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煅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煅武係南投縣南投市○○路151 巷188 號「南投休閒農場」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休閒農場內附設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關「藝人」、「靠岸」、「愛著啊」、「藏鏡人」、「愛你無後悔」、「請你麥閣卡」、「風中的蠟燭」、「情孤單愛認命」等歌曲視聽錄影帶,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初起,未經上開歌曲視聽錄影帶著作權公開播送授權管理業者即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逕自公開上映上揭視聽錄影帶,供客人點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煅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台灣音樂聯合總會已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