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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一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八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依法採驗被告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按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驗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毒品代謝後之物質經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雖僅各二次,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惟為促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並杜絕與毒品接觸,爰於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除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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