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勝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勝法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五號、第九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報結,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④⑤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復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⑦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⑧罪);再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⑨罪);另於九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⑩罪),而上開第②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第①至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第⑧至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載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張勝法騎乘車牌號碼LON─九三一號重機車贓車,行經埔里鎮○○路○段三八八號(中潭公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上開贓車外並於張勝法帽子內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涉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辦中),繼經警得張勝法同意,於同日十七時十分時採集其尿液,並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