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黑色塑膠束帶叁拾貳條、棕色紙箱膠帶貳捲、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拾叁段及未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半罩式安全帽貳頂、白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黑色塑膠束帶叁拾貳條、棕色紙箱膠帶貳捲、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拾叁段及未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半罩式安全帽貳頂、白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貴森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述第①至③罪,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其於82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至8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1 年2 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④、⑤、⑥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上訴,第④、⑤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以下依序簡稱第⑦、⑧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 年3 月又14日,其於85年7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殘刑及第⑦、⑧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至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4 年5 月又12日,其於93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裁定將上揭第④至⑧罪之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就第④至⑥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 年7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期(起訴書誤為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二、緣江再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100 年3 月某日向陳貴森提議前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166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616 地號,應予更正)之「華昌商行」強盜財物,詎陳貴森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江再興事前勘查「華昌商行」周遭環境,並備置作案工具。100 年4 月11日上午某時,陳貴森自臺中市駕駛車牌號碼6818-LB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旁,江再興騎乘車牌號碼CS6-255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魏莉雯所有,由林素蘭管領使用,於100 年3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605 號前失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2 把及非供兇器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黑色塑膠束帶、棕色紙箱膠帶等物前往烏溪橋旁與陳貴森會合,而陳貴森明知系爭機車係江再興行竊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由江再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前往「華昌商行」。嗣渠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抵達「華昌商行」後,均將半罩式安全帽戴於頭上,江再興另戴上白色口罩以掩飾身分,由江再興按門鈴佯稱購買飲料,誘使「華昌商行」會計鄒瓊靜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陳貴森旋將門關上,江再興隨即取出開山刀揮舞喝令鄒瓊靜不得妄動,陳貴森再以黑色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另以棕色紙箱膠帶纏繞其雙眼、嘴巴,適「華昌商行」負責人蕭烱昌於辦公室後方之臥室內休息,因聽聞鄒瓊靜喊叫聲上前查看,江再興亦持開山刀喝令蕭烱昌面向牆壁蹲下,陳貴森再以黑色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另以棕色紙箱膠帶纏繞其雙眼、嘴巴,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鄒瓊靜、蕭烱昌不能抗拒,只得任由渠等在商行內搜括財物,陳貴森並於現場隨手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持以撬開辦公桌抽屜,共計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餘元之銅板、支票17張(含客票6 張、空白支票10張及已簽發之支票1 張)、「華昌商行」支票發票章1 枚及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約2 萬5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丟棄在現場,隨即由江再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貴森逃離,迨逃至烏溪橋旁分贓時,陳貴森因見所盜取之財物未如預期,遂負氣不朋分所盜取之財物,江再興則將監視器主機、支票、支票發票章等物丟棄於該處河床,取走上揭強盜所得之全數贓款及作案工具,單獨騎乘系爭機車逃逸,陳貴森則駕駛車牌號碼6818-LB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嗣蕭烱昌自行掙脫後,向隔壁「格瑞特托兒所」之負責人洪世忠借用電話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當場扣得黑色塑膠束帶32條、棕色紙箱膠帶2 捲、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13段,經採集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黏膠面上所遺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與陳貴森之指紋相符,繼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0 年5 月30日10時35分許至陳貴森位於臺中市○里區○○街43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陳貴森作案當日穿著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 件及咖啡色鞋子1 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且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森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18 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烱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鄒瓊靜、林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洪世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2頁),且有逃逸流程圖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4978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7 張、車牌號碼6818-LB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車牌號碼CS6-255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77頁;100 年度他字第246 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6頁;偵卷第53頁、第79頁)附卷可按;此外,復有黑色塑膠束帶32條、棕色紙箱膠帶2 捲、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13段,及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 件及咖啡色鞋子1 雙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貴森於上揭時地所侵入之「華昌商行」,雖為營業場所,惟被害人蕭烱昌於夜間居住其內,於案發當日亦係在「華昌商行」臥室內休息等情,業據證人蕭烱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有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華昌商行」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之開山刀2 把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開山刀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形長且鋒銳,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持以撬開辦公室抽屜之螺絲起子1 支,亦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除握把部分外,均金屬製成,尖端鋒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該螺絲起子雖係被告當場取用之物,而屬被害人蕭烱昌所有,然被告既於強盜財物之際攜之為工具,仍符合該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遭強盜當時,其雙手遭反綁,雙眼、嘴巴遭矇住,行動能力已全然遭到壓制,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強盜之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有1 強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仍僅成立1 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犯強盜罪而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然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加重強盜犯行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江再興誘使被害人鄒瓊靜開門讓其等進入「華昌商行」內,共犯江再興持開山刀令被害人鄒瓊靜、蕭烱昌不得妄動,被告另以黑色塑膠束帶反綁鄒瓊靜、蕭烱昌雙手之方式限制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繼盜取財物,是就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及共犯江再興於限制被害人2 人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盜之犯意,且已著手強盜之犯行,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應包含在至使被害人2 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㈢被告與江再興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同時對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2 人為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述暴力手段強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等上開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恐懼,參以被告與江再興共同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嗣被告因見所盜取之財物未如預期,遂負氣未分得強盜所得,又貿然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助長竊盜之猖獗,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黑色塑膠束帶32條、棕色紙箱膠帶2 捲、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13段(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未扣案之開山刀2 把、半罩式安全帽2 頂、白色口罩1 個,為共犯江再興所有,並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123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 件、咖啡色鞋子1 雙,雖係被告作案時所穿著,惟該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之衣物無異,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