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煅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煅武係南投縣南投市○○路151 巷188 號「南投休閒農場」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休閒農場內附設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關「藝人」、「靠岸」、「愛著啊」、「藏鏡人」、「愛你無後悔」、「請你麥閣卡」、「風中的蠟燭」、「情孤單愛認命」等歌曲視聽錄影帶,係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初起,未經上開歌曲視聽錄影帶著作權公開播送授權管理業者即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逕自公開上映上揭視聽錄影帶,供客人點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煅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台灣音樂聯合總會已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