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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RI WU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SRI WULANDARI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SRI WULANDARI(中文姓名為蘇麗,以下簡稱蘇麗)係尼印國籍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徐陳鳳珠,在徐陳鳳珠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五五號之住處擔任徐陳鳳珠之夫徐士元之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一樓,徒手竊取徐陳鳳珠放置於樓梯旁之五斗櫃上之皮包內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財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徐陳鳳珠或徐士元之許可,乘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客廳,單次或接續撥號啟動徐士元之女徐惠玲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由徐士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台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撥打電話與印尼親人或朋友所使用之電話通信,使台哥大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予以接收通信,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通話服務予蘇麗使用,並列帳於徐士元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⒌通話費共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嗣因徐惠玲收受上開門號費用單,察覺有異後,告知徐陳鳳珠後,徐陳鳳珠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會同仲介公司人員至上址,當場於蘇麗身上查獲現金一萬四千二百元(含一千元十二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十七張,業已發還徐士元),繼經調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徐陳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陳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認領保管單、台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表各一份、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麗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時間,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五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犯行,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其在印尼時,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八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為償還印尼家中債務而遠渡重洋,自家鄉印尼離鄉背景前來臺灣擔任看護工,竟不知潔身自愛,利用雇主即告訴人徐陳鳳珠及被害人徐士元對其之信任,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財物一萬七千元,惟遭查獲後,其中贓款一萬四千二百元業據告訴人之夫徐士元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

⑷又因思及親人而未經被害人徐士元之許可,盜打被害人徐士元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已詐得之通信利益價值達六千八百三十二元;⑸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賠償竊取之財物及電信費用損失,即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又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足以賠償告訴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徐士元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所受之損害乙情,業據告訴人之女徐惠珍供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⒎及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其係為償還印尼家中債務而遠渡重洋,自家鄉印尼離鄉背景前來臺灣擔任看護工,而為附表之犯行,又因思念親人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附表、之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足以賠償告訴人財物遭竊及被害人徐士元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賠償竊取之財物及電信費用損失,即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竊取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⒈ │ 100年2月7日  │  2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 │ 100年2月10日 │  4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 │ 100年2月12日 │  3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⒋ │ 100年2月14日 │  1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⒌ │ 100年2月16日 │  15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⒍ │ 100年2月18日 │  40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 100年2月19日 │  1500元  │蘇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              │ 17000 元 │                      │
└──┴───────┴─────┴───────────┘
附表
┌──┬───────────────┬──────┬──────────┐
│編號│    時間與提供服務秒數        │不法利益價值│   罪名及宣告刑     │
├──┼───────────────┼──────┼──────────┤
│ ⒈ │100年2月16日22時7分19秒到翌日2│  3817.35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時2分4秒許,共13227秒         │            │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
│    │                              │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⒉ │100年2月17日5時51分52秒到6時24│   566.01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分55秒,共1983秒              │            │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
│    │                              │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⒊ │100年2月17日17時1分59秒到17時2│       18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分55秒,共56秒                │            │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
│    │                              │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⒋ │100年2月18日6時38分22秒到6時47│   128.25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分56秒,共446秒               │            │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
│    │                              │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⒌ │100年2月19日21時50分48秒到翌日│  2303.37元 │蘇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1時55分36秒,共8036秒         │            │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
│    │                              │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合計│            23748秒=395分48秒│  6832.98元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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