公司並如數轉交給陳俊宏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宏聖公司」迄今尚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7「金額」欄所示貨款給付給「總鐵公司」,「總鐵公司」因此未能轉交給陳俊宏而未遂,並足以生損害於「宏聖公司」。 ㈡陳俊宏又明知其從未向「淯霖企業有限公司」、「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宏詮企業有限公司」、「天奕公司」採購鐵材而進貨,實際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8至27所示之時間均未有貨車載運鐵材至「宏聖公司」,卻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8至27所示之時間,在同上址之「宏聖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8至27「客戶」、「車號」、「淨重」欄所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地磅紀錄單上。其再以之作為進貨紀錄,轉交給不知情、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而行使之,嗣由該助理轉交給「宏聖公司」會計陳郁惠輸入於電腦系統內作為付款之紀錄與憑證,致使陳郁惠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宏聖公司」確有採購如上之鐵材,因此給付給陳俊宏佯稱經其聯絡「淯霖企業有限公司」、「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宏詮企業有限公司」、「天奕公司」後,該等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一「受款人」欄所示不知情之受款人林承叡、劉興青、賴惠珍、陳正健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8至27「金額」欄內所示之貨款共計4,411,832 元,且均轉由陳俊宏收受,並足以生損害於「宏聖公司」。 ㈢嗣陳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即99年8 月6 日,明知其並非向「總鐵公司」,而係向不知情之不詳供貨廠商採購鐵材而進貨,且實際上貨車僅載運鐵材共計13,140公斤至「宏聖公司」,卻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之「宏聖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8 「客戶」、「車號」、「淨重」欄所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地磅紀錄單上,並持之作為進貨紀錄轉交給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聖公司」。因在場之「宏聖公司」廠長王世標目視貨車上載送之鐵材重量與陳俊宏所填寫在磅單上之23,240公斤有所差距,旋要求重新秤重,而發覺鐵材實際重量僅有13,140公斤,王世標隨即向業務助理反應上情而及時更改秤重結果,會計陳郁惠則依據實際之採購重量,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貨款匯款給陳俊宏佯稱供貨廠商所指定之受款人林承叡帳戶而未遂。 ㈣因「宏聖公司」於上述㈢之過程中認為陳俊宏所採購鐵材之重量有異而展開清查,發覺陳俊宏尚有如上㈡㈢所示其他虛報秤重結果之情形,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宏聖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客戶」、「車號(除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外)」、「淨重」欄所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各地磅紀錄單上,其再以之作為進貨紀錄,轉交給不知情、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嗣由該助理轉交給證人即「宏聖公司」會計陳郁惠輸入於電腦系統內作為付款之紀錄與憑證,陳郁惠因此依照地磅紀錄單上所載重量,配合當時各如附表一(除編號8 、17外)「金額」欄所示之鐵材單價,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3,743,770 元給「總鐵公司」,及給付共計4,411,832 元給其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8至27「客戶」欄所示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一「受款人」欄所示、不知情之受款人林承叡、劉興青、賴惠珍、陳正健,且以上款項均轉由其收受,惟矢口否認有詐取如起訴書所示如此高額之貨款,辯稱:其雖未實際向「總鐵公司」、「淯霖企業有限公司」、「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宏詮企業有限公司」、「天奕公司」進貨,然其確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冠昇回收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等供貨廠商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及其他之鐵材以運送至「宏聖公司」交貨,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貨車載送鐵材至「宏聖公司」時,其在地磅紀錄單上係填寫較實際重量為多之淨重,各次均以少報多,並非全未進貨,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其向「瑞展公司」採購鐵材後分別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1 日運送至「富揚行」,直至99年7 月24日才從「富揚行」再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運送鐵材至「宏聖公司」交貨等語,另提出與「瑞展公司」負責人邱宏利聯絡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秤重傳票共3 張、運費收據1 紙為證。陳俊宏之辯護人則另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宏聖公司」廠長王世標發覺被告所填寫之數量有異而重新過磅,陳郁惠因此依據重新秤重後之實際重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貨款給陳俊宏佯稱供貨廠商所指定之受款人林承叡;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總鐵公司」迄今尚未轉交付貨款給陳俊宏,係因「宏聖公司」並未給付貨款給「總鐵公司」,是該2次 行為應均屬未遂;雖然陳俊宏填寫如附表一「車號」欄所示之事項均屬虛偽,然陳俊宏確有採購鐵材交貨給「宏聖公司」,且「宏聖公司」車輛進出有登記管制,若係完全沒有貨車運送鐵材進入,必然立即遭「宏聖公司」發現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陳俊宏於98年8 月起迄99年8 月24日止,擔任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000 ○000 號之「宏聖公司」採購業務員,負責採購廢鐵事宜,且有決定進貨來源之供貨廠商、鐵材種類、價格、重量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宏聖公司」採購廢鐵進入公司內部前,均需經過地磅秤重,然該地磅於99年8 月24日前並未連結進貨之電腦系統,是陳俊宏向供貨廠商購買鐵材後,經聯絡貨車載送鐵材交貨至「宏聖公司」時,其必須在同上址之「宏聖公司」辦公室內觀看地磅顯示之重量,再於辦公室內以手寫方式親自填寫記載有日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貨車)、客戶(指供貨廠商)、總重(未卸貨前之貨車重量)、空重(卸貨後之貨車重量)、淨重(總重扣除空重之實際鐵材重量)等事項之「地磅紀錄單」,復將其中第一聯提供給地磅室留存,第二聯則交付給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由該業務助理轉交給不知情之會計陳郁惠,陳郁惠則將地磅紀錄單上之相關資訊輸入電腦系統內,作為事後付款給供貨廠商之紀錄與憑證,至請款期間,陳俊宏再聯絡供貨廠商確認指定之匯款帳戶,由陳郁惠依其所告知之受款人匯款以給付貨款。嗣陳俊宏向「總鐵公司」表示:其自行找尋其他供貨廠商提供鐵材者無法開立發票,需以「總鐵公司」名義出貨給「宏聖公司」,「宏聖公司」事後付款給「總鐵公司」時,復由「總鐵公司」開發票給「宏聖公司」,「總鐵公司」再將款項轉交給其等語,「總鐵公司」嗣允諾之。是陳俊宏明知其並非實際向「總鐵公司」、「淯霖企業有限公司」、「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宏詮企業有限公司」、「天奕公司」採購,且地磅實際秤重結果亦非其在如附表一所示地磅紀錄單上所填載之淨重,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宏聖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將如附表一「客戶」、「車號(除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外,詳見下述㈢)」「淨重」欄所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地磅紀錄單上。其再以之作為進貨紀錄,轉交給不知情、真實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而行使之,嗣由該助理轉交給「宏聖公司」會計陳郁惠輸入於電腦系統內作為付款之紀錄與憑證,致使陳郁惠誤以為「宏聖公司」確有採購如上之鐵材,因此給付給「總鐵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金額」欄內所示之貨款共計3,743,770 元,及給付給陳俊宏佯稱經其聯絡「淯霖企業有限公司」、「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宏詮企業有限公司」、「天奕公司」後,該等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一「受款人」欄所示、不知情之受款人林承叡、劉興青、賴惠珍、陳正健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8至27「金額」欄內所示之貨款共計4,411,832 元。嗣「總鐵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部分,均已依約轉交給陳俊宏貨款,然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宏聖公司」迄今尚未將該貨款給付給「總鐵公司」,「總鐵公司」因此未能轉交給陳俊宏而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部分,因當時在場之「宏聖公司」廠長王世標目視貨車上載送之鋼鐵重量與陳俊宏所填寫在磅單上之23,240公斤有所差距,旋要求重新秤重,而發覺鐵材實際重量僅有13,140公斤,王世標隨即向業務助理反應上情而及時更改秤重結果,會計陳郁惠則依據實際之採購重量即13,140公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貨款給陳俊宏佯稱供貨廠商所指定之不知情受款人林承叡帳戶而未遂乙節,業據陳俊宏自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6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 號偵卷〕第2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50 頁;本院卷㈠第25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34頁),核與證人即「宏聖公司」負責人林聖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82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證人陳郁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第6 號偵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淯霖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建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 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總鐵公司」負責人林麗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第6 號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214 頁;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11 頁)、證人即「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圓媗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 號偵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證人王世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大銪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員邱月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至第198 頁)大致相符,另有「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行照、受款人林承叡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 紙、「天奕公司」之匯款資料共2 紙、「宏詮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共2 紙、「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共7 紙、如附表一(除編號8 、18外)所示之地磅紀錄單共25紙、「宏聖公司」刑事陳報暨說明狀暨所附之金額、數量一覽表、「宏聖公司」廠區位置略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林承叡匯款資料各1 紙(見第6 號偵卷第56頁、第144 頁、第233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242號偵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第247 頁、第345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共21份、如附表一「車號」欄所示車主資料與車主函覆本院未運送鐵材至「宏聖公司」之相關函文共21份(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至第287 頁、第289 頁至第301 頁、第303 頁至第317 頁、第328 頁至第332 頁、第337 頁至第344 頁、第347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第36 1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83 頁、第385 頁至第392 頁、第395 頁、第399 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鐵材重量是否均以少報多部分,陳俊宏雖提出向「冠昇回收行」、「瑞展公司」採購之交易紀錄,然除「冠昇回收行」、「瑞展公司」有相關帳戶匯款明細外(詳見下述),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陳俊宏有何其他購買鐵材之貨款進出資料,是陳俊宏是否有向「冠昇回收行」、「瑞展公司」外之供貨廠商採購一事,已有可疑。另「冠昇回收行」實際負責人王天富於偵查中係證稱略以:跟「宏盛公司」交易是他們業務陳俊宏來找我,跟我買粗鐵及細鐵,我賣給他,他們就付錢,陳俊宏、他們公司及一些我不認識之的人如陳正健、陳正偉、劉興青都有匯款給我,我有問為何陳俊宏為何他來跟我買鐵,卻有其他人匯款給我,他跟我說他老闆(指「宏聖公司」)買的價格不高,所以他一買就轉手賣給別人,就由別人匯款給我或用他自己陳俊宏之名義匯款給我等語(參見第6 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冠昇回收行」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戶名:蔡明雪(即王天富之配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報表1 份(見第6 號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可知陳俊宏確有以其與陳正健、陳正偉、劉興青等人之帳戶匯款給「冠昇回收行」以購買鐵材,然陳俊宏當時係告知王天富該等鐵材並非交貨給「宏聖公司」,故必須以其自身或他人之個人名義付款,而衡情陳俊宏與王天富係同行,該時本案亦尚未涉訟,2 人言談之間所提及之交易過程等情,陳俊宏應無必要瞞騙王天富,且若該鐵材確實有全部或部分交貨至「宏聖公司」,「宏聖公司」自身即可依比例匯款與「冠昇回收行」,何需再透過陳俊宏或他人名義匯款而由其等墊付貨款,足見陳俊宏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向「冠昇回收行」所購買之鐵材,並未交貨至「宏聖公司」。 ㈢又依陳俊宏所提出其傳簡訊給「瑞展公司」負責人邱宏利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畫面(見第6 號偵卷第111 頁),可見「瑞展公司」指定以國泰世華東台中分行、戶名:邱宏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陳俊宏與之購買鐵材付款之交易帳戶,復自邱宏利之上開帳戶存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 號偵卷第256 頁)觀之,陳俊宏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2 筆匯款給邱宏利,惟該2 次匯款所購買之鐵材重量與材質究竟為何,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辨明,縱使對照陳俊宏所提出之秤量傳票共3 紙與運費收據1 紙(見本院卷㈡第48頁),99年6 月29日與99年7 月8 日2 張秤重傳票上並未載明秤重物品之內容,該2 張秤重傳票之貨品重量共計44060 公斤部分亦與99年7 月24日之秤重傳票上所記載之貨品重量為44090 公斤不盡相符,況99年7 月24日之秤重傳票上所載「品名」為模板,與「宏聖公司」所提出一般秤重傳票「品名」係記載:粗鐵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62頁)完全不同,是該等資料顯然無法證明陳俊宏係向「瑞展公司」購買鐵材而非模板,亦無法確認實際採購之重量。而運費收據部分雖有記載「99年7 月24日、車號:00-000」等字樣,然證人即「連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楊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們公司於99年至100 年期間有與「宏聖公司」配合運送鐵材,「宏聖公司」會用傳真、口頭聯絡之方式告知我們去某地點載送鐵材,我們就會出車到載貨的地點或「宏聖公司」裡秤重,運費根據距離遠近跟貨物重量計算,我們是根據出車時單子上記載車號、日期、重量、距離等資料來向「宏聖公司」請款,(經提示如附表一所示車號)只有車牌號碼000-00、5J-371號這兩個車牌屬於我們公司,我們開立之前卷附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時,有先查證,我們並沒有在那幾天(指99年2 月4 日、99年7 月24日)出車到「宏聖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201 頁),且該收據上並無記載送貨目的地、貨品重量等資訊可供辨識該收據所示向陳俊宏收取之運費究竟為哪一筆貨品,難認陳俊宏99年7 月24日確有指示貨車載送鐵材至「宏聖公司」交貨,是陳俊宏辯稱:其係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1 日分別2 次運送向「瑞展公司」採購之鐵材至「富揚行」,再於99年7 月24日自「富揚行」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將鐵材運送至「瑞展公司」等語,尚難採憑,此益徵陳俊宏於99年7 月24日,在「宏聖公司」辦公室內,除其所自承將如附表一「客戶」、「淨重」欄所示為不實事項外,「車號:00-000」部分亦屬不實事項,而其均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地磅紀錄單上。 ㈣另陳俊宏之辯護人則以:「宏聖公司」車輛進出有登記管制,若係完全沒有貨車運送鐵材進入,必然立即遭「宏聖公司」發現等語為陳俊宏辯護,然證人陳郁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可能是行業別,在廢鐵行業裡面,例如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99年4 月17日進貨116 萬多,金額並不算大,我們預付給「總鐵公司」之貨款一次可能50萬到100 萬(參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等語,足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材重量與金額,以廢鐵行業而言並非相當高額之交易,「宏聖公司」應無特別每次進貨後立即清查庫存鐵材之理。且證人林聖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陳俊宏填寫的磅單和實際上進貨是兩回事,如果東西(指鐵材)沒有進來,過幾天之後他再把磅單拿到業務助理那邊,鐵材看上去一大堆很難去看裡面有沒有陳俊宏所寫的東西(參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等語,可知鐵材自貨車秤重卸貨後放置於廠區內已難以肉眼辨別重量,足證陳俊宏係利用另行再交付手寫而記載一般進貨量磅單與實際卸貨之時間差,因其他人無從肉眼辨識囤積於廠區之鐵材確切重量,亦因交易金額非鉅,歷次進貨並未有他人檢查,而趁機詐取財物,由此更見陳俊宏係以空單即完全沒有進貨之詐欺方式,逃避「宏聖公司」對貨車進出之管制。綜上,查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冠昇回收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瑞展公司」或其他供貨廠商所購買之鐵材有如數至「宏聖公司」交貨,陳俊宏辯稱係以少報多,並非全未進貨等語,難認有據,是陳俊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宏聖公司」詐騙財物,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6、18至27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一編號8 、17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宏聖公司」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分別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同一被害之「宏聖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見過磅流程中地磅未與電腦系統連結且地磅紀錄單係由其手工填寫,供貨廠商之匯款帳戶又為其所聯絡確認,竟枉顧告訴人之信任鑽此漏洞,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金額」欄(除編號8 、17外)所示而共計高達8,155,602 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磅紀錄單上,而該等地磅紀錄單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惟既俱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被告所填載之不實地磅紀錄單內容) ┌──┬────┬──────┬────┬──────┬─────────────┬────────┬────────┐ │編號│客戶 │日期 │車號 │淨重(公斤)│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受款人 │ │ │ │ │ │ │計算公式:被告填載之淨重(│(地磅紀錄單所在│ │ │ │ │ │ │ │公斤)x 當時鐵材單價(新臺│頁數) │ │ │ │ │ │ │ │幣)=進貨之貨款金額 │ │ │ ├──┼────┼──────┼────┼──────┼─────────────┼────────┼────────┤ │ 1 │淯霖企業│99年1 月28日│908-QU │17,030 │17,030×13.1=223,093元 │本院卷㈠第51 頁 │林承叡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 │99年2 月4日 │785-HD │32,200 │32,200×12.8=412,416元 │本院卷㈠第52 頁 │林承叡 │ │ │ │ │ │ │ │ │ │ ├──┤ ├──────┼────┼──────┼─────────────┼────────┼────────┤ │ 3 │ │99年4 月3日 │481-JD │20,150 │20,150×14.4=290,160元 │本院卷㈠第53 頁 │林承叡 │ │ │ │ │ │ │ │ │ │ ├──┤ ├──────┼────┼──────┼─────────────┼────────┼────────┤ │ 4 │ │99年4 月10日│308-GZ │28,950 │28,950×15.3=442,935元 │本院卷㈠第54 頁 │林承叡 │ │ │ │ │ │ │ │ │ │ ├──┤ ├──────┼────┼──────┼─────────────┼────────┼────────┤ │ 5 │ │99年5 月18日│686-UP │26,840 │26,840×14.1=378,444元 │本院卷㈠第55 頁 │林承叡 │ │ │ │ │ │ │ │ │ │ ├──┤ ├──────┼────┼──────┼─────────────┼────────┼────────┤ │ 6 │ │99年5 月19日│686-UP │16,520 │16,520×14.2=234,584元 │本院卷㈠第56 頁 │林承叡 │ │ │ │ │ │ │ │ │ │ ├──┤ ├──────┼────┼──────┼─────────────┼────────┼────────┤ │ 7 │ │99年6 月5日 │156-HV │17,620 │17,620×12.8=225,536元 │本院卷㈠第57 頁 │林承叡 │ │ │ │ │ │ │ │ │ │ ├──┤ ├──────┼────┼──────┼─────────────┼────────┼────────┤ │ 8 │ │99年8 月6日 │506-UC │13,140 │13,140×12.8=168,192元 │無 │林承叡 │ │ │ │ │ │ │ │ │ │ ├──┼────┼──────┼────┼──────┼─────────────┼────────┼────────┤ │ 9 │總鐵公司│99年4 月17 │458-HZ │33,750 │33,750×16=540,000元 │本院卷㈠第58 頁 │總鐵公司 │ │ │ │日 │ │ │ │ │ │ ├──┤ ├──────┼────┼──────┼─────────────┼────────┼────────┤ │ │ │99年4 月17 │162-JT │38,920 │38,920×16=622,720元 │本院卷㈠第59 頁 │總鐵公司 │ │ │ │日 │ │ │ │ │ │ ├──┤ ├──────┼────┼──────┼─────────────┼────────┼────────┤ │ │ │99年4 月24 │867-JE │33,120 │33,120×16=529,920元 │本院卷㈠第60 頁 │總鐵公司 │ │ │ │日 │ │ │ │ │ │ ├──┤ ├──────┼────┼──────┼─────────────┼────────┼────────┤ │ │ │99年4 月24 │136-HZ │34,780 │34,780×16=556,480元 │本院卷㈠第61 頁 │總鐵公司 │ │ │ │日 │ │ │ │ │ │ ├──┤ ├──────┼────┼──────┼─────────────┼────────┼────────┤ │ │ │99年4 月24 │EQ-530 │36,150 │36,150×16=578,400元 │本院卷㈠第62 頁 │總鐵公司 │ │ │ │日 │ │ │ │ │ │ ├──┤ ├──────┼────┼──────┼─────────────┼────────┼────────┤ │ │ │99年5 月6日 │208-HZ │25,060 │25,060×14.3=358,358元 │本院卷㈠第63 頁 │總鐵公司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22 │686-UP │15,360 │15,360×13.6=208,896元 │本院卷㈠第64 頁 │總鐵公司 │ │ │ │日 │ │ │ │ │ │ ├──┤ ├──────┼────┼──────┼─────────────┼────────┼────────┤ │ │ │99年7 月3日 │703-UX │27,840 │27,480×12.7=348,996元 │本院卷㈠第65 頁 │總鐵公司 │ │ │ │ │ │ │ │ │ │ ├──┤ ├──────┼────┼──────┼─────────────┼────────┼────────┤ │ │ │99年7 月24 │5J-371 │57,350 │57,350×12.6=722,610元 │第4242偵卷第31頁│總鐵公司 │ │ │ │日 │ │ │ │ │ │ ├──┼────┼──────┼────┼──────┼─────────────┼────────┼────────┤ │ │天奕公司│98年12月31日│不詳 │19,880 │19,880×11.9=236,572元 │無 │劉興青 │ │ │ │ │ │ │ │ │ │ ├──┤ ├──────┼────┼──────┼─────────────┼────────┼────────┤ │ │ │99年1月25日 │908-QU │20.970 │20,970×13.3=278,901元 │本院卷㈠第66 頁 │劉興青 │ │ │ │ │ │ │ │ │ │ ├──┼────┼──────┼────┼──────┼─────────────┼────────┼────────┤ │ │宏銓企業│99年1月19日 │632-SA │34,310 │34,310×13.5=463,185元 │本院卷㈠第81 頁 │賴惠珍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9年2月2日 │未填寫 │15,210 │15,210×12.7=193,167元 │本院卷㈠第82 頁 │賴惠珍 │ │ │ │ │ │ │ │ │ │ ├──┼────┼──────┼────┼──────┼─────────────┼────────┼────────┤ │ │躍鑫環保│99年1月22日 │908-KU │10,210 │10,210×13=132,730元 │本院卷㈠第67 頁 │陳正健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99年1月30日 │未填寫 │19,070 │19,070×12.1=230,747元 │本院卷㈠第68 頁 │陳正健 │ │ │ │ │ │ │ │ │ │ ├──┤ ├──────┼────┼──────┼─────────────┼────────┼────────┤ │ │ │99年2月6日 │365-VD │10,900 │10,900×12.2=132,980元 │本院卷㈠第69 頁 │陳正健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0日 │908-QU │18,150 │18,150×13.7=248,655元 │本院卷㈠第70 頁 │陳正健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2日 │908-QU │16,460 │16,460×13.25=218,095 元 │本院卷㈠第71 頁 │陳正健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716-JB │5,120 │5,120×13.6=69,632元 │本院卷㈠第72 頁 │陳正健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供貨廠商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冠昇回收行 │98年12月15日 │陳俊宏 │77,300元 │ ├──┤ ├───────┼─────┼─────────┤ │ 2 │ │98年12月30日 │陳正健 │100,000元 │ ├──┤ ├───────┼─────┼─────────┤ │ 3 │ │99年1月4日 │陳正偉 │27,000元 │ ├──┤ ├───────┼─────┼─────────┤ │ 4 │ │99年2月5日 │劉興青 │278,860元 │ ├──┤ ├───────┼─────┼─────────┤ │ 5 │ │99年2月12日 │陳俊宏 │160,000元 │ ├──┤ ├───────┼─────┼─────────┤ │ 6 │ │99年3月9日 │陳俊宏 │338,100元 │ ├──┤ ├───────┼─────┼─────────┤ │ 7 │ │99年3月22日 │陳正健 │160,000元 │ ├──┤ ├───────┼─────┼─────────┤ │ 8 │ │99年7月9日 │陳俊宏 │568,374元 │ └──┴──────┴───────┴─────┴─────────┘ 附表三: ┌──┬──────┬───────┬─────┬─────────┐ │編號│供貨廠商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瑞展公司 │99年6月25日 │陳俊宏 │300,000元 │ ├──┼──────┼───────┼─────┼─────────┤ │2 │同上 │99年7月1日 │陳俊宏 │345,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