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青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青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青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4年間,因強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侵占犯行,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2 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侵占犯行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後,上開2 罪復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假釋出監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29其友人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4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游青泰之友人上址住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青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31頁),經100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25分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7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青泰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游青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外,被告於100 年間曾先後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1 年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觀察勒戒而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之習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