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仁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崇仁為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39之3 號2 樓鹿特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特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謝國成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擔任鹿特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蔡坤領自98年7 月23日起,擔任鹿特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雅凰則係鹿特丹公司之會計,其4 人均明知謝國成自97年1 月間某日至97年9 月17日前某日止,在臺南鹽水牛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之藥錠,及蔡坤領自97年9 月17日後某日起,至99年5 月11日10時遭查獲前某日止,在臺南鹽水牛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人,以每20錠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入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之藥錠,均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揭藥錠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迄99年5 月11日10時遭查獲前某日止,將上揭藥錠改包裝為「猛豹虎力勇」,以每盒20錠裝、建議售價2,980 元,透過各有線電視台頻道播放廣告,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供不特定之觀眾撥打電話訂購前揭偽藥,適不知情之力行商行負責人蔣淑珠循上開廣告,自97年1 月起至99年4 月止,撥打上開專線電話向黃雅凰訂購,黃雅凰即以電話通知蔡坤領,並將訂購資料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予林崇仁,由林崇仁出貨予蔣淑珠,合計出售1,051 盒、每盒售價1,250 元之「猛豹虎力勇」予蔣淑珠,而販賣該偽藥牟利,蔣淑珠復轉售上開偽藥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謝國成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坤領、黃雅凰所涉共同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9年5 月11日9 時45分至力新商行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鹿特丹公司執行搜索,並在鹿特丹公司扣得林崇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在力新商行扣得蔣淑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99年7 月2 日10時10分,至林崇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崇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蔡坤領、蔣淑珠、謝國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99年度他字第332 號卷二【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3052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7頁至第72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4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7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凰、蔣淑珠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坤領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國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 份、97年至99年力新商行「猛豹虎力勇」進貨統計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40頁至第47頁;他字卷第17頁、第2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復有力新商行「猛豹虎力勇」進貨單3 紙、「猛豹虎力勇」2 盒、「猛豹虎力勇」空盒3 盒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猛豹虎力勇」產品外觀,未標示藥品來源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許可字號等情,有「猛豹虎力勇」外包裝盒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而「猛豹虎力勇」經檢出Tadalafil 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3 日FDA 研字第099001815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又Tadalafil 西藥成分應屬藥品管理,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否則即屬偽藥,足認「猛豹虎力勇」係未經衛生主管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崇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97年1 月間某日至99年5 月11日10時遭查獲前某日止,先後多次明知偽藥而販賣牟利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堪認為包括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販賣偽藥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謝國成、蔡坤領、黃雅凰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⑵明知為偽藥而與證人謝國成、蔡坤領、黃雅凰共同販賣,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藥品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無視此種危險性,所生危害非微;⑶本件未查有民眾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偽藥導致身體危害之情形;⑷被告販賣偽藥之期間、數量及獲利情形;⑸被告目前獨力扶養眼盲母親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參;⑹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3 年以下,同時併科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 年 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被告本件未查有民眾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偽藥導致身體危害及販賣偽藥之期間、數量、獲利等情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稍屬過重,罰金刑部分稍屬過輕,均併此敘明。 ㈤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再行政機關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如未經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猛豹虎力勇」2 盒雖屬偽藥,惟並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並非違禁物,又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惟經出售予蔣淑珠,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偽藥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鹿特丹公司股東同意書 │1 張 │ ├──┼──────────────┼───┤ │ 2 │鹿特丹公司、大勇公司分類帳 │3 張 │ ├──┼──────────────┼───┤ │ 3 │電子郵件 │2 張 │ ├──┼──────────────┼───┤ │ 4 │通訊錄 │4 張 │ ├──┼──────────────┼───┤ │ 5 │馬上勇精力錠廣告 │1 張 │ ├──┼──────────────┼───┤ │ 6 │猛豹虎力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7 │馬上勇精力錠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8 │活鈣高精力旺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9 │活鈣久精力旺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0 │阿尼基愛哥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1 │酷馬上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2 │酷馬強哥棒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3 │酷馬乎你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4 │猛豹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5 │酷馬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6 │虎力愛哥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7 │猛漢強哥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8 │愛姿柔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19 │猛牛大哥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20 │黏巴達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21 │愛補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22 │加力加美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23 │猛豹上勇商標申請文件 │1 冊 │ ├──┼──────────────┼───┤ │ 24 │客戶資料 │2 張 │ ├──┼──────────────┼───┤ │ 25 │林崇仁身分證影本 │1 張 │ ├──┼──────────────┼───┤ │ 26 │林崇仁名片 │3 張 │ ├──┼──────────────┼───┤ │ 27 │存摺(林崇仁) │1 本 │ ├──┼──────────────┼───┤ │ 28 │桌曆內頁 │1 張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藥品(猛豹虎力勇) │2 盒 │ ├──┼──────────────┼───┤ │ 2 │藥品(猛豹虎力勇)空盒 │3 盒 │ ├──┼──────────────┼───┤ │ 3 │力新、好彩頭電視購物3 月份業│8 張 │ │ │績統計資料 │ │ ├──┼──────────────┼───┤ │ 4 │猛豹虎力勇進貨單 │3 張 │ ├──┼──────────────┼───┤ │ 5 │蔣淑珠彰化銀行支票簿存根 │1 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