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家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0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29 號前,見許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7V-603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及螺絲起子各1 支,以螺絲起子插入該自用小貨車車門鑰匙孔,並以鐵鎚敲打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螺絲起子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電門,並以鐵鎚敲打後,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三層巷11之2 號前,發覺林家津駕駛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即當場攔檢,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家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16公分,前端為鐵製金屬材質,長6.8 公分,呈扁平銳利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鐵鎚1 支,全長約40公分,前端為鐵製鐵鎚,長約15公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是該螺絲起子及鐵鎚之前端既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1 支,並未扣案,而業已遺失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