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貝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6、45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沈貝珊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3 月4 日2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輛至南投縣名間鄉某巷子空地停放,於上述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物品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5 日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沈貝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其於100 年3 月5 日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3 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978ng /ml ,均已逾上開作業準則之標準。被告既坦承上開施用犯行,對於上揭尿液檢驗報告亦不爭執,其上開尿液檢測報告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6、45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