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卉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卉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卉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6、1211、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然洪卉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洪卉妤乃再於92年4 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洪卉妤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下稱第①案),然其於緩刑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9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9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詎洪卉妤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68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 月15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7日3 時2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與勝和街口,因洪卉妤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右手背有明顯針孔,而於同日6 時7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卉妤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30頁),且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6 時7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3至36頁),復有被告右手背遺有注射針孔照片共2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被告之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6、1211、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乃再於92年4 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90年1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