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矚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晶英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5 號)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陳鉉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晶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日月潭水域為中華民國所有,屬未登錄之土地(暫未編列地號),而行政院經濟部以民國91年2 月8 日經授利字第09120201060 號「公告南投縣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公告,指定日月潭水域為「日月潭水庫」,是依據水利法第54條之1 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及同法第54條之2 規定:「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日月潭水域內不得從事違反主管機關或委託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施設建造物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㈡曾晶英明知上情,且依南投縣政府授權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核發給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3「舢舨漁筏」之登記證共7 份(潭區船筏證字第325 號、第040 號、第244 號、第097 號、第041 號、第056 號、第057 號),及如同上漁會發給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4「置四角吊網漁筏」之登記證1 份(潭區船筏證字第092 號)所得設置之舢舨漁筏,根據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第8 點第3 項規定,置四角吊網之漁筏(俗稱漁排)長度不得低於10公尺不得超過18公尺,寬度不得低於3 公尺不得超過6 公尺,作業房面積不得超過漁筏面積10分之1 ,亦僅限於漁撈之用,本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卻為經營渡假船屋,仍於96年10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陸續承買發給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3「舢舨漁筏」之登記證共7 份(潭區船筏證字第325 號、第040 號、第244 號、第097 號、第041 號、第056 號、第057 號)及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4「置四角吊網漁筏」之登記證1 份(潭區船筏證字第092 號),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3、34之使用權(其中潭區船筏證字第325 號登記證並未為轉讓予曾晶英之登記,及第057 號登記證名義受讓人為潘育玄)。其在未申請施設建造物許可,及違反前述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所規範之活動項目即漁業用途情形下,先在陸上,於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4之漁筏上加建遮雨棚、廁所等構造物,復組合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3之舢舨漁筏後,又加蓋組合屋於其上,均超出前述作業房之規範面積,待前述如附表所示船屋勘查編號33、34之漁筏全數整修完畢後(下統稱系爭船屋,各稱編號33船屋、編號34船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過年前之1 、2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船屋一同拖往日月潭水域停泊於如附表經緯度欄所示之潭面上(即臺電公司出水口附近),並在系爭船屋底座面向潭面之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後,將纜繩另一端繫上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之後端兩側,另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而定著於潭面予以佔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如附表經緯度、面積欄所示之日月潭水域國有土地,並供其於98年過年前之1 、2 月間及99年過年後不久之某日,在編號34、33之船屋陸續開設「櫻之屋水上渡假船屋」,以經營旅宿業與烤肉、唱歌等活動之遊憩業所用。嗣於99年9 月間某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被告曾晶英已於100 年底某日自行僱工拆除編號34船屋超出規範面積之部分,筏體尺寸及作業面積均已恢復至合格尺寸,另亦分解編號33船屋所有構造物及所組合之舢舨漁筏;其復於10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將潭區船筏證字第092 號、第040 號、第244 號、第097 號、第041 號、第056 號、第057 號登記證所有權轉讓與陳香,及將第325 號登記證返還使用權與施秀紅;嗣於101 年4 月18日前,除發給潭區船筏證字第057 號、第233 號登記證之漁筏2 艘乃放置於日月潭水域月牙灣對岸外,其餘被告所轉讓或返還使用權與他人之舢舨漁筏均已拖離潭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59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2月6 日府農疫字第1000312608號函暨所附拆遷作業資料及照片、拆除前後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1 年4 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1010004343號函暨所附船屋放置地點相片、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101 年6 月5 日潭區漁字第1010000306號函暨所附舢舨漁筏轉讓資料(見本院卷第76之1 頁至第76之3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8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船屋均已由被告處理完畢而符合前述之法律規範。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表: ┌──────┬─────────────────┬─────────┐ │船屋勘察編號│竊佔地點(日月潭區之經緯度) │竊佔面積 │ ├──────┼─────────────────┼─────────┤ │ 33 │北緯: 23度51分22.000000000000000秒│約108平方公尺 │ │ │東經:120度56分7.0000000000000000秒│ │ ├──────┼─────────────────┼─────────┤ │ 34 │北緯:23度51分22.000000000000000秒 │約122.4平方公尺 │ │ │東經:120度56分5.0000000000000000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