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廖慧娟、李昇蓉、吳金玫
- 當事人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黃琨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9號100年度訴字第701號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逸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張義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蔡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黃琨猛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第1753號、第1754號、第1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第1915號、第1916號、第1917號、第1959號、第2083號、第2084號、第2285號、第2286號、第2287號、第2288號、第2289號、第2290號、第2291號、第2292號、第2293號、第2294號、第2459號、第2490號、第2595號、第2683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46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42號、第4368號、第4609號、101 年度偵字第58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368 號、101年度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逸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6 、7 、9 至18、20、22至31、33至44、48、49、55、59至64、66、68至69、72、73、78至206 、208 、209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佰肆拾枚均沒收。 胡凱逸犯如附表七編號5 、8 、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74至77、207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凱逸被訴犯如附表十八編號5 所示犯行公訴不受理。 胡凱逸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免訴。 張義中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4 、6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八編號5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張義中被訴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 至13、15至27、30、31、34至35、38至41、43至72、附表十七編號1 至17、20至21、23至42所示犯行、附表十八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無罪。 張義中被訴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4、28、29、33、36、37、42、附表十七編號18、19、22、附表十八編號4 、5 所示犯行均公訴不受理。 張義中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免訴。 蔡建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6 、7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九編號5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蔡建文被訴犯如附表十八編號3 所示犯行無罪。 蔡建文被訴犯如附表十八編號5 所示犯行公訴不受理。 蔡建文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免訴。 黃琨猛犯如附表十「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至18、20、22至44、46、48至49、55、59至64、66至69、72、7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除如附表編號29、72、73部分外,37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964 號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第460 號判決【以下稱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於如附表編號19、47、50至54、56至57、65、70、71與黃琨猛、林金助;於如附表編號5 、8 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21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幼仔」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45、58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載林錦雀等人之財物得手,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附表所示。(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與張義中、蔡建文、林金助;於如附表編號3 至4 與張義中、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由張義中擔任把風,其餘人則藉機分散如附表所載楊麗華等人之注意力,趁機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楊麗華等人之財物得手,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附表所示。 三、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1 ①、2 ①、②、3 ①至③、4 ①、5 ①至④、6 ①至③、⑤至⑦、7 ①至⑤、8 ①至④、10①至②、④至⑦、⑨至⑰、12①至②、13至22、23①至②、24①至④、25①、②、27①至③、⑤、33①、③至⑥、35①、36①至⑤、37②至③、38①至③、⑤至⑬、39至40、42①至③與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除附表編號42部分外,均業經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9 ①至③、⑤、26①、②、28①至⑥、29①、30①、31①、32①與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④、41①至③與黃琨猛、綽號「幼仔」;如附表編號34①至③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竊得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胡凱逸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盜刷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胡凱逸並於上述編號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140 所示之偽造簽名各1 枚及於如附表編號3 ①、16③、31①、35①簽不詳之姓名,表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許素碧等人之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胡凱逸等人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消費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載許素碧等人、店家及發卡銀行。胡凱逸復於如附表編號6⑧ 、7 ⑥、10③、⑧、23③、④、24⑤、27④、33②、⑦、35②、37④、38⑭、43①與黃琨猛;如附表編號9 ④、⑥、26 ③ 、④、28⑦、31②與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編號11⑤與黃琨猛、綽號「幼仔」;如附表編號34④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竊得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胡凱逸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盜刷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使該等店員誤認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許惠英(許美云)等人之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購買商品,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交易未成功、交易取消、刷退等原因,該店員始未交付胡凱逸等人所欲購買之商品,而詐欺取財未得逞。胡凱逸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②、③、5 ⑤、6 ④、10⑱、12③、36⑥、38④與黃琨猛;如附表編號41④、⑤與黃琨猛、綽號「幼仔」分別竊得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均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胡凱逸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盜刷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胡凱逸除未於如附表編號38④所示之簽帳單簽名,該店員不察誤認係陳碧雪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胡凱逸等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渠等購買之商品外,其餘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交易未成功、交易取消、刷退等原因,該店員始未交付胡凱逸等人所欲購買之商品,而詐欺取財未得逞,其等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述如附表所示(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四、胡凱逸、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均業經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於為如附表編號42、6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竊得洪素珍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①、②及其子張晨祥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之提款卡、王乙玟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 ①所示之提款卡後,分別為以下犯行(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胡凱逸持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①提款卡,未經洪素珍之同意,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盜領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真正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提領洪素珍前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二)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胡凱逸持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提款卡,未經洪素珍之同意,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盜領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提領洪素珍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1,000 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三)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胡凱逸持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之提款卡,未經張晨祥之同意,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盜領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詐領張晨祥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12,000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四)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由胡凱逸持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 ①所示之提款卡,未經王乙玟之同意,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即王乙玟之出生年月日),以盜領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持卡人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此一不正方法,詐領王乙玟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4,000 元,黃琨猛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五、黃琨猛(黃琨猛涉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嘉義地院訴字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於100 年1 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凱逸與林金助,行至雲林縣莿桐鄉○○路00號「玖隆輪胎行」,胡凱逸、黃琨猛與林金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美珠及其配偶陳萬三謊稱其等使用之車輛在西螺交流道故障,陳萬三遂應其等請求攜帶工具前往西螺交流道更換輪胎,之後,胡凱逸、黃琨猛與林金助向張美珠佯稱要拿輪胎4 個前往西螺交流道予陳萬三換置,張美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拿出輪胎4 個(價值約8,000 元)放置地上供其等挑選,胡凱逸等人隨即將輪胎4 個搬上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張義中涉犯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六、胡凱逸於100 年3 月17日14時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賓士車(原車牌號碼為Z8-3089 號,下稱乙車)搭載張義中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世界金洗車場與蔡建文會合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搭載洪森麟,於同日14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巷0 號富林小吃部消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洪森麟欲返家,胡凱逸遂駕駛乙車搭載洪森麟、張義中、蔡建文離去,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洪森麟下車後,胡凱逸邀張義中、蔡建文前去富林小吃部砸店並強取財物,胡凱逸再度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富林小吃部,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胡凱逸先行下車,繼與富林小吃部負責人季良英發生口角,季良英欲打電話報警,胡凱逸即將季良英持用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毀壞而無法報警,致生損壞於季良英,並妨害其報警之權利;胡凱逸再示意張義中、蔡建文下車,張義中、蔡建文分持藏放在乙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各1 支(未扣案),蔡建文先持鋁棒敲打季良英之頭部,致季良英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後,張義中、蔡建文隨即進入富林小吃部,隨後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接續將富林小吃部內之伴唱機、桌子、酒櫃、冰箱、電視等搗毀,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季良英,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季良英不能抗拒,胡凱逸再踹開休息室門,強取季良英放置於內之皮包1 只,內有季良英之健保卡及現金10萬元、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4 萬元)等財物。 七、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於上揭犯行得手後,見在場人吳家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富林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離開,胡凱逸恐事跡敗露,遂即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尾隨吳家成駕駛之上開休旅車,行至富林路與虎山路方向某處,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吳家成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胡凱逸將乙車駛至吳家成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前方,擋住吳家成離去,強行將吳家成攔下,不讓其離去,張義中、蔡建文旋即下車並分持鋁棒(未扣案)敲砸吳家成駕駛之休旅車,胡凱逸對吳家成說「你如果看到什麼,離開後不要跟別人說」等語後,即持原張義中手持之鋁棒砸車,張義中、蔡建文亦隨之持鋁棒砸車,致休旅車之汽車玻璃破損、後視鏡掉落及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吳家成因而同時受有左手臂傷害等之普通傷害,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即以此搗壞休旅車、傷害吳家成之強暴方式妨害吳家成行動之權利,蔡建文在此情境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吳家成恫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致吳家成心生畏懼,嗣因胡凱逸為儘速離去出言制止,蔡建文始罷手。 八、蔡建文知悉世界金洗車場員工廖哲佑,前曾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086 日式炭火燒肉店打工,因故離職後遭該店家積欠100 年2 月份薪資10,442元未給,蔡建文、少年呂○誠(民國84年1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43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廖哲佑及徵得其同意下,於同年3 月28日13時許,至上開燒肉店,藉故受廖哲佑之委託前來索討薪資,向燒肉店負責人曾心慈恫稱:「妳會公事公辦,等一下妳就會被我處理」等語,使曾心慈心生畏懼,而交付10,500元予蔡建文、少年呂○誠,嗣蔡建文、少年呂○誠僅給付廖哲佑3,000 元,餘款7,500 元則由2 人朋分殆盡。 九、胡凱逸於100 年4 月6 日某時許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至世界金洗車場與蔡建文會合,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欲外出,胡凱逸坐於駕駛座,蔡建文則坐於駕駛座後方正等候張義中右腳跨入乙車副駕駛座之際,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副隊長、分隊長林文元、警員黃進玉等人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富林小吃部案件,掌握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於世界金洗車場內,遂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前往現場,並將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分別停放於乙車左右前方、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則以堵住乙車後方之方式欲緝捕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員警抵達現場,林文元隨即持槍下車,高喊警察,朝乙車方向跑去,並將槍指向胡凱逸,詎胡凱逸明知林文元手持槍枝,並高喊警察,可知悉渠等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踩油門駕駛乙車向前衝撞,並因而擦撞黃進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尾及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後逃離現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文元、黃進玉等人,以前述有形力行使之衝撞方式,當場施以強暴(張義中、蔡建文涉犯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十、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於100 年4 月8 日15時5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拘提胡凱逸、張義中到案,復於同日1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皇冠賓館311 室)蔡建文租屋處拘提蔡建文到案;再於同月9 日13時40分許,經胡凱逸同意搜索乙車而扣得胡凱逸所有、供其與黃琨猛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季良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布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佳里分局及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家成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成就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惟吳家成於100 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卷第335 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吳家成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即共犯張義中就犯罪事實、蔡建文就犯罪事實、黃琨猛就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季良英、證人即上述犯罪事實欄案發時在場之洪贊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胡凱逸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爭執蔡建文就犯罪事實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張義中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黃琨猛就犯罪事實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胡凱逸、蔡建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爭執張義中就犯罪事實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爭執季良英、洪贊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11 頁背面、第278 頁、本院卷四第250 頁、第256 至257 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張義中就犯罪事實於警詢之陳述,對胡凱逸、蔡建文無證據能力;蔡建文就犯罪事實於警詢之陳述,對胡凱逸無證據能力;黃琨猛就犯罪事實於警詢之陳述,對張義中無證據能力;季良英、洪贊生於警詢之陳述,對胡凱逸、蔡建文均無證據能力。 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警詢中縱使員警訊問時係以誘導訊問方式為之,亦不在法律所禁止之列,是張義中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張義中100 年4 月9 日15時50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第2 次警詢中員警問:「我們要砸店之前因為洪森麟曾經來過這間店消費怕季良英認出來,、、、,你的回答是洪森麟選的,所以先載洪森麟回去,、、、,是不是這樣,」此一問題為警員誘導詢問,而爭執張義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尚有誤會。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張義中之辯護人雖辯稱張義中於製作99年6 月18日16時5 分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詢筆錄前,在被借提之車上時,警員以威脅口吻說不承認,判你久一點,並搥被告之肩膀,本此筆錄被告是在警員之脅迫之延續影響下所言,且該筆錄係在警員打好文字時,張義中看著電腦畫面之文字跟著唸,故非被告自由之供述,不得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張義中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張義中於警詢時,警員係採一問一答,張義中目光直視前方回答,張義中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感,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三第76至8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時借提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賴祐宗於審理時證稱:應該沒有人動手,因為這個案子都有錄影帶為證,我只是問張義中有無在臺中地區以相同手法犯類似之竊案,張義中就自己說出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員警有於警詢前對被告實施脅迫、詐欺等手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至張義中回答問題時,雖目光直視前方回答,似盯看某物,而依賴祐宗於審理時證述:因當時怕還押來不及,可能有一部分先打好,前面有一些年籍資料先打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再對照被告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文字,並非完全相同,且是一般正常回答問題的語法,又張義中於審理時亦對其警詢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足認張義中上開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黃琨猛結果如下: (一)胡凱逸部分: 胡凱逸就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固坦承有為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何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行,胡凱逸之辯護人為胡凱逸辯護稱:胡凱逸與黃琨猛共同犯罪時,張義中尚未加入,故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無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276 頁);犯罪事實欄部分:有於上揭時、地妨害證人即被害人富林小吃部負責人季良英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予警察之權利、毀損富林小吃部部內設備,及取走季良英放置於富林小吃部休息室內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季良英、證人即富林小吃部房地出租人洪贊生及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富林小吃部我和季良英起口角,之後才砸店,所拿季良英之包包內僅有現金2 萬多元,並非10萬多元,是蔡建文打季良英、洪贊生云云;胡凱逸之辯護人為胡凱逸辯護稱:胡凱逸與張義中、蔡建文共同犯罪之目的僅在砸店,而蔡建文傷害季良英、洪贊生之行為,係蔡建文自行決定,屬犯意過剩,與胡凱逸無涉,胡凱逸係於季良英、張義中均離開富林小吃部後,始另行起意,踹開休息室大門,發現季良英之皮包,遂自行取走,胡凱逸係於砸店、搶手機砸毀之強制、毀損行為既遂後,始生奪取財物之意思,因未再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強盜罪,而係單純利用季良英不能抵抗之狀態,實現其取走財物之犯意,應成立竊盜罪,另季良英對於遭竊之現金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季良英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存有渲染、誇大之可能,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應輕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277 頁、本院卷四第273 頁);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有持鋁棒砸毀吳家成駕駛之休旅車及強制吳家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說不要打人、拿錢云云(見卷第6 頁);辯護人為胡凱逸辯護稱:蔡建文傷害吳家成之行為,係蔡建文自行決定,屬犯意過剩,與胡凱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犯罪事實欄部分:坦承當時有開車衝撞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發動車子即見有好幾個人拿槍下來,那些人沒有特徵,未過來向我表示身分,員警下車沒有喊警察,所以我才衝撞離開,後來始知是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 、240 頁);胡凱逸之辯護人為胡凱逸辯護稱:案發當時下車喝止胡凱逸駕車離去之林文元並未著警方制服,又上揭車號0000-00 、6499-SM 號偵防車外觀與一般車輛無異,加以警員並未出示證件,胡凱逸無從得知係警員執行公務,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1頁背面、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 (二)張義中部分: 張義中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固坦承有於100 年3 月17日14時許與胡凱逸、蔡建文、洪森麟至富林小吃部消費,第2 次則為與季良英理論而與胡凱逸、蔡建文於同日16時40分許再度返回富林小吃店砸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洪贊生、季良英及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季良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洪贊生、季良英,我也不知道胡凱逸有去休息室拿錢,事後胡凱逸拿1 條金項鍊給我,要我去當,我不知道那是胡凱逸偷來,我以為該項鍊是胡凱逸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199 頁);張義中辯護人為張義中辯護稱:張義中當時自始至終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係胡凱逸臨時起意取走季良英之現金、項鍊等財物,逾越犯意,縱胡凱逸事後給張義中1,400 元犯罪所得,張義中之行為亦不該當此部分共同加重強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208 頁、本院卷四第286 頁);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犯行後,欲離去時,見吳家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離開,恐吳家成報警,而妨害吳家成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並砸吳家成駕駛之休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吳家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199 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三)蔡建文部分: 蔡建文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坦承有至富林小吃部內砸店,毀損富林小吃部店內設備,且有持鋁棒打季良英、洪贊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胡凱逸踢開門去拿錢,是胡凱逸請我與張義中喝酒,後來胡凱逸說看店員不爽,問我敢不敢砸店,我以為只要砸店就好,我不知道胡凱逸有去休息室偷東西,事後警察才跟我說胡凱逸有拿10萬元與金項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199 頁);蔡建文之辯護人為蔡建文辯護稱:蔡建文當時進入富林小吃部時,對於胡凱逸砸毀店內設施之期間有至休息室拿取財物之行為,並未與胡凱逸、張義中有謀議,並無所悉,而且也不及預見,所以蔡建文沒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 、280 頁)。 (四)黃琨猛部分:對於如附表編號72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五)經查: 1、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至73部分: ⑴胡凱逸、黃琨猛共犯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胡凱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黃琨猛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73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 至73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⑵又胡凱逸、黃琨猛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時地持一字扳手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業據黃琨猛於警詢、嘉義地院訴字案時供承在卷(見卷㈥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40頁),核與證人洪文慶、顏梅芳於警詢時證述歹徒趁機去櫃檯把抽屜撬開偷走裡面現金等語(見卷第75、76頁)相符,洪文慶、顏梅芳係在場工作之人,對於櫃檯之狀況應甚為瞭解,是堪認胡凱逸、黃琨猛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時、地持一字扳手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雖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本院審理時、黃琨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用手拉開,直接竊取,未使用工具云云(見卷第64頁、本院卷四第47頁、第254 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胡凱逸、黃琨猛上開所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流仔」、「佑仔」係指同一人,即林金助,「長腳」係另一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則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犯行,為胡凱逸、黃琨猛、「長腳」;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為胡凱逸、黃琨猛、「幼仔」;如附表編號19、47、50至54、56、57、65、70、71所示犯行,為胡凱逸、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編號45、58所示犯行為胡凱逸、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等情,業據胡凱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指訴有3 人犯案之情節相符(詳見如附表上述編號證據欄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所示),是如附表編號5 、8 、19、21、45、47、50至54、56至58、65、70、71所示犯行,應係由胡凱逸、黃琨猛分別與「長腳」、「幼仔」、林金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犯(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上述編號共犯欄所示),應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45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卷第62頁)顯示,除有胡凱逸、黃琨猛至現場外,尚有1 名成年人坐於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位置,黃琨猛及胡凱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此不符,不可採信;如附表編號58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及公司主管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歹徒應有3 人等語(見卷第10頁),黃琨猛及楊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此不符,不可採信;黃琨猛於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98年至100 年間和胡凱逸一起竊盜,均只有我和胡凱逸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與上述認定不同,不可採信。 ⑷至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黃琨猛於警詢時先證稱此次犯行與胡凱逸共犯云云,後則改稱尚有綽號「長腳」之成年人共犯,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係與胡凱逸、「幼仔」共犯,惟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香於警詢時指述、胡凱逸於警詢時證述僅有2 人犯之不符,顯係黃琨猛犯案太多,記憶錯誤所致,不可採信;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業據胡凱逸於警詢時證稱與黃琨猛共犯此犯行,核與黃琨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雖證人即聯美傢俱行會計劉馥瑜於警詢時證稱剛好有廠商送貨進來,發現外面等候接應之車輛未熄火,所以歹徒應該有3 個人以上云云(見卷㈥第67頁),惟劉馥瑜上開所證係聽聞自廠商之告知,不得作為證據;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犯行,雖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係與胡凱逸、「流仔」共犯云云(見卷第38頁),惟與其偵訊時及胡凱逸警詢時所證不符,不足遽採;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犯行,黃琨猛於警詢時雖證稱此次犯行與胡凱逸、「阿佑」共犯云云(見卷第39頁),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行,證人即林榮華於警詢時除指認胡凱逸、黃琨猛為行竊者外,尚證稱另有1 人在車上接應云云(見卷㈥第8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鳳玉觀看當時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證、胡凱逸於警詢時證稱係與黃琨猛共犯等語均不同,是當時胡凱逸、黃琨猛是否有夥同他人至現場行竊,已非無疑,自尚難遽為不利於胡凱逸之認定;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行,證人即宏偉電器行店員陳盈伊於警詢時雖證稱:同事有看到車上另有1 名歹徒在車內接應云云(見卷㈥第91至93頁),然與胡凱逸、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此次為胡凱逸、黃琨猛共犯不同,且所證並非親身經歷之事,不得作為證據;如附表編號51、53、54、56、57所示之犯行,雖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此等竊盜犯行係與胡凱逸所為,與胡凱逸、被害人林麗娟、王秀輕、王鈺捷、張明金、李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不同;如附表編號70所示之犯行,雖黃琨猛於偵訊時證稱此等竊盜犯行係與胡凱逸所為,與其於警詢、張美珠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不同,應係黃琨猛犯案太多,記憶錯誤所致,不可採信。 ⑸另如附表編號46、72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46部分: 證人即天天開心小吃店經理翁鳳玉於警詢時證稱:中興保全公司通知我始知天天開心小吃店遭竊等語(見卷第2 頁),可知於上揭時間,並無人在天天開心小吃店內,始於遭竊時無法及時處理,需經由保全公司之通知而知遭竊之情,可見該小吃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附卷可佐,是天天開心小吃店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胡凱逸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②如附表編號72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認許而擅行入內」之意,而刑法第321 條係基於保護他人居住安全所為對於財產犯罪之加重規定,須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如係在他人之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為竊盜或強盜行為,該營業場所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海燕於審理時證稱:金多福彩券行營業至1 點,大約12點時我就把皮包收起來,之後我準備關門,當時還有3 個朋友在裡面,就出去買飲料,等我回來要關門時就發現我找不到我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可見胡凱逸、黃琨猛於上開時、地竊取勞海燕之皮包時,「金多福彩券行」,為營業時間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人包括胡凱逸、黃琨猛在內,均無須徵得店主或店員之同意,即可自行「進入」,故胡凱逸、黃琨猛此部分所為,亦不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⑹另胡凱逸101 年12月3 日刑事陳報狀、102 年8 月29日刑事聲請狀均稱如附表編號43至57、65至72所示之犯行均是與黃琨猛與林金助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本院卷五第93頁),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3、44、46、48、49、55、64、66至69所示犯行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且參以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何幾次犯行林金助有一起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胡凱逸所稱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自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胡凱逸、黃琨猛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部分: 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3、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胡凱逸與黃琨猛於如附表編號1 ①、2 ①、②、3 ①至③、4 ①、5 ①至④、6 ①至③、⑤至⑦、7 ①至⑤、8 ①至④、10①至②、④至⑦、⑨至⑰、12①至②、13至22、23①至②、24①至④、25①、②、27①至③、⑤、33①、③至⑥、35①、36①至⑤、37②至③、38①至③、⑤至⑬、39至40、42①至③;胡凱逸、黃琨猛與林金助於如附表編號9 ①至③、⑤、26①至②、28①至⑥、29至30、31①、32①;胡凱逸、黃琨猛與「幼仔」於如附表編號11①至④、41①至③;胡凱逸、黃琨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34①至③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由胡凱逸持竊得之如上述所列信用卡、信用卡別卡號之信用卡盜刷,除如附表編號3 ①、16③、31①、35①所示部分簽帳單業已滅失外,並於上述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140 所示之偽造簽名各1 枚,其餘人則在旁把風,而取得消費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胡凱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第41頁、本院卷四第48頁),核與黃琨猛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刷信用卡都是由胡凱逸簽名等語(見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本院卷四第2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上述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上述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至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3 ①、16③、31①、35①所示之時、地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此為胡凱逸、黃琨猛所坦認,又遭盜刷之商家亦不爭執,是胡凱逸、黃琨猛確有在如附表編號3 ①、16③、31①、35①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消費,惟因上述簽帳單業已滅失,無法查明胡凱逸究簽何姓名,是認定胡凱逸係於上述簽單偽簽不詳姓名。 ⑵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1 ②、③、5 ⑤、6 ④、⑧、7 ⑥、10③、⑧、⑱、12③、23③、④、24⑤、27④、33②、⑦、35②、36⑥、37①、④、38④、⑭、43①與黃琨猛;如附表編號9 ④、⑥、26③、④、28⑦、31②與黃琨猛、林金助;如附表編號11⑤、41④、⑤與黃琨猛、「幼仔」;如附表編號34④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竊得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後,由胡凱逸持竊得之如上述所列信用卡、信用卡別卡號之信用卡盜刷,胡凱逸除未於如附表編號38④之簽帳單上簽名,店員未察仍交付胡凱逸所交易之商品外,其餘均因故未成功,而未於簽帳單上偽簽如上述編號刷卡金額欄之簽名,店員亦未交付胡凱逸所欲購買之商品,其餘人則在旁把風之事實,業據胡凱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 、199 、210 、217 頁),核與黃琨猛於警詢、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如上述編號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上述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胡凱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⑶又觀之胡凱逸等人之犯案模式,均係於確認竊得之財物後,如有信用卡,即持之消費,故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犯行參與之共犯認定應與如附表編號1 至73所示共犯一致,除其中如附表編號40部分,黃琨猛於偵訊時證稱:本次盜刷是我跟胡凱逸去的,胡凱逸自己下去簽的,我在車上等,佑仔沒有跟著去刷卡等語(見卷第2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尚有其他人參與此次犯行,此部分僅為胡凱逸、黃琨猛參與之認定,是如附表編號9 、26、28至32所示犯行應係胡凱逸、黃琨猛、林金助共犯;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犯行則係胡凱逸、黃琨猛、「幼仔」共犯;如附表編號34為胡凱逸、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2至25、27、33、35至40、42、43所示犯行則為胡凱逸、黃琨猛共犯。至黃琨猛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胡凱逸持竊得之信用卡一起去刷卡,無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顯不可信。 ⑷另胡凱逸101 年12月3 日刑事陳報狀、102 年8 月29日刑事聲請狀均稱如附表編號26至32、39至41、43所示之犯行均是與黃琨猛與林金助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本院卷五第93頁),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7、39、40、43所示犯行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且參以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何幾次犯行林金助有一起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是胡凱逸所稱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自難憑採。 ⑸又關於如附表編號34④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時、地手提包遭竊,手提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竊後歹徒盜刷3 筆成功,第1 筆是在98年4 月17日15時24分在嘉義市○○路000 號「耐斯廣場」盜刷美白升級版化妝水1 瓶(1,840 元)、第2 、3 筆是在98年4 月17日15時33分、36分在嘉義市○○路000 號「遠東汽車百貨行」盜刷5W -50、SUPER V 機油共4 瓶(9,116 元)等語(見卷第10頁),楊麗珠並未被通知有如附表編號34④所示之刷卡消費成功之紀錄,並有北嘉義寵物水族百貨用品店102 年4 月26日申復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月29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224 、241 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既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該筆信用卡過卡之紀錄,當時胡凱逸必然已取出該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故遭取消,又無證據證明胡凱逸有在該筆簽帳單上簽名,此等情形下該店之店員自然不可能將胡凱逸等人所購買之商品交付,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為詐欺取財未遂。 ⑹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7①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貞於警詢時證稱:2 名男子其中1 位偽裝要向我購買床墊為由把我支開辦公室,另1 位開車在外面等候,當他們離去後,於11時50分許接到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刷1 筆金額34,409元,我回答我人在工作哪有時間去刷卡等語(見卷第19頁背面),是朱淑貞並未被通知有如附表編號37①所示之刷卡消費成功之紀錄,且因時日已久,所調閱之簽帳單早已無法辨識而無法提供,有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102 年4 月12日說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同月1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203 、206 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既然玉山銀行有該筆信用卡過卡之紀錄,當時胡凱逸必然已取出該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故遭刷退,又無證據證明胡凱逸有在該筆簽帳單上簽名,此等情形下該店之店員自然不可能將胡凱逸等人所購買之商品交付,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為詐欺取財未遂。⑺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胡凱逸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4、犯罪事實欄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胡凱逸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黃琨猛於警詢、偵訊、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證述(見卷第8 頁、卷第246 頁、卷第19頁、本院卷四第24、40頁、第47至48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素珍、王乙玟於警詢時證述(見卷㈥第81頁、卷第20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胡凱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胡凱逸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至黃琨猛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胡凱逸行竊竊得之金融卡就丟掉,因為我們不知道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與胡凱逸、黃琨猛上開所證不同,不可採信。 5、張義中與胡凱逸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 至72、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 至41、4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張義中就上述部分:固坦承有於97年3 月30日與安穩當業簽訂讓渡合約書,以9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即由胡凱逸、黃琨猛使用,有在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甲車是我跟黃琨猛及胡凱逸一起去買的,購買車子的錢是胡凱逸和黃琨猛出的,胡凱逸和黃琨猛說是要工作用的車子,但是他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用我的名字買,當天買完車子就交由胡凱逸和黃琨猛使用,我並不會開車,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那臺車,我覺得這臺車是胡凱逸的,我和他們住在一起,我一直到最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偷竊,如附表編號72部分,當時我並不知道胡凱逸、黃琨猛在做什麼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78 頁、本院卷四第153 頁);張義中之辯護人為張義中辯護稱:張義中於100 年2 月後始隨同胡凱逸一起犯案,故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之犯行,且該等犯行所用之甲車係胡凱逸出資所購買,借張義中名義登記在張義中名下,並非張義中所提供之犯案工具,如附表編號72所示部分,張義中未參與行竊,亦不知胡凱逸、黃琨猛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285 頁);張義中就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 至41、43部分辯稱:我沒有盜刷卡,都是胡凱逸自己拿卡盜刷,我並未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218 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51頁);就犯罪事實部分辯稱:我並未拿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3 ①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78頁)。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至7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甲車原所有權人胡崑華於96年7 月12日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000 號安穩當舖辦理甲車(日產牌、銀色)汽車質押借款10萬元,期滿日至97年3 月18日,屆期未取贖,安穩當舖於97年3 月30日將甲車以93,000元讓售予張義中等情,業據張義中於警詢、偵訊時所坦認(見卷第2 頁、卷第32頁、卷第39頁),核與黃琨猛、胡凱逸於偵訊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見第14頁、卷第40頁),並經胡崑華、證人即胡崑華之母高金珠、之兄胡進興、安穩當舖店長劉信東、職員邱憲南於警詢證述(見卷㈥第114 至115 頁、卷㈩第47至49頁、第55至59頁、卷第21至26頁、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明確,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安穩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輛、當舖照片各2 張(以上均影本,見卷㈣第30頁、卷㈩第63至67頁、第88頁、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第49頁、卷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②又張義中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並不知道胡凱逸、黃琨猛有在偷東西及盜刷信用卡,胡凱逸、黃琨猛有向我借過車子,但借車時並未說明作何使用,且未給我報酬,亦無給我金錢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核與胡凱逸於警詢時證稱:犯案車輛均是我與黃琨猛共同購買,為了怕作案被查獲,所以我和黃琨猛一起向張義中借車牌,張義中並不知道我們向他借車牌是為了犯案之用等語(見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張義中在一起約2 、3 年,但張義中未跟我和黃琨猛一起犯案,張義中有時會跟我們出去,但不是出去犯案,黃琨猛在100 年2 月被抓我始帶著蔡建文、張義中一起犯案等語(見卷第327 至3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行竊有時候跟黃琨猛或跟綽號「流浪」的一起,但是未跟張義中一起偷過等語(見卷第57頁);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之竊盜犯行張義中均未參與,我和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之時、地竊盜,作案前張義中並不知道,張義中不會開車,黃琨猛在100 年2 月被抓我始帶著蔡建文、張義中一起犯案,當時並非預備作案用始購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第116 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張義中未與我及黃琨猛一起犯案,雖張義中有提供車子讓我使用,但未因此給張義中代價,且竊得之財物或盜刷所得財物未分給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核與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起至100 年1 月間我和胡凱逸及另1 名年約40幾歲綽號「幼的」之男子在全省四處共犯下約45餘件等語(見卷㈥第2 頁、卷第7 頁背面);偵訊時證稱:張義中是胡凱逸的朋友,但張義中從未跟我們去偷東西等語(見卷第19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就叫他買甲車,張義中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我在100 年1 月30日或31日遭逮捕前與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張義中均未在現場,且張義中亦不知道,張義中並不會開車,因為當時我和胡凱逸被通緝,所以都開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第123 至124 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該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我與胡凱逸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張義中有時提供車子給我們使用,但張義中不知道我們要作何使用,事後我跟胡凱逸均未將竊得之財物或盜刷所得財物分給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0頁)一致,可見胡凱逸、黃琨猛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竊盜犯行前,並未告知張義中,且張義中亦不知情,應堪採信。至黃琨猛雖於警詢時一度指認張義中即為其於警詢時所稱之共犯「祐仔」(見卷第4 頁背面),然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幼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卷第2 頁背面、第7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指認張義中,係因警察說我不說要打我,我就隨便講等語(見卷第39頁);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亦證稱:「流仔」、「佑仔」係指同一人,即林金助,「長腳」係另一人,均為成年人,但非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黃琨猛上開指認應係錯誤指認,又黃琨猛雖於100 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自98年起至100 年2 月1 日與張義中及胡凱逸等人共同作案,張義中有些知道我們要去作案,有些不知道云云(見卷第29、32、34頁),顯與黃琨猛、胡凱逸上開所證不同,且與黃琨猛於同日警詢時,員警再逐一詢問所參與之竊盜犯行,均堅稱張義中僅提供車子,未參與等語(見卷第29至33頁)不同,應係口誤所致。 ③又黃琨猛於100 年6 月15日警詢時曾證稱:如附表編號46所示竊盜犯行分工為胡凱逸竊取,我把風,張義中坐在車上等云云(見卷第42至43頁),惟黃琨猛於100 年2 月8 日、同月15日警詢時均明確表示與胡凱逸一起犯罪等語(見卷第5 至6 頁、第16頁),黃琨猛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況翁鳳玉於警詢時僅能指認黃琨猛參與行竊,對於張義中是否參與則無法確認(見卷第3 頁),另林榮華於警詢時雖指認係遭胡凱逸、黃琨猛竊取財物,且尚證稱另有1 人在車上接應等語(見卷第86頁),惟於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義中亦在其中,並未指認張義中為參與竊盜之行為人,是難認張義中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④至張義中於警詢時曾一度自承:我自98年初開始與胡凱逸、黃琨猛等人共同作案,實際日期我已忘記了云云(見卷第14頁),惟員警隨即詢問如附表編號1 至10、14、27至28、36至37、41、43至44、46、52、55、58、60至62、66、68至69所示竊盜犯行之分工及所得如何分配,張義中則概答:我沒有參與、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4至25頁),最後員警再次詢問張義中前稱自98年初開始與胡凱逸等人共同作案,所犯有哪些案件,張義中則答以:應該沒有吧,只有一起出去玩等語(見卷第25頁),經就整份筆錄觀之,可見張義中於員警第1 次詢問何時開始與胡凱逸、黃琨猛等人共同作案時,應係開始遭借提詢問緊張,未聽清楚所詢問之問題所作之回答,且與本院上述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犯行之認定不同,又張義中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胡凱逸、黃琨猛是約於98年起,共同組成犯罪集團,直至黃琨猛因案被抓入監服刑,始於100 年2 月中由胡凱逸吸收蔡建文加入云云(見卷第57、64頁);偵訊時另供稱:我與胡凱逸、黃琨猛、「流浪的」於100 年3 月17日前全省行竊,100 年3 月17日以後,我有與胡凱逸、蔡建文在雲林、南投、嘉義、彰化、屏東等地犯案,我和胡凱逸、黃琨猛在一起約3 年,共同犯案時間大約也是3 年,我若有跟胡凱逸、黃琨猛出外犯案,我都會在車上把風,出外犯案時我都是坐在後座,由胡凱逸、黃琨猛開車,黃琨猛被抓後,就改跟蔡建文出去犯案云云(見卷第76、117 頁、卷第309 至310 頁),胡凱逸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張義中、黃琨猛、「流浪的」於100 年3 月17日前在全省各地行竊,100 年3 月17日以後,我有與張義中、蔡建文在雲林、南投、嘉義、彰化、屏東等地犯案云云(見卷第92頁),可見張義中、胡凱逸對此說詞反覆,難遽為不利於張義中之認定。 ⑤又張義中雖於本院100 年8 月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四第51頁),惟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最後則改稱:我是跟蔡建文、胡凱逸去的,不是跟黃琨猛,剛才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張義中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又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我、胡凱逸及綽號「幼仔」之男子等3 人一同犯案等語,「幼仔」非張義中,已如上述,再被害人吳欣怡於警詢時,經警提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義中亦在其內,吳欣怡並未指認張義中為現場行竊之人,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張義中參與之畫面,且胡凱逸於警詢亦供稱:此次為我與黃琨猛共犯等語,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難僅以張義中之單一自白為不利張義中之認定。 ⑥胡凱逸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叫黃琨猛陪我去買彩券,我和黃琨猛是在進入彩券行之後,看到老闆娘不在,才起意要拿皮包的,我指皮包所在,黃琨猛動手竊取,張義中在車上等我們,張義中不知道這件事,我下車時是跟張義中說黃琨猛陪我去買彩券,叫張義中在車上等,得手後,只有我和黃琨猛分贓,張義中未參與分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4 頁),核與黃琨猛於審理時供稱:張義中未下車,張義中不知道我和胡凱逸要做什麼,也未分到財物等語(見卷第142 頁)相符。張義中雖於警詢時供稱:98年5 月至6 月間我與李清華、黃琨猛等3 人行竊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上金多福運動彩券行,當時黃琨猛與李清華下車進入,我在車內,我看到李清華叫黃琨猛至櫃檯下手行竊,皮包內有15,000元後上車一起離去云云(見卷第4 頁);偵訊時證稱:當時胡凱逸開車載我跟黃琨猛,經過工學路的金多福彩券行,因為胡凱逸常去那間彩券行買運動彩券,看到老闆娘剛好出去對面統一超商買東西,店裡有其他客人,胡凱逸就提議進去竊取皮包,至於皮包是放在哪裡我不曉得,黃琨猛就與胡凱逸下車進店裡,我留在車上我不敢進去偷,黃琨猛與胡凱逸下車前就講好要下車偷皮包,2 人下車不到5 分鐘就回到車上,我坐在車上看,印象中好像是黃琨猛去拿皮包,胡凱逸在旁邊注意看老闆回來了沒,黃琨猛拿走皮包就回到車上,黃琨猛、胡凱逸坐在車上前座並將包包打開,我坐在後座看,他們2 人就分贓分完了,印象中包包裏有彩券、證件、現金好像是2 、3 萬元,其他我忘記了云云(見卷第15頁、本院卷五第2 頁),惟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犯行係我與胡凱逸、黃琨猛所為,至於詳細情形我也忘記了,但是我沒有進去金多福彩券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1頁);嗣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改稱:我是跟蔡建文、胡凱逸去的,不是跟黃琨猛,剛才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再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坦承有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嗣張義中於本院100 年11 月1日延押訊問時改稱:我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72 所 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另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胡凱逸、黃琨猛至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地點,但是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張義中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且就胡凱逸、黃琨猛上開所證,難認張義中與胡凱逸、黃琨猛間有犯意之聯絡,更遑論行為之分擔。 ⑦另證人王依歆(附表編號30)、洪素珍(附表編號42)、薛秋蘭(附表編號50)、張明金(附表編號56)、陳銘傑(附表編號71)均指認張義中即為共犯(見卷㈥第81頁、第95頁、第107 頁、卷㈩第13頁、卷第121 頁背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㈥第143 、148 、154 頁、卷㈩第16頁、卷第123 頁),惟此為張義中所否認,且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行,胡凱逸於警詢供述、黃琨猛於警詢均證稱係渠等2 人共同犯之,互核一致,再王依歆第1 次指認距案發日已近2 個月,當時係指認案外人胡涵萱,第2 次指認則距案發日4 個月餘,是其記憶是否仍為清晰,已非無疑;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犯行,與胡凱逸於嘉院訴字案證稱:只有我跟黃琨猛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黃琨猛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義中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不同,應係事發突然,洪素珍記憶錯誤所致;如附表編號50所示犯行,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胡凱逸及綽號「幼仔」之男子等3 人一同犯案等語,胡凱逸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由我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 人一同犯案沒錯等語;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胡凱逸於警詢時供稱:是由我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 人共同犯案,是由林金助下手行竊等語;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犯行,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我、胡凱逸與「幼仔」等3 人一同犯案等語,胡凱逸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我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 人一同犯案沒錯,是由黃琨猛下手行竊的等語,而黃琨猛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流仔」、「佑仔」、「長腳」係胡凱逸之友人,並非張義中,張義中於本案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案審理時證稱:「佑仔」、「流仔」是同一人,「長腳」是另一人,「流仔」之真實姓名為林金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顯見王依歆、洪素珍、薛秋蘭、張明金、陳銘傑上開指認即容仍有疑,是由胡凱逸、黃琨猛上開所述,可知張義中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30、42、50、56、71所示之犯行,上開指認應係誤認,不足採信。 ⑵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 至41、43所示之犯行: ①胡凱逸於偵訊、審理時供稱其與黃琨猛共同犯罪時,張義中尚未加入,故參與犯罪者應無張義中,且我與黃琨猛一起去盜刷信用卡,由我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張義中並未參與等語(見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核與黃琨猛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胡凱逸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是我和胡凱逸一起去刷卡,張義中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我與胡凱逸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相符,已明確證稱張義中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又如附表編號11、12、14、23、27、36至39、41所示犯行,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並無張義中參與之畫面,其餘附表編號1 至10、13、15至17、20至21、24至26、28至35、40、42至43所示犯行則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亦未指述張義中亦有參與此部分盜刷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義中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②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證人即慶瑞茶莊負責人黃澤源、雷根體育用品社店員翁聖傑均指認張義中為共犯(見卷㈩第36、38、41頁),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卷㈩第39、44頁),張義中則堅決否認有與胡凱逸、黃琨猛為此部分犯行,然一般盜刷者為免盜刷行為遭發覺,常僅於數分鐘內完成盜刷行為,店員實難對每位顧客均記憶清晰,且黃澤源於警詢第1 次指認案外人胡涵萱,再黃澤源第1 次指認距案發日已近2 個月,第2 次指認則距案發日5 個月餘;翁聖傑指認日期距案發日已5 個月餘,是黃澤源、翁聖傑之指認即容仍有疑,而不得據此為不利張義中之認定。 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張義中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胡凱逸和黃琨猛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現金,也未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核與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有關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部分,張義中並未參與,只有我跟黃琨猛參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黃琨猛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竊得洪素珍、張晨祥、王乙玟之提款卡盜領存款,是胡凱逸去盜領的,張義中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0頁)相符,已明確證稱張義中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張義中有此部分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張義中就此部分犯行與胡凱逸、黃琨猛有犯意聯絡。 ⑷綜上所述,張義中就上揭犯行與胡凱逸等人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黃琨猛於100 年1 月22日18時50分許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凱逸、林金助,行至雲林縣莿桐鄉○○路00號「玖龍輪胎行」佯稱購買輪胎,要求證人即張美珠之配偶陳萬三至西螺交流道換輪胎,陳萬三出發後,胡凱逸、黃琨猛、林金助即向證人張美珠佯稱要拿輪胎4 個前往西螺交流道交給陳萬三換置,致張美珠陷於錯誤,而將輪胎4 個拿出來放在外面,胡凱逸、黃琨猛即將輪胎4 個搬進車子裡面,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胡凱逸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5 頁、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核與黃琨猛於審理、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四第24頁)相符,並經張美珠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是進入輪胎行說要換輪胎,叫我拿輪胎讓他看,並叫陳萬三去西螺交流道換輪胎,將4 個新輪胎拿上車說要拿去給陳萬三換,我覺得不對勁便打電話給陳萬三等語(見卷第81至8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他們3 人是開1 臺賓士車來,表示他們的車子在高速公路壞掉要換輪胎,剛開始是1 個人從賓士車下車,說車子的輪胎壞了,叫陳萬三帶工具去換,陳萬三開車出去,剩我1 個人,後來車上另外2 個人下來,我跟他們說車子開回來換比較好換,他們問我有沒有特定規格的輪胎,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店面有排輪胎,我幫他們找輪胎後,拿4 個輪胎放在地上給他看,他們看完就放在車廂裡面,說要把輪胎載去給陳萬三換,我說輪胎要校正,在店裡面換比較好,拿去外面換沒有辦法校正會不好開,我還沒有講完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陳萬三,我當時心想輪胎被拿走就算了,因為價格不高,花錢消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綦詳,足認胡凱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胡凱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⑵又胡凱逸於審理時證稱:車上只有我和黃琨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黃琨猛於審理時證稱:只有我與胡凱逸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與其等及張美珠上開所證不同,不可採信。 ⑶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 月22日是我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祐仔」男子及胡凱逸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路00號「玖龍輪胎行」,胡凱逸先進入店家謊稱要購買輪胎,之後我進入該店,趁老闆娘不注意時,再由我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竊取後我就上車,胡凱逸向我表示要等輪胎送過來,當時我有跟胡凱逸說不要搬輪胎,但是胡凱逸堅持要搬輪胎,等輪胎送來後,胡凱逸叫我及張義中下車當老闆娘面前搬運輪胎上車,當時我有勸胡凱逸不要拿別人之輪胎,但胡凱逸跟我說他有他的用途,之後我和「祐仔」就幫胡凱逸搬輪胎上去我們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云云(見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觀之黃琨猛上開證述,黃琨猛先提及由其駕車搭載綽號「祐仔」男子及胡凱逸至「玖龍輪胎行」並未提及張義中,後卻稱「胡凱逸叫我及張義中下車當老闆娘面前搬運輪胎上車」云云,最後更稱「我和『祐仔』」就幫胡凱逸搬輪胎上去我們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語,顯係黃琨猛於警詢時口誤所致,且此亦為黃琨猛於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張義中沒有去,張義中不知道我們要去玖龍輪胎行拿輪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黃琨猛復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我與胡凱逸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核與胡凱逸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張義中並未跟我和黃琨猛在一起,而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頁)相符,雖張美珠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3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張美珠當庭亦無法指認當天有無看到張義中,是無從據此推斷另1 人即為張義中,是無從認定張義中當時有至「玖龍輪胎行」。而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案審理時證稱,「佑仔」之真實姓名為林金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本院認定應係胡凱逸、黃琨猛、林金助3人所為。 7、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胡凱逸於100 年3 月17日14時許前某時許,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至世界金洗車場與蔡建文會合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搭載洪森麟,於同日14時許至富林小吃部消費,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洪森麟欲返家,胡凱逸遂駕駛乙車搭載洪森麟、張義中、蔡建文離去,洪森麟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圓環附近加油站下車返家,胡凱逸因之前在富林小吃部發生不快,而邀張義中、蔡建文前去富林小吃部砸店,胡凱逸遂再度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前往富林小吃部,3 人於16時40分許抵達富林小吃部門口時,胡凱逸先下車並與季良英發生爭執,季良英拿起手機欲報警時,胡凱逸即搶下季良英所持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上,旋即敲打乙車車窗示意張義中、蔡建文下車,張義中、蔡建文即持鋁棒下車,蔡建文見季良英拉胡凱逸之手,即以鋁棒朝季良英頭部打後,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隨即進入店內以所持之鋁棒砸冰箱、椅子、桌子等,胡凱逸以腳踹開休息室之門並入內拿取季良英放置於休息室內之皮包1 只,隨即駕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離去,蔡建文、張義中並各分得5,000 元及3, 000元之事實,業據胡凱逸、蔡建文於偵訊、審理時、張義中於偵訊、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第64至65頁、第74至75頁、第90至91頁、卷第10至11頁、第18、64、95頁、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46 至150 頁、本院卷四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洪森麟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卷第82頁、卷第142 至144 頁、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256 至261 頁)明確,核與季良英於審理時證述、洪贊生於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林正中、周佳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第212 至216 頁、第226 至231 頁、本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本院卷四第146 頁背面至第151 頁),並有偵辦「富林路小吃店遭強盜案」勘察報告、乙車經員林隧道往南投之車輛影像各1 份,又季良英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季良英傷勢照片各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胡凱逸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現場照片31張(見卷第176 至178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75 、277 頁、第 281 至285 頁、卷第168 至180 頁、第182 頁、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又季良英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17日14時許,好像有4 個人進入富林小吃部消費,我未曾見過他們,他們坐下來就叫了2 樣菜,唱了幾首歌,還叫我跟他們一起合唱,約16、17時許,其中1 人叫我去炒幾樣菜,當天他們一進來我就覺得不對,他們3 個人有到前門、後門走來走去,又一直打電話,坐立不安,應係當時店內還有其他人,大約2 、3 桌的客人,店內很吵,彼此要聯絡,客人使用投幣式卡拉OK,如果客人要換錢,我就要拿鑰匙打開小吃部內小房間房門進去拿錢,我的包包放在小房間床上,他們坐的位置就在房間旁邊,我覺得他們是在觀察我之動作,我很懷疑他們3 人,遂打電話至派出所,但是派出所那時並無人前來,我前面房間和後面房間大約是法官席背面牆壁到外面走道之距離,他們當日要離開時有1 個人叫我再煮1 、2 樣菜,有2 個人已經出去在車上了,我說你們都要走了,為何還要煮菜,他們說他們還要吃,我說客人都走光了,你們也看到,他們就走了,當時那個人也沒有不高興,事後想想,當時他們故意這樣說要把我支開,當天他們可能消費2 、300 元,都有付錢,我對他們的態度都很好,後來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見客人均離去,遂亦離開,我並未與他們發生糾紛,且在店內時,這些人並未跟我換硬幣,但我有拿100 元之硬幣放在那裡讓他們唱歌,我想他們應該還會回來,所以就去附近找洪贊生過來,我回來店裡時,店裡就只有我和洪贊生,還有1 個人坐在外面,沒多久他們3 人返回,我站在小吃部門口,洪贊生也站在我旁邊,他們一下車有2 個人手上拿著像棒球棍的東西,都沒有說什麼話,另外1 個人就靠近我,我就跟他說你們再過來我要報警,我就把電話拿出來想要報警,他即將電話搶走,丟在地上摔碎,其他的人就進去小吃部內,有1 個人就拿著棍子朝我頭上打,他打完也進去小吃部內,我的頭有點暈,我看到洪贊生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沒有說話,就拿棒棍朝洪贊生手上砸,洪贊生的手就斷了,洪贊生的頭也有受傷,另外2 個人就進去小吃部內開始砸店內東西,我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我覺得很害怕,我見狀,我就趕快往外跑,也叫洪贊生趕快跑,就跑到附近工廠求救,沿途均有我之血跡,裡面1 位大姐幫我報警,後來之情況我即不知道,他們把小吃部內之門、冰櫃、電視、桌子、椅子及廚房之餐具砸了,廚房抽屜,都被拉出來了,其他房間房門通通被砸壞了,酒櫃、冰箱、電視、桌子和凳子、廚房內之餐具,伴唱機也有壞掉,其他房間都只是包廂,裡面只有桌子,他們只有把門弄壞砸開而已,裡面沒有什麼財物,我把我所有之財物均放在我睡覺之地方,我睡覺之房間裡面都亂七八糟,通通都被翻過了,拿走我之包包,裡面有大約現鈔10萬元及1 條金項鍊,金項鍊大約1 兩重、健保卡,他們第1 次進來和第2 次進來均未與我發生任何口角,我是將帳單放在廚房抽屜內,錢是直接放在口袋或者放在睡覺之房間皮包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背面至第151 頁)綦詳,另洪贊生於審理時亦證稱:富林小吃部是我租給季良英開,當時有3 個人來喝酒,季良英就打電話通知我,我當時在田裡工作,我約16時許至小吃部,我到了之後那3 個人原本還在那裡,之後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季良英跟我說那3 個人很有嫌疑,一進來就東張西望,後來我就走到店外面,之後約10 幾 分鐘後,那臺車又開回來,其中1 個人拿球棒,未講話即朝我打,打到我的頭部和左手,我被打之後我就跑了,我約10幾分鐘之後又回來,他們就不在現場了,店內原有1 個保全人員在吃東西,後來他想要開車走,好像要去報警,也被打傷,車子也被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到分局之後他也在場,我聽他這樣子跟我說,我聽季良英說房間之木門被打壞,裡面的東西有被拿走,碗盤、冰箱都被打壞,他們搶走東西之過程我未見到,是之後我們再回現場,始知有什麼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4 頁)明確,由季良英、洪贊生上開所證,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第1 次進入富林小吃部消費近3 小時期間,東張西望,顯係觀察地形,等待盜取財物之適當時機,又佐以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第2 度返回富林小吃部時,胡凱逸先下車與季良英理論後,再示意張義中、蔡建文下車,張義中、蔡建文即持鋁棒下車砸店、傷人,胡凱逸則入小吃部之廚房、睡覺之房間內翻找財物,以當時現場情形觀之,上述各節發生之時間均相當短暫及密接,足認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應係在前往富林小吃部前,心中已盤算,以為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胡凱逸始會迅即進入位於最裡面之包廂、廚房翻找財物後拿走皮包,否則如僅係要報復季良英,應以於砸店後以最快速度逃離現場,始符常理,是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於第2 度返回富林小吃部時,當係已就當時所勘察之地形分配工作,始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砸店及盜取財物。至胡凱逸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張義中、蔡建文說剛才在富林小吃部和季良英起口角,季良英好像看不起我,我要跟季良英換錢,季良英不跟我換,好像不太想做我們的生意,我就說回去找季良英理論,在車上時,有說要砸店,在砸店前並未跟張義中、蔡建文討論要拿富林小吃部財物,我只說要砸店,我踢開門發現裡面有皮包,我拿皮包是臨時起意,張義中和蔡建文不知道云云(見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145 至152 頁);張義中於100 年8 月9 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至富林小吃部只是單純去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審理時證稱:第2 次返回富林小吃部找季良英理論是因為菜不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蔡建文於100 年8 月9 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至富林小吃部只是單純去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04 頁);審理時證稱:胡凱逸說季良英看不起我們,要回去找季良英理論,並未說要搶富林小吃部之財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所證不盡相同,且與季良英上開所證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進入富林小吃部消費之情形不同,又與當時現場情形不符,顯不可採信。 ⑶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再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所持用以砸毀富林小吃部之鋁棒,既可砸毀富林小吃部內之物品、房間房門、酒櫃、冰箱、電視、桌子和凳子、廚房內之餐具,伴唱機,季良英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胡凱逸先下車與季良英發生口角,並搶下季良英手中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旋即示意張義中、蔡建文下車,張義中、蔡建文即持鋁棒下車,蔡建文並持棒敲擊季良英頭部後,3 人進入富林小吃部砸店,所實施之上開脅迫、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使季良英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情狀下,自由意思當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⑷另蔡建文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再次回富林小吃部,在理論的過程中,胡凱逸砸季良英的手機,我之後拿球棒打季良英,張義中未出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本院卷四第151 頁背面),核與張義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蔡建文拿鋁棒朝季良英頭部敲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胡凱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蔡建文拿鋁棒朝季良英敲下去,不知道敲到何處等語(見卷第90頁、卷第1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季良英是遭蔡建文所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季良英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沒多久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再度返回,其中2 個人手上像棒球棍的東西,另外1 個人就靠近我,我就跟他說你們再過來我要報警,我就把電話拿出來想要報警,他就把我的電話搶走,丟在地上摔碎,有1 個人就拿著棍子朝我頭上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顯然摔季良英電話之人與持棍棒打季良英之人並非同一人,而胡凱逸再度返回富林小吃部即走向季良英理論,於季良英持手機報警時,胡凱逸即將手機摔下,故對照季良英上開所證,胡凱逸並非打季良英之人,至季良英雖於審理時另證稱:胡凱逸是搶我手機和打我的人,打洪贊生、和打我的人不同人,是持棍棒中之1 人搶我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8 至151 頁),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上開所證不符,應係當時事發突然,記憶錯誤所致。 ⑸至於洪贊生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有4 個人至富林小吃部,駕車者未下車,當時有3 個人下車,3 個人均有拿木質球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4 至145 頁);胡凱逸於審理時供稱:我們是3 個人去,3 個人都下車,張義中和蔡建文拿鋁棒砸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8 頁);張義中於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有3 個人到,只有2 個人進去砸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季良英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4 個人返回,有3 名男子下車,有2 個人手持棒球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蔡建文於審理時證稱:當時3 個人回去,3 個人下車,拿2 支金屬球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均不甚相符,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洪贊生、胡凱逸、張義中、季良英、蔡建文上開證述關於當時在場人,到底幾個下車、幾個人手持棍棒,棍棒之材質等相關細節前後雖略有不一,但查本案查獲之時間為100 年4 月8 日,其間歷經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審理之時間,已相隔1 年左右之時間,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但上開證述有關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摔手機、砸店、打人、盜取財物之重要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故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坦承砸店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⑺又胡凱逸、張義中未實際出手打季良英及張義中、蔡建文未拿取財物,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凱逸先下車與季良英爭執,季良英拿起手機撥打時,胡凱逸即搶下季良英所持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上後,旋即敲打乙車車窗示意張義中、蔡建文下車,張義中、蔡建文即持鋁棒下車,蔡建文見季良英拉胡凱逸之手,即以鋁棒朝季良英頭部打下,之後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進入店內以所持之鋁棒砸冰箱、椅子,可知在砸店過程中,基於胡凱逸之吆喝及對彼此行為之相互認識,渠等對胡凱逸下車妨害季良英撥打電話報警之後,且季良英於遭蔡建文以鋁棒敲擊受傷後已無反抗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之能力,而以胡凱逸於與季良英理論時即已看見蔡建文持鋁棒打季良英,竟迅予進入富林小吃部內,並搜取店內休息室季良英皮包據為己有等情觀之,胡凱逸、張義中係於看見蔡建文持鋁棒打季良英之同時,遂利用蔡建文打季良英之強暴手段,致季良英因之受傷已無法抗拒之時,強盜店內季良英之皮包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富林小吃部為營業場所,當時仍為營業時間,店內除了老闆外,應尚有消費之客人及其他人,對於砸店時店內之人如何處理,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當已事先商議,始能遂行砸店之行為,又砸店時對於店內之人必然會有傷害,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仍執意持鋁棒砸店,是蔡建文持鋁棒毆打季良英應係在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原砸店及強盜之計畫範圍,雖胡凱逸於審理時供稱:砸東西是我講的,我未叫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蔡建文於審理時證稱再度返回富林小吃部砸店前,其與胡凱逸、張義中並未討論要打人,是洪贊生拿椅子,我始起意要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與上述認定不同,而為卸責之詞,準此,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既係一同返回富林小吃部,且於返回後,即由胡凱逸妨害季良英撥打電話報警並由蔡建文持鋁棒打季良英,進而使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得以遂行後續之砸店、強盜取財之行為,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就對季良英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確實具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是在此情形下,縱使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僅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其中一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蔡建文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⑻綜上所述,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8、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於為上揭犯罪事實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後,見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富林小吃部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休旅車離開,胡凱逸恐事跡敗露,遂即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尾隨吳家成駕駛之上開休旅車,並在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某處,將乙車開至上開休旅車前方,擋住吳家成離去,胡凱逸並對張義中、蔡建文說上開休旅車內之人有目賭我們砸店,要將該車砸爛,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遂下車並由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分持前開鋁棒敲砸吳家成駕駛之休旅車,胡凱逸對吳家成說「你如果看到什麼,離開後不要跟別人說」等語後,即持原張義中手持之鋁棒砸車,張義中、蔡建文隨之以鋁棒砸上開休旅車,致上開車輛之汽車玻璃破損、後視鏡掉落及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吳家成同時因而受有左手臂受傷,蔡建文並向吳家成恫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嗣因胡凱逸為儘快逃離現場遂出言制止蔡建文不要拿錢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胡凱逸於警詢、偵訊、審理、蔡建文於警詢、偵訊、審理、張義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第65至66頁、第75頁、第91頁、卷第11至12頁、第18、59、64、97頁、本院卷一第104 、199 頁、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核與吳家成於警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卷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二第248 至256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富林路小吃店遭強盜案」勘察報告1 份、上開休旅車損壞照片7 張(見卷第278 至281 頁、卷第16 8至170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又蔡建文於審理時自承:我下車持鋁棒先打吳家成駕駛之上開休旅車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打完車窗後拿球棒打吳家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核與吳家成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車內,打我的人將我左前車窗打破,並打到我的左臂,是用球棒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相符,且胡凱逸、張義中於審理中均供稱未打上開休旅車之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足認吳家成之傷害係因蔡建文持鋁棒毆打所致,雖蔡建文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我不知道何人打到吳家成云云(見卷第66頁),顯與蔡建文上開所承及吳家成所證不符,不可採信。 ⑶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凱逸雖駕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開至吳家成所駕之休旅車前方,擋住吳家成離去,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下車及分持鋁棒敲砸吳家成所駕駛之休旅車,蔡建成另對吳家成恫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然吳家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3 名男子由現場追我後,先持棍棒毀損我車後,其中1 人要我將錢交出來,但隨即有其中另1 名男子說不要我的錢,之後又毀損我及傷害我,約1.2 分鐘後,便駕車往虎山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卷第194 頁背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開約4 、500 公尺,我要走時並未見到有車子跟過來,我慢慢開,後來他們就從我左前面把我擋下來,有1 個人跳下車就打破我的擋風玻璃,都沒有講話,接下來有1 個人問我有沒有錢,就站在車門外,沒有什麼動作,並要我下來,我沒有下來,另外1 個人說我不要錢,我跟他們說我剛出院,不要再打了,就開始又敲我車窗玻璃又用球棒打我,之後又敲我車身其他的部分然後就走了,也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2 頁),以吳家成於上開過程中尚能向胡凱逸等人表示剛出院,不要再打等語,足見吳家成當時雖受行動控制,並因此心生畏懼,然其意思尚屬自由,況以蔡建文出言索錢,胡凱逸隨即出言制止之情觀之,尚未達使吳家成之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程度。 ⑷又胡凱逸、張義中均辯稱:並未傷害吳家成云云。雖吳家成之傷害係遭蔡建文以鋁棒毆打所致,已如前述,然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在砸車之過程均有持鋁棒砸吳家成駕駛之休旅車,又上開休旅車因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砸車之行為而毀損,再觀之車損照片7 張(見卷第278 至281 頁),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砸車之力道甚猛,且均集中在駕駛座前方,應非僅係警告之意,另砸車過程對於車內之人必然會有傷害,胡凱逸、張義中仍執意持鋁棒砸車,是蔡建文持鋁棒毆打吳家成應係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強制行為之計畫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胡凱逸、張義中對於蔡建文基於上開強制行為所為之傷害吳家成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⑸綜上所述,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9、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蔡建文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卷第98至99頁、第112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104 、19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86 日式炭火燒肉日式料理店負責人曾心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卷第196 至200 頁)相符,並有證人即世界金洗車場負責人施志遠、證人廖哲佑於警詢證述(見卷第235 至236 頁、第247 至252 頁)明確,復有少年呂○誠全民健康保險卡暨領據影本、施志遠指認少年呂○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張(見第202 、24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卷第208 至210 頁)、現場照片、廖哲佑指認蔡建文、少年呂○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張(見卷第118 頁、第257 至258 頁)在卷可稽,蔡建文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100 年4 月6 日13時50分許,在世界金洗車場,胡凱逸正欲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離去,胡凱逸、蔡建文均已在車內,張義中正欲跨入車內時,胡凱逸突踩油門加速衝出去,因而撞到前方員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廂型偵防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偵防車各1 輛,胡凱逸並於衝出後對張義中、蔡建文說我們被便衣包圍了之事實,業據胡凱逸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蔡建文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張義中於警詢、偵訊時(見卷第66頁、第76頁、第91至92頁、卷第12至13頁、第60、98頁、本院卷二第232 至247 頁)、施志遠於警詢時證述(見卷第237 頁)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 張、施志遠指認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3 張(見卷第23頁、第238 至240 頁、卷第19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264錄影檔之結果如下: ①13:48:24黑色小客車(按即乙車)左後方出現1 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按即胡凱逸)。 ②13:48:29黑色小客車右後方出現另1 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按即蔡建文)。 ③13:48:31至13:48:34 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打開車門後坐進駕駛座,車門開 著未關上。 ④13:48:33至13:48:35 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車門後坐進右後座,並 關上車門。 ⑤13:48:39 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自黑色小客車中出來。 ⑥13:48:42 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黑色小客車右後座車門,自黑色小客車中出來。 ⑦13:48:43至13:48:48上開2 名男子皆下車,駕駛座及右後座之車門皆未關上,2 人皆往黑色小客車車後走去。⑧13:49:10至13:49:16 1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手拿1件衣服往黑色小客車右後座方向走去,並將手上所 拿的衣服放進黑色小客車內 。 ⑨13:48:17至13:48:18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黑色小客車右後座車門關上。 ⑩13:49:19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按即林文元)出現於畫面中央處,往畫面右方(即往黑色小客車)走去。 ⑪13:49:26黑色小客車右後方出現1 名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按即張義中)。 ⑫13:49:27至13:49:29銀色小客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出現,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右下方(即往黑色小客車前方方向);1 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左後車門欲上車,1 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已坐進駕駛座,1 名男子穿白色上衣在黑色小客車右後方。 ⑬13:49:30至13:49:32藍色廂型車(按即車牌號碼號5932號偵防車)出現於畫面上方,1 名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在藍色廂型車前方跑向黑色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欲阻擋該黑色小客車離去;1 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欲上車。 ⑭13:49:33黑色小客車起駛前行,同時該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左腳跨入副駕駛座,右腳還在地上。 ⑮13:49:33至18:49:35黑色小客車往畫面右上方駛離。 ⑯13:49:34藍色廂型車有一明顯震動。 ⑰13:49:36穿著條紋上衣之男子跑往黑色小客車駛離方向。 ⑱13:49:45藍色廂型車往畫面右方駛離。 (以上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胡凱逸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搭載張義中、蔡建文,衝撞前方員警駕駛之車號0000-00 廂型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離去,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5 張(見卷第23頁、卷第19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胡凱逸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黃進玉於審理時證稱:承辦人是副隊長有掌握資料,當時我們就由副隊長帶班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去世界金洗車場,副隊長就坐在我右側,是副隊長先發現胡凱逸駛駕之乙車,副隊長就叫我開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另外還有1 部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賭住乙車前面,另外1 部車號0000-00 號則正駛來要堵住乙車後面,當時情況很緊急,坐在後面之分隊長林文元下車距離乙車10公尺處大聲喊「警察」,表明警察身分,就往乙車跑過去,之後,我就以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右後方擋住乙車之車頭,胡凱逸駕駛乙車之左前方衝撞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右後方保險桿,逃離現場,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隨即追上去,但未追到,我可以確認林文元下車大喊「警察」時,胡凱逸可以聽得到,林文元下車大喊「警察」,我在車內車門關上亦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30 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文元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6 日我確實有至現場執行逮捕行動,當時我手持手機沒有在講話,是去檢視現場和確認目標及嫌犯人數,之後即調度廂型車、自小客車各1 部執行逮捕行動,逮捕計畫係由我偽裝至現場控制後再由後援之廂型車回堵歹徒所使用車輛,防止逃逸,當我確認目標之後,因為我們調查過程中已經鎖定胡凱逸、張義中,我表明身分手持防禦性武器,這瞬間只有3 至5 秒,我只能持防禦性武器且很大聲對著胡凱逸和張義中喊「警察,不要動」,喝令他們不要動,因為胡凱逸、張義中在我們調查過程中瞭解他們是通緝犯,加上他們作案手段,他們是會持武器跟我們對峙,當時他們不聽制止,開車衝撞我們,整個過程如剛才勘驗結果,當時胡凱逸車窗開著,聽到我大喊,就馬上踩油門,張義中是跳上車子,他們有聽到才要逃跑,因為我喊的很大聲,他們才急速的跳到車上,衝撞偵防車而逃逸,我的槍是指著駕駛即胡凱逸,他一定會有聽到我喊「警察,不要動」,當下我和胡凱逸呈現對峙狀態,我們警力部署是用2 部偵防車擋住他們,胡凱逸仗勢賓士車動力較好,強行衝撞,我剛好被1 根柱子檔到,有被擦撞到腳,如果沒有那根柱子,我應該就會被整個撞到,而且當時警員都荷槍實彈,看得出來是在執行逮捕行動,從我擔任警察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迄今約20年,通常鎖定歹徒時,均會表明警察身分,再執行逮捕動作,表明警察身分目的是要控制現場,防止無法預知之情形發生,使逮捕行動順利完成,我們在執行此類公權力行為時,表明警察身分應該是個前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4頁)相符;另胡凱逸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車子發動,就有個人拿槍靠近車子從馬路那邊跑過來,靠近車子時就拿槍指著車子左前叫我下車,駕車離開時車子被擋住,蔡建文已上車,張義中剛好要上車,身體已經進來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7 頁)明確,復參以林文元身為執行公務之員警,既已採取實際行動攔停胡凱逸之車輛,自無須再隱匿身分以潛行方式靠近胡凱逸,且林文元於攔停胡凱逸時,對於胡凱逸是否身懷武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尚無從得知,林文元為警示胡凱逸以求和平完成任務,以免胡凱逸於不明來者來歷之情況下率爾反擊,衡情林文元亦無藏匿身分,徒步靠近胡凱逸吆喝其下車之理,再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黃進玉上開證述可知,林文元下車大喊「警察」並攔停乙車當時,黃進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由左方駛至並橫向停在胡凱逸所駕車輛左前方,林文元在距離胡凱逸車輛10公尺處大喊警察表明身分,既已足讓坐於左前方偵防車內駕駛座之黃進玉聽聞,近在咫尺之胡凱逸辯稱當時人在車內且車門已關,未聽見有人喊警察,且看到好幾人拿槍下來,那些人並無特徵,又未向我們表示身分,不知為警員攔檢,又起步衝撞前均未見前有2 輛偵防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 、242 、244 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蔡建文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很安靜,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只注意車子裡面,沒有注意車子外面,當時我在找我的衣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 、237 頁),應係蔡建文另有找衣服之事,而未注意當時車外情形所致,又黃進玉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胡凱逸車子之位置,其中1 個人剛好從駕駛座上車,其他的人都已經在車內,就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中最後上車之人為胡凱逸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第228 至229 頁),與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審理時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36 至237 頁),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同,應係黃進玉記憶錯誤所致。⑷又蔡建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有人圍捕等語(見卷第9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胡凱逸開車,我坐在車上,張義中剛要跨進車子,胡凱逸突然踩油門衝出去,撞到1 臺廂型車及1 臺自小客車,當時我不知道是警方的車,胡凱逸開車衝出去時才跟我說,我們被便衣警察包圍了等語(見卷第6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很安靜,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只注意車子裡面,沒有注意車子前面有2 部車擋在我們前面,當時我在找我的衣服,在衝撞對方車子之前,胡凱逸跟張義中說未拿車子鑰匙,張義中即下車拿鑰匙,我不知道胡凱逸要做什麼,胡凱逸亦未告訴我對方為何人,是車子衝出去上高速公路後,胡凱逸始告知遭警察包圍,在現場時我並不知道對方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 頁、第236 至237 頁),另胡凱逸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發現有個人拿槍靠近車子,未跟張義中及蔡建文談論這個狀況,亦未先跟張義中、蔡建文講要開車衝撞擋住我車輛車子之情況,事後在離開後5 至10分鐘後,我在車上有跟張義中、蔡建文說不知道是仇人還是警察,我開車衝撞車輛時,張義中、蔡建文未詢問當時狀況,當時蔡建文已上車,車子已經發動,張義中剛好要上車,身體已經進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2 頁);另張義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胡凱逸衝撞的,我跟著坐上車逃,過程太快,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卷第60頁背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胡凱逸開車,蔡建文坐在車上,我剛一腳跨進車子,胡凱逸突然踩油門衝出去,撞到1 臺廂型車及1 臺自小客車,當時我不知道是警方的車,胡凱逸開車衝出去時才跟我及蔡建文說,我們被便衣警察包圍了等語(見卷第76頁),且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自13時49分30秒林文元分隊長下車欲阻擋胡凱逸等人駕車離去至13時49分35秒胡凱逸駕車衝撞偵防車僅5 秒之時間,胡凱逸自無於此短暫時間與張義中、蔡建文有所謀議,足見張義中、蔡建文在胡凱逸駕車衝撞偵防車前,應尚不知胡凱逸有此意圖,是張義中、蔡建文主觀上是否與胡凱逸間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自難僅因張義中、蔡建文當時在場,即遽認張義中、蔡建文就胡凱逸臨時起意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胡凱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胡凱逸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胡凱逸為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5 、8 、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第6 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加重條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或在航空站、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竊盜,均成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胡凱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5 、8 、19、21、32、45至47、50至54、56至58、65、67、70至71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胡凱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胡凱逸、黃琨猛持扣案之一字起子4 支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據胡凱逸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54 頁);胡凱逸、黃琨猛持一字扳手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地撬開櫃檯抽屜,已如上述,是胡凱逸、黃琨猛為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所持用之一字扳手;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俱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又胡凱逸、黃琨猛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地,由黃琨猛持石頭敲破大門旁落地窗玻璃後,黃琨猛、胡凱逸入內竊取保險櫃1 個,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大門旁落地窗玻璃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胡凱逸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攜帶鋁棒再度返回富林小吃部持之打季良英,查該等鋁棒質地堅硬,以之用於攻擊於人,在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堪認為兇器無訛。又依一般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供特約商感應刷卡,並列印簽帳單,再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經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信用卡簽帳單送交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胡凱逸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8、20、22至31、33至44、48至49、55、59至64、66、68至69、72、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8 、19、21、45、47、50至54、56至58、65、70、7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2、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黃琨猛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地持石頭毀壞上址「天天開心小吃店」大門旁落地窗玻璃;如附表編號32持一字扳手撬開櫃檯抽屜後,已使該等安全設備、抽屜失其防閑之效用,與胡凱逸由此侵入上址小吃店、竊取抽屜內現金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皆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 年 上字第18 8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琨猛如附表編號7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8、20、22至31、33至44、48至49、55、59至64、66、68至69、72部分,胡凱逸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各該次犯罪行為人僅胡凱逸與黃琨猛2 人,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編號32 、67 部分,起訴書認胡凱逸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各該次犯罪行為人僅胡凱逸與黃琨猛2 人,是胡凱逸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6部分,起訴書認胡凱逸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處竊盜地點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此次犯罪行為人僅胡凱逸與黃琨猛,已如上述,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如附表編號72部分,起訴書認胡凱逸、黃琨猛分別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處竊盜地點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此次犯罪行為人僅胡凱逸與黃琨猛,已如上述,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五)又胡凱逸持竊得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在如附表編號1 ①、2 ①、②、3 ①至③、4 ①、5 ①至④、6 ①至③、⑤至⑦、7 ①至⑤、8 ①至④、9 ①至③、⑤、10①至②、④至⑦、⑨至⑰、11①至④、12①至②、13至22、23①至②、24①至④、25①、②、26①至②、27①至③、⑤、28①至⑥、29至30、31①、32①、33①、③至⑥、34①至③、35①、36①至⑤、37②至③、38①至⑬、39至40、41①至③、42①至③所示簽帳單,除38④外,均於上述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被害人等之簽名,偽造完成表彰被害人等確認刷卡消費、表示被害人等向店家購買商品後,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故核胡凱逸如附表編號1 ①、2 ①、②、3 ①至③、4 ①、5 ①至④、6 ①至③、⑤至⑦、7 ①至⑤、8 ①至④、9 ①至③、⑤、10①至②、④至⑦、⑨至⑰、11①至④、12①至②、13至22、23①至②、24①至④、25①、②、26①至②、27①至③、⑤、28 ①至⑥、29至30、31①、32①、33①、③至⑥、34①至③、35①、36①至⑤、37②至③、38①至③、⑤至⑬、39至40、41①至③、42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8④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 ②、③、5 ⑤、6 ④、⑧、7 ⑥、9 ④、⑥、10③、⑧、⑱、11⑤、12③、23③、④、24⑤、26③、④、27④、28⑦、31 ② 、33②、⑦、34④、35②、36⑥、37①、④、38⑭、41 ④、⑤、43①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34④、37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上述甲、有罪部分之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之一、(五)3、⑸、⑹之說明,無從認定胡凱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而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附表編號34④、37①部分,應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核胡凱逸如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①②、2 ①、3 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七)核胡凱逸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八)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3 號、92年度台上第2184號、92年度台上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胡凱逸將季良英手機摔至地面、蔡建文持球棒打季良英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砸店之行為,於起意強盜之初已有所認識並利用先前強制、傷害及毀損之強暴手段所造成不能抵抗之狀態而奪取財物,其先前強制、傷害季良英及毀損之行為為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是核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就季良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認胡凱逸妨害季良英打電話報警及將季良英手機摔壞部分所犯強制、毀損部分係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其餘傷害季良英及毀損小吃店內財物、加重強盜之部分,亦係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兩者再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胡凱逸將乙車開至吳家成駕駛之休旅車前方,擋住吳家成離去,並與張義中、蔡建文分持鋁棒敲砸吳家成駕駛之休旅車,致上開休旅車毀損而不堪使用,及吳家成因而受傷,蔡建文另以言語恫嚇吳家成拿出財物,是核胡凱逸、張義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吳家成行使權利罪,蔡建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吳家成行使權利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內之傷害、毀損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方法,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蔡建文向吳家成稱「你有沒有錢,拿出來」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另構成毀損、傷害罪;蔡建文更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十)核蔡建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蔡建文係81年12月9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蔡建文為上揭犯行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以蔡建文此部分所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十一)核胡凱逸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十二)胡凱逸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8、20、22至44、46、48至49、55、59至64、66至69、72、73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犯行均與黃琨猛、「長腳」;附表編號19、47、50至54、56至57、65、70、71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林金助;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與黃琨猛、「幼仔」;附表編號45、58所示犯行均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胡凱逸與張義中、蔡建文、林金助;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胡凱逸與張義中、蔡建文;附表編號1 至8 、10、12至25、27、33、35至40、42、43所示犯行胡凱逸與黃琨猛;附表編號9 、26、28至32所示犯行胡凱逸與黃琨猛、林金助;附表編號11、41所示犯行胡凱逸與黃琨猛、「幼仔」;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胡凱逸與黃琨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胡凱逸與黃琨猛;犯罪事實欄胡凱逸與黃琨猛、林金助;犯罪事實欄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胡凱逸與張義中、蔡建文;犯罪事實欄強制罪部分胡凱逸與張義中、蔡建文;蔡建文就犯罪事實欄恐嚇取財部分與少年呂○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三)又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1 ①、2 ①、②、3 ①至③、4 ①、5 ①至④、6 ①至③、⑤至⑦、7 ①至⑤、8 ①至④、9 ①至③、⑤、10①至②、④至⑦、⑨至⑰、11①至④、12①至②、13至22、23①至②、24①至④、25①、②、26①至②、27①至③、⑤、28①至⑥、29至30、31①、32①、33①、③至⑥、34①至③、35①、36①至⑤、37②至③、38①至③、⑤至⑬、39至40、41①至③、42①至③所示之信用卡別卡號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等簽名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胡凱逸所為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③、2 ①、②、3 ①、②、5④、⑤、6 ①至④、⑥ ⑦、7 ③、④、8 ①、②、9 ①、②、10①、②、⑤、⑥、⑩、⑪、⑫、⑬、⑮至⑱、11③、④、12①至③、15①、②、20①至③、⑧、⑨、22①至②、③至④、23①至②、③至④、24①至②、③至④、25①、②、26①至②、③至④、28①、②、③至⑥、33③、④、34②、③、36②至③、④至⑥、37①、②、38④、⑤、⑨至⑩、⑪至⑫、40①、②、41①至②、③至⑤所示均係持相同被害人之信用卡,在相同店家刷卡,其中如附表編號1 ②、③、5 ⑤、6 ④、⑧、10⑱、12③、23③、④、26③、④、36⑥、37①、41④、⑤刷卡未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38④部分未於簽帳單上簽名而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店家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各次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十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胡凱逸如附表所犯之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六)併罰部分: 1、胡凱逸部分: 所犯如附表所示53次竊盜罪、20次加重竊盜罪、如附表所示4 次加重竊盜罪、如附表所示10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0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 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張義中部分: 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蔡建文部分: 如附表所示4 次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七)累犯部分: 黃琨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7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八)未遂部分: 1、胡凱逸部分: 所犯如附表編號6 ⑧、7 ⑥、9 ④、⑥、10③、⑧、11⑤、23③④、24⑤、26③④、27④、28 ⑦ 、31②、33②、⑦、34④、35②、37④、38⑭、43①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刷卡未通過而未遂,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蔡建文部分: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胡凱逸制止而未遂,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46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42、4368、4609號、101 年度偵字第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8、19、21、25、26、35、48、51、32、48、72、73、附表編號8 、9 、11、15、16、21、27、29所示犯行,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如附表編號72被告黃琨猛、73被告胡凱逸所示部分,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100 年8 月29 日 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1及64所示犯行,事實相同,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如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係贅載,以如附表編號64為主(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背面),併予敘明。 (二十)爰審酌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被害人財物,胡凱逸並將竊得之信用卡復持之盜刷,或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又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季良英、吳家成飽受驚嚇,破壞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胡凱逸與黃琨猛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 年多,被害人人數眾多,影響治安,另胡凱逸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遽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暴力相向,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本件竊盜犯行手段多屬平和,另考量本案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黃琨猛所犯之犯行,其餘人受胡凱逸指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5 、9 、13項所示之刑,並就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9 項前段、第13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9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十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由上可知,胡凱逸前揭所犯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罪、張義中前揭所犯主文第3 項前、後段所示之罪、蔡建文前揭所犯主文第5 項前後段所示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於修正前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是以胡凱逸部分,就主文第1 、2 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僅就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張義中部分僅就主文第5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蔡建文部分僅就主文第9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十二)強制工作部分: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胡凱逸部分: 本案胡凱逸先後犯下如附表所示62次竊盜罪、11次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97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又其前於86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犯15件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胡凱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59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4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35 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57 號、第549 號、第590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27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至第145 頁)在卷足憑,可見胡凱逸確實有反覆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以訓練其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重返社會之就業能力,並遏止其再度觸犯竊盜罪。 2、張義中部分: 張義中前無因財產性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而於100 年2 月2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故單以張義中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加重竊盜罪及上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案件1 件,尚不足以認定張義中有犯罪習慣,且張義中於本案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經此刑期之執行,應足讓張義中在獄中改過自新,倘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是本院認為就張義中本件犯行,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3、蔡建文部分: 蔡建文雖曾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犯下本案如附表所示4 次加重竊盜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蔡建文雖有犯竊盜罪之情形,惟審酌蔡建文雖有上開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審酌蔡建文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所量處蔡建文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遽認蔡建文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認無對蔡建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4、黃琨猛部分: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定有明文。黃琨猛前因犯本案犯行,其中部分業經嘉義地院訴字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已如上述,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參,倘本案再宣告強制工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僅執行其一,已無實益。故本院認為,就黃琨猛本件如附表編號72所示犯行,尚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二十三)沒收部分: 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胡凱逸偽造之簽帳單140 份,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收執,已非胡凱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胡凱逸於附表編號1 至140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簽名,雖均未扣案,然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其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共140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①、16③、31①所示簽帳單均已滅失,業據各商店或銀行函覆在卷(詳見各該證據出處);如附表編號35①所示簽帳單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從而,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胡凱逸所有,且供其與黃琨猛共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業據胡凱逸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胡凱逸所有,據胡凱逸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卷第87頁),且供其與張義中、蔡建文平日躲避查緝所用,尚難認專供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犯如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僅具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胡凱逸與黃琨猛等人於竊取別人信用卡後,再由胡凱逸盜刷被害人等之信用卡換來的,而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張義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卷第74頁、卷第56至57頁),而為胡凱逸與黃琨猛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詐得之財物,原所有人仍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該物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附表編號1 至2 均與本案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而均不宣告沒收。 6、至胡凱逸為如附表編號3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扳手1 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鋁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7、至胡凱逸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0之車輛,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但係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專供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故不宜為沒收之宣告。 (二十四)又黃琨猛與胡凱逸共犯如附表編號29、73、附表編號42;林金助與黃琨猛、胡凱逸共犯如附表編號19、47、50至54、56至57、65、70、71、附表編號9 、26、28、29至32、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義中與被告胡凱逸(胡凱逸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如上)、被告黃琨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7、30、31、34至35、38至72所示之犯行。 二、被告張義中與被告胡凱逸(胡凱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決如上)、共犯黃琨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 至17、20至21、23至43所示之犯行。 三、被告張義中與被告胡凱逸(胡凱逸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業經判決如上)、共犯黃琨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於竊得王乙玟竹崎郵局提款卡後,於99年9 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王乙玟竹崎郵局提款卡,以未經王乙玟授權即輸入密碼(即王乙玟之出生年月日)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王乙玟前開帳戶內存款4,000 元。 四、被告張義中與被告胡凱逸(胡凱逸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如上)、共犯黃琨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路00號「玖龍輪胎行」,向張美珠佯稱要拿輪胎4 個給前往西螺交流道之張美珠配偶陳萬三,致張美珠陷於錯誤,即拿取輪胎4 個(價值8,000 元) 放置在胡凱逸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胡凱逸等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上開富林小吃部案件,循線於100 年4 月6 日查悉被告張義中、蔡建文與被告胡凱逸(胡凱逸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決如上)等人可能藏匿於前揭世界金洗車場內,遂調派3 輛偵防車前往查緝,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抵達世界金洗車場,適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等人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外出,警員即以其中2 輛偵防車擋住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以手勢示意胡凱逸等人停車受檢,然胡凱逸等人因車內藏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犯案工具,擔心為警查獲,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利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衝撞警員黃進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車尾,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旋即駕車逃逸。 六、因認張義中上述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1,編號33至45,編號46至66,編號68至7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編號46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編號72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述部分,其中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上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上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上述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蔡建文上述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訊據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張義中就上述部分:固坦承有於97年3 月30日與安穩當業簽訂讓渡合約書,以9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即由胡凱逸、黃琨猛使用,有在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甲車是我跟黃琨猛及胡凱逸一起去買的,購買車子的錢是胡凱逸和黃琨猛出的,胡凱逸和黃琨猛說是要工作用的車子,但是他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用我的名字買,當天買完車子就交由胡凱逸和黃琨猛使用,我並不會開車,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那臺車,我覺得這臺車是胡凱逸的,我和他們住在一起,我一直到最後我才知道他們在偷竊,如附表編號72部分,當時我並不知道胡凱逸、黃琨猛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53 頁);張義中之辯護人為張義中辯護稱:張義中於100 年2 月後始隨同胡凱逸一起犯案,故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31、33至72所示之犯行,且該等犯行所用之甲車係胡凱逸出資所購買,借張義中名義登記在張義中名下,並非張義中所提供之犯案工具,如附表編號72所示部分,張義中未參與行竊,亦不知胡凱逸、黃琨猛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285 頁);張義中就上述部分辯稱:我沒有盜刷卡,都是胡凱逸自己拿卡盜刷,我並未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218 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51頁);就上述部分辯稱:我並未拿被害人王乙玟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78頁);上述部分辯稱: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張義中之辯護人為張義中辯護稱:張義中並未至現場參與犯罪,胡凱逸等人載4 個輪胎回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共同租屋處裝在自小客車時,張義中始知胡凱逸等人詐欺取財4 個輪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209 頁);上述部分:張義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車子是胡凱逸開的,我坐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張義中辯護人為張義中辯護稱:張義中當時被胡凱逸載,身體一半還在車外,未完全上車,還不清楚狀況時,自始根本不知胡凱逸為何緊急發車行駛,張義中當時也無法辨識對方之身分,是胡凱逸自行開車衝撞便衣人員,張義中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209 頁、本院卷四第286 至287 頁);蔡建文就上述部分:蔡建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車子是胡凱逸開的,我坐後座,當時張義中正準備上車,張義中的身體一半進去車子的副駕駛座,胡凱逸突然就開車衝撞前面的車等語;蔡建文之辯護人為蔡建文辯護稱:蔡建文在警方攔查之前即已進入自小客車內等候胡凱逸駕車離去,且自進入自小客車至胡凱逸開車衝撞與一般民車無異之偵防車期間,並不知警方有攔檢之情況,又胡凱逸亦無告知蔡建文為何要衝撞前方車輛,蔡建文對妨害公務的行為並無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199 頁、本院卷四第264 、280 頁)。經查: 一、上述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7、30、31、34至35、38至41、43至72部分: 1、 胡崑華於96年7 月12日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000 號安穩當舖辦理甲車(日產牌、銀色)汽車質押借款10萬元,期滿日至97年3 月18日,屆期未取贖,安穩當舖於97年3 月30日將甲車以93,000元讓售予張義中等情,業據張義中於警詢、偵訊時所坦認(見卷第2 頁、卷第32頁、卷第39頁),核與黃琨猛、胡凱逸於偵訊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見第14頁、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甲車原所有權人胡崑華、胡崑華之母高金珠、之兄胡進興、安穩當舖店長劉信東、職員邱憲南於警詢證述(見卷㈥第114 至115 頁、卷㈩第47至49頁、第55至59頁、卷第21至26頁、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明確,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安穩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輛、當舖照片2 張(以上均影本,見卷㈣第30頁、卷㈩第63至67頁、第88頁、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第49頁、卷第82頁、第85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張義中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並不知道胡凱逸、黃琨猛有在偷東西及盜刷信用卡,胡凱逸、黃琨猛有向我借過車子,但借車時並未說明作何使用,且未給我報酬,亦無給我金錢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核與胡凱逸於警詢時證稱:犯案車輛均是我與黃琨猛共同購買,為了怕作案被查獲,所以我和黃琨猛一起向張義中借車牌,張義中並不知道我們向他借車牌是為了犯案之用等語(見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張義中在一起約2 、3 年,但張義中未跟我和黃琨猛一起犯案,張義中有時會跟我們出去,但不是出去犯案,黃琨猛在100 年2 月被抓我始帶著蔡建文、張義中一起犯案等語(見卷第327 至3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行竊有時候跟黃琨猛或跟綽號「流浪」的一起,但是未跟張義中一起偷過等語(見卷第57頁);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之竊盜犯行張義中均未參與,我和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之時、地竊盜,作案前張義中並不知道,張義中不會開車,黃琨猛在100 年2 月被抓我始帶著蔡建文、張義中一起犯案,當時並非預備作案用始購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2 頁、第116 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張義中未與我及黃琨猛一起犯案,雖張義中有提供車子讓我使用,但未因此給張義中代價,且竊得之財物或盜刷所得財物未分給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核與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起至100 年1 月間我和胡凱逸及另1 名年約40幾歲綽號「幼的」之男子在全省四處共犯下約45餘件等語(見卷㈥第2 頁、卷第7 頁背面);偵訊時證稱:張義中是胡凱逸的朋友,但張義中從未跟我們去偷東西等語(見卷第19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就叫他買甲車,張義中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我在100 年1 月30日或31日遭逮捕前與胡凱逸於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張義中均未在現場,且張義中亦不知道,張義中並不會開車,因為當時我和胡凱逸被通緝,所以都開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第123 至124 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該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我與胡凱逸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張義中有時提供車子給我們使用,但張義中不知道我們要作何使用,事後我跟胡凱逸均未將竊得之財物或盜刷所得財物分給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0頁)一致,可見胡凱逸、黃琨猛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7、30、31、34至35、38至41、43至72部分竊盜犯行前,並未告知張義中,且張義中亦不知情,應堪採信,且胡凱逸、黃琨猛當時係以作為2 人之犯案交通工具而出資購買甲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黃琨猛雖於警詢時一度指認張義中即為其於警詢時所稱之共犯「祐仔」(見卷第4 頁背面),然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幼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卷第2 頁背面、卷第7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指認張義中,係因警察說我不說要打我,我就隨便講等語(見卷第39頁);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亦證稱:「流仔」、「佑仔」係指同一人,即林金助,「長腳」係另一人,均為成年人,但非張義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黃琨猛上開指認應係錯誤指認,又黃琨猛雖於100 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自98年起至100 年2 月1 日與張義中及胡凱逸等人共同作案,張義中有些知道我們要去作案,有些不知道云云(見卷第29、32、34頁),顯與黃琨猛、胡凱逸上開所證不同,且與黃琨猛於同日警詢時,員警再逐一詢問所參與之竊盜犯行,均堅稱張義中僅提供車子,未參與等語(見卷第29至33頁)不同,應係口誤所致。 3、又黃琨猛於100 年6 月15日警詢時曾證稱:如附表編號46所示竊盜犯行分工為胡凱逸竊取,我把風,張義中坐在車上等云云(見卷第42至43頁),惟黃琨猛於100 年2 月8 日、同月15日警詢時均明確表示與胡凱逸一起犯罪等語(見卷第5 至6 頁、第16頁),黃琨猛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況翁鳳玉於警詢時僅能指認黃琨猛參與行竊,對於張義中是否參與則無法確認(見卷第3 頁),另林榮華於警詢時雖指認係遭胡凱逸、黃琨猛竊取財物,且尚證稱另有1 人在車上接應等語(見卷第86頁),惟於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義中亦在其中,並未指認張義中為參與竊盜之行為人,是難認張義中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4、至張義中於警詢時曾一度自承:我自98年初開始與胡凱逸、黃琨猛等人共同作案,實際日期我已忘記了云云(見卷第14頁),惟員警隨即詢問如附表編號1 至10、14、27至28、36至37、41、43至44、46、52、55、58、60至62、66、68至69所示竊盜犯行之分工及所得如何分配,張義中則概答:我沒有參與、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4至25頁),最後員警再次詢問張義中前稱自98年初開始與胡凱逸等人共同作案,所犯有哪些案件,張義中則答以:應該沒有吧,只有一起出去玩等語(見卷第25頁),經就整份筆錄觀之,可見張義中於員警第1 次詢問何時開始與胡凱逸、黃琨猛等人共同作案時,應係開始遭借提詢問緊張,未聽清楚所詢問之問題所作之回答,且與本院上述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7、30、31、34至35、38至72所示犯行之認定不同,又張義中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胡凱逸、黃琨猛是約於98年起,共同組成犯罪集團,直至黃琨猛因案被抓入監服刑,始於100 年2 月中由胡凱逸吸收蔡建文加入云云(見卷第57、64頁);偵訊時另供稱:我與胡凱逸、黃琨猛、「流浪的」於100 年3 月17日前全省行竊,100 年3 月17日以後,我有與胡凱逸、蔡建文在雲林、南投、嘉義、彰化、屏東等地犯案,我和胡凱逸、黃琨猛在一起約3 年,共同犯案時間大約也是3 年,我若有跟胡凱逸、黃琨猛出外犯案,我都會在車上把風,出外犯案時我都是坐在後座,由胡凱逸、黃琨猛開車,黃琨猛被抓後,就改跟蔡建文出去犯案云云(見卷第76、117 頁、卷第309 至310 頁),胡凱逸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張義中、黃琨猛、「流浪的」於100 年3 月17日前在全省各地行竊,100 年3 月17日以後,我有與張義中、蔡建文在雲林、南投、嘉義、彰化、屏東等地犯案云云(見卷第92 頁 ),可見張義中、胡凱逸對此說詞反覆,難遽為不利於張義中之認定。 5、又張義中雖於本院100 年8 月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四第51頁),惟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最後則改稱:我是跟蔡建文、胡凱逸去的,不是跟黃琨猛,剛才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張義中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又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我、胡凱逸及綽號「幼仔」之男子等3 人一同犯案等語,「幼仔」非張義中,已如上述,再被害人吳欣怡於警詢時,經警提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義中亦在其內,吳欣怡並未指認張義中為現場行竊之人,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張義中參與之畫面,且胡凱逸於警詢亦供稱:此次為我與黃琨猛共犯等語,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難僅以張義中之單一自白為不利張義中之認定。 6、如附表編號72部分: ⑴胡凱逸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叫黃琨猛陪我去買彩券,我和黃琨猛是在進入彩券行之後,看到老闆娘不在,才起意要拿皮包的,我指皮包所在,黃琨猛動手竊取,張義中在車上等我們,張義中不知道這件事,我下車時是跟張義中說黃琨猛陪我去買彩券,叫張義中在車上等,得手後,只有我和黃琨猛分贓,張義中未參與分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4 頁),核與黃琨猛於審理時供稱:張義中未下車,張義中不知道我和胡凱逸要做什麼,也未分到財物等語(見卷第142 頁)相符。 ⑵張義中雖於警詢時供稱:98年5 月至6 月間我與李清華、黃琨猛等3 人行竊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上金多福運動彩券行,當時黃琨猛與李清華下車進入,我在車內,我看到李清華叫黃琨猛至櫃檯下手行竊,皮包內有15,000元後上車一起離去云云(見卷第4 頁);偵訊時證稱:當時胡凱逸開車載我跟黃琨猛,經過工學路的金多福彩券行,因為胡凱逸常去那間彩券行買運動彩券,看到老闆娘剛好出去對面統一超商買東西,店裡有其他客人,胡凱逸就提議進去竊取皮包,至於皮包是放在哪裡我不曉得,黃琨猛就與胡凱逸下車進店裡,我留在車上我不敢進去偷,黃琨猛與胡凱逸下車前就講好要下車偷皮包,2 人下車不到5 分鐘就回到車上,我坐在車上看,印象中好像是黃琨猛去拿皮包,胡凱逸在旁邊注意看老闆回來了沒,黃琨猛拿走皮包就回到車上,黃琨猛、胡凱逸2 人坐在車上前座並將包包打開,我坐在後座看,他們2 人就分贓分完了,印象中包包裏有彩券、證件、現金好像是2 、3 萬元,其他我忘記了云云(見卷第15頁、本院卷五第2 頁),惟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犯行係我與胡凱逸、黃琨猛所為,至於詳細情形我也忘記了,但是我沒有進去金多福彩券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1頁);嗣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改稱:我是跟蔡建文、胡凱逸去的,不是跟黃琨猛,剛才我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再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移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如附表編號72之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坦承有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嗣張義中於本院100 年11月1 日延押訊問時改稱:我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另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胡凱逸、黃琨猛去如附表編號72所示之地點,但是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張義中說詞前後反覆,已難信實,且就胡凱逸、黃琨猛上開所證,難認張義中與胡凱逸、黃琨猛間有犯意之聯絡,更遑論行為之分擔。 7、另證人王依歆(附表編號30)、洪素珍(附表編號42)、薛秋蘭(附表編號50)、張明金(附表編號56)、陳銘傑(附表編號71)均指認張義中即為共犯(見卷㈥第81頁、第95頁、第107 頁、卷㈩第13頁、卷第121 頁背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㈥第143 、148 、154 頁、卷㈩第16頁、卷第123 頁),惟此為張義中所否認,且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行,胡凱逸於警詢供述、黃琨猛於警詢均證稱係渠等2 人共同犯之,互核一致,再王依歆第1 次指認距案發日已近2 個月,當時係指認案外人胡涵萱,第2 次指認則距案發日4 個月餘,是其記憶是否仍為清晰,已非無疑;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犯行,與胡凱逸於嘉院訴字案證稱:只有我跟黃琨猛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黃琨猛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義中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不同,應係事發突然,洪素珍記憶錯誤所致;如附表編號50所示犯行,黃琨猛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胡凱逸及綽號「幼仔」之男子等3 人一同犯案等語,胡凱逸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由我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 人一同犯案沒錯等語;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胡凱逸於警詢時供稱:是由我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 人共同犯案,是由林金助下手行竊等語;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犯行,黃琨猛於警詢時證稱:我、胡凱逸與「幼仔」等3 人一同犯案等語,胡凱逸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由我與黃琨猛及林金助等3 人一同犯案沒錯,是由黃琨猛下手行竊的等語,而黃琨猛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流仔」、「佑仔」、「長腳」係胡凱逸之友人,並非張義中,張義中於本案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案審理時證稱:「佑仔」、「流仔」是同一人,「長腳」是另一人,「流仔」之真實姓名為林金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顯見王依歆、洪素珍、薛秋蘭、張明金、陳銘傑上開指認即容仍有疑,是由胡凱逸、黃琨猛上開所述,可知張義中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30、42、50、56、71所示之犯行,上開指認應係誤認,不足採信。 二、上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 至17、20至21、23至42部分: (一)胡凱逸於偵訊、審理時供稱其與黃琨猛共同犯罪時,張義中尚未加入,故參與犯罪者應無張義中,且我與黃琨猛一起去盜刷信用卡,由我刷卡並於簽帳單上簽名,張義中並未參與等語(見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核與黃琨猛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胡凱逸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是我和胡凱逸一起去刷卡,張義中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我與胡凱逸去的,張義中未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相符,已明確證稱張義中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又如附表編號11、12、14、23、27、36至39、41所示犯行,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並無張義中參與之畫面,其餘附表編號1 至10、13、15至17、20至21、24至26、28至35、40、42至43之犯行則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亦未指述張義中亦有參與此部分盜刷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義中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二)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證人即慶瑞茶莊負責人黃澤源、雷根體育用品社店員翁聖傑均指認張義中為共犯(見卷㈩第36、38、41頁),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2 份(見卷㈩第39、44頁),張義中則堅決否認有與胡凱逸、黃琨猛為此部分犯行,然一般盜刷者為免盜刷行為遭發覺,常僅於數分鐘內完成盜刷行為,實難對每位顧客均記憶清晰,且黃澤源於警詢第1 次指認案外人胡涵萱,再黃澤源第1 次指認距案發日已近2 個月,第2 次指認則距案發日5 個月餘;翁聖傑指認日期距案發日已5 個月餘,是黃澤源、翁聖傑之指認即容仍有疑,而不得據此為不利張義中之認定。 三、上述部分: 張義中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胡凱逸和黃琨猛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現金,也未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核與胡凱逸於嘉義地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有關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部分,張義中並未參與,只有我跟黃琨猛參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黃琨猛於嘉義地院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竊得洪素珍、張晨祥、王乙玟之提款卡盜領存款,是胡凱逸去盜領的,張義中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0頁)相符,已明確證稱張義中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張義中有此部分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張義中就此部分犯行與胡凱逸、黃琨猛有犯意聯絡。 四、上述部分: 依上開甲:有罪部分之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之㈤6部分所證,無從認定張義中當時有至「玖龍輪胎行」,而無從認定張義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上述部分: 依上開甲:有罪部分之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之㈤部分所論述,無從認定張義中、蔡建文與胡凱逸有何犯意聯絡,已如上述。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張義中、蔡建文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張義中、蔡建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張義中、蔡建文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此部分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義中尚有與同案被告胡凱逸、共犯黃琨猛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4、28、29、33、36、37、42所示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編號18、19、22所示之犯行;另於竊得洪素珍之水上鄉農會、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其子張晨祥中華郵政金融卡後,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洪素珍水上鄉農會、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張晨祥中華郵政金融卡,以未經洪素珍、張晨祥授權即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洪素珍前開水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1,000 元,詐領張晨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12,000元,因認被告張義中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駕駛懸掛車牌為7608-D3 號之黑色賓士車,於100 年3 月17日16時40分許,抵達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巷0 號之富林小吃部,由張義中持鋁棒敲打洪贊生之頭部、手部,致其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第2 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義中、蔡建文、胡凱逸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14、28、29、33、36、37、42、附表編號18、19、2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素珍前開水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1,000 元、張晨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12,000元之犯行,已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21 、22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517 號、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515 、516 號、99年度偵字第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146 至154 頁、第165 至170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4、28、29、33、36、37、42、附表編號18、19、2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素珍、張晨祥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額之犯罪事實,與張義中前開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手法均相同,是本案與上揭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28、29、33、36、37、42、附表編號18、19、2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素珍、張晨祥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額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胡凱逸、共犯黃琨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淑玲、林香芬、洪素珍、謝宛融(原名為謝幸茱)、蔡惠朱、巫淑娟、李雪芬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聲明書、簽帳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信用卡掛失報案聲明暨補發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簽帳單4 紙、顯見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4、28、29、33、36、37 、42 、附表編號18、19、2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素珍、張晨祥上開帳戶內上開金額所示犯行部分之事證,業於前案偵查時,即已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而本案檢察官於100 年8 月9 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本院收狀戳一枚附於本院卷一第1 頁可憑。本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就傷害被害人洪贊生部分涉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洪贊生於警詢中並未表明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有洪贊生警詢筆錄1 份(見卷第190 至192 頁)附卷可稽,是就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傷害洪贊生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義中擔任把風,其餘人則藉機分散被害人之注意力,趁機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如附表編號5 、6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7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於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渠等竊得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內向店員表示要刷卡支付消費費用,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店員供其在刷卡機上辨識後,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簽名,用以表示各該被偽造簽名之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之意,復將簽帳單交給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以施行上揭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因而詐欺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的正確性。因認被告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胡凱逸等人所涉犯如附表5 至7 及如附表所示犯行,前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55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0 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案與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惟同一案件既有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本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備註:卷證標目 100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㈣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宗 │卷㈤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㈥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17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卷㈦ │ ├─────────────────────────────────┼────┤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㈧ │ ├─────────────────────────────────┼────┤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㈨ │ ├─────────────────────────────────┼────┤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㈩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40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宗卷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宗卷㈡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62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14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6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78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查卷宗 │卷 │ ├─────────────────────────────────┼────┤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6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6號偵查卷宗 │卷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宗 │卷 │ ├─────────────────────────────────┼────┤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9號刑事卷宗 │卷 │ ├─────────────────────────────────┼────┤ │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20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81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 │卷 │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式 │共犯 │證據 │ │ │時間│地點│ │ │ │ │ ├──┼──┼──┼───┼───────┼───┼───────────┤ │ 1 │99年│嘉義│林錦雀│黃琨猛與胡凱逸│胡凱逸│1.證人即被告黃琨猛警詢│ │ │1 月│縣新│ │於左列時地佯裝│黃琨猛│ 之證述(見卷㈠第2至3│ │ │6 日│港鄉│ │欲消費,由黃琨│ │ 頁、卷第37頁) │ │ │12時│月眉│ │猛與林錦雀討論│ │2.證人即被害人林錦雀警│ │ │20分│潭20│ │如何消費並引開│ │ 詢之證述(見卷㈠第6 │ │ │許 │1 號│ │林錦雀注意力,│ │ 至8 頁) │ │ │ │附5 │ │由胡凱逸趁林錦│ │3.黃琨猛現場指認照片6 │ │ │ │「寶│ │雀入內準備食物│ │ 張(見卷㈠第12、14至│ │ │ │來歌│ │時徒手竊取櫃臺│ │ 14-1 頁) │ │ │ │友會│ │旁林錦雀所有之│ │4.被害報告書(見卷㈠第│ │ │ │」 │ │皮包1 只得手,│ │ 15頁) │ │ │ │ │ │(內有現金新臺│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 │ │ │ │幣【下同】4500│ │ 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0 元,林錦雀之│ │ 件紀錄表(見卷㈠第17│ │ │ │ │ │郵局存摺1 本及│ │ 頁) │ │ │ │ │ │林錦雀、蔡月嬋│ │6.證人即被告胡凱逸警詢│ │ │ │ │ │之印章各1 枚、│ │ 之證述(見卷第6 頁│ │ │ │ │ │皮包1 只等財物│ │ 、卷第1 至13頁) │ │ │ │ │ │)。 │ │7.黃琨猛偵訊之供述(見│ │ │ │ │ │ │ │ 卷第42頁) │ ├──┼──┼──┼───┼───────┼───┼───────────┤ │ 2 │99年│嘉義│張琬欣│黃琨猛與胡凱逸│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5 月│市西│ │於左列時地佯裝│黃琨猛│ 卷㈠第3 至4 頁、卷│ │ │5 日│區友│ │詢價,由黃琨猛│ │ 第37頁) │ │ │17時│忠路│ │與張琬欣至店內│ │2.證人即被害人張琬欣警│ │ │許 │160 │ │2 樓參觀電腦商│ │ 詢之證述(見卷㈠第9 │ │ │ │號「│ │品並引開張琬欣│ │ 至11頁) │ │ │ │大地│ │注意力,胡凱逸│ │3.黃琨猛現場指認照片2 │ │ │ │資訊│ │趁該店1 樓無人│ │ 張(見卷㈠第13頁) │ │ │ │」(│ │看顧之際,徒手│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起訴│ │竊取張琬欣所有│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 │ │ │書誤│ │放置1 樓辦公室│ │ 類案件紀錄表(見卷㈠│ │ │ │載為│ │椅子上之皮包1 │ │ 第18頁) │ │ │ │雲林│ │只得手(內有花│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市)│ │旗、國泰世華銀│ │ 卷第6 頁、卷第1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 至13頁) │ │ │ │ │ │、郵局提款卡1 │ │6.黃琨猛偵訊之供述(見│ │ │ │ │ │張、張琬欣之身│ │ 卷第42頁)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 │駕駛執照各1 張│ │ │ │ │ │ │ │及張秋煌之身分│ │ │ │ │ │ │ │證1 張、遙控鎖│ │ │ │ │ │ │ │1只 、現金1000│ │ │ │ │ │ │ │元)。 │ │ │ ├──┼──┼──┼───┼───────┼───┼───────────┤ │ 3 │98年│雲林│張惠晶│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卷│ │ │5 月│縣虎│ │間駕駛車牌號碼│黃琨猛│ ㈡第1至2頁、卷第34│ │ │5 日│尾鎮│ │3P-1569 號自小│ │ 至35頁) │ │ │15時│頂南│ │客車(下稱甲車│ │2.黃琨猛指認胡凱逸照片│ │ │30分│路42│ │)搭載黃琨猛,│ │ 1 張(卷㈡第6 頁) │ │ │許 │之7 │ │至左列地點,胡│ │3.證人即被害人張惠晶警│ │ │ │號「│ │凱逸、黃琨猛入│ │ 詢之證述(卷㈡第8至9│ │ │ │大唐│ │內佯裝欲詢問招│ │ 頁) │ │ │ │廣告│ │牌,黃琨猛趁胡│ │4.黃琨猛偵訊之證述(見│ │ │ │公司│ │凱逸與張惠晶至│ │ 卷第40頁) │ │ │ │」 │ │店外參觀招牌樣│ │ │ │ │ │ │ │式並引開張惠晶│ │ │ │ │ │ │ │注意力,該店無│ │ │ │ │ │ │ │人看顧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張惠晶所│ │ │ │ │ │ │ │有置放辦公桌下│ │ │ │ │ │ │ │之皮包1 只得手│ │ │ │ │ │ │ │(內有永豐銀行│ │ │ │ │ │ │ │信用卡、郵局提│ │ │ │ │ │ │ │款卡、支票1 紙│ │ │ │ │ │ │ │、現金10萬元)│ │ │ │ │ │ │ │。 │ │ │ ├──┼──┼──┼───┼───────┼───┼───────────┤ │ 4 │98年│雲林│徐美燕│胡凱逸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2 月│縣虎│ │搭載黃琨猛,胡│黃琨猛│ 卷㈡第2 至3 頁、卷│ │ │24日│尾鎮│ │凱逸、黃琨猛於│ │ 第34至35頁) │ │ │13時│文科│ │左列時地佯稱買│ │2.黃琨猛指認胡凱逸照片│ │ │20分│路42│ │屋,胡凱逸趁黃│ │ 1 張(見卷㈡第6 頁)│ │ │許 │號(│ │琨猛與徐美燕在│ │3.證人即被害人徐美燕警│ │ │ │房屋│ │2 樓看屋之際,│ │ 詢之證述(見卷㈡第10│ │ │ │仲介│ │徒手竊取徐美燕│ │ 至12頁) │ │ │ │公司│ │皮包內所有之現│ │4.徐美燕指認監視翻拍照│ │ │ │) │ │金5000元。 │ │ 片2 張(見卷㈡第13至│ │ │ │ │ │ │ │ 14頁) │ │ │ │ │ │ │ │5.黃琨猛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40頁) │ ├──┼──┼──┼───┼───────┼───┼───────────┤ │ 5 │98年│雲林│吳添丁│黃琨猛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6 月│縣褒│ │搭載胡凱逸與真│黃琨猛│ 卷㈡第3 頁、卷第35│ │ │3 日│忠鄉│ │實姓名不詳綽號│「長腳│ 頁) │ │ │14時│鎮安│ │「長腳」成年男│」 │2.黃琨猛指認胡凱逸照片│ │ │10分│路59│ │子,於左列時、│ │ 1 張(見卷㈡第6 頁)│ │ │許 │之3 │ │地「長腳」在車│ │3.證人即被害人吳添丁警│ │ │ │號(│ │上把風,黃琨猛│ │ 詢之證述(見卷㈡第15│ │ │ │羊肉│ │與胡凱逸下車佯│ │ 至17頁) │ │ │ │爐店│ │裝欲購羊肉,由│ │4.吳添丁指認監視翻拍照│ │ │ │) │ │黃琨猛與吳添丁│ │ 片4 張(見卷㈡第18至│ │ │ │ │ │討論消費方式並│ │ 20頁) │ │ │ │ │ │引開吳添丁注意│ │5.黃琨猛偵訊之證述(見│ │ │ │ │ │力,胡凱逸則至│ │ 卷第40頁) │ │ │ │ │ │該店2 樓,徒手│ │ │ │ │ │ │ │竊取吳文呈所有│ │ │ │ │ │ │ │之現金16萬元及│ │ │ │ │ │ │ │金飾一批(價值│ │ │ │ │ │ │ │約6 萬元)。 │ │ │ ├──┼──┼──┼───┼───────┼───┼───────────┤ │ 6 │99年│雲林│林欣怡│黃琨猛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0月│縣虎│ │搭載胡凱逸,於│黃琨猛│ 卷㈡第3 至4 頁、卷│ │ │29日│尾鎮│ │左列時、地黃琨│ │ 第34至35頁) │ │ │19時│平和│ │猛與胡凱逸下車│ │2.黃琨猛指認胡凱逸照片│ │ │55分│里平│ │佯裝欲購買機油│ │ 1 張(見卷㈡第6 頁)│ │ │許 │和24│ │,由胡凱逸要求│ │3.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警│ │ │ │之58│ │林欣怡拿取商品│ │ 詢之證述(見卷㈡第21│ │ │ │號「│ │供其選購,黃琨│ │ 至24頁) │ │ │ │補給│ │趁林欣怡疏於注│ │4.林欣怡指認胡凱逸、黃│ │ │ │站汽│ │意之際,徒手竊│ │ 琨猛監視翻拍照片及相│ │ │ │車精│ │取林欣怡所有放│ │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 │ │品百│ │置櫃檯內側皮包│ │ 2 張(見卷㈡第25至28│ │ │ │貨」│ │1只 (內有身分│ │ 頁) │ │ │ │ │ │證、汽車及機車│ │5.黃琨猛偵訊之證述(見│ │ │ │ │ │行照、汽車保險│ │ 卷第41頁) │ │ │ │ │ │卡、駕照、健保│ │ │ │ │ │ │ │卡、汽車及店內│ │ │ │ │ │ │ │鑰匙、郵局存摺│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卡、郵局及合作│ │ │ │ │ │ │ │金庫提款卡、手│ │ │ │ │ │ │ │機2 支、現金30│ │ │ │ │ │ │ │00元),胡凱逸│ │ │ │ │ │ │ │則於步出該店時│ │ │ │ │ │ │ │順手拿走放置櫃│ │ │ │ │ │ │ │檯上之機油1 瓶│ │ │ │ │ │ │ │(價值約3500 │ │ │ │ │ │ │ │元)得手。 │ │ │ ├──┼──┼──┼───┼───────┼───┼───────────┤ │ 7 │98年│雲林│楊雅雲│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3 月│縣土│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㈢第2 頁、卷第35│ │ │16日│庫鎮│ │列時、地,胡凱│ │ 至36頁) │ │ │16時│馬光│ │逸佯稱消費引開│ │2.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雲警│ │ │許 │路2 │ │楊雅雲注意力,│ │ 詢之證述(見卷㈢第4 │ │ │ │之10│ │由黃琨猛趁該店│ │ 至5頁) │ │ │ │號外│ │無人看顧之際,│ │3.楊雅雲指認相片影像資│ │ │ │環釣│ │徒手竊取楊雅雲│ │ 料查詢結果及監視翻拍│ │ │ │蝦場│ │所有放置櫃檯之│ │ 照片各2 張(見卷㈢第│ │ │ │ │ │手提包1 只(內│ │ 34至37頁) │ │ │ │ │ │有楊雅雲、黃俊│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嵐之身分證、楊│ │ 卷第2 至3頁) │ │ │ │ │ │雅雲之駕照、楊│ │5.黃琨猛偵訊之證述(見│ │ │ │ │ │雅雲、黃凱伶、│ │ 卷第40頁) │ │ │ │ │ │黃凱柏之健保卡│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 │ │ │ │ │ │ │卡、郵局金融卡│ │ │ │ │ │ │ │、現金2 萬元)│ │ │ │ │ │ │ │得手。 │ │ │ ├──┼──┼──┼───┼───────┼───┼───────────┤ │ 8 │98年│雲林│方安國│黃琨猛、胡凱逸│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6 月│縣虎│ │與「長腳」駕駛│黃琨猛│ 卷㈢第2 頁、卷第35│ │ │1 日│尾鎮│ │黑色自小客車,│「長腳│ 至36頁) │ │ │18時│惠來│ │於左列時間,由│」 │2.證人即被害人方安國警│ │ │許 │路27│ │黃琨猛與方安國│ │ 詢之證述(見卷㈢第6 │ │ │ │之60│ │攀談,「長腳」│ │ 至7頁、第11至13頁) │ │ │ │號前│ │在車上把風、胡│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十│ │凱逸趁方安國所│ │ 惠來派出所陳報單、受│ │ │ │方葬│ │有停放在左列地│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儀社│ │點之車號00-000│ │ 各1 份(見卷㈢第9 至│ │ │ │」 │ │5 號自小客車車│ │ 10頁) │ │ │ │ │ │門未上鎖之際,│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徒手竊取方安國│ │ 惠來派出所發生竊盜案│ │ │ │ │ │所有放於車內之│ │ 件紀錄表(見卷㈢第14│ │ │ │ │ │皮包1 只(內有│ │ 頁) │ │ │ │ │ │方安國之合庫銀│ │5.方安國指認相片影像資│ │ │ │ │ │行存摺及提款卡│ │ 料查註結果及監視翻拍│ │ │ │ │ │、身分證、駕照│ │ 照片各2 張(見卷㈢第│ │ │ │ │ │、張啟庭之京城│ │ 38至41頁) │ │ │ │ │ │銀行存摺、孫勤│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光之玉山銀行存│ │ 卷第2 至3 頁、卷│ │ │ │ │ │摺、郝佳民之中│ │ 第1至13頁) │ │ │ │ │ │國信託提款卡、│ │7.黃琨猛偵訊之證述(見│ │ │ │ │ │鄭筱卿之身分證│ │ 卷第40頁) │ │ │ │ │ │、健保卡、方嘉│ │ │ │ │ │ │ │睿、方佳馨之身│ │ │ │ │ │ │ │分證及健保卡、│ │ │ │ │ │ │ │支票、提款條各│ │ │ │ │ │ │ │1 張與現金10 │ │ │ │ │ │ │ │萬元、數位相機│ │ │ │ │ │ │ │1 臺)得手。 │ │ │ ├──┼──┼──┼───┼───────┼───┼───────────┤ │ 9 │99年│雲林│張明專│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 月│縣虎│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㈢第3 頁、卷第36│ │ │6 日│尾鎮│ │列時、地佯稱訂│ │ 頁) │ │ │日13│下南│ │購衣服,由黃琨│ │2.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專警│ │ │時47│路57│ │猛要求查看衣服│ │ 詢之證述(見卷㈢第15│ │ │分許│之7 │ │,胡凱逸則趁張│ │ 至19頁) │ │ │ │號「│ │明專疏於注意之│ │3.張明專指認相片影像資│ │ │ │東昇│ │際,徒手竊取張│ │ 料查詢結果及監視翻拍│ │ │ │展服│ │明專所有放置於│ │ 照片各2 張(見卷㈢第│ │ │ │飾公│ │辦公桌旁紙箱上│ │ 42 至45 頁) │ │ │ │司」│ │之手提包1 只(│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內有化妝包1 只│ │ 卷第3 頁、卷第3 │ │ │ │ │ │、隨身碟1 個、│ │ 頁) │ │ │ │ │ │張明專身分證、│ │5.黃琨猛偵訊之證述(見│ │ │ │ │ │駕照、公司帳單│ │ 卷第40頁) │ │ │ │ │ │、現金1 萬元)│ │ │ │ │ │ │ │得手。 │ │ │ ├──┼──┼──┼───┼───────┼───┼───────────┤ │ 10 │99年│臺南│許素碧│胡凱逸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0月│縣佳│ │搭載黃琨猛,於│黃琨猛│ 卷㈣第2 至5 頁、卷│ │ │28日│里鎮│ │左列時、地,胡│ │ 第39至40頁) │ │ │16時│(現│ │凱逸佯稱購買產│ │2.證人即被害人許素碧警│ │ │36分│改制│ │品,黃琨猛在旁│ │ 詢之證述(見卷㈣第6 │ │ │許 │為臺│ │把風,之後,胡│ │ 至8 頁) │ │ │ │南市│ │凱逸向許素碧借│ │3.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慶警│ │ │ │佳里│ │用廁所藉機進入│ │ 詢之證述(見卷㈣第9 │ │ │ │區,│ │辦公室,徒手竊│ │ 至12頁) │ │ │ │下同│ │取許素碧放置辦│ │4.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 │ │ │)六│ │公室內椅子上之│ │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安里│ │皮包1 只(內有│ │ 下同)佳里分局指認犯│ │ │ │六安│ │許素碧之身分證│ │ 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 │ │116 │ │、機車駕照、行│ │ 見卷㈣第16至17頁) │ │ │ │之51│ │照及強制保險卡│ │5.現場監視照片9 幀(見│ │ │ │號 │ │、第一銀行存摺│ │ 卷㈣第21至22頁) │ │ │ │ │ │、合庫、郵局存│ │6.黃琨猛指認車輛照片1 │ │ │ │ │ │摺及提款卡、第│ │ 幀(見卷㈣第23頁) │ │ │ │ │ │一銀行及玉山銀│ │7.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行信用卡、印章│ │ 卷第10至11頁、卷│ │ │ │ │ │、印鑑、致和證│ │ 第1 至13頁) │ │ │ │ │ │券集保存摺、汽│ │ │ │ │ │ │ │車備份鑰匙、汽│ │ │ │ │ │ │ │車晶片鎖、手機│ │ │ │ │ │ │ │1支 、金項鍊1 │ │ │ │ │ │ │ │條、金戒指、玉│ │ │ │ │ │ │ │鐲各2 只、翡翠│ │ │ │ │ │ │ │手鍊1 條、藍寶│ │ │ │ │ │ │ │石戒指1 枚、現│ │ │ │ │ │ │ │金2 萬元、公司│ │ │ │ │ │ │ │印章、林家慶之│ │ │ │ │ │ │ │印章及郵局存摺│ │ │ │ │ │ │ │、林玉璇之健保│ │ │ │ │ │ │ │卡、郵局存摺、│ │ │ │ │ │ │ │印章、林秀雲之│ │ │ │ │ │ │ │亞太銀行存摺、│ │ │ │ │ │ │ │印章等財物)。│ │ │ ├──┼──┼──┼───┼───────┼───┼───────────┤ │ 11 │97年│彰化│黃薆蓁│黃薆蓁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縣伸│(原名│、地向黃琨猛問│黃琨猛│ 卷㈥第5 頁) │ │ │23日│港鄉│為黃靖│路,胡凱逸在旁│ │2.證人即被害人黃薆蓁警│ │ │15時│興工│雯) │把風,黃琨猛趁│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19│ │ │10分│路與│ │黃薆蓁疏未注意│ │ 至20頁) │ │ │許 │中興│ │之際,徒手竊取│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路口│ │黃薆蓁置於車內│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皮包1 只(內有│ │ 1 份(見卷㈥第118 頁│ │ │ │ │ │手錶1 支、黃鑽│ │ ) │ │ │ │ │ │1顆 、牛角印章│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金筆、玉墜子│ │ 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 │各1 個、永豐銀│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㈥│ │ │ │ │ │行及國泰銀行信│ │ 第157 頁) │ │ │ │ │ │用卡、玉山銀行│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加油卡各1 張、│ │ 卷第242頁背面) │ │ │ │ │ │國泰銀行存摺1 │ │ │ │ │ │ │ │本等財物)。 │ │ │ ├──┼──┼──┼───┼───────┼───┼───────────┤ │ 12 │98年│雲林│陳美珠│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4 月│縣斗│ │、地佯稱購買小│黃琨猛│ 卷㈥第12頁) │ │ │24日│六市│ │火鍋11份,黃琨│ │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珠警│ │ │17時│民生│ │猛趁陳美珠疏未│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21│ │ │30分│路23│ │注意之際,徒手│ │ 頁) │ │ │許 │7 號│ │竊取陳美珠放置│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小│ │於櫃臺上之皮包│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展臭│ │1 只(內有現金│ │ 1 份(見卷㈥第119 頁│ │ │ │臭鍋│ │1 萬元、陳美珠│ │ ) │ │ │ │」 │ │之第一銀行及中│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 │ │ │ │ │信用卡、其配偶│ │ 243頁) │ │ │ │ │ │展武漢之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1 張等財物│ │ │ │ │ │ │ │)。 │ │ │ ├──┼──┼──┼───┼───────┼───┼───────────┤ │ 13 │98年│嘉義│鄭雅云│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5 月│縣朴│ │、地佯稱點餐,│黃琨猛│ 卷㈥第5 頁) │ │ │12日│子市│ │黃琨猛則趁鄭雅│ │2.證人即被害人鄭雅云警│ │ │10時│永和│ │云疏未注意之際│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22│ │ │50分│里35│ │,竊取鄭雅云置│ │ 頁正背面) │ │ │許 │之12│ │放櫃臺皮包1 只│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號「│ │(內有現金2400│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漢席│ │0元等財物)。 │ │ 1 份(見卷㈥第120 頁│ │ │ │餐廳│ │ │ │ ) │ │ │ │」 │ │ │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3頁) │ ├──┼──┼──┼───┼───────┼───┼───────────┤ │ 14 │98年│嘉義│鄭淑鈴│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6 月│縣民│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㈥第13頁) │ │ │1 日│雄鄉│ │列時、地,胡凱│ │2.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玲警│ │ │16時│建國│ │逸佯稱訂製團體│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23│ │ │30分│路二│ │制服,黃琨猛在│ │ 頁) │ │ │許 │段68│ │旁把風,胡凱逸│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號某│ │請鄭淑玲試穿女│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服飾│ │裝之際,徒手竊│ │ 1 份(見卷㈥第121 頁│ │ │ │店 │ │取鄭淑玲所有置│ │ ) │ │ │ │ │ │於桌下之咖啡色│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皮包1 只(內有│ │ 卷第243頁) │ │ │ │ │ │現2000元及玉山│ │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 │等財物)。(張│ │ │ │ │ │ │ │義中部分業經臺│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於│ │ │ │ │ │ │ │100 年6 月30日│ │ │ │ │ │ │ │以100 年度偵緝│ │ │ │ │ │ │ │字第221 、222 │ │ │ │ │ │ │ │號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定【見本院卷五│ │ │ │ │ │ │ │第165 至166 頁│ │ │ │ │ │ │ │】) │ │ │ ├──┼──┼──┼───┼───────┼───┼───────────┤ │ 15 │98年│彰化│許文香│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6 月│縣鹿│ │、地佯稱提貨,│黃琨猛│ 卷㈥第13頁) │ │ │9 日│港鎮│ │黃琨猛在外把風│ │2.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香警│ │ │13時│(起│ │,胡凱逸趁許文│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24│ │ │許 │訴書│ │香疏未注意之際│ │ 頁) │ │ │ │誤載│ │,徒手竊取許文│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為鹿│ │香之黑色大皮包│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草鎮│ │1 只(內有現金│ │ 1 份(見卷㈥第122 頁│ │ │ │)鹿│ │約2 萬元、許文│ │ ) │ │ │ │草路│ │香第一銀行及元│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二段│ │大銀行信用卡各│ │ 卷第243頁背面) │ │ │ │315 │ │1 張、健保卡等│ │ │ │ │ │號「│ │財物)。 │ │ │ │ │ │日陽│ │ │ │ │ │ │ │服裝│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16 │98年│彰化│許惠英│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6月1│縣大│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卷㈥第2 頁) │ │ │2日1│城鄉│ │稱購買羊肉爐及│ │2.證人即被害人許惠英警│ │ │4 時│東西│ │麵線,趁許惠英│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25│ │ │許 │路20│ │準備食材之際,│ │ 至26頁) │ │ │ │號「│ │徒手竊取許惠英│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大城│ │皮包(內有現金│ │ 卷第243頁背面) │ │ │ │羊肉│ │約1000元、行動│ │ │ │ │ │爐」│ │電話1 支、存摺│ │ │ │ │ │ │ │5 本、提款卡5 │ │ │ │ │ │ │ │張、許惠英之永│ │ │ │ │ │ │ │豐銀行及萬泰銀│ │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 │、印章2 顆等財│ │ │ │ │ │ │ │物)。 │ │ │ ├──┼──┼──┼───┼───────┼───┼───────────┤ │ 17 │98年│彰化│范玉明│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6 月│縣田│ │、地佯稱購物,│黃琨猛│ 卷㈥第13至14頁) │ │ │27日│中鎮│ │黃琨猛在旁把風│ │2.證人即被害人范玉明警│ │ │12時│中正│ │,胡凱逸趁范玉│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28│ │ │40分│路19│ │明疏未注意之際│ │ 頁) │ │ │許 │3 號│ │,徒手竊取范玉│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玉│ │明咖啡色皮包1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明指│ │只(內有現金3 │ │ 1 份(見卷㈥第123 頁│ │ │ │甲彩│ │萬元、白金手鍊│ │ ) │ │ │ │繪」│ │1 條、18K 金耳│ │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 │ │ │ │環1 對、行動電│ │ 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話1 支、護照1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㈥│ │ │ │ │ │本、駕照5 張、│ │ 第165 頁) │ │ │ │ │ │健保卡、行照、│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鑰匙、中國信託│ │ 卷第243頁背面) │ │ │ │ │ │及聯邦銀行信用│ │ │ │ │ │ │ │卡等財物)。 │ │ │ ├──┼──┼──┼───┼───────┼───┼───────────┤ │ 18 │98年│臺南│陳蓓祺│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7 月│市學│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卷㈥第4 頁) │ │ │17日│甲區│ │稱購買蘭苗,趁│ │2.證人即被害人陳蓓祺警│ │ │15時│豐和│ │陳蓓祺疏未注意│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29│ │ │15分│里美│ │之際,竊取陳蓓│ │ 頁正背面) │ │ │許 │和1 │ │祺放置辦公室之│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之19│ │皮包1 只(內有│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號「│ │現金1000元、身│ │ 1 份(見卷㈥第124 頁│ │ │ │蘭花│ │分證、駕照、健│ │ ) │ │ │ │園」│ │保卡、陳蓓祺台│ │4.掛失聲明書(見卷㈥第│ │ │ │ │ │新銀行及元大銀│ │ 173頁)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提款卡2 張等│ │ 卷第243頁背面) │ │ │ │ │ │財物)。 │ │ │ ├──┼──┼──┼───┼───────┼───┼───────────┤ │ 19 │98年│嘉義│葉姿凰│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7 月│市西│ │與林金助,佯稱│黃琨猛│ 卷㈥第5 頁) │ │ │24日│區育│ │購買商品,趁葉│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葉姿凰警│ │ │日16│人路│ │姿凰疏未注意之│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30│ │ │時許│476 │ │際,徒手竊取葉│ │ 至32頁) │ │ │ │之5 │ │姿凰皮夾1 只(│ │3.掛失聲明書(見卷㈥第│ │ │ │號「│ │內有身分證、葉│ │ 174頁) │ │ │ │臺和│ │姿凰之台新、國│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建材│ │泰世華、花旗、│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 │ │ │行」│ │新光銀行信用卡│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各1 張及現金約│ │ 卷㈥第175頁) │ │ │ │ │ │3萬 元等財物)│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 │ │ │ │ │ │ │ 244頁) │ ├──┼──┼──┼───┼───────┼───┼───────────┤ │ 20 │98年│嘉義│紀寶珊│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7月2│市西│ │間駕駛甲車搭載│黃琨猛│ 卷㈥第3 頁) │ │ │7日1│區北│ │黃琨猛至左列地│ │2.證人即被害人紀寶珊警│ │ │0時3│港路│ │點,2 人向紀寶│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33│ │ │0 分│715 │ │珊佯稱購買煙酒│ │ 至34頁) │ │ │許 │巷13│ │,胡凱逸趁紀寶│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3之2│ │珊拿取貨物之際│ │ 卷第244頁) │ │ │ │號「│ │,徒手竊取紀寶│ │ │ │ │ │富成│ │珊皮包1 只(內│ │ │ │ │ │煙酒│ │有花旗、國泰世│ │ │ │ │ │商行│ │華、台新、慶豐│ │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 │張)及峰牌香菸│ │ │ │ │ │ │ │3條 。 │ │ │ ├──┼──┼──┼───┼───────┼───┼───────────┤ │ 21 │98年│彰化│吳欣怡│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7 月│縣芬│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卷㈥第14頁) │ │ │29日│園鄉│ │稱訂桌,真實姓│「幼仔│2.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怡警│ │ │12時│碧興│ │名不詳綽號「幼│」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36│ │ │40分│路20│ │仔」之成年男子│ │ 頁) │ │ │許 │4 號│ │站在店外把風,│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御│ │黃琨猛趁吳欣怡│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園餐│ │疏未注意之際,│ │ 1 份(見卷㈥第125 頁│ │ │ │廳」│ │徒手竊取吳欣怡│ │ ) │ │ │ │ │ │之咖啡色皮包1 │ │4.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 │ │ │ │ │只(內有現金20│ │ 明書(見卷㈥第178 頁│ │ │ │ │ │00元、吳欣怡之│ │ ) │ │ │ │ │ │台新、富邦、玉│ │5.監視錄影照片3 張(見│ │ │ │ │ │山及花旗銀行信│ │ 卷㈥第182至184頁) │ │ │ │ │ │用卡各1 張、第│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 │ │ │一銀行金融卡、│ │ 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 │行動電話1 支、│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㈥│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第185 頁) │ │ │ │ │ │等財物)。 │ │7.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4頁) │ ├──┼──┼──┼───┼───────┼───┼───────────┤ │ 22 │98年│嘉義│江麗真│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8月2│市西│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㈥第3 頁) │ │ │4日1│區大│ │列時、地,佯稱│ │2.證人即被害人江麗真警│ │ │3時5│吉街│ │購買機車零件,│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39│ │ │0 分│266 │ │胡凱逸趁江麗真│ │ 至43頁) │ │ │許 │號機│ │拿取零件之際,│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車材│ │徒手竊取江麗真│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料行│ │置放辦公室內皮│ │ 1 份(見卷㈥第127 頁│ │ │ │ │ │包1 只(內有現│ │ ) │ │ │ │ │ │金500 元、身分│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證2 張、健保卡│ │ 卷第244頁) │ │ │ │ │ │4 張、戶口名簿│ │ │ │ │ │ │ │、江麗真永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 │ │ │郵局提款卡2 張│ │ │ │ │ │ │ │、存摺2 本、印│ │ │ │ │ │ │ │章3 顆、機車駕│ │ │ │ │ │ │ │行照等財物)。│ │ │ ├──┼──┼──┼───┼───────┼───┼───────────┤ │ 23 │98年│新竹│嚴淑霏│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9 月│縣竹│ │於左列時地,佯│黃琨猛│ 卷㈥第11頁) │ │ │3日1│北市│ │稱購物,趁嚴淑│ │2.證人即被害人嚴淑霏警│ │ │3 時│中華│ │霏介紹商品之際│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44│ │ │許 │路84│ │,由胡凱逸徒手│ │ 至46頁) │ │ │ │號「│ │竊取嚴淑霏所有│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櫻花│ │之皮夾1 只(內│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廚藝│ │有現金7 、8000│ │ 1 份(見卷㈥第128 頁│ │ │ │生活│ │元、嚴淑霏中國│ │ ) │ │ │ │館」│ │信託銀行等信用│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卡4 張及證件等│ │ 卷第244頁) │ │ │ │ │ │財物)。 │ │ │ ├──┼──┼──┼───┼───────┼───┼───────────┤ │ 24 │98年│雲林│曾秀連│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9 月│縣莿│ │地,佯稱購買石│黃琨猛│ 卷㈥第15頁) │ │ │4 日│桐鄉│ │材,黃琨猛趁曾│ │2.證人即被害人曾秀連警│ │ │某時│大美│ │秀連疏未注意之│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47│ │ │許 │路10│ │際,徒手竊取曾│ │ 頁) │ │ │ │9 號│ │秀連所有之咖啡│ │3.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金│ │色皮包1 只(內│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礦石│ │有現金13000 元│ │ 1 份(見卷㈥第129 頁│ │ │ │材公│ │、第一、永豐銀│ │ ) │ │ │ │司」│ │行信用卡、臺灣│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銀行、郵局、合│ │ 卷第244頁背面) │ │ │ │ │ │作金庫金融卡等│ │ │ │ │ │ │ │財物)。 │ │ │ ├──┼──┼──┼───┼───────┼───┼───────────┤ │ 25 │98年│臺南│唐漢臣│胡凱逸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9 月│市安│ │搭載黃琨猛,胡│黃琨猛│ 卷㈥第3 頁) │ │ │11日│定區│ │凱逸於左列時、│ │2.證人即被害人唐漢臣警│ │ │日14│新吉│ │地佯稱購買傢俱│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48│ │ │時許│里14│ │,黃琨猛趁唐漢│ │ 至50頁) │ │ │ │6之7│ │臣及其妻至工廠│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號「│ │後方介紹傢俱之│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主曜│ │際,徒手竊取置│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傢俱│ │放辦公室抽屜內│ │ 0 頁) │ │ │ │行」│ │之皮包1 只(內│ │4.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 │ │ │ │ │有現金1 萬元、│ │ 明書(見卷㈥第190 頁│ │ │ │ │ │身分證、汽機車│ │ ) │ │ │ │ │ │駕駛執照、台新│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銀行信用卡等財│ │ 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刑│ │ │ │ │ │物)。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卷㈥第191頁) │ │ │ │ │ │ │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4頁背面) │ ├──┼──┼──┼───┼───────┼───┼───────────┤ │ 26 │98年│臺南│莊秀月│胡凱逸及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9 月│市後│ │於左列時、地以│黃琨猛│ 卷㈥第5 頁) │ │ │26日│壁區│ │不詳方式竊取莊│ │2.證人即被害人莊秀月警│ │ │16時│後壁│ │秀月台新銀行信│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51│ │ │許 │村42│ │用卡1 張。 │ │ 至52頁) │ │ │ │之18│ │ │ │3.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 │ │ │號「│ │ │ │ 明書(見卷㈥第193 頁│ │ │ │卡多│ │ │ │ ) │ │ │ │利亞│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食品│ │ │ │ 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 │ │ │有限│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公司│ │ │ │ 卷㈥第194頁) │ │ │ │」 │ │ │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4頁背面) │ ├──┼──┼──┼───┼───────┼───┼───────────┤ │ 27 │98年│桃園│廖徐義│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1月│縣中│妹 │駕駛懸掛車牌號│黃琨猛│ 卷㈥第10頁、卷第30│ │ │12日│壢市│ │碼9000-DN 號之│ │ 至31頁) │ │ │15時│志廣│ │自小客車,於左│ │2.證人即被害人廖徐義妹│ │ │許 │路92│ │列時、地,胡凱│ │ 警詢之證述(見卷㈥第│ │ │ │號「│ │逸佯稱購買便當│ │ 53至55頁) │ │ │ │好口│ │,黃琨猛在旁把│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福自│ │風,胡凱逸趁廖│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助餐│ │徐義妹疏未注意│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 │ │之際,徒手竊取│ │ 1 頁) │ │ │ │ │ │廖徐義妹置放櫃│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檯上之黑色腰包│ │ 卷第244 頁背面至第│ │ │ │ │ │1 只(內有銀行│ │ 245 頁) │ │ │ │ │ │及郵局存摺、印│ │ │ │ │ │ │ │章、現金8 、90│ │ │ │ │ │ │ │00元等財物)。│ │ │ │ │ │ │ │(張義中部分業│ │ │ │ │ │ │ │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於100 年8 月│ │ │ │ │ │ │ │29日以100 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1069號│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168 至170 頁】│ │ │ │ │ │ │ │) │ │ │ ├──┼──┼──┼───┼───────┼───┼───────────┤ │ 28 │98年│嘉義│林香芬│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證人即被害人林香芬警│ │ │12月│縣新│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56│ │ │2 日│港鄉│ │列時、地,佯裝│ │ 頁) │ │ │11時│崙仔│ │詢問菜價,黃琨│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55分│路11│ │猛在旁把風,胡│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許 │7之3│ │凱逸趁林香芬疏│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號「│ │未注意之際,徒│ │ 2 頁) │ │ │ │新港│ │手竊取林香芬所│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鄉果│ │有置於抽屜內之│ │ 卷第245頁) │ │ │ │菜合│ │現金7 萬元。(│ │ │ │ │ │作社│ │張義中部分業經│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於10 0年6 月30│ │ │ │ │ │ │ │日以100 年度偵│ │ │ │ │ │ │ │緝字第221 、 │ │ │ │ │ │ │ │222 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確定【見本院│ │ │ │ │ │ │ │卷五第165 至 │ │ │ │ │ │ │ │166 頁】) │ │ │ ├──┼──┼──┼───┼───────┼───┼───────────┤ │ 29 │99年│臺南│謝宛融│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月2│市白│(原名│於左列時間駕駛│黃琨猛│ 卷㈥第3 頁) │ │ │7 日│河區│為謝幸│甲車至左列地點│ │2.證人即被害人謝宛融警│ │ │14時│中山│茱) │,佯稱借洗手間│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60│ │ │許 │路48│ │,黃琨猛趁胡凱│ │ 至62頁) │ │ │ │6號 │ │逸與謝宛融在外│ │3.謝宛融指認胡凱逸相片│ │ │ │「合│ │交談之際,徒手│ │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 │ │ │芊花│ │竊取辦公室置物│ │ 卷㈥第134 頁) │ │ │ │坊」│ │櫃上之皮包1 只│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內有現金11萬│ │ 卷第245頁) │ │ │ │ │ │元、手機1 支、│ │ │ │ │ │ │ │謝宛融之永豐銀│ │ │ │ │ │ │ │行、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京城銀行信│ │ │ │ │ │ │ │用卡各1 張)。│ │ │ │ │ │ │ │(張義中部分業│ │ │ │ │ │ │ │經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於99年10月6 │ │ │ │ │ │ │ │日以99年度偵緝│ │ │ │ │ │ │ │字第51 7號不起│ │ │ │ │ │ │ │訴處分確定【見│ │ │ │ │ │ │ │本院卷五第153 │ │ │ │ │ │ │ │至154 頁】) │ │ │ ├──┼──┼──┼───┼───────┼───┼───────────┤ │ 30 │98年│臺南│王依歆│胡凱逸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市官│ │搭載黃琨猛,於│黃琨猛│ 卷㈥第3 頁) │ │ │15日│田區│ │左列時、地,佯│ │2.證人即被害王依歆警詢│ │ │15時│勝利│ │稱購買大量香紙│ │ 之證述(見卷㈥第57至│ │ │10分│路10│ │,胡凱逸將王依│ │ 59頁、卷㈩第1 至6 頁│ │ │許 │1之1│ │歆騙至店後洽談│ │ 、第12至15頁、卷第│ │ │ │號「│ │購買事宜,黃琨│ │ 10至13頁) │ │ │ │金明│ │猛趁王依歆疏未│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承金│ │注意之際,徒手│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香紙│ │竊取王依歆所有│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行」│ │置放櫃檯外疊放│ │ 3 頁) │ │ │ │ │ │金紙處之皮包1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 │ │只(內有現金30│ │ 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刑│ │ │ │ │ │00元、身分證、│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健保卡、汽機車│ │ 卷㈥第196頁) │ │ │ │ │ │駕駛執照、行照│ │5.證人郭銘仁警詢之證述│ │ │ │ │ │、新光及中國信│ │ (見卷㈩第17至20頁)│ │ │ │ │ │託銀行信用卡及│ │6.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 │ │ │ │ │郵局、土銀、官│ │ 卷㈩第69頁) │ │ │ │ │ │田鄉農會提款卡│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各1 張之小皮夾│ │ 1 張(見卷㈩第72頁)│ │ │ │ │ │1 個等財物)。│ │8.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 │ │ │ │ │ │ │ 見卷㈩第73頁) │ │ │ │ │ │ │ │9.現場照片8 張(見卷㈩│ │ │ │ │ │ │ │ 第74至77頁) │ │ │ │ │ │ │ │10.路口監視錄影照片2張│ │ │ │ │ │ │ │ (見卷㈩第78頁) │ │ │ │ │ │ │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 │ │ │ │ │ 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見卷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12.胡凱逸警詢之證述( │ │ │ │ │ │ │ │ 見卷第245 頁) │ │ │ │ │ │ │ │13.證人郭銘仁偵訊時之 │ │ │ │ │ │ │ │ 證述(見卷第26至 │ │ │ │ │ │ │ │ 27頁) │ │ │ │ │ │ │ │14.王依歆偵訊之證述( │ │ │ │ │ │ │ │ 見卷第28至30頁) │ ├──┼──┼──┼───┼───────┼───┼───────────┤ │ 31 │99年│嘉義│陳碧雪│黃琨猛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 月│縣太│ │搭載胡凱逸,於│黃琨猛│ 卷第2 頁背面) │ │ │13日│保市│ │左列時、地,胡│ │2.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雪警│ │ │18時│祥和│ │凱逸佯稱購買滷│ │ 詢之證述(見卷第35│ │ │許 │三路│ │味,黃琨猛趁陳│ │ 至36頁、第38至40頁)│ │ │ │東段│ │碧雪疏未注意之│ │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81號│ │際,徒手竊取陳│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 │ │「東│ │碧雪置放櫃臺下│ │ 卷第37頁) │ │ │ │北滷│ │方抽屜之皮包1 │ │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 │ │ │味」│ │只(內有現金2 │ │ 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 │ │ │攤 │ │、3 萬元、證件│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信用卡等財物│ │ 卷第44頁) │ │ │ │ │ │)。 │ │5.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 │ │ 見卷第20頁) │ ├──┼──┼──┼───┼───────┼───┼───────────┤ │ 32 │99年│臺中│洪文慶│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臺中地院│ │ │1 月│縣梧│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100 年度易緝字第136 │ │ │28日│棲鎮│ │列時、地,佯稱│ │ 號案件審理時、嘉義地│ │ │14時│(現│ │點菜,黃琨猛在│ │ 院訴字案準備程序之證│ │ │30分│改制│ │旁把風、胡凱逸│ │ 述(見卷㈥第11至12頁│ │ │許 │為臺│ │趁洪文慶忙碌之│ │ 、卷第31至32頁、卷│ │ │ │中市│ │際,持客觀上足│ │ 第17至18頁、卷第│ │ │ │梧棲│ │以危害人之生命│ │ 63至64頁、本院卷四第│ │ │ │區)│ │、身體,而可作│ │ 40頁) │ │ │ │港埠│ │為兇器使用之一│ │2.證人即被害人洪文慶警│ │ │ │路一│ │字扳手1 支,撬│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63│ │ │ │段11│ │開櫃檯抽屜,竊│ │ 頁、卷第75頁背面至│ │ │ │2號 │ │取抽屜內之現金│ │ 76頁) │ │ │ │「鹿│ │1萬 元。 │ │3.證人顏梅芳警詢之證述│ │ │ │港海│ │ │ │ (見卷第76頁背面至│ │ │ │鮮店│ │ │ │ 77頁) │ │ │ │」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 │ │ │ │ 5 頁) │ │ │ │ │ │ │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7 頁、卷第1 │ │ │ │ │ │ │ │ 至13頁、卷第245 頁│ │ │ │ │ │ │ │ ) │ │ │ │ │ │ │ │6.胡凱逸於臺中地院100 │ │ │ │ │ │ │ │ 年度訴緝字第136 號案│ │ │ │ │ │ │ │ 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卷│ │ │ │ │ │ │ │ 第58頁背面) │ │ │ │ │ │ │ │7.洪文慶於臺中地院100 │ │ │ │ │ │ │ │ 年度訴緝字第136 號案│ │ │ │ │ │ │ │ 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卷│ │ │ │ │ │ │ │ 第57至59頁) │ │ │ │ │ │ │ │8.顏梅芳於臺中地院100 │ │ │ │ │ │ │ │ 年度訴緝字第136 號案│ │ │ │ │ │ │ │ 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卷│ │ │ │ │ │ │ │ 第57至59頁) │ │ │ │ │ │ │ │9.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卷│ │ │ │ │ │ │ │ 第79頁背面) │ ├──┼──┼──┼───┼───────┼───┼───────────┤ │ 33 │99年│臺南│蔡惠朱│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2 月│市後│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卷㈥第5 頁) │ │ │2 日│壁區│ │佯稱訂購便當,│ │2.證人即被害人蔡惠朱警│ │ │17時│後壁│ │黃琨猛趁蔡惠朱│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64│ │ │25分│村42│ │向胡凱逸介紹便│ │ 頁正背面) │ │ │許 │之18│ │當菜色之際,徒│ │3.中國信託掛失聲明書(│ │ │ │號「│ │手竊取蔡惠朱所│ │ 見卷㈥第200頁) │ │ │ │卡多│ │有置放辦公桌桌│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利亞│ │上之皮包1 只(│ │ 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 │ │ │食品│ │內有皮夾、身分│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有限│ │證件、中國信託│ │ 卷㈥第202 頁) │ │ │ │公司│ │、玉山、第一銀│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行信用卡及現金│ │ 卷第244頁背面) │ │ │ │ │ │2000餘元等財物│ │ │ │ │ │ │ │)。(張義中部│ │ │ │ │ │ │ │分業經臺灣彰化│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於99年10│ │ │ │ │ │ │ │月6 日以99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516 號│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151 至152 頁】│ │ │ │ │ │ │ │) │ │ │ ├──┼──┼──┼───┼───────┼───┼───────────┤ │ 34 │99年│臺中│劉馥瑜│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2 月│市北│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㈥第5 頁) │ │ │3 日│區忠│ │列時地,佯稱看│ │2.證人即被害人劉馥瑜警│ │ │11時│明路│ │傢俱,趁劉馥瑜│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66│ │ │許(│499 │ │至2 樓介紹傢俱│ │ 至69頁) │ │ │起訴│號「│ │之際,徒手竊取│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書誤│聯美│ │置放櫃臺內,陳│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載為│傢俱│ │明宏所有之元大│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13時│行」│ │銀行信用卡1 張│ │ 6 頁) │ │ │39分│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 │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卷㈥第211頁) │ │ │ │ │ │ │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5頁背面) │ ├──┼──┼──┼───┼───────┼───┼───────────┤ │ 35 │99年│嘉義│翁嘉娸│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2 月│市玉│ │、地,佯稱購買│黃琨猛│ 警卷㈥第15至16頁) │ │ │4 日│山路│ │水產,黃琨猛趁│ │2.證人即被害人翁嘉娸警│ │ │某時│147 │ │翁嘉娸入倉庫時│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70│ │ │許 │號「│ │,徒手竊取翁嘉│ │ 頁) │ │ │ │水汕│ │娸所有置放辦公│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生鮮│ │室之咖啡色GUCC│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I牌 側背包1 只│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 │ │(內有現金4 萬│ │ 7 頁) │ │ │ │ │ │元、翁嘉娸之台│ │4.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 │ │ │ │ │新銀行、匯豐銀│ │ 明書(見卷㈥第215 頁│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 │ │土地、新光、中│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國信託銀行金融│ │ 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 │ │ │ │ │卡等財物)。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卷㈥第216頁) │ │ │ │ │ │ │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5頁背面) │ ├──┼──┼──┼───┼───────┼───┼───────────┤ │ 36 │99年│彰化│巫淑娟│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證人即被害人巫淑娟警│ │ │3 月│縣芳│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71│ │ │8 日│苑鄉│ │列時、地,佯稱│ │ 頁) │ │ │15時│斗苑│ │加盟,黃琨猛在│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30分│路17│ │旁把風,胡凱逸│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許 │2 號│ │趁巫淑娟入內拿│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3 │ │取試吃樣品時,│ │ 8 頁) │ │ │ │頓食│ │徒手竊取巫淑娟│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 │品公│ │置放辦公室咖啡│ │ 芳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司」│ │色皮夾1 只(內│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㈥│ │ │ │ │ │有身分證、駕照│ │ 第225 頁) │ │ │ │ │ │、健保卡、匯豐│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銀行信用卡、現│ │ 卷第7 至8 頁、卷│ │ │ │ │ │金5000元、郵局│ │ 第1 至13頁、卷第 │ │ │ │ │ │提款卡等財物)│ │ 245 頁背面) │ │ │ │ │ │。(張義中部分│ │5.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 │ │ │業經臺灣彰化地│ │ 卷第32頁、卷第18│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 │ 頁) │ │ │ │ │ │察官於99年10月│ │ │ │ │ │ │ │6日 以99年度偵│ │ │ │ │ │ │ │緝字第515 號不│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148 至150 頁】│ │ │ │ │ │ │ │) │ │ │ ├──┼──┼──┼───┼───────┼───┼───────────┤ │ 37 │98年│彰化│李雪芬│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4 月│縣鹿│ │、地,佯稱訂購│黃琨猛│ 警卷㈥第16頁、卷第│ │ │29日│港鎮│ │便當,黃琨猛趁│ │ 42頁) │ │ │14時│鹿工│ │李雪芬疏未注意│ │2.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芬警│ │ │許 │南一│ │之際,徒手竊取│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72│ │ │ │路1 │ │李雪芬咖啡色格│ │ 頁) │ │ │ │巷11│ │子紋包1 只(內│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號「│ │有現金400 元、│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民生│ │臺灣銀行、國泰│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3│ │ │ │便當│ │世華銀行信用卡│ │ 9 頁) │ │ │ │」 │ │、支票6 張、臺│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中銀行金融卡、│ │ 卷第245頁背面) │ │ │ │ │ │存摺3 本、印鑑│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 │ │5個 、健保卡3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張、行動電話1 │ │ 1份(見卷第17頁) │ │ │ │ │ │支、手錶等財物│ │ │ │ │ │ │ │)。(張義中部│ │ │ │ │ │ │ │分業經臺灣彰化│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於99年10│ │ │ │ │ │ │ │月6 日以99年度│ │ │ │ │ │ │ │偵字第8013號不│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146 至147 頁】│ │ │ │ │ │ │ │) │ │ │ ├──┼──┼──┼───┼───────┼───┼───────────┤ │ 38 │99年│新竹│楊昀庭│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5 月│市香│ │、地佯稱購買蒸│黃琨猛│ 卷㈥第9 頁) │ │ │12日│山區│ │腳藥包,黃琨猛│ │2.證人即被害人楊昀庭警│ │ │13時│中華│ │趁楊昀庭疏未注│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73│ │ │7 分│路六│ │意之際,徒手竊│ │ 至74頁) │ │ │許 │段32│ │取楊昀庭所有置│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9 之│ │放櫃臺上之手提│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1 號│ │包1 只(內有現│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天│ │金8000元、金融│ │ 0 頁) │ │ │ │璽藏│ │卡、中國信託銀│ │4.中國信託信用卡聲明書│ │ │ │蒸冠│ │行信用卡及證件│ │ (見卷㈥第23 1頁) │ │ │ │宸店│ │等財物)。 │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 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㈥│ │ │ │ │ │ │ │ 第232頁) │ │ │ │ │ │ │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5 頁背面至第│ │ │ │ │ │ │ │ 246 頁) │ ├──┼──┼──┼───┼───────┼───┼───────────┤ │ 39 │99年│新竹│林秀慧│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5 月│縣湖│ │、地,佯稱購買│黃琨猛│ 卷㈥第10至11頁) │ │ │12日│口鄉│ │炒麵及熟食,黃│ │2.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慧警│ │ │日15│八德│ │琨猛在外把風,│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75│ │ │時許│路二│ │胡凱逸趁林秀慧│ │ 至76頁) │ │ │ │段86│ │疏未注意之際,│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8 號│ │徒手竊取電腦桌│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號「│ │旁活動櫃,內有│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日香│ │手提包1 只(內│ │ 1 頁) │ │ │ │快炒│ │有現金1 萬餘元│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店」│ │、身分證、渣打│ │ 卷第246頁) │ │ │ │ │ │銀行信用卡、提│ │ │ │ │ │ │ │款卡共8 張等財│ │ │ │ │ │ │ │物)。 │ │ │ ├──┼──┼──┼───┼───────┼───┼───────────┤ │ 40 │99年│嘉義│林玉炤│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5 月│市東│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㈥第4 頁) │ │ │20日│區林│ │列時、地,佯稱│ │2.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炤警│ │ │15時│森東│ │外帶食物,胡凱│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77│ │ │18分│路68│ │逸趁林玉炤疏未│ │ 至79頁) │ │ │許 │9 號│ │注意之際,徒手│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益│ │竊取林玉炤置放│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來小│ │車牌號碼000-00│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吃店│ │9 號重型機車置│ │ 2 頁) │ │ │ │」 │ │物箱內之紅色背│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包1 只(內有現│ │ 卷第246頁) │ │ │ │ │ │金113000元、手│ │5.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錶2 只、香奈皮│ │ 見卷第21頁) │ │ │ │ │ │兒包1 只、林玉│ │ │ │ │ │ │ │炤花旗銀行及第│ │ │ │ │ │ │ │一銀行信用卡、│ │ │ │ │ │ │ │及其配偶陳仕穎│ │ │ │ │ │ │ │之永豐銀行信用│ │ │ │ │ │ │ │卡、郵局金融卡│ │ │ │ │ │ │ │、林玉炤及陳仕│ │ │ │ │ │ │ │穎郵局存摺2 本│ │ │ │ │ │ │ │、林玉炤之女陳│ │ │ │ │ │ │ │媛婷健保卡1 張│ │ │ │ │ │ │ │及OKWAP 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 │ 41 │99年│嘉義│陳玉鈴│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5 月│縣番│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第8 至9 頁、卷│ │ │28日│路鄉│ │列時、地以外帶│ │ 第1至13頁) │ │ │14時│下坑│ │食物為由,趁陳│ │2.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40分│村下│ │玉鈴疏未注意之│ │ 卷第37至38頁、第│ │ │許 │坑47│ │際,徒手竊取陳│ │ 23至24 頁) │ │ │ │號之│ │玉鈴置放車牌號│ │3.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6「 │ │碼UQ-6497 號自│ │ 見卷第22頁) │ │ │ │祥豪│ │用小貨車內之黑│ │ │ │ │ │早餐│ │色手提包1 只(│ │ │ │ │ │店」│ │內有嘉義縣農會│ │ │ │ │ │ │ │、渣打銀行存摺│ │ │ │ │ │ │ │2 本、印章2 個│ │ │ │ │ │ │ │、郵局、渣打銀│ │ │ │ │ │ │ │行提款卡、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汽│ │ │ │ │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行車執照各1 張│ │ │ │ │ │ │ │及現金33200 元│ │ │ │ │ │ │ │等財物) │ │ │ ├──┼──┼──┼───┼───────┼───┼───────────┤ │ 42 │99年│嘉義│洪素珍│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證人即被害人洪素珍警│ │ │6 月│縣水│ │駕駛甲車於左列│黃琨猛│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80│ │ │22日│上鄉│ │時、地佯稱購買│ │ 至81頁) │ │ │15時│忠和│ │11個便當,黃琨│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30分│村中│ │猛趁胡凱逸陪同│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許 │庄72│ │洪素珍進入廚房│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號之│ │準備便當之際,│ │ 3 頁) │ │ │ │6「 │ │徒手竊取櫃檯抽│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便當│ │屜內現金13000 │ │ 卷第246頁) │ │ │ │店」│ │元、洪素珍所有│ │ │ │ │ │ │ │之中華郵政金融│ │ │ │ │ │ │ │卡及水上鄉農會│ │ │ │ │ │ │ │金融卡、其子張│ │ │ │ │ │ │ │晨祥所有之中華│ │ │ │ │ │ │ │郵政金融卡各1 │ │ │ │ │ │ │ │張。(張義中部│ │ │ │ │ │ │ │分業經臺灣彰化│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於100 年│ │ │ │ │ │ │ │6月30 日以100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221 、222 號不│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 │165 至166 頁】│ │ │ │ │ │ │ │) │ │ │ ├──┼──┼──┼───┼───────┼───┼───────────┤ │ 43 │99年│嘉義│蔡伊珍│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7 月│縣朴│ │駕駛車號0000-0│黃琨猛│ 卷第9頁) │ │ │14日│子市│ │U 號自小客車,│ │2.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8時│四維│ │於左列時、地,│ │ 卷第38頁、本院卷四│ │ │20分│路一│ │胡凱逸佯稱購買│ │ 第7至8頁) │ │ │許 │段58│ │女裝,黃琨猛在│ │3.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7 號│ │旁把風,胡凱逸│ │ 見卷第22頁) │ │ │ │「衣│ │趁蔡伊珍疏未注│ │4.證人即被害人蔡伊珍警│ │ │ │蝶服│ │意之際,徒手竊│ │ 詢之證述(見本院卷四│ │ │ │飾店│ │取蔡伊珍置放收│ │ 第10至11頁) │ │ │ │」 │ │銀櫃抽屜內之黑│ │5.被害人報告單(見本院│ │ │ │(起│ │色手提袋1 只(│ │ 卷四第12頁) │ │ │ │訴書│ │內有紅色皮夾1 │ │6.失竊物品、作案車輛、│ │ │ │誤載│ │個、台新、匯豐│ │ 現場照片8 張、黃琨猛│ │ │ │為58│ │、遠東、國泰世│ │ 指認胡凱逸照片2 張(│ │ │ │9 號│ │華等銀行信用卡│ │ 見本院卷四第13至17頁│ │ │ │) │ │共5 張、行動電│ │ ) │ │ │ │ │ │話(廠牌Sony E│ │ │ │ │ │ │ │ricsson 序號02│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含門號091306│ │ │ │ │ │ │ │8525號SIM 卡1 │ │ │ │ │ │ │ │張】)1 支、電│ │ │ │ │ │ │ │池1 顆、記憶卡│ │ │ │ │ │ │ │1 張、身分證、│ │ │ │ │ │ │ │駕駛執照各2 張│ │ │ │ │ │ │ │及現金2 萬元等│ │ │ │ │ │ │ │財物)。 │ │ │ ├──┼──┼──┼───┼───────┼───┼───────────┤ │ 44 │99年│嘉義│吳秀霞│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7 月│市西│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第9 至10頁、卷│ │ │16日│區世│ │列時、地,佯稱│ │ 第1至13頁) │ │ │15時│賢路│ │消費,趁吳秀霞│ │2.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35分│一段│ │調整2 樓包廂音│ │ 卷第38至39頁、卷│ │ │許 │716 │ │響疏未注意之際│ │ 第24至25 頁) │ │ │ │號「│ │,徒手竊吳秀霞│ │3.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尚青│ │置放1 樓櫃臺皮│ │ 見卷第23頁) │ │ │ │歌友│ │包1 只(內有現│ │ │ │ │ │會」│ │金42萬元、身分│ │ │ │ │ │ │ │證、存摺等財物│ │ │ │ │ │ │ │)。 │ │ │ ├──┼──┼──┼───┼───────┼───┼───────────┤ │ 45 │99年│臺南│周玉堂│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8 月│市官│ │、真實姓名不詳│黃琨猛│ 卷㈥第3至4頁) │ │ │26日│田區│ │之成年男子駕駛│真實姓│2.證人周暄淇警詢之證述│ │ │16時│中華│ │甲車,胡凱逸、│名不詳│ (見卷㈥第83至84頁、│ │ │30分│路一│ │黃琨猛於左列時│之人 │ 卷第4 至8 頁、第15│ │ │許 │段14│ │、地,向周玉堂│ │ 至17頁) │ │ │ │6 號│ │之子周暄淇佯稱│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早│ │借用廁所,趁其│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安美│ │疏未注意之際,│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芝城│ │竊取店後休息室│ │ 4 頁) │ │ │ │」 │ │內現金10萬元及│ │4.證人即被害人周玉堂警│ │ │ │ │ │九層塔1 盆,真│ │ 詢之證述(見卷第1 │ │ │ │ │ │實姓名不詳之成│ │ 至3 頁) │ │ │ │ │ │年男子則在車上│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 │ │把風。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 │ │ │ │ │ │ 表2 份(見卷第9 頁│ │ │ │ │ │ │ │ 、第18頁) │ │ │ │ │ │ │ │6.遭竊之現場圖、現場平│ │ │ │ │ │ │ │ 面圖、現場照片8 張(│ │ │ │ │ │ │ │ 見卷第30至35頁) │ │ │ │ │ │ │ │7.甲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照片58張(見卷第36│ │ │ │ │ │ │ │ 至64頁) │ │ │ │ │ │ │ │8.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6 頁) │ │ │ │ │ │ │ │9.周玉堂偵訊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31至33頁) │ │ │ │ │ │ │ │10.周暄淇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卷第32至33頁 │ │ │ │ │ │ │ │ ) │ ├──┼──┼──┼───┼───────┼───┼───────────┤ │ 46 │99年│嘉義│林榮華│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8 月│縣布│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㈥第5 至6 頁、第16│ │ │28日│袋鎮│ │列時、地,由黃│ │ 頁、卷第42至43頁)│ │ │日4 │新厝│ │琨猛持石頭敲破│ │2.證人即被害人林榮華警│ │ │時40│里42│ │大門旁落地窗玻│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86│ │ │分許│5 之│ │璃後,與胡凱逸│ │ 頁) │ │ │(起│1號 │ │進入「天天開心│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訴書│「天│ │小吃店」內,徒│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誤載│天開│ │手竊取林榮華置│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為4 │心小│ │放櫃臺下之小保│ │ 5 頁) │ │ │時31│吃店│ │險櫃1 個(內有│ │4.證人即天天開心小吃店│ │ │分)│」 │ │現金58600 元、│ │ 店經理翁鳳玉警詢之證│ │ │ │ │ │支票2 張【華南│ │ 述(見卷第1 至4 頁│ │ │ │ │ │銀行板橋分行票│ │ ) │ │ │ │ │ │號AD0000000 、│ │5.翁鳳玉指認黃琨猛之監│ │ │ │ │ │義竹鄉農會票號│ │ 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 │ │ │ │ │EB0000000 號】│ │ 卷第5 頁) │ │ │ │ │ │等財物)。 │ │6.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 │ │ │ │ │ │ 指認涉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 │ │ (見卷第6 頁) │ │ │ │ │ │ │ │7.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10頁、卷第1 │ │ │ │ │ │ │ │ 至13頁、卷第246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8.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 │ │ 見卷第17頁) │ │ │ │ │ │ │ │9.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四│ │ │ │ │ │ │ │ 第138頁) │ ├──┼──┼──┼───┼───────┼───┼───────────┤ │ 47 │99年│新竹│劉鳳珍│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0月│縣竹│ │、地佯稱購買便│黃琨猛│ 卷㈥第11頁) │ │ │2 日│東鎮│ │當10個,黃琨猛│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劉鳳珍警│ │ │18時│中豐│ │、林金助在旁把│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87│ │ │30分│路三│ │風,胡凱逸趁劉│ │ 至88頁) │ │ │許 │段28│ │鳳珍準備便當之│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號「│ │際,徒手竊取劉│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日日│ │鳳珍所有置放櫃│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香自│ │臺內之手提包2 │ │ 6 頁) │ │ │ │助餐│ │只(內有證件、│ │4.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 │ │」 │ │信用卡2 張、提│ │ 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款卡2 張、印章│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卷│ │ │ │ │ │及現金1 萬餘元│ │ ㈥第238 頁) │ │ │ │ │ │財物)。 │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46頁背面) │ ├──┼──┼──┼───┼───────┼───┼───────────┤ │ 48 │99年│臺南│楊金月│黃琨猛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0月│市佳│ │搭載胡凱逸,於│黃琨猛│ 卷㈥第4 頁、卷第10│ │ │7 日│里區│ │左列時地,黃琨│ │ 至12頁) │ │ │日18│興化│ │猛在車上把風接│ │2.證人即被害人楊金月警│ │ │時許│里57│ │應,胡凱逸趁無│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89│ │ │ │1之3│ │人看守之際,徒│ │ 至90頁、卷第16至21│ │ │ │號「│ │手竊取楊金月所│ │ 頁) │ │ │ │小甘│ │有置於櫃臺下之│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願卡│ │咖啡色手提皮包│ │ 卷第247 頁、卷第│ │ │ │拉OK│ │1只 (內有LV長│ │ 1至7頁) │ │ │ │店」│ │皮夾1 只、現金│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 │ │ │6000元、國泰世│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華銀行及台新銀│ │ 錄表2 份(見卷第8 │ │ │ │ │ │行、中國信託銀│ │ 、15頁)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5.現場照片7 張(見卷│ │ │ │ │ │、郵局及玉山銀│ │ 第38至41頁) │ │ │ │ │ │行存摺各1 本及│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 │ │ │提款卡、身分證│ │ 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各│ │ │ │ │ │、健保卡、汽車│ │ 類案件紀錄表(見卷│ │ │ │ │ │駕照各1 張等財│ │ 第54頁) │ │ │ │ │ │物) │ │7.掛失聲明書1 份(見本│ │ │ │ │ │ │ │ 院卷三第253頁) │ ├──┼──┼──┼───┼───────┼───┼───────────┤ │ 49 │99年│臺南│陳盈伊│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0月│市安│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㈥第12頁) │ │ │7 日│南區│ │列時、地,胡凱│ │2.證人即被害人陳盈伊警│ │ │19時│安和│ │逸持竊得之楊金│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91│ │ │38分│路三│ │月中國信託銀行│ │ 至93頁、卷第33至36│ │ │許 │段13│ │信用卡購買三洋│ │ 頁) │ │ │ │9 號│ │牌42吋、東元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宏│ │32吋液晶電視各│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偉電│ │1 臺,胡凱逸、│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器行│ │黃琨猛明知東元│ │ 7 頁) │ │ │ │」 │ │牌32吋液晶電視│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刷卡未過,仍趁│ │ 卷第247頁) │ │ │ │ │ │陳盈伊疏未注意│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 │ │ │ │之際,將之搬上│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車而得手。 │ │ 錄表1 份(見卷第37│ │ │ │ │ │ │ │ 頁) │ ├──┼──┼──┼───┼───────┼───┼───────────┤ │ 50 │99年│雲林│薛秋蘭│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0月│縣二│ │與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卷㈥第4 頁) │ │ │26日│崙鄉│ │時、地,佯稱外│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薛秋蘭警│ │ │日18│大同│ │帶牛肉,由胡凱│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94│ │ │時30│路3 │ │逸與薛秋蘭談話│ │ 至95頁) │ │ │分許│號「│ │分散其注意力,│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大同│ │林金助與薛秋蘭│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牛肉│ │之夫談話,黃琨│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店」│ │猛則趁其等疏於│ │ 8 頁) │ │ │ │ │ │注意之際,徒手│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竊取薛秋蘭所有│ │ 卷第247頁) │ │ │ │ │ │之皮包1 只(,│ │ │ │ │ │ │ │內有現金1 萬元│ │ │ │ │ │ │ │、身分證、汽機│ │ │ │ │ │ │ │車駕照、行照、│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郵局存摺│ │ │ │ │ │ │ │及提款卡等財物│ │ │ │ │ │ │ │)。 │ │ │ ├──┼──┼──┼───┼───────┼───┼───────────┤ │ 51 │99年│新竹│林麗娟│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1月│市北│ │、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卷㈥第6 頁) │ │ │2 日│區西│ │時、地佯稱購買│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娟警│ │ │17時│濱路│ │傢俱,黃琨猛趁│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96│ │ │30分│一段│ │林麗娟之夫帶林│ │ 頁正背面) │ │ │許 │35之│ │金助至店內看床│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1 號│ │組,林麗娟帶胡│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森│ │凱逸看傢俱之際│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4│ │ │ │豪傢│ │,徒手竊取林麗│ │ 9 頁) │ │ │ │俱店│ │娟所有置放車牌│ │4.掛失聲明書1 紙(見卷│ │ │ │」 │ │號碼9208-TW 號│ │ ㈥第244頁) │ │ │ │ │ │自用小客車內手│ │5.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 │ │ │ │ │提包1 只(內有│ │ 案件紀錄表(見卷㈥第│ │ │ │ │ │現金2 萬元、金│ │ 245 頁) │ │ │ │ │ │融卡、信用卡及│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證件等財物)。│ │ 卷第247頁正背面) │ ├──┼──┼──┼───┼───────┼───┼───────────┤ │ 52 │99年│臺南│丁淑美│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1月│市官│ │、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卷㈥第16至17頁、卷│ │ │12日│田區│ │時、地,謊稱係│林金助│ 第40頁) │ │ │20時│勝利│ │吳御辰父親之友│ │2.證人吳御辰警詢之證述│ │ │20分│路21│ │人,並借用廁所│ │ (見卷㈥第98頁、卷㈧│ │ │許 │8號 │ │,黃琨猛趁胡凱│ │ 第4 至7 頁) │ │ │ │「阡│ │逸及林金助與吳│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美庄│ │御辰聊天之際,│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花苑│ │徒手竊取置放於│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5│ │ │ │」 │ │丁淑美房內之皮│ │ 0 頁) │ │ │ │ │ │夾1 只(內有91│ │4.證人即被害人丁淑美警│ │ │ │ │ │年發行紀念套幣│ │ 詢之證述(見卷㈧第1 │ │ │ │ │ │50元、10元、5 │ │ 至3 頁) │ │ │ │ │ │元、1 元各1 個│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 │ │,早期綠色百元│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紙鈔2 張、紫色│ │ 錄表1 份(見卷㈧第8 │ │ │ │ │ │50元鈔2 張、紅│ │ 頁) │ │ │ │ │ │色10元紙鈔3 張│ │6.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 │ │ │ │ │現行50元硬幣2 │ │ 片各4 張(見卷㈧第9 │ │ │ │ │ │枚、鱷魚材質土│ │ 至13頁) │ │ │ │ │ │黃色之皮夾1個 │ │7.勝利路218 號遭竊位置│ │ │ │ │ │、吳佑叡健保卡│ │ 圖、現場測繪圖各1 紙│ │ │ │ │ │1 張、丁淑美美│ │ (見卷㈧第14至15 頁 │ │ │ │ │ │容證照1 張)。│ │ ) │ │ │ │ │ │ │ │8.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11頁、卷第1 │ │ │ │ │ │ │ │ 至13頁、卷第247 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9.丁淑美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31至32頁) │ │ │ │ │ │ │ │10.吳御辰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53 │99年│臺北│王秀輕│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1月│縣三│ │、地,佯稱修車│黃琨猛│ 卷㈥第6 、9 頁) │ │ │17日│峽鎮│ │,林金助在外把│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輕警│ │ │18時│(後│ │風,黃琨猛趁胡│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10│ │ │30分│改制│ │凱逸與王秀輕談│ │ 0 至102 頁) │ │ │許 │為新│ │話疏未注意之際│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北市│ │,徒手竊取王秀│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三峽│ │輕放置於停放修│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5│ │ │ │區,│ │車廠門口之汽車│ │ 1 頁) │ │ │ │下同│ │內皮包1 只(內│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中│ │有現金2000元、│ │ 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 │ │ │正路│ │永豐銀行信用卡│ │ 248頁) │ │ │ │二段│ │、支票1 張【票│ │ │ │ │ │252 │ │面金額17萬元、│ │ │ │ │ │號「│ │票號BE0000000 │ │ │ │ │ │汽車│ │】)。 │ │ │ │ │ │保養│ │ │ │ │ │ │ │廠」│ │ │ │ │ ├──┼──┼──┼───┼───────┼───┼───────────┤ │ 54 │99年│桃園│王鈺捷│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1月│縣八│ │、林金助駕駛甲│黃琨猛│ 卷㈥第10頁) │ │ │17日│德市│ │車,於左列時、│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王鈺捷警│ │ │18時│介壽│ │地,胡凱逸持竊│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10│ │ │30分│路二│ │得之王秀輕永豐│ │ 3至105 頁) │ │ │許 │段97│ │銀行信用卡購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7 號│ │SONY、LG牌電視│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峰│ │各1 臺後,林金│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5│ │ │ │瑞電│ │助則在外把風,│ │ 2 頁) │ │ │ │器行│ │黃琨猛與胡凱逸│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趁王鈺捷疏未注│ │ 卷第248頁) │ │ │ │ │ │意之際,徒手竊│ │ │ │ │ │ │ │取店內之三洋牌│ │ │ │ │ │ │ │42型液晶電視1 │ │ │ │ │ │ │ │臺(價值26900 │ │ │ │ │ │ │ │元)。 │ │ │ ├──┼──┼──┼───┼───────┼───┼───────────┤ │ 55 │99年│嘉義│王藜蓉│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縣中│ │駕駛甲車,於左│黃琨猛│ 卷第9 至10頁、卷│ │ │21日│埔鄉│ │列時地,胡凱逸│ │ 第1至13頁) │ │ │19時│金蘭│ │、黃琨猛佯稱借│ │2.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許 │村頂│ │用廁所,趁王藜│ │ 卷第39頁、卷第24│ │ │ │山門│ │蓉未注意之際,│ │ 至25頁) │ │ │ │27號│ │徒手竊取王藜蓉│ │3.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之2 │ │之肩背皮包1 只│ │ 見卷第25頁) │ │ │ │「七│ │(內有現金4萬 │ │ │ │ │ │里香│ │元、中埔鄉農會│ │ │ │ │ │生活│ │存摺、提款卡、│ │ │ │ │ │茶飲│ │健保卡、遠東銀│ │ │ │ │ │店」│ │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 │、駕駛執照2張 │ │ │ │ │ │ │ │、王藜蓉之女蕭│ │ │ │ │ │ │ │伊君健保卡1 張│ │ │ │ │ │ │ │等財物)。 │ │ │ ├──┼──┼──┼───┼───────┼───┼───────────┤ │ 56 │99年│臺南│張明金│胡凱逸、林金助│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市南│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卷㈥第6 頁) │ │ │29日│區永│ │黃琨猛佯稱詢問│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張明金警│ │ │17時│成路│ │貨價,並借廁所│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10│ │ │45分│二段│ │,林金助、黃琨│ │ 6 至108 頁) │ │ │許 │551 │ │猛趁胡凱逸問張│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號(│ │明金廁所電燈位│ │ 卷第248頁) │ │ │ │原址│ │置,張明金離開│ │ │ │ │ │為永│ │辦公室之際,徒│ │ │ │ │ │安街│ │手竊取張明金所│ │ │ │ │ │】80│ │有置放辦公桌抽│ │ │ │ │ │0號 │ │屜內之手提包1 │ │ │ │ │ │)「│ │只(內有現金 │ │ │ │ │ │長昱│ │38000 元、身分│ │ │ │ │ │貨運│ │證、健保卡、元│ │ │ │ │ │行」│ │大銀行信用卡2 │ │ │ │ │ │ │ │張、金融卡1 張│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信用卡2 張、個│ │ │ │ │ │ │ │人印章、公司大│ │ │ │ │ │ │ │小章共4 枚、元│ │ │ │ │ │ │ │大銀行、郵局等│ │ │ │ │ │ │ │存摺9 本等財物│ │ │ │ │ │ │ │)。 │ │ │ ├──┼──┼──┼───┼───────┼───┼───────────┤ │ 57 │100 │新北│李淑華│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年1 │市林│ │、林金助於左列│黃琨猛│ 警卷㈥第6 頁、第17頁│ │ │月7 │口區│ │時、地,佯稱外│林金助│ ) │ │ │日14│文化│ │帶火鍋料,胡凱│ │2.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華警│ │ │時30│北路│ │逸與李淑華之夫│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10│ │ │分許│一段│ │談話以分散注意│ │ 9至111頁) │ │ │ │408 │ │力,林金助坐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號「│ │店內把風,黃琨│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詹記│ │猛趁李淑華疏於│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5│ │ │ │麻辣│ │注意之際徒手竊│ │ 3 頁) │ │ │ │火鍋│ │取李淑華所有置│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店」│ │放櫃臺抽屜內之│ │ 卷第248頁) │ │ │ │ │ │手提袋1 只(內│ │ │ │ │ │ │ │有現金4 萬元、│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用卡1 張、按摩│ │ │ │ │ │ │ │券數張等財物)│ │ │ │ │ │ │ │。 │ │ │ ├──┼──┼──┼───┼───────┼───┼───────────┤ │ 58 │98年│嘉義│楊麗珠│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4 月│市西│ │及真實姓名不詳│黃琨猛│ 卷第3 頁、卷第36│ │ │17日│區北│ │之成年人駕駛甲│真實姓│ 至37頁) │ │ │15時│港路│ │車,於左列時地│名不詳│2.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珠警│ │ │許 │785 │ │,胡凱逸佯稱購│之成年│ 詢之證述(見卷第10│ │ │ │號「│ │買磁磚,真實姓│人 │ 頁) │ │ │ │由鉅│ │名不詳之人在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建材│ │把風,黃琨猛趁│ │ (見卷第29至30頁)│ │ │ │公司│ │楊麗珠與胡凱逸│ │4.現場照片4 張(見卷│ │ │ │」 │ │至門市後方展示│ │ 第31至32頁) │ │ │ │ │ │櫃選購磁磚疏未│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注意之際,徒手│ │ 卷第3 至4 頁、卷│ │ │ │ │ │竊楊麗珠置放辦│ │ 第1 至13頁) │ │ │ │ │ │公室內壁櫥之手│ │6.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提包1 只(內有│ │ 見卷第14至15頁) │ │ │ │ │ │郵局提款卡、台│ │ │ │ │ │ │ │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駕駛執照各1 張│ │ │ │ │ │ │ │、身分證2 張、│ │ │ │ │ │ │ │現金2500元、消│ │ │ │ │ │ │ │費券1200元等財│ │ │ │ │ │ │ │物)。 │ │ │ ├──┼──┼──┼───┼───────┼───┼───────────┤ │ 59 │98年│雲林│陳淑珍│黃琨猛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8 月│縣虎│ │搭載胡凱逸,於│黃琨猛│ 卷㈥第14至15頁、卷│ │ │1 日│尾鎮│ │左列時、地,由│ │ 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 │ │14時│路墘│ │胡凱逸佯稱租賃│ │2.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珍警│ │ │許 │路25│ │車輛,黃琨猛趁│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37│ │ │ │之2 │ │陳淑珍至化妝室│ │ 頁、卷第7 至10頁)│ │ │ │號「│ │如廁之際,徒手│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上億│ │竊取陳淑珍置放│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遊覽│ │辦公室椅背上藍│ │ 錄表2 份、彰化縣警察│ │ │ │車公│ │色大包1 只(內│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司」│ │咖啡色皮包1 只│ │ 表各1 份(見卷㈥第12│ │ │ │ │ │、現金5000 元 │ │ 6 頁、卷第6 、11頁│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銀行、虎尾農會│ │4.聲明書1 紙(見卷第│ │ │ │ │ │、台中銀行存摺│ │ 12頁) │ │ │ │ │ │、印鑑章、慶豐│ │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 │ │ │ │銀行、玉山銀行│ │ 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台新銀行、聯│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 │ │ │ │ │邦銀行信用卡、│ │ 第13頁) │ │ │ │ │ │其配偶鄭智中所│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有之中國信託銀│ │ 卷第244頁) │ │ │ │ │ │行信用卡、車鑰│ │7.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匙、身分證、健│ │ 見卷第15至16頁) │ │ │ │ │ │保卡及行動電話│ │ │ │ │ │ │ │1 支等財物)。│ │ │ ├──┼──┼──┼───┼───────┼───┼───────────┤ │ 60 │98年│嘉義│李素卿│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8 月│市東│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卷第3 頁、卷第36│ │ │24日│區新│ │佯稱購屋,黃琨│ │ 至37頁) │ │ │14時│生路│ │猛趁李素卿介紹│ │2.證人即被害人李素卿警│ │ │25分│424 │ │房屋疏未注意之│ │ 詢之證述(見卷第13│ │ │許 │號「│ │際,徒手竊取李│ │ 頁) │ │ │ │大業│ │素卿之皮包1 只│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 │ │房屋│ │(內有京城銀行│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 │ │公司│ │信用卡、聯邦銀│ │ (見卷第15至16頁)│ │ │ │」 │ │行提款卡各1 張│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現金3 、4000│ │ 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 │ │ │ │ │元、消費券2000│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元、駕駛執照及│ │ 卷第33頁) │ │ │ │ │ │印章等財物)。│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3 至4 頁、卷│ │ │ │ │ │ │ │ 第1至13頁) │ │ │ │ │ │ │ │6.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 │ │ 見卷第16至17頁) │ ├──┼──┼──┼───┼───────┼───┼───────────┤ │ 61 │98年│嘉義│李秀花│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8 月│市西│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卷第4 頁背面、卷│ │ │28日│區世│ │佯稱購買東西,│ │ 第36至37頁) │ │ │13時│賢路│ │趁李秀花疏未注│ │2.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花警│ │ │7 分│二段│ │意之際,徒手竊│ │ 詢之證述(見卷第18│ │ │許 │492 │ │取李秀花所有置│ │ 頁) │ │ │ │號「│ │放在抽屜之皮包│ │3.被害報告書(見卷第│ │ │ │毅昇│ │1只 (內有毅昇│ │ 37頁) │ │ │ │建材│ │公司存摺、支票│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有限│ │、現金18000 元│ │ 卷第3 至4 頁、卷│ │ │ │公司│ │、李秀花所有之│ │ 第1至13頁)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5.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身分證、健保│ │ 見卷第17至18頁) │ │ │ │ │ │卡、駕駛執照各│ │ │ │ │ │ │ │1張 等財物)。│ │ │ ├──┼──┼──┼───┼───────┼───┼───────────┤ │ 62 │98年│嘉義│王乙玟│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9 月│市西│ │於左列時、地,│黃琨猛│ 卷第7 至8 頁、卷│ │ │28日│區自│ │趁王乙玟在店內│ │ 第36至37頁) │ │ │13時│強街│ │後側煮茶之際,│ │2.證人即被害人王乙玟警│ │ │50分│104 │ │徒手竊取王乙玟│ │ 詢之證述(見卷第19│ │ │許 │號「│ │所有置放於店內│ │ 頁) │ │ │ │七里│ │屏風前儲藏處所│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香冷│ │之皮包1 只(內│ │ 卷第3 至4 頁、卷│ │ │ │飲店│ │有現金1300元、│ │ 第1至13頁) │ │ │ │」 │ │行動電話1 支【│ │4.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含SIM 卡,門號│ │ 見卷第18至19頁)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 │ │健保卡、身分證│ │ │ │ │ │ │ │、駕駛執照及行│ │ │ │ │ │ │ │照各1 張等財物│ │ │ │ │ │ │ │)。 │ │ │ ├──┼──┼──┼───┼───────┼───┼───────────┤ │ 63 │98年│嘉義│朱淑貞│黃琨猛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縣太│ │搭載胡凱逸,於│黃琨猛│ 卷第2 頁) │ │ │7 日│保市│ │左列時、地,胡│ │2.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貞警│ │ │10時│新埤│ │凱逸佯稱購買床│ │ 詢之證述(見卷第19│ │ │許 │318 │ │墊,黃琨猛趁朱│ │ 至20頁、第22至24頁)│ │ │ │號「│ │淑貞至賣場介紹│ │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上舜│ │床墊之際,徒手│ │ 嫌疑人紀錄表(見卷│ │ │ │床業│ │竊取朱淑貞置放│ │ 第21頁) │ │ │ │有限│ │辦公室抽屜之皮│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 │ │公司│ │包1 只(內有現│ │ 新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金2 萬元、健保│ │ 件報案三聯單(見卷│ │ │ │ │ │卡、身分證各1 │ │ 第25頁) │ │ │ │ │ │張、駕駛執照2 │ │5.聲明書1 份(見卷第│ │ │ │ │ │張、新埤農會存│ │ 27頁) │ │ │ │ │ │摺1 本、印章1 │ │6.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個、朱淑貞及其│ │ 見卷第19頁) │ │ │ │ │ │配偶沈明壽郵局│ │ │ │ │ │ │ │存摺各1 本、玉│ │ │ │ │ │ │ │山、台新、匯豐│ │ │ │ │ │ │ │、中國信託、臺│ │ │ │ │ │ │ │灣銀行等銀行信│ │ │ │ │ │ │ │用卡5 張、郵局│ │ │ │ │ │ │ │、新埤農會金融│ │ │ │ │ │ │ │卡各1 張、土地│ │ │ │ │ │ │ │銀行金融卡2 張│ │ │ │ │ │ │ │等財物)。 │ │ │ ├──┼──┼──┼───┼───────┼───┼───────────┤ │ 64 │99年│南投│羅孟怡│黃琨猛駕駛車號│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縣(│ │不詳之自小客車│黃琨猛│ 卷第3 頁) │ │ │20日│起訴│ │搭載胡凱逸,於│ │2.證人即被害人羅孟怡警│ │ │18時│書誤│ │左列時、地,胡│ │ 詢之證述(見卷第60│ │ │許 │載為│ │凱逸進入店內,│ │ 至61頁) │ │ │ │臺南│ │向羅孟怡佯稱購│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縣)│ │買奶粉1 箱,黃│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水里│ │琨猛在外把風,│ │ 卷第62頁) │ │ │ │鄉中│ │胡凱逸趁羅孟怡│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 │ │山路│ │至倉庫搬運奶粉│ │ 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刑│ │ │ │一段│ │之際,徒手竊取│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546 │ │羅孟怡置放櫃臺│ │ 卷第65頁) │ │ │ │號「│ │下方之手提包1 │ │5.切結書1 份(見卷第│ │ │ │泑儒│ │只(內有現金2 │ │ 66頁) │ │ │ │婦嬰│ │、3000元、證件│ │6.路口監視畫面2 張(見│ │ │ │用品│ │、玉山銀行信用│ │ 卷第74頁) │ │ │ │專賣│ │卡等財物)。 │ │7.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店」│ │ │ │ 見卷第23頁) │ ├──┼──┼──┼───┼───────┼───┼───────────┤ │ 65 │99年│嘉義│陳婉容│黃琨猛駕駛甲車│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市東│ │搭載胡凱逸、林│黃琨猛│ 卷第3 頁) │ │ │21日│區彌│ │金助,於左列時│林金助│2.證人即被害人陳婉容警│ │ │18時│陀路│ │、地,胡凱逸佯│ │ 詢之證述(見卷第76│ │ │28分│373 │ │稱購買電視,黃│ │ 至77頁) │ │ │許 │號「│ │琨猛、林金助則│ │3.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 │ │醉音│ │在旁把風,胡凱│ │ 照片2 張(見卷第78│ │ │ │影音│ │逸趁店員陳美秀│ │ 頁) │ │ │ │生活│ │未注意之際,徒│ │4.聲明書1 份(見卷第│ │ │ │企業│ │手竊陳婉容置於│ │ 79頁) │ │ │ │有限│ │座位旁之皮包1 │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公司│ │只(內有行動話│ │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 │ │ │」 │ │2 支【門號0912│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669329號、0916│ │ 卷第110 頁) │ │ │ │ │ │225303號】、現│ │6.證人陳美秀警詢之證述│ │ │ │ │ │金5000元、玉山│ │ (見卷第125 至126 │ │ │ │ │ │銀行、合作金庫│ │ 頁) │ │ │ │ │ │銀行存摺各1 本│ │7.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身分證、駕駛│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 │ │ │ │執照、健保卡、│ │ 卷第127 頁)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8.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中國銀行、富│ │ 見卷第24頁) │ │ │ │ │ │邦銀行信用卡、│ │ │ │ │ │ │ │合作金庫、國泰│ │ │ │ │ │ │ │世華、彰化、臺│ │ │ │ │ │ │ │灣等銀行金融卡│ │ │ │ │ │ │ │各1 張等財物)│ │ │ │ │ │ │ │。 │ │ │ ├──┼──┼──┼───┼───────┼───┼───────────┤ │ 66 │99年│嘉義│翁俐俐│胡凱逸駕駛懸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縣義│ │竊得之車牌號碼│黃琨猛│ 卷第1 至3 頁、卷│ │ │29日│竹鄉│ │1589-JH 號自用│ │ 第40至41頁) │ │ │14時│義竹│ │小客車搭載黃琨│ │2.證人即被害人翁俐俐警│ │ │30分│村94│ │猛,於左列時、│ │ 詢之證述(見卷第4 │ │ │許 │之8 │ │地,胡凱逸佯稱│ │ 至8 頁) │ │ │ │號「│ │裝設監視錄影系│ │3.被害人報告單(見卷│ │ │ │偉業│ │統,並以借用廁│ │ 第12頁) │ │ │ │監錄│ │所為由引開翁俐│ │4.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系統│ │俐,黃琨猛趁翁│ │ 4 張(見卷第13 至 │ │ │ │公司│ │俐俐疏未注意之│ │ 14頁) │ │ │ │」 │ │際,徒手竊取翁│ │5.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 │ │ │ │ │俐俐所有之皮包│ │ 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錄│ │ │ │ │ │1只 (內有現金│ │ 影翻拍照片1 張(卷│ │ │ │ │ │2400元、台新銀│ │ 第15頁) │ │ │ │ │ │行信用卡、健保│ │6.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 │ │ │ │卡各1 張)。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2 份(見卷第16至17│ │ │ │ │ │ │ │ 頁) │ │ │ │ │ │ │ │7.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11頁、卷第11│ │ │ │ │ │ │ │ 頁) │ │ │ │ │ │ │ │8.黃琨猛偵訊時之供述(│ │ │ │ │ │ │ │ 見卷第25至26頁) │ ├──┼──┼──┼───┼───────┼───┼───────────┤ │ 67 │99年│嘉義│何政益│由胡凱逸於左列│胡凱逸│1.證人即被害人何政益警│ │ │12月│縣新│ │時、地,持一字│黃琨猛│ 詢之證述(見卷第9 │ │ │29日│港鄉│ │起子將車牌螺絲│ │ 至11頁、卷第93至94│ │ │某時│新民│ │轉鬆,將之拆卸│ │ 頁) │ │ │許 │路18│ │後竊取車牌號碼│ │2.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 │ │ │7 號│ │1589- JH車牌2 │ │ 料(見卷第18頁) │ │ │ │ │ │面,黃琨猛則在│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旁把風。 │ │ 細畫面報表(見卷第│ │ │ │ │ │ │ │ 95頁) │ │ │ │ │ │ │ │4.1589-JH 自小客車路口│ │ │ │ │ │ │ │ 監視錄影對照照片2 張│ │ │ │ │ │ │ │ (見卷第96頁) │ │ │ │ │ │ │ │5.黃琨猛偵訊、嘉義地院│ │ │ │ │ │ │ │ 訴字案準備程序之供述│ │ │ │ │ │ │ │ (見卷第26頁、本院│ │ │ │ │ │ │ │ 卷四第40頁) │ │ │ │ │ │ │ │6.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68 │99年│嘉義│蔡秀敏│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縣朴│ │駕駛車牌號碼00│黃琨猛│ 卷㈨第3 頁、卷第41│ │ │29日│子市│ │23-PU 號自用小│ │ 頁) │ │ │15時│竹村│ │客車,於左列時│ │2.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敏警│ │ │15分│里33│ │地,胡凱逸、黃│ │ 詢之證述(見卷㈨第5 │ │ │許 │3 地│ │琨猛佯稱消費唱│ │ 至8 頁) │ │ │ │號練│ │歌,胡凱逸、黃│ │3.被害報告書(見卷㈨第│ │ │ │歌場│ │琨猛趁蔡秀敏至│ │ 12頁) │ │ │ │ │ │廚房煮食物之際│ │4.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 │ │ │ │,徒手竊取蔡秀│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敏置放櫃臺抽屜│ │ 2 份(見卷㈨第15至16│ │ │ │ │ │物內之現金1 萬│ │ 頁) │ │ │ │ │ │元、象牙印章1 │ │5.胡凱逸警詢之供述(見│ │ │ │ │ │枚、化妝品及帳│ │ 卷第12頁、卷第12│ │ │ │ │ │單等財物。 │ │ 頁) │ │ │ │ │ │ │ │6.黃琨猛偵訊之供述(見│ │ │ │ │ │ │ │ 卷第26頁) │ ├──┼──┼──┼───┼───────┼───┼───────────┤ │ 69 │99年│嘉義│林秀琴│胡凱逸、黃琨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12月│縣朴│ │駕駛懸掛車牌號│黃琨猛│ 卷㈨第2 至3 頁、卷│ │ │30日│子市│ │碼0323-PU 號自│ │ 第41頁) │ │ │18時│南竹│ │用小客車,於左│ │2.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琴警│ │ │30分│里1 │ │列時地,胡凱逸│ │ 詢之證述(見卷㈨第9 │ │ │許 │之23│ │、黃琨猛佯稱欲│ │ 至11頁) │ │ │ │號「│ │消費唱歌,趁林│ │3.被害報告書(見卷㈨第│ │ │ │嘉賓│ │秀琴至廚房煮食│ │ 13頁) │ │ │ │練歌│ │物之際,徒手竊│ │4.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 │ │場」│ │取林秀琴置放櫃│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臺抽屜內之現金│ │ 1份(見卷㈨第14頁) │ │ │ │ │ │約18000 元,粉│ │5.胡凱逸警詢之供述(見│ │ │ │ │ │紅色皮包1 只(│ │ 卷第12頁、卷第12│ │ │ │ │ │內有現金4000餘│ │ 頁) │ │ │ │ │ │元及證件等財物│ │6.黃琨猛偵訊之供述(見│ │ │ │ │ │)。 │ │ 卷第26頁) │ ├──┼──┼──┼───┼───────┼───┼───────────┤ │ 70 │100 │雲林│張美珠│黃琨猛駕駛懸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年1 │縣莿│ │車牌號碼0023-P│黃琨猛│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 │ │月22│桐鄉│ │U 號自小客車搭│林金助│ 頁) │ │ │日18│延平│ │載胡凱逸、林金│ │2.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珠警│ │ │時50│路11│ │助,於左列時、│ │ 詢、審理之證述(見卷│ │ │分許│號「│ │地,林金助在外│ │ 第81至82頁、本院卷│ │ │ │玖隆│ │把風,胡凱逸入│ │ 三第25至30頁) │ │ │ │輪胎│ │內佯稱購買輪胎│ │3.黃琨猛偵訊之供述(見│ │ │ │行」│ │,黃琨猛趁張美│ │ 卷第27頁) │ │ │ │ │ │珠拿輪胎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置放辦公│ │ │ │ │ │ │ │室抽屜張美珠所│ │ │ │ │ │ │ │有之皮包1 只(│ │ │ │ │ │ │ │內有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信用卡、郵局│ │ │ │ │ │ │ │提款卡、存摺、│ │ │ │ │ │ │ │身分證各1 張、│ │ │ │ │ │ │ │印章5 個、支票│ │ │ │ │ │ │ │1 張【付款人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斗六│ │ │ │ │ │ │ │分行、票號LX01│ │ │ │ │ │ │ │41972 號、到期│ │ │ │ │ │ │ │日100 年2 月28│ │ │ │ │ │ │ │日、票面金額32│ │ │ │ │ │ │ │550 元】等物)│ │ │ │ │ │ │ │。 │ │ │ ├──┼──┼──┼───┼───────┼───┼───────────┤ │ 71 │100 │彰化│陳銘傑│胡凱逸駕駛懸掛│胡凱逸│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見│ │ │年1 │縣伸│李佩霖│車牌號碼0023-P│黃琨猛│ 卷㈥第17至18頁、卷│ │ │月25│港鄉│ │U 號自小客車搭│林金助│ 第4 頁) │ │ │日16│海尾│ │載黃琨猛、林金│ │2.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傑警│ │ │時10│路14│ │助,於左列時、│ │ 詢之證述(見卷㈥第11│ │ │分許│1之5│ │地,胡凱逸佯稱│ │ 2 頁、卷第121至122│ │ │ │號「│ │購買貨品,林金│ │ 頁) │ │ │ │元泰│ │助負責把風,黃│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鐵工│ │琨猛趁李佩霖疏│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廠」│ │未注意之際,徒│ │ 錄表1 份(見卷㈥第15│ │ │ │ │ │手竊取置放於辦│ │ 4 頁) │ │ │ │ │ │公室座椅上之皮│ │4.證人即被害人李佩霖警│ │ │ │ │ │包1 只(內有陳│ │ 詢之證述(見卷第90│ │ │ │ │ │銘傑所有現金3 │ │ 至91頁) │ │ │ │ │ │萬元、裝有陳銘│ │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傑及其配偶紀瑞│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章、其女紀虹如│ │ 卷第123 頁) │ │ │ │ │ │之身分證3 張、│ │6.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李佩霖、其女紀│ │ 卷第248頁背面) │ │ │ │ │ │虹宇、紀虹如之│ │7.黃琨猛偵訊之供述(見│ │ │ │ │ │健保卡3 張、其│ │ 卷 │ │ │ │ │ │女紀采彤中港郵│ │ 第28頁) │ │ │ │ │ │局提款卡、紀國│ │8.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偉梧棲農會提款│ │ 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 │ │ │ │卡、紀瑞章之梧│ │ 件紀錄表1 份(見本院│ │ │ │ │ │棲農會提款卡各│ │ 卷四第19頁) │ │ │ │ │ │1張 、本票1 張│ │9.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 │ │ │ │ │【票面金額25萬│ │ 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 │ │ │ │ │元】及國泰世華│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 │ │ │ │銀行存摺1 本等│ │ (見本院卷四第20頁)│ │ │ │ │ │財物之李佩霖之│ │ │ │ │ │ │ │皮包1 只)。 │ │ │ ├──┼──┼──┼───┼───────┼───┼───────────┤ │ 72 │98年│臺中│勞海燕│胡凱逸駕駛懸掛│胡凱逸│1.證人即被害人金多福運│ │ │8 月│市南│ │車牌號碼0000-0│黃琨猛│ 動彩券行負責人勞海燕│ │ │26日│區工│ │J 號自小客車搭│ │ 警詢之證述(見卷第│ │ │日0 │學路│ │載黃琨猛、張義│ │ 1 至8 頁、卷第8 至│ │ │50分│51號│ │中,胡凱逸、黃│ │ 12頁) │ │ │許 │「金│ │琨猛於左列時、│ │3.現場照片10張(見卷│ │ │ │多福│ │地告知張義中欲│ │ 第15至17頁) │ │ │ │運動│ │購買彩券而下車│ │4.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彩券│ │進入金多福運動│ │ 現場勘察報告(見卷│ │ │ │行」│ │彩券行,胡凱逸│ │ 第20頁) │ │ │ │ │ │、黃琨猛見勞海│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燕外出買東西之│ │ 局98年9 月30日刑紋字│ │ │ │ │ │際,臨時起意,│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由胡凱逸在旁把│ │ (見卷第21至22頁)│ │ │ │ │ │風,黃琨猛徒手│ │6.監視錄影照片3 張(見│ │ │ │ │ │竊取櫃檯內勞海│ │ 卷第24頁) │ │ │ │ │ │燕所有之皮包1 │ │7.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只(內有勞海燕│ │ 民眾勞海燕遭竊案訪查│ │ │ │ │ │之護照、依親居│ │ 表(見卷第25頁) │ │ │ │ │ │留證、健保卡,│ │8.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 │ │ │ │ │印章、店章,彰│ │ 細畫面(見卷第27頁│ │ │ │ │ │化銀行及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提款卡各│ │1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 │ │ │1 張、富邦銀行│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存摺1 本,刮刮│ │ 錄表2 份(見卷第 │ │ │ │ │ │樂彩券1 張【價│ │ 17至18頁) │ │ │ │ │ │值約5000元】、│ │1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中獎彩券2 張【│ │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 │ │ │ │ │ │價值約1 萬餘元│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現金7 萬元│ │ 見卷第32頁) │ │ │ │ │ │等財物)。 │ │12.勞海燕偵訊、審理時 │ │ │ │ │ │ │ │ 之證述(見卷第1 │ │ │ │ │ │ │ │ 至8 頁、卷第9 頁 │ │ │ │ │ │ │ │ 、卷第18至20頁、 │ │ │ │ │ │ │ │ 本院卷四第152 至153│ │ │ │ │ │ │ │ 頁) │ │ │ │ │ │ │ │13.張義中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卷第14頁背面 │ │ │ │ │ │ │ │ 至第15頁) │ │ │ │ │ │ │ │14.胡凱逸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卷第40頁背面 │ │ │ │ │ │ │ │ 至第41頁) │ │ │ │ │ │ │ │15.黃琨猛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見卷第18頁背面 │ │ │ │ │ │ │ │ 至第19頁) │ ├──┼──┼──┼───┼───────┼───┼───────────┤ │ 73 │98年│臺中│王秀汾│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1.掛失聲明書1 紙(見卷│ │ │8 月│縣烏│ │、地,佯稱訂便│黃琨猛│ 第29頁) │ │ │28日│日鄉│ │當為由,黃琨猛│ │2.胡凱逸偵訊時之供述(│ │ │9 時│中山│ │趁王秀汾疏於注│ │ 見卷第31頁、本院卷│ │ │50分│路一│ │意之際,徒手竊│ │ 五第17頁) │ │ │許 │段57│ │取王秀汾所有之│ │ │ │ │ │2號 │ │手提包、證件、│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等。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式 │共犯 │證據 │ │ │時間│地點│ │ │ │ │ ├──┼──┼──┼───┼───────┼───┼───────────┤ │ 1 │100 │南投│楊麗華│胡凱逸駕駛乙車│胡凱逸│1.張義中警詢之證述、本│ │ │年2 │縣草│ │搭載張義中、蔡│張義中│ 院移審羈押、延押訊問│ │ │月22│屯鎮│ │建文、林金助,│蔡建文│ 之供述(見卷第116 │ │ │日13│新豐│ │於左列時、地,│林金助│ 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 │ │時許│路38│ │由蔡建文、胡凱│ │ 101 、217 頁、本院卷│ │ │ │0 號│ │逸向楊麗華佯稱│ │ 二第78頁) │ │ │ │「紅│ │消費,張義中在│ │2.張義中指認現場照片1 │ │ │ │珍珠│ │車上把風,蔡建│ │ 張(見卷第119 頁)│ │ │ │KTV │ │文、林金助趁楊│ │3.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麗華忙碌之際,│ │ 卷第126 至127 頁)│ │ │ │ │ │徒手竊取櫃檯內│ │5.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華警│ │ │ │ │ │之皮包1 只(內│ │ 詢之證述(見卷第28│ │ │ │ │ │有現金6 萬餘元│ │ 5 至287 頁) │ │ │ │ │ │)。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1 份(見卷第28│ │ │ │ │ │ │ │ 8 頁) │ │ │ │ │ │ │ │7.蔡建文移審羈押訊問之│ │ │ │ │ │ │ │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0│ │ │ │ │ │ │ │ 1頁) │ ├──┼──┼──┼───┼───────┼───┼───────────┤ │ 2 │100 │南投│黎蕙瑜│胡凱逸駕駛乙車│胡凱逸│1.蔡建文警詢之證述(見│ │ │年2 │縣南│ │搭載張義中、蔡│張義中│ 卷第105至106 頁) │ │ │月22│投市│ │建文、林金助,│蔡建文│2.現場指認照片2張(見 │ │ │日14│中華│ │於左列時、地,│林金助│ 卷第107 頁、第128 │ │ │時許│路42│ │由蔡建文向黎蕙│ │ -1頁) │ │ │ │號 │ │瑜佯稱借廁所,│ │3.蔡建文偵訊之證述、本│ │ │ │ │ │張義中在車上把│ │ 院延長羈押、移審羈押│ │ │ │ │ │風,胡凱逸、林│ │ 訊問時之供述(見卷│ │ │ │ │ │金助趁黎蕙瑜疏│ │ 第109 至110 頁、卷│ │ │ │ │ │未注意之際,徒│ │ 第28頁、卷第28頁、│ │ │ │ │ │手竊取1 樓客廳│ │ 本院卷一第101 頁) │ │ │ │ │ │椅子上手提包內│ │4.張義中警詢之證述、移│ │ │ │ │ │之小皮包1 只(│ │ 審接押、延押訊問之供│ │ │ │ │ │內有現金37000 │ │ 述(見卷第117 頁、│ │ │ │ │ │元)。 │ │ 本院卷一第101 、217 │ │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78頁)│ │ │ │ │ │ │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127 頁) │ │ │ │ │ │ │ │6.證人即被害人黎蕙瑜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第26│ │ │ │ │ │ │ │ 9 至271 頁) │ │ │ │ │ │ │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1 份暨相片影像資│ │ │ │ │ │ │ │ 料查詢結果2 張(見卷│ │ │ │ │ │ │ │ 第272至274 頁) │ ├──┼──┼──┼───┼───────┼───┼───────────┤ │ 3 │100 │雲林│吳雪清│胡凱逸駕駛懸掛│胡凱逸│1.證人即8762-XZ 自小客│ │ │年3 │縣四│ │竊得車牌號碼00│張義中│ 車所有人卓瑞堯警詢之│ │ │月21│湖鄉│ │62-XZ號車牌之│蔡建文│ 證述(見卷第97至98│ │ │日17│中正│ │自用小客車搭載│ │ 頁) │ │ │時30│路41│ │張義中、蔡建文│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分許│0 號│ │於左列時、地,│ │ 細畫面報表(見卷第│ │ │ │「寶│ │由張義中在車上│ │ 99頁) │ │ │ │貝屋│ │把風,胡凱逸、│ │3.8762-XZ 自小客車路口│ │ │ │嬰兒│ │蔡建文向吳雪清│ │ 監視錄影對照照片(見│ │ │ │用品│ │佯稱購買奶粉,│ │ 卷第100 頁) │ │ │ │店」│ │趁吳雪清上樓拿│ │4.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取之際,徒手竊│ │ 卷第1 頁) │ │ │ │ │ │取置於該店櫃檯│ │5.蔡建文警詢之證述、本│ │ │ │ │ │桌面上之行動電│ │ 院移審接押之供述(見│ │ │ │ │ │話儲值卡70張(│ │ 卷第4 至5 頁、本院│ │ │ │ │ │每張價值300 元│ │ 卷一第101 頁) │ │ │ │ │ │)。 │ │6.張義中警詢之證述、本│ │ │ │ │ │ │ │ 院移審接押、延押訊問│ │ │ │ │ │ │ │ 之供述(見卷第7 至│ │ │ │ │ │ │ │ 8 頁、卷第117 頁背│ │ │ │ │ │ │ │ 面、本院卷一第102 、│ │ │ │ │ │ │ │ 217 頁、本院卷二第78│ │ │ │ │ │ │ │ 頁) │ │ │ │ │ │ │ │7.證人即被害人吳雪清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第10│ │ │ │ │ │ │ │ 至17頁) │ │ │ │ │ │ │ │8.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3 份(見卷第24至26│ │ │ │ │ │ │ │ 頁) │ │ │ │ │ │ │ │9.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 │ │ │ │ │ │ │ 卷第27至28頁) │ │ │ │ │ │ │ │10.監視錄影照片6 張( │ │ │ │ │ │ │ │ 見卷第30至32頁) │ ├──┼──┼──┼───┼───────┼───┼───────────┤ │ 4 │100 │雲林│林淑琴│胡凱逸駕駛懸掛│胡凱逸│1.8762-XZ 自小客車路口│ │ │年4 │縣麥│ │竊得車牌號碼00│張義中│ 監視錄影對照照片(見│ │ │月6 │寮鄉│ │62-XZ 號之自小│蔡建文│ 卷第100 頁) │ │ │日16│光復│ │客車搭載張義中│ │2.胡凱逸警詢之證述(見│ │ │時20│南路│ │、蔡建文,於左│ │ 卷第2 頁) │ │ │分許│266 │ │列時地,由張義│ │3.蔡建文警詢之證述、本│ │ │ │號1 │ │中在車上把風,│ │ 院移審接押之供述(見│ │ │ │樓之│ │胡凱逸、蔡建文│ │ 卷第5 頁、本院卷一│ │ │ │5 「│ │向林淑琴佯稱染│ │ 第101 頁) │ │ │ │髮藝│ │頭髮,趁林淑琴│ │4.張義中警詢之證述、本│ │ │ │美髮│ │至廚房拿垃圾離│ │ 院移審接押、延押訊問│ │ │ │店」│ │開之際,徒手竊│ │ 之供述(見卷第8 頁│ │ │ │ │ │取置於桌上之皮│ │ 、本院卷一第102 、21│ │ │ │ │ │包1 只(內有SO│ │ 7 頁、本院卷二第78頁│ │ │ │ │ │NY相機1 臺、林│ │ ) │ │ │ │ │ │淑琴國民身分證│ │5.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琴警│ │ │ │ │ │及健保卡、許維│ │ 詢之證述(見卷第18│ │ │ │ │ │宏及許芷綺之健│ │ 至23頁) │ │ │ │ │ │保卡、林淑琴及│ │6.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 │ │ │ │許金竣之郵局提│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款卡、林淑琴之│ │ 4 份(見卷第24 至 │ │ │ │ │ │富邦銀行及兆豐│ │ 26頁、第29頁)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 │7.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照│ │ │ │ │ │張、許金竣農會│ │ 片各2 張(見卷第33│ │ │ │ │ │存款簿及支票簿│ │ 至34頁) │ │ │ │ │ │各1 本、鑰匙1 │ │8.證人即8762-XZ 自小客│ │ │ │ │ │串、現金18萬元│ │ 車所有人卓瑞堯警詢之│ │ │ │ │ │等財物)。 │ │ 證述(見卷第97至98│ │ │ │ │ │ │ │ 頁) │ │ │ │ │ │ │ │9.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見卷第│ │ │ │ │ │ │ │ 99頁) │ ├──┼──┼──┼───┼───────┼───┼───────────┤ │ 5 │100 │雲林│林彥兌│胡凱逸、張義中│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 │年2 │縣二│ │、蔡建文駕駛懸│ │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 │月25│崙鄉│ │掛車牌號碼0000│ │各判處有期7 月確定,有│ │ │日17│文化│ │-D9 號之自小客│ │該判決網路列印本(見本│ │ │時許│路71│ │車,於左列時、│ │院卷五第115 至117 頁)│ │ │ │號蔥│ │地,張義中在旁│ │ │ │ │ │油餅│ │把風,胡凱逸、│ │ │ │ │ │店 │ │蔡建文入內佯稱│ │ │ │ │ │ │ │消費,蔡建文趁│ │ │ │ │ │ │ │林彥兌忙碌之際│ │ │ │ │ │ │ │,徒手竊取林彥│ │ │ │ │ │ │ │兌所有之皮包1 │ │ │ │ │ │ │ │只(內有林彥兌│ │ │ │ │ │ │ │之台新銀行信用│ │ │ │ │ │ │ │卡、國民身分證│ │ │ │ │ │ │ │、汽車駕照、二│ │ │ │ │ │ │ │崙農會提款卡、│ │ │ │ │ │ │ │新光三越卡,關│ │ │ │ │ │ │ │宇揚健保卡各1 │ │ │ │ │ │ │ │張、現金2000元│ │ │ │ │ │ │ │等財物)。 │ │ │ ├──┼──┼──┼───┼───────┼───┼───────────┤ │ 6 │100 │彰化│許芳毓│胡凱逸、張義中│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 │年2 │縣埤│ │、蔡建文駕駛懸│ │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 │月25│頭鄉│ │掛車牌號碼0000│ │各判處有期7 月確定,有│ │ │日17│彰水│ │-D9 號之自小客│ │該判決網路列印本(見本│ │ │時30│路三│ │車於左列時、地│ │院卷五第115 至117 頁)│ │ │分許│段35│ │,張義中在旁把│ │ │ │ │ │9號 │ │風,胡凱逸、蔡│ │ │ │ │ │電器│ │建文佯稱刷卡購│ │ │ │ │ │行 │ │買電視,蔡建文│ │ │ │ │ │ │ │趁許芳毓忙碌之│ │ │ │ │ │ │ │際,徒手竊取許│ │ │ │ │ │ │ │芳毓所有之皮包│ │ │ │ │ │ │ │1只 (內有許芳│ │ │ │ │ │ │ │毓臺中銀行信用│ │ │ │ │ │ │ │卡、國民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車│ │ │ │ │ │ │ │駕照、機車駕照│ │ │ │ │ │ │ │各1 張,林仁貴│ │ │ │ │ │ │ │國民身分證1 張│ │ │ │ │ │ │ │及健保卡2 張、│ │ │ │ │ │ │ │現金5000元)。│ │ │ ├──┼──┼──┼───┼───────┼───┼───────────┤ │ 7 │100 │雲林│黃坤森│胡凱逸於左列時│胡凱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 │年2 │縣西│ │、地以螺絲起子│張義中│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 │ │月25│螺鎮│ │將車牌螺絲轉鬆│蔡建文│各判處有期7 月確定,有│ │ │日某│中山│ │,將之拆卸後竊│ │該判決網路列印本(見本│ │ │時許│東路│ │取車牌號碼00 │ │院卷五第115 至117 頁)│ │ │ │122 │ │07 -D9 號車牌│ │ │ │ │ │號 │ │2 面,張義中、│ │ │ │ │ │ │ │蔡建文在旁把風│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信用卡別卡│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證據 │ │ ├────┤號 │ │ │ │ │ │ │行為人 │ │ │ │ │ │ ├──┼────┼─────┼──────┼──────────┼─────┼─────────┤ │1 │許素碧 │第一銀行46│①99年10月28│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3萬元 │1.證人黃琨猛警詢之│ │ ├────┤0000000000│日16時52分許│為臺南市學甲區,下同│(簽帳單上│ 證述(見卷㈣第2 │ │ │胡凱逸 │1003 │ │)濟生路103 號「大同│偽簽「許嘉│ 至5頁) │ │ │黃琨猛 │ │ │訊電學甲濟生門市」 │彬」) │2.證人即被害人許素│ │ │ │ ├──────┤ ├─────┤ 碧警詢之證述(見│ │ │ │ │②99年10月28│ │34500元 │ 卷㈣第7 頁) │ │ │ │ │日17時許 │ │(未成功)│3.證人林家慶警詢之│ │ │ │ ├──────┤ ├─────┤ 證述(見卷㈣第10│ │ │ │ │③99年10月28│ │2萬元 │ 頁) │ │ │ │ │日17時2 分許│ │(未成功)│4.證人即大同訊電學│ │ │ │ │ │ │ │ 甲濟生門市店長江│ │ │ │ │ │ │ │ 佳益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㈣13至15頁)│ │ │ │ │ │ │ │5.證人即大同訊電學│ │ │ │ │ │ │ │ 甲濟生門市主計員│ │ │ │ │ │ │ │ 葉子綸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㈤第29至32│ │ │ │ │ │ │ │ 頁) │ │ │ │ │ │ │ │6.臺南縣警察局(現│ │ │ │ │ │ │ │ 已改制為臺南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下同)│ │ │ │ │ │ │ │ 佳里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2 份│ │ │ │ │ │ │ │ (見卷㈣第18頁、│ │ │ │ │ │ │ │ 卷㈤第34頁) │ │ │ │ │ │ │ │7.第一銀行冒刷明細│ │ │ │ │ │ │ │ (見卷㈣第24頁)│ │ │ │ │ │ │ │8.盜刷簽帳單1 紙(│ │ │ │ │ │ │ │ 卷㈤第33頁) │ │ │ │ │ │ │ │9.第一銀行客戶信用│ │ │ │ │ │ │ │ 卡消費明細(見本│ │ │ │ │ │ │ │ 院卷三第240頁) │ ├──┼────┼─────┼──────┼──────────┼─────┼─────────┤ │2 │黃薆蓁 │永豐銀行54│①97年12月23│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 569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薆│ │ │(原名為│0000000000│日15時48分許│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簽帳單上│ 蓁警詢之證述(見│ │ │黃靖雯)│6306 │ │)中華路413 號1 樓「│偽簽「黃薆│ 警卷㈥第20頁) │ │ ├────┤ │ │燦坤3C」 │蓁」) │2.永豐信用卡交易一│ │ │胡凱逸 │ ├──────┤ ├─────┤ 覽表(見卷㈥第15│ │ │黃琨猛 │ │②97年12月23│ │ 42000元 │ 6頁) │ │ │ │ │日15時53分許│ │(簽帳單上│3.證人即永豐銀行消│ │ │ │ │ │ │偽簽「黃薆│ 費金融處信用控管│ │ │ │ │ │ │蓁」) │ 部專業襄理李學成│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 │ │ │ ㈦第3 頁) │ │ │ │ │ │ │ │4.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 本院卷三第118頁 │ │ │ │ │ │ │ │ ) │ ├──┼────┼─────┼──────┼──────────┼─────┼─────────┤ │3 │陳美珠 │第一銀行51│①98年4 月24│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41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8時16分許│105 號「金三角皮鞋店│(偽簽不詳│ (見卷㈥第12頁)│ │ │胡凱逸 │306 │ │斗六分店」 │姓名) │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 │ │黃琨猛 │ ├──────┤ ├─────┤ 珠警詢之證述(見│ │ │ │ │②98年4 月24│ │ 4059元 │ 警卷㈥第21頁) │ │ │ │ │日18時17分許│ │(簽帳單上│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偽簽「陳美│ (見卷㈥第158 頁│ │ │ │ │ │ │珠」) │ ) │ │ │ │ ├──────┼──────────┼─────┤4.證人即中國信託商│ │ │ │ │③98年4 月24│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 6990元 │ 業銀行防偽科偽冒│ │ │ │ │日18時44分許│段313號 │ (簽帳單 │ 調查組襄理洪明瑞│ │ │ │ │ │ │偽簽「陳美│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 │ │ 珠」) │ ㈦第2 頁) │ │ │ │ │ │ │ │5.證人即第一銀行信│ │ │ │ │ │ │ │ 用卡處調查專員林│ │ │ │ │ │ │ │ 綱龍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7 頁) │ │ │ │ │ │ │ │6.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 本院卷三第119 至│ │ │ │ │ │ │ │ 120頁) │ │ │ │ │ │ │ │7.金三角皮鞋店斗六│ │ │ │ │ │ │ │ 分店回覆(見本院│ │ │ │ │ │ │ │ 卷三第113頁) │ ├──┼────┼─────┼──────┼──────────┼─────┼─────────┤ │4 │展武漢 │第一銀行46│①98年4 月24│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 11,998元│1.陳美珠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8時16分許│64號「燦坤3C斗六店」│(簽帳單上│ (見警卷㈥第21頁│ │ │胡凱逸 │4501 │ │ │偽簽「展武│ ) │ │ │黃琨猛 │ │ │ │漢」) │2.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 │ (見卷㈥第158 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即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防偽科偽冒│ │ │ │ │ │ │ │ 調查組襄理洪明瑞│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 │ │ │ ㈦第2 頁) │ │ │ │ │ │ │ │4.盜刷簽帳單1 紙(│ │ │ │ │ │ │ │ 本院卷三第121頁 │ │ │ │ │ │ │ │ ) │ ├──┼────┼─────┼──────┼──────────┼─────┼─────────┤ │5 │許文香 │第一銀行46│①98年6月9日│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22│ 600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14時許 │8 號「仁愛眼鏡鹿港店│(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3頁)│ │ │胡凱逸 │4201 │ │」 │偽簽「許文│2.證人即被害人許文│ │ │黃琨猛 │ │ │ │海」) │ 香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卷㈥第24頁) │ │ │ │ │②98年6月9日│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32│ 6725元 │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14時12分許 │2 號1 樓「東泰購物商│(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58 頁│ │ │ │ │ │場股份有限公司」 │偽簽「許文│ ) │ │ │ │ │ │ │海」) │4.證人即第一銀行信│ │ │ │ ├──────┼──────────┼─────┤ 用卡處調查專員林│ │ │ │ │③98年6月9日│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13│ 6494元 │ 綱龍警詢之證述(│ │ │ │ │14時21分許 │9 號「丁丁藥局鹿港店│(簽帳單上│ 見卷㈦第7 頁) │ │ │ │ │ │」 │偽簽「許文│5.盜刷簽帳單4 紙(│ │ │ │ │ │ │海」) │ 本院卷三第122 至│ │ │ │ ├──────┼──────────┼─────┤ 125頁 ) │ │ │ │ │④98年6月9日│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七│ 5480元 │6.動力特區汽車百貨│ │ │ │ │14時33分許 │段482 號「動力特區汽│(簽帳單上│ 行函覆(見本院卷│ │ │ │ │ │車百貨行」 │偽簽「許文│ 三第230頁) │ │ │ │ │ │ │海」) │7.第一銀行客戶信用│ │ │ │ ├──────┤ ├─────┤ 卡消費明細(本院│ │ │ │ │⑤98年6 月9 │ │ 9700元 │ 卷三第240頁) │ │ │ │ │日14 時36 分│ │ (未成功) │ │ │ │ │ │許 │ │ │ │ ├──┼────┼─────┼──────┼──────────┼─────┼─────────┤ │6 │許惠英 │萬泰銀行54│①98年6 月12│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 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惠│ │ │(許美云│0000000000│日15時25分許│303號「上海藥局」 │(簽帳單上│ 英警詢之證述(見│ │ │) │3707 │ │ │偽簽「許惠│ 卷㈥第27頁) │ │ ├────┤ │ │ │英」) │2.證人即永豐商業銀│ │ │胡凱逸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控│ │ │黃琨猛 │ │②98年6 月12│ │ 5496元 │ 管部資深經理盛延│ │ │ │ │日15時33分許│ │(簽帳單上│ 君警詢之證述(見│ │ │ │ │ │ │偽簽「許惠│ 卷㈥第113 頁) │ │ │ │ │ │ │英」) │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見卷㈥第158 頁│ │ │ │ │③98年6 月12│ │ 11667元 │ ) │ │ │ │ │日15時46分許│ │(簽帳單上│4.永豐銀行信用卡盜│ │ │ │ │ │ │偽簽「許惠│ 刷明細表(見卷㈥│ │ │ │ │ │ │英」) │ 第162 頁) │ │ │ │ ├──────┤ ├─────┤5.萬泰銀行信用卡消│ │ │ │ │④98年6 月12│ │ 7719元 │ 費明細表(見卷㈥│ │ │ │ │日15時54分許│ │(交易拒絕)│ 第163 頁) │ │ │ ├─────┼──────┼──────────┼─────┤6.李學成警詢之證述│ │ │ │永豐銀行45│⑤98年6 月12│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30│ 7719元 │ (見卷㈦第3 頁)│ │ │ │0000000000│日15時55分許│3號「上海藥局」 │(簽帳單上│7.證人即萬泰銀行消│ │ │ │0304 │ │ │偽簽「許惠│ 金審查部副理黃漢│ │ │ │ │ │ │芬」) │ 欽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卷㈦第10頁) │ │ │ │ │⑥98年6 月12│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20│ 9930元 │8.盜刷簽帳單6 紙(│ │ │ │ │日16時9 分許│7號「全統運動行」 │(簽帳單上│ 本院卷三第126 至│ │ │ │ │ │ │偽簽「許惠│ 128 頁、第219 至│ │ │ │ │ │ │成」) │ 220-1頁 ) │ │ │ │ ├──────┤ ├─────┤ │ │ │ │ │⑦98年6 月12│ │ 4480元 │ │ │ │ │ │日16時14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許惠│ │ │ │ │ │ │ │芬」) │ │ │ │ │ ├──────┼──────────┼─────┤ │ │ │ │ │⑧98年6 月12│雲林縣北港鎮民生路69│ 6000元 │ │ │ │ │ │日16時22分許│之1 號「志愛眼鏡行」│ (未成功) │ │ │ │ │ │ │ │ │ │ ├──┼────┼─────┼──────┼──────────┼─────┼─────────┤ │7 │范玉明 │中國信託銀│①98年6 月27│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55│ 6664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行00000000│日13時50分許│5 號「車麗屋汽車百貨│(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3至14│ │ │胡凱逸 │00000000 │ │」 │偽簽「陳信│ 頁) │ │ │黃琨猛 │ │ │ │仁」) │2.證人即被害人范玉│ │ │ │ ├──────┼──────────┼─────┤ 明警詢之證述(見│ │ │ │ │②98年6 月27│彰化縣○○路○段00號│ 12000元 │ 卷㈥第28頁) │ │ │ │ │日14時6 分許│「友立汽車精品廣場」│(簽帳單上│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偽簽「陳信│ (見卷㈥第158 頁│ │ │ │ │ │ │仁」) │ ) │ │ │ │ ├──────┼──────────┼─────┤4.中國信託信用卡遭│ │ │ │ │③98年6 月27│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29│ 4761元 │ 冒用聲明書(見卷│ │ │ │ │日14時28分許│1 號「三商行彰化分公│(簽帳單上│ ㈥第164頁) │ │ │ │ │ │司」 │偽簽「陳進│5.信用卡冒用明細(│ │ │ │ │ │ │丘」) │ 見卷㈥第166 頁)│ │ │ │ ├──────┤ ├─────┤6.盜刷簽帳單(見卷│ │ │ │ │④98年6 月27│ │ 2697元 │ 第168 至172 頁、│ │ │ │ │日14時32分許│ │(簽帳單上│ 本院卷三第129 頁│ │ │ │ │ │ │偽簽「陳信│ ) │ │ │ │ │ │ │仁」) │7.洪明瑞警詢之證述│ │ │ │ ├──────┼──────────┼─────┤ (見卷㈦第2 頁)│ │ │ │ │⑤98年6 月27│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13│ 3250元 │ │ │ │ │ │日14時39分許│1號「頂好WELLCOME」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信│ │ │ │ │ │ │ │仁」) │ │ │ │ │ ├──────┼──────────┼─────┤ │ │ │ │ │⑥98年6 月27│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19│ 2000元 │ │ │ │ │ │日14時44分許│號「震旦通訊行」 │ (未成功) │ │ ├──┼────┼─────┼──────┼──────────┼─────┼─────────┤ │8 │陳蓓祺 │台新銀行45│①98年7 月17│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91│ 10949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蓓│ │ ├────┤0000000000│日14時32分許│號「燦坤3C」佳里店 │(簽帳單上│ 祺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5402 │ │ │偽簽「陳蓓│ 卷㈥第29頁) │ │ │黃琨猛 │ │ │ │祺」) │2.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見卷㈥第159 頁│ │ │ │ │②98年7 月17│ │ 9888元 │ ) │ │ │ │ │日14時44分許│ │(簽帳單上│3.證人即台新國際銀│ │ │ │ │ │ │偽簽「陳蓓│ 行信用卡事業處襄│ │ │ │ │ │ │祺」) │ 理謝育成警詢之證│ │ │ │ ├──────┼──────────┼─────┤ 述(見卷㈦第11頁│ │ │ │ │③98年7 月17│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24│ 2690元 │ ) │ │ │ │ │日14時58分許│1 號「仁愛眼鏡」 │(簽帳單上│5.盜刷簽帳單4 紙(│ │ │ │ │ │ │偽簽「陳蓓│ 本院卷三第130 至│ │ │ │ │ │ │祺」) │ 133頁 ) │ │ │ │ ├──────┼──────────┼─────┤6.證人即台新商銀風│ │ │ │ │④98年7 月17│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4 │ 1400元 │ 險管理部襄理邱勤│ │ │ │ │日15時19分許│號「長欣電信」佳里店│(簽帳單上│ 翔警詢之證述(見│ │ │ │ │ │ │偽簽「陳蓓│ 卷第111 至112 │ │ │ │ │ │ │祺」) │ 頁) │ ├──┼────┼─────┼──────┼──────────┼─────┼─────────┤ │9 │葉姿凰 │台新銀行43│①98年7 月24│嘉義市○○○路000號 │ 7976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姿│ │ ├────┤0000000000│日16時49分許│「燦坤3C」嘉義店 │(簽帳單上│ 凰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5705 │ │ │偽簽「葉姿│ 卷㈥第31頁) │ │ │黃琨猛 │ │ │ │凰」) │2.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林金助 │ ├──────┤ ├─────┤ (見卷㈥第158 頁│ │ │ │ │②98年7 月24│ │ 14900元 │ ) │ │ │ │ │日16時50分許│ │(簽帳單上│3.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 │ │ │ │ │偽簽「葉姿│ 行業控部專員林殿│ │ │ │ │ │ │凰」) │ 盛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卷㈦第4 頁) │ │ │ │ │③98年7 月24│嘉義市○○○路000號 │ 8492元 │4.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 │日17時許 │「啄木鳥藥師藥局」 │(簽帳單上│ (見卷㈦第11頁)│ │ │ │ │ │ │偽簽「葉姿│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凰」) │ 一覽表(見卷第│ │ │ │ ├──────┼──────────┼─────┤ 3 頁) │ │ │ │ │④98年7 月24│嘉義市○○路000號「 │ 7540元 │6.盜刷簽帳單(見卷│ │ │ │ │日17時12分許│LA NEW」嘉義興業店 │ (未成功) │ 第4 頁、本院卷三│ │ │ ├─────┼──────┼──────────┼─────┤ 第134 至136 頁)│ │ │ │國泰世華銀│⑤98年7 月24│嘉義市○○路000號「 │ 3414元 │7.邱勤翔翔警詢之證│ │ │ │行00000000│日16時35分許│康是美」嘉義門市 │(簽帳單上│ 述(見卷第111 │ │ │ │00000000 │ │ │偽簽「陳嘉│ 至112 頁) │ │ │ │ │ │ │榮」) │ │ │ │ │ ├──────┼──────────┼─────┤ │ │ │ │ │⑥98年7 月24│嘉義市○○○路000號 │ 7976元 │ │ │ │ │ │日16時47分許│「燦坤3C」嘉義店 │ (未成功) │ │ ├──┼────┼─────┼──────┼──────────┼─────┼─────────┤ │10 │紀寶珊 │慶豐銀行55│①98年7 月27│嘉義市○○路00號1、2│ 11168元 │1.證人即被害人紀寶│ │ ├────┤0000000000│日11時20分許│樓「燦坤3C」垂陽店 │(簽帳單上│ 珊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4105 │ │ │偽簽「紀寶│ 卷㈥第34頁) │ │ │黃琨猛 │ │ │ │珊」) │2.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 ├─────┤ (見卷㈥第158 至│ │ │ │ │②98年7 月27│ │ 6290元 │ 159 頁) │ │ │ │ │日11時24分許│ │(簽帳單上│3.林殿盛警詢之證述│ │ │ │ │ │ │偽簽「紀寶│ (見卷㈦第4 頁)│ │ │ │ │ │ │珊」) │4.證人即花旗商業銀│ │ │ │ ├──────┼──────────┼─────┤ 行風險管制部副理│ │ │ │ │③98年7 月27│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42│ 19000元 │ 方永仕警詢之證述│ │ │ │ │日15時5 分許│號之20「大同3C」民雄│ (未成功) │ (見卷㈦第5 頁)│ │ │ │ │ │店 │ │5.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 (見卷㈦第11頁)│ │ │ │國泰世華銀│④98年7 月27│嘉義市○○路000號「 │ 17199元 │6.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行00000000│日13時49分許│耐斯廣場」 │(簽帳單上│ 一覽表(見卷第│ │ │ │00000000 │ │ │偽簽「紀寶│ 5 頁) │ │ │ │ │ │ │珊」) │7.盜刷簽帳單15紙(│ │ │ │ ├──────┼──────────┼─────┤ 卷第6 至9 頁、│ │ │ │ │⑤98年7 月27│嘉義市○○路00號「特│ 8217元 │ 本院卷三第137 至│ │ │ │ │日14時17分許│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 146頁 ) │ │ │ │ │ │嘉義店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 │⑥98年7 月27│ │ 6497元 │ │ │ │ │ │日14時23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⑦98年7 月27│嘉義縣民雄鄉建國三路│ 4999元 │ │ │ │ │ │日14時43分許│189號「燦坤3C」民雄 │(簽帳單上│ │ │ │ │ │ │店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⑧98年7 月27│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42│ 19000元 │ │ │ │ │ │日15時5 分許│號之20「大同3C」民雄│ (未成功) │ │ │ │ │ │ │店 │ │ │ │ │ ├─────┼──────┼──────────┼─────┤ │ │ │ │花旗銀行43│⑨98年7 月27│嘉義市○○路000號「 │ 3712元 │ │ │ │ │0000000000│日11時41分許│啄木鳥藥局」 │(簽帳單上│ │ │ │ │8403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⑩98年7 月27│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 11200元 │ │ │ │ │ │日11時56分許│291 號「車屋汽車百貨│(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 │⑪98年7 月27│ │ 5840元 │ │ │ │ │ │日12時10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⑫98年7 月27│嘉義市○○路000 號1 │ 13088元 │ │ │ │ │ │日12時51分許│之3 樓「微笑體育用品│(簽帳單上│ │ │ │ │ │ │」中山二分公司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 │⑬98年7 月27│ │ 7466元 │ │ │ │ │ │日12時58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⑭98年7 月27│嘉義市○○路000號「 │ 2800元 │ │ │ │ │ │日13時3 分許│寶島眼鏡」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⑮98年7 月27│嘉義市○○路000號「 │ 4148元 │ │ │ │ │ │日13時29分許│劍湖山耐斯廣場」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 │⑯98年7 月27│ │ 1300元 │ │ │ │ │ │日13時30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 │⑰98年7 月27│ │ 17496元 │ │ │ │ │ │日13時37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紀寶│ │ │ │ │ │ │ │珊」) │ │ │ │ │ ├──────┤ ├─────┤ │ │ │ │ │⑱98年7 月27│ │ 17199元 │ │ │ │ │ │日13時50分許│ │ (未成功) │ │ ├──┼────┼─────┼──────┼──────────┼─────┼─────────┤ │11 │吳欣怡 │台新銀行43│①98年7 月29│彰化市彰新路一段138 │ 29888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3時13分許│巷1 號「燦坤3C」彰化│(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4頁)│ │ │胡凱逸 │1508 │ │店 │偽簽「Amel│2.證人即被害人吳欣│ │ │黃琨猛 │ │ │ │nr」) │ 怡警詢之證述(見│ │ │「幼仔」│ ├──────┼──────────┼─────┤ 卷㈥第36頁) │ │ │ │ │②98年7 月29│彰化市金馬路三段888 │ 11600元 │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日13時30分許│號「愛車族」彰化門市│(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58 至│ │ │ │ │ │ │偽簽「Amel│ 159頁) │ │ │ │ │ │ │nr」) │4.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卡冒刷明細(見卷│ │ │ │臺北富邦銀│③98年7 月29│彰化市金馬路三段888 │ 9616元 │ ㈥第176頁) │ │ │ │行00000000│日13時35分許│號「愛車族」彰化門市│(簽帳單上│5.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00000000 │ │ │偽簽「Amel│ 用明細(見卷㈥第│ │ │ │ │ │ │nr」) │ 177 頁) │ │ │ │ ├──────┤ ├─────┤6.盜刷簽帳單(見卷│ │ │ │ │④98年7 月29│ │ 1820元 │ 第179 至180 頁、│ │ │ │ │日13時39分許│ │(簽帳單上│ 本院卷三第147至1│ │ │ │ │ │ │偽簽「Amel│ 48頁) │ │ │ │ │ │ │nr」) │7.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 │ │ ├──────┼──────────┼─────┤ 卡持卡人爭議交易│ │ │ │ │⑤98年7 月29│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 │ 2874元 │ 聲明書(見卷㈥第│ │ │ │ │日14時4 分許│332號「佳佳樂日用百 │ (未成功) │ 181 頁) │ │ │ │ │ │貨行」 │ │8.證人即台北富邦商│ │ │ │ │ │ │ │ 業銀行消金風險控│ │ │ │ │ │ │ │ 管部專員黃冠雄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㈦│ │ │ │ │ │ │ │ 第6 頁) │ │ │ │ │ │ │ │9.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11頁)│ │ │ │ │ │ │ │10. 邱勤翔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第11│ │ │ │ │ │ │ │ 1 至112 頁) │ ├──┼────┼─────┼──────┼──────────┼─────┼─────────┤ │12 │江麗真 │永豐銀行55│①98年8 月24│嘉義市○○路000號1樓│ 701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江麗│ │ ├────┤0000000000│日14時21分許│「弘安藥局」 │(簽帳單上│ 真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1709 │ │ │偽簽「江麗│ 卷㈥第40頁) │ │ │黃琨猛 │ │ │ │真」) │2.永豐銀行信用卡盜│ │ │ │ ├──────┤ ├─────┤ 刷明細(見卷㈥第│ │ │ │ │②98年8 月24│ │ 6244元 │ 186 頁) │ │ │ │ │日14時28分許│ │(簽帳單上│3.李學成警詢之證述│ │ │ │ │ │ │偽簽「江麗│ (見卷㈦第3 頁)│ │ │ │ │ │ │真」) │4.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本院卷三第149 頁│ │ │ │ │③98年8 月24│ │ 3460元 │ ) │ │ │ │ │日14時35分許│ │ (未成功) │ │ │ │ │ │ │ │ │ │ │ │ │ │ │ │ │ │ ├──┼────┼─────┼──────┼──────────┼─────┼─────────┤ │13 │嚴淑霏 │中國信託銀│①98年9月3日│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1300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行00000000│14時15分許 │303號1樓「大學眼鏡美│(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1頁)│ │ │胡凱逸 │00000000 │ │學館」竹北中正店 │偽簽「嚴淑│2.證人即被害人嚴淑│ │ │黃琨猛 │ │ │ │霏」) │ 霏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卷㈥第45頁) │ │ │ │ │②98年9月3日│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22320元 │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14時32分許 │98號「萬泓國際連鎖藥│(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61 頁│ │ │ │ │ │妝店」 │偽簽「嚴淑│ ) │ │ │ │ │ │ │霏」) │4.洪明瑞警詢之證述│ │ │ │ ├──────┼──────────┼─────┤ (見卷㈦第2 頁)│ │ │ │ │③98年9月3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13973元 │5.盜刷簽帳單4 紙(│ │ │ │ │14時52分許 │518號「101寵物水族超│(簽帳單上│ 本院卷三第150 至│ │ │ │ │ │市」 │偽簽「嚴淑│ 153頁 ) │ │ │ │ │ │ │霏」) │ │ │ │ │ ├──────┼──────────┼─────┤ │ │ │ │ │④98年9月3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14969元 │ │ │ │ │ │15時20分許 │89號「家樂福」竹北店│(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嚴淑│ │ │ │ │ │ │ │霏」) │ │ ├──┼────┼─────┼──────┼──────────┼─────┼─────────┤ │14 │曾秀連 │第一銀行54│①98年9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1│ 850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14時18分許 │3 之3 號1 樓「久丹奴│(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5頁)│ │ │胡凱逸 │3122 │ │眼鏡館」 │偽簽「曾秀│2.證人即被害人曾秀│ │ │黃琨猛 │ │ │ │連」) │ 連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卷㈥第47頁) │ │ │ │ │②98年9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65│ 4680元 │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14時26分許 │號「松青超市斗六店」│(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60 頁│ │ │ │ │ │ │偽簽「曾秀│ ) │ │ │ │ │ │ │連」) │4.盜刷監視錄影照片│ │ │ │ ├──────┼──────────┼─────┤ (見卷㈥第188 至│ │ │ │ │③98年9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79│ 2287元 │ 189 頁) │ │ │ │ │14時32分許 │號「東京大藥局」 │(簽帳單上│5.林綱龍警詢之證述│ │ │ │ │ │ │偽簽「曾秀│ (見卷㈦第7 頁)│ │ │ │ │ │ │連」) │6.盜刷簽帳單3 紙(│ │ │ │ │ │ │ │ 本院卷三第154 至│ │ │ │ │ │ │ │ 156 頁) │ ├──┼────┼─────┼──────┼──────────┼─────┼─────────┤ │15 │唐漢臣 │台新銀行45│①98年9 月11│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 14628元 │1.證人即被害人唐漢│ │ ├────┤0000000000│日14時57分許│段1 號「八百屋汽車生│(簽帳單上│ 臣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6206(起訴│ │活館」 │偽簽「唐漢│ 卷㈥第49頁) │ │ │黃琨猛 │書誤載為45│ │ │臣」) │2.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0000000000├──────┤ ├─────┤ (見卷㈥第161 頁│ │ │ │046200) │②98年9 月11│ │ 15972元 │ ) │ │ │ │ │日14時49分許│ │(簽帳單上│3.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 │ │ │偽簽「唐漢│ (見卷㈦第11頁)│ │ │ │ │ │ │臣」) │4.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 見本院卷三第157 │ │ │ │ │ │ │ │ 至158 頁) │ │ │ │ │ │ │ │5.邱勤翔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111 至│ │ │ │ │ │ │ │ 112 頁) │ ├──┼────┼─────┼──────┼──────────┼─────┼─────────┤ │16 │莊秀月 │台新銀行43│①98年9 月25│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 │ 17787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秀│ │ ├────┤0000000000│日11時57分許│251號「家樂福」新營 │(簽帳單上│ 月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9908(起訴│ │店 │偽簽「莊建│ 卷㈥第52頁) │ │ │黃琨猛 │書誤載為43│ │ │明」) │2.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0000000000├──────┼──────────┼─────┤ (見卷㈥第161 頁│ │ │ │9900) │②98年9 月25│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 │ 10075元 │ ) │ │ │ │ │日12時24分許│312號「真便宜汽車精 │(簽帳單上│3.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 │品生活館」 │偽簽「莊秀│ 用明細(見卷㈥第│ │ │ │ │ │ │明」) │ 192 頁) │ │ │ │ ├──────┼──────────┼─────┤4.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 │③98年9 月25│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18│ 6293元 │ (見卷㈦第11頁)│ │ │ │ │日12時45分許│5號「齊鴻生鮮超市」 │(偽簽不詳│5.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佳里分公司 │姓名) │ 本院卷三第159 至│ │ │ │ │ │ │ │ 160頁) │ │ │ │ │ │ │ │6.齊鴻生鮮超市佳里│ │ │ │ │ │ │ │ 分公司函覆(見本│ │ │ │ │ │ │ │ 院卷三第116頁) │ │ │ │ │ │ │ │7.邱勤翔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111 至│ │ │ │ │ │ │ │ 112 頁) │ ├──┼────┼─────┼──────┼──────────┼─────┼─────────┤ │17 │王依歆 │新光銀行45│①98年12月15│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10│ 145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依│ │ ├────┤0000000000│日15時50分許│4號「雷根運動休閒」 │(簽帳單上│ 歆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2900 │ │ │偽簽「王信│ 卷㈥第58頁、卷㈩│ │ │黃琨猛 │ │ │ │龍」) │ 第2至6頁) │ │ │ │ ├──────┼──────────┼─────┤2.新光商業銀行爭議│ │ │ │ │②98年12月15│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89│ 8200元 │ 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日16時4 分許│號「慶瑞茶莊」 │(簽帳單上│ ㈥第195頁) │ │ │ │ │ │ │偽簽「王信│3.證人即新光銀行信│ │ │ │ │ │ │龍」) │ 用卡部風管組職員│ │ │ │ │ │ │ │ 莊龍吉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9 頁)│ │ │ │ │ │ │ │4.證人即王依歆友人│ │ │ │ │ │ │ │ 郭銘仁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㈩第19頁)│ │ │ │ │ │ │ │5.證人即雷根體育用│ │ │ │ │ │ │ │ 品社員工蔡玟涓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㈩│ │ │ │ │ │ │ │ 第21至23頁、第26│ │ │ │ │ │ │ │ 至29頁) │ │ │ │ │ │ │ │6.證人即慶端茶莊負│ │ │ │ │ │ │ │ 責人黃澤源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卷㈩第30│ │ │ │ │ │ │ │ 至32頁、第35至38│ │ │ │ │ │ │ │ 頁) │ │ │ │ │ │ │ │7.證人即雷根體育用│ │ │ │ │ │ │ │ 品社店員翁聖傑警│ │ │ │ │ │ │ │ 詢之證述(見卷㈩│ │ │ │ │ │ │ │ 第40至43頁) │ │ │ │ │ │ │ │8.新光商業銀行爭議│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卷│ │ │ │ │ │ │ │ ㈩第60頁) │ │ │ │ │ │ │ │9.冒刷簽帳單2 紙(│ │ │ │ │ │ │ │ 見卷㈩第61至62頁│ │ │ │ │ │ │ │ ) │ │ │ │ │ │ │ │10.王依歆偵訊之證 │ │ │ │ │ │ │ │ 述(見卷第29 │ │ │ │ │ │ │ │ 至30頁) │ │ │ │ │ │ │ │11. 蔡玟涓偵訊之證│ │ │ │ │ │ │ │ 述(見卷第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12.翁聖傑偵訊之證 │ │ │ │ │ │ │ │ 述(見卷第31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13.黃澤源偵訊之證 │ │ │ │ │ │ │ │ 述(見卷第32 │ │ │ │ │ │ │ │ 至34頁) │ ├──┼────┼─────┼──────┼──────────┼─────┼─────────┤ │18 │謝宛融(│永豐銀行51│①99年1 月27│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2│ 37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宛│ │ │原名為謝│0000000000│日14時37分許│3號1樓「元美家電」吳│(簽帳單上│ 融警詢之證述(見│ │ │幸茱) │2304 │ │鳳分公司 │偽簽「謝幸│ 卷㈥第61頁) │ │ ├────┤ │ │(張義中部分業經臺灣│萊」) │2.永豐銀行信用卡交│ │ │胡凱逸 │ │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易一覽表(見卷㈥│ │ │黃琨猛 │ │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 │ 第198 頁) │ │ │ │ │ │6 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 │3.李學成警詢之證述│ │ │ │ │ │5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見卷㈦第3 頁)│ │ │ │ │ │【見本院卷五第153至 │ │4.盜刷簽帳單1 紙(│ │ │ │ │ │154 頁】) │ │ 本院卷三第161 頁│ │ │ │ │ │ │ │ ) │ ├──┼────┼─────┼──────┼──────────┼─────┼─────────┤ │19 │蔡惠朱 │中國信託銀│①99年2月2日│「百事達」嘉義林森店│ 1516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惠│ │ ├────┤行00000000│17時36分許 │(張義中部分業經臺灣│(簽帳單上│ 朱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00000000 │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偽簽「蔡倍│ 卷㈥第64頁背面)│ │ │黃琨猛 │ │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義」) │2.信用卡冒用明細(│ │ │ │ │ │6 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 │ 見卷㈥第199 頁)│ │ │ │ │ │5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3.冒刷簽帳單(見卷│ │ │ │ │ │【見本院卷五第151 至│ │ 第201 頁) │ │ │ │ │ │152 頁】) │ │4.洪明瑞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2 頁)│ ├──┼────┼─────┼──────┼──────────┼─────┼─────────┤ │20 │陳明宏 │元大銀行40│①99年2月3日│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99 │ 10655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馥│ │ ├────┤0000000000│13時39分許 │號「大潤發」忠明店 │(簽帳單上│ 瑜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3005 │ │ │偽簽「陳明│ 卷㈥第68頁) │ │ │黃琨猛 │ │ │ │宏」) │2.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 │ │ ├──────┤ ├─────┤ 商業銀行持卡人遭│ │ │ │ │②99年2月3日│ │ 13608元 │ 盜刷明細表(見卷│ │ │ │ │13時45分許 │ │(簽帳單上│ ㈥第203 頁) │ │ │ │ │ │ │偽簽「陳明│3.盜刷簽帳單9 紙(│ │ │ │ │ │ │宏」) │ 卷㈥第204 至210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6│ │ │ │ │③99年2月3日│ │ 13320元 │ 2 至165 頁) │ │ │ │ │13時51分許 │ │(簽帳單上│4.證人即元大商業銀│ │ │ │ │ │ │偽簽「陳明│ 行個人金融業務部│ │ │ │ │ │ │宏」) │ 資深高級專員林彥│ │ │ │ ├──────┼──────────┼─────┤ 吉警詢之證述(見│ │ │ │ │④99年2月3日│臺中市○○路○段00號│ 6585元 │ 卷㈦第8 頁) │ │ │ │ │14時54分許 │「麗嬰房」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明│ │ │ │ │ │ │ │宏」) │ │ │ │ │ ├──────┼──────────┼─────┤ │ │ │ │ │⑤99年2月3日│臺中市○○路○段00號│ 3294元 │ │ │ │ │ │14時56分許 │「太陽堂老店」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明│ │ │ │ │ │ │ │宏」) │ │ │ │ │ ├──────┼──────────┼─────┤ │ │ │ │ │⑥99年2月3日│臺中市美村路一段268 │ 4120元 │ │ │ │ │ │15時15分許 │號「百利加菸酒專賣」│(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明│ │ │ │ │ │ │ │宏」) │ │ │ │ │ ├──────┼──────────┼─────┤ │ │ │ │ │⑦99年2月3日│臺中市美村路一段257 │ 6340元 │ │ │ │ │ │15時26分許 │號「麗嬰房」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明│ │ │ │ │ │ │ │宏」) │ │ │ │ │ ├──────┼──────────┼─────┤ │ │ │ │ │⑧99年2月3日│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一│ 19900元 │ │ │ │ │ │15時33分許 │段384號「大同電訊」 │(簽帳單上│ │ │ │ │ │ │臺中向上門市 │偽簽「陳明│ │ │ │ │ │ │ │宏」) │ │ │ │ │ ├──────┤ ├─────┤ │ │ │ │ │⑨99年2月3日│ │ 549元 │ │ │ │ │ │15時38分許 │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明│ │ │ │ │ │ │ │宏」) │ │ ├──┼────┼─────┼──────┼──────────┼─────┼─────────┤ │21 │翁嘉娸 │台新銀行43│①99年2 月4 │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16│ 3018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7 時18 分│7 號、169 號「屈臣氏│(簽帳單上│ 證述(見卷㈥第15│ │ │胡凱逸 │9301 │許 │」西螺門市 │偽簽「Wong│ 至16頁) │ │ │黃琨猛 │ │ │ │chie chu」│2.證人即被害人翁嘉│ │ │ │ │ │ │) │ 娸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卷㈥第70頁) │ │ │ │ │②99年2 月4 │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 29000元 │3.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日17 時30 分│312之2號SANYO家電、 │(簽帳單上│ 用明細(見卷㈥第│ │ │ │ │許 │TOSHIBA家電 │偽簽「Wong│ 212 頁) │ │ │ │ │ │ │chie chu」│4.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 見卷第213 至214 │ │ │ │ │ │ │ │ 頁) │ │ │ │ │ │ │ │5.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11頁)│ │ │ │ │ │ │ │6.邱勤翔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111 至│ │ │ │ │ │ │ │ 112 頁) │ ├──┼────┼─────┼──────┼──────────┼─────┼─────────┤ │22 │巫淑娟 │匯豐銀行45│①99年3 月8 │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民│ 25208元 │1.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0000000000│日15時14分許│族路83號「全國電子」│(簽帳單上│ 信用卡冒用交易明│ │ │胡凱逸 │1352 │ │鹿港店(張義中部分業│偽簽「王志│ 細表(見卷㈥第21│ │ │黃琨猛 │ │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嘉」) │ 7 頁) │ │ │ │ ├──────┤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盜刷簽帳單4 紙(│ │ │ │ │②99年3 月8 │6 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 26900元 │ 見卷㈥第218 至22│ │ │ │ │日15時19分許│5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帳單上│ 1 頁及本院卷三第│ │ │ │ │ │【見本院卷五第148 至│偽簽「王志│ 222 至222-1 頁)│ │ │ │ │ │150 頁】) │嘉」) │3.匯豐銀行信用卡爭│ │ │ │ │ │ │ │ 卡爭議帳款申訴聲│ │ │ │ ├──────┼──────────┼─────┤ 明書(見卷㈥第22│ │ │ │ │③99年3 月8 │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26│ 4109元 │ 2 頁) │ │ │ │ │日15時38分許│6 號「楓康超市」鹿港│(簽帳單上│4.證人即匯豐商業銀│ │ │ │ │ │店(張義中部分業經臺│偽簽「王志│ 行安全管理部調查│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嘉」) │ 副理陳平警詢之證│ │ │ │ ├──────┤檢察官於99年10月6 日├─────┤ 述(見卷㈦第12頁│ │ │ │ │④99年3 月8 │以99年度偵緝字第515 │ 7347元 │ ) │ │ │ │ │日15時46分許│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簽帳單上│ │ │ │ │ │ │本院卷五第148 至150 │偽簽「王志│ │ │ │ │ │ │頁】) │嘉」) │ │ ├──┼────┼─────┼──────┼──────────┼─────┼─────────┤ │23 │楊昀庭(│中國信託銀│①99年5 月12│新竹市經國路一段243 │ 25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昀│ │ │原名為楊│行00000000│日13時1 分許│之2 號「竹宜汽車精品│(簽帳單上│ 庭警詢之證述(見│ │ │雅菁) │00000000 │ │百貨綜合館」 │偽簽「楊倍│ 卷㈥第74頁) │ │ ├────┤ │ │ │賢」) │2.中國信託信用卡冒│ │ │胡凱逸 │ │ │ │ │ 用明細(見卷㈥第│ │ │黃琨猛 │ ├──────┤ ├─────┤ 226 頁) │ │ │ │ │②99年5 月12│ │ 5300元 │3.盜刷簽帳單2 紙(│ │ │ │ │日13時4 分許│ │(簽帳單上│ 見卷第227 至228 │ │ │ │ │ │ │偽簽「楊倍│ 頁) │ │ │ │ │ │ │賢」) │4.盜刷錄影監視照片│ │ │ │ ├──────┼──────────┼─────┤ 2 張(見卷㈥第22│ │ │ │ │③99年5 月12│新竹市○○街00號「大│ 3116元 │ 9至230 頁) │ │ │ │ │日13時25分許│潤發」湳雅店 │ (未成功) │5.洪明瑞警詢之證述│ │ │ │ ├──────┤ ├─────┤ (見卷㈦第2 頁)│ │ │ │ │④99年5 月12│ │ 3116元 │ │ │ │ │ │日13時25分許│ │ (未成功) │ │ ├──┼────┼─────┼──────┼──────────┼─────┼─────────┤ │24 │林秀慧 │渣打銀行43│①99年5 月12│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 6178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5時15分許│二段「遠百企業股份有│(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0至11│ │ │胡凱逸 │1318 │ │限公司楊梅店」 │偽簽「林嘉│ 頁) │ │ │黃琨猛 │ │ │ │彬」) │2.證人即被害人林秀│ │ │ │ ├──────┤ ├─────┤ 慧警詢之證述(見│ │ │ │ │②99年5 月12│ │ 8916元 │ 卷㈥第76頁) │ │ │ │ │日15時23分許│ │(簽帳單上│3.渣打國際商銀林秀│ │ │ │ │ │ │偽簽「林嘉│ 慧Visa金融卡遭盜│ │ │ │ │ │ │彬」) │ 刷案受損明細表(│ │ │ │ ├──────┼──────────┼─────┤ 見卷㈥第233 頁)│ │ │ │ │③99年5 月12│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 24500元 │4.盜刷簽帳單4 紙(│ │ │ │ │日15時34分許│二段463 號1 樓「LG旭│(簽帳單上│ 見卷第234 頁、本│ │ │ │ │ │聲電器行」 │偽簽「林嘉│ 卷三第170 、223 │ │ │ │ │ │ │彬」) │ 頁) │ │ │ │ ├──────┤ ├─────┤5.證人即渣打國際商│ │ │ │ │④99年5 月12│ │ 14000元 │ 業銀行消金風險 │ │ │ │ │日15時37分許│ │(簽帳單上│ 管理部副理吳沅洛│ │ │ │ │ │ │偽簽「林嘉│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 │ │彬」) │ ㈦第1 頁) │ │ │ │ ├──────┼──────────┼─────┤ │ │ │ │ │⑤99年5 月12│桃園縣楊梅鎮中原路19│ 7500元 │ │ │ │ │ │日16時28分許│8 號「尚諾奈國際公司│(未成功)│ │ │ │ │ │ │」 │ │ │ ├──┼────┼─────┼──────┼──────────┼─────┼─────────┤ │25 │陳仕穎 │永豐銀行54│①99年5 月20│嘉義市西區北安路121 │ 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玉│ │ │ │0000000000│日15時33分許│號「龍宏電器行」 │(簽帳單上│ 炤警詢之證述(見│ │ ├────┤0613 │ │ │偽簽「林國│ 卷㈥第78頁) │ │ │胡凱逸 │ │ │ │平」) │2.永豐銀行信用卡交│ │ │黃琨猛 │ ├──────┤ ├─────┤ 易一覽表(見卷㈥│ │ │ │ │②99年5 月20│ │ 14900元 │ 第235 頁) │ │ │ │ │日15時38分許│ │(簽帳單上│3.李學成警詢之證述│ │ │ │ │ │ │偽簽「林國│ (見卷㈦第3 頁)│ │ │ │ │ │ │樂」) │4.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 │ │ │ 述(見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5.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 本院卷三第171 至│ │ │ │ │ │ │ │ 172頁) │ ├──┼────┼─────┼──────┼──────────┼─────┼─────────┤ │26 │劉鳳珍 │國泰世華銀│①99年10月2 │苗栗縣頭份鎮仁愛路72│ 1800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行00000000│日19時29分許│號「愛達運動用品」 │(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1頁)│ │ │胡凱逸 │00000000 │ │ │偽簽「邱詠│2.證人即被害人劉鳳│ │ │黃琨猛 │ │ │ │彬」) │ 珍警詢之證述(見│ │ │林金助 │ ├──────┤ ├─────┤ 卷㈥第87頁背面)│ │ │ │ │②99年10月2 │ │ 12000元 │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日19時35分許│ │(簽帳單上│ 一覽表(見卷㈥第│ │ │ │ │ │ │偽簽「邱詠│ 237 頁) │ │ │ │ │ │ │彬」) │4.林殿盛警詢之證述│ │ │ │ ├──────┼──────────┼─────┤ (見卷㈦第4 頁)│ │ │ │ │③99年10月2 │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15│ 36000元 │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日19時49分許│8 號「皇家寢室生活館│(未成功)│ 一覽表(見卷第│ │ │ │ ├──────┤」 ├─────┤ 14頁) │ │ │ │ │④99年10月2 │ │ 20000元 │6.盜刷簽帳單2 紙(│ │ │ │ │日19時50分許│ │(未成功)│ 卷第15至16頁)│ │ │ │ │ │ │ │7.胡凱逸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246 頁│ │ │ │ │ │ │ │ 背面) │ ├──┼────┼─────┼──────┼──────────┼─────┼─────────┤ │27 │楊金月 │中國信託銀│①99年10月7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 1050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行00000000│日19時27分許│段480 號「珍鶴企業有│(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2頁、│ │ │胡凱逸 │00000000 │ │限公司」 │偽簽「楊進│ 卷第12至14頁)│ │ │黃琨猛 │ │ │ │雄」) │2.證人即被害人楊金│ │ │ │ ├──────┼──────────┼─────┤ 月警詢之證述(見│ │ │ │ │②99年10月7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 │ 25000元 │ 卷㈥第90頁、卷│ │ │ │ │日19時36分許│段139號「宏偉電器行 │(簽帳單上│ 第16至21頁) │ │ │ │ │ │」 │偽簽「楊進│3.證人即宏偉電器行│ │ │ │ │ │ │雄」) │ 店員陳盈伊警詢之│ │ │ ├─────┼──────┼──────────┼─────┤ 證述(見卷㈥第91│ │ │ │台新銀行50│③99年10月7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 │ 22000元 │ 至93頁、卷第33│ │ │ │0000000000│日19時10分許│段337 之1 號1 樓「大│(簽帳單上│ 至36頁) │ │ │ │1401 │ │佳電器」 │偽簽「楊進│4.證人即聲寶明生電│ │ │ │ │ │ │雄」) │ 器行負責人陳美朱│ │ │ │ ├──────┼──────────┼─────┤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④99年10月7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 │ 13900元 │ ㈥第116至117頁)│ │ │ │ │日19時44分許│段139號「宏偉電器行 │ (未成功) │5.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人紀錄表1 份(見│ │ │ │國泰世華銀│⑤99年10月7 │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 │ 16500元 │ 卷㈥第155 頁) │ │ │ │行00000000│日18時36分許│249 號1 樓「聲寶明生│(簽帳單上│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00000000 │ │電器行」 │偽簽「楊進│ 卡冒用明細(見卷│ │ │ │ │ │ │雄」) │ ㈥第239頁) │ │ │ │ │ │ │ │7.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 │ │ │ 用明細(見卷㈥第│ │ │ │ │ │ │ │ 240 頁) │ │ │ │ │ │ │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 │ 一覽表(見卷㈥第│ │ │ │ │ │ │ │ 241 頁) │ │ │ │ │ │ │ │9.洪明瑞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2 頁)│ │ │ │ │ │ │ │10. 林殿盛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㈦第4 │ │ │ │ │ │ │ │ 頁) │ │ │ │ │ │ │ │11.謝育成警詢之證 │ │ │ │ │ │ │ │ 述(見卷㈦第11 │ │ │ │ │ │ │ │ 頁) │ │ │ │ │ │ │ │12. 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 │ 易一覽表(見卷│ │ │ │ │ │ │ │ 第17頁) │ │ │ │ │ │ │ │13. 盜刷簽帳單5 份│ │ │ │ │ │ │ │ 見卷第18頁、│ │ │ │ │ │ │ │ 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 │ │ │ │ │ │ │14. 胡凱逸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第24│ │ │ │ │ │ │ │ 7 頁、卷第4 │ │ │ │ │ │ │ │ 至6 頁) │ │ │ │ │ │ │ │15.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佳里分局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6 份(見卷 │ │ │ │ │ │ │ │ 第8、15、25、2 │ │ │ │ │ │ │ │ 9、32、37頁) │ │ │ │ │ │ │ │16. 證人即聲寶明生│ │ │ │ │ │ │ │ 電器行負責人郭│ │ │ │ │ │ │ │ 明開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22至│ │ │ │ │ │ │ │ 24頁) │ │ │ │ │ │ │ │17. 證人即大佳電器│ │ │ │ │ │ │ │ 行負責人張秋霞│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 │ │18. 證人即珍鶴企業│ │ │ │ │ │ │ │ 負人陳建銘警詢│ │ │ │ │ │ │ │ 之證述(見卷│ │ │ │ │ │ │ │ 第30至31頁) │ │ │ │ │ │ │ │19. 盜刷現場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照片6 張│ │ │ │ │ │ │ │ (見卷第42至│ │ │ │ │ │ │ │ 46頁) │ │ │ │ │ │ │ │20. 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 │ 易一覽表、冒用│ │ │ │ │ │ │ │ 明細、台新銀行│ │ │ │ │ │ │ │ 信用卡冒用明細│ │ │ │ │ │ │ │ (見卷第47至│ │ │ │ │ │ │ │ 49頁) │ │ │ │ │ │ │ │21. 邱勤翔警詢之證│ │ │ │ │ │ │ │ 述(見卷第11│ │ │ │ │ │ │ │ 1 至112 頁) │ ├──┼────┼─────┼──────┼──────────┼─────┼─────────┤ │28 │薛秋蘭 │國泰世華銀│①99年10月26│雲林縣西螺鎮和平路 │ 10221元 │1.證人即被害人薛秋│ │ ├────┤行00000000│日18時59分許│126號「第一育嬰房」 │(簽帳單上│ 蘭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00000000 │ │ │偽簽「邱家│ 卷㈥第95頁) │ │ │黃琨猛 │ │ │ │強」)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林金助 │ ├──────┤ ├─────┤ 卡交易明細表(見│ │ │ │ │②99年10月26│ │ 13644元 │ 卷㈥第242 頁) │ │ │ │ │日19時10分許│ │(簽帳單上│3.林殿盛警詢之證述│ │ │ │ │ │ │偽簽「邱家│ (見卷㈦第4 頁)│ │ │ │ │ │ │強」) │4.國泰世華銀行- 信│ │ │ │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③99年10月26│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 6247元 │ 見卷第19頁) │ │ │ │ │日19時31分許│223 號「省錢超市西螺│(簽帳單上│5.盜刷簽帳單6 紙(│ │ │ │ │ │店」 │偽簽「邱家│ 卷20至25頁) │ │ │ │ │ │ │強」) │ │ │ │ │ ├──────┤ ├─────┤ │ │ │ │ │④99年10月26│ │ 5260元 │ │ │ │ │ │日19時37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邱家│ │ │ │ │ │ │ │強」) │ │ │ │ │ ├──────┤ ├─────┤ │ │ │ │ │⑤99年10月26│ │ 5460元 │ │ │ │ │ │日19時44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邱家│ │ │ │ │ │ │ │強」) │ │ │ │ │ ├──────┤ ├─────┤ │ │ │ │ │⑥99年10月26│ │ 6860元 │ │ │ │ │ │日19時45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邱家│ │ │ │ │ │ │ │強」) │ │ │ │ │ ├──────┼──────────┼─────┤ │ │ │ │ │⑦99年10月26│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24│ 20000元 │ │ │ │ │ │日20時2 分許│之16號「福修輪胎修理│ (未成功) │ │ │ │ │ │ │廠」 │ │ │ ├──┼────┼─────┼──────┼──────────┼─────┼─────────┤ │29 │林麗娟 │台新銀行43│①99年11月2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59│ 4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麗│ │ ├────┤0000000000│日18時9 分許│之2 號1 樓「Panasoni│(簽帳單上│ 娟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5709 │ │c 」 │偽簽「林嘉│ 卷㈥第96頁) │ │ │黃琨猛 │ │ │ │彬」) │2.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林金助 │ │ │ │ │ 用明細(見卷㈥第│ │ │ │ │ │ │ │ 243 頁) │ │ │ │ │ │ │ │3.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11頁)│ │ │ │ │ │ │ │4.盜刷簽帳單1 紙(│ │ │ │ │ │ │ │ 本院卷三第173頁 │ │ │ │ │ │ │ │ ) │ │ │ │ │ │ │ │5.邱勤翔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111 至│ │ │ │ │ │ │ │ 112頁) │ ├──┼────┼─────┼──────┼──────────┼─────┼─────────┤ │30 │王秀輕 │永豐銀行51│①99年11月17│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 6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秀│ │ ├────┤0000000000│日19時29分許│段977 號峰瑞電器行 │(簽帳單上│ 輕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2105 │ │ │偽簽「王嘉│ 卷㈥第101 頁) │ │ │黃琨猛 │ │ │ │彬」) │2.證人即峰瑞電器行│ │ │林金助 │ │ │ │ │ 店員王鈺捷警詢之│ │ │ │ │ │ │ │ 證述(見卷㈥第10│ │ │ │ │ │ │ │ 3 至104 頁) │ │ │ │ │ │ │ │3.永豐銀行信用卡交│ │ │ │ │ │ │ │ 易一覽表(見卷㈥│ │ │ │ │ │ │ │ 第247 頁) │ │ │ │ │ │ │ │4.李學成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3 頁)│ │ │ │ │ │ │ │5.胡凱逸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247 至│ │ │ │ │ │ │ │ 248 頁) │ │ │ │ │ │ │ │6.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㈥第10頁)│ │ │ │ │ │ │ │7.盜刷簽帳單1紙 (│ │ │ │ │ │ │ │ 本院卷三第174 頁│ │ │ │ │ │ │ │ ) │ ├──┼────┼─────┼──────┼──────────┼─────┼─────────┤ │31 │張明金 │國泰世華銀│①99年12月29│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2 │ 119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明│ │ ├────┤行00000000│日19時13分許│號「屈臣氏」六甲店 │(偽簽不詳│ 金警詢之證述(見│ │ │胡凱逸 │00000000 │ │ │姓名) │ 卷㈥第10 7頁) │ │ │黃琨猛 │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林金助 │ │②99年12月29│臺南市六甲區山湖路3 │ 未成功 │ 一覽表(見卷㈥第│ │ │ │ │日19時27分許│號「視寶眼鏡行」 │ │ 248 頁) │ │ │ │ │ │ │ │3.林殿盛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4 頁)│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業務控管部100 年│ │ │ │ │ │ │ │ 8 月4 日國世業控│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函(見本院卷三第│ │ │ │ │ │ │ │ 117頁) │ ├──┼────┼─────┼──────┼──────────┼─────┼─────────┤ │32 │李淑華 │國泰世華銀│①100 年1 月│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2 │ 51433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行00000000│7 日16時1 分│路一段368 之1 號「七│(簽帳單上│ (見警卷㈥第17頁│ │ │胡凱逸 │00000000 │許 │堵鞋城文化店」 │偽簽「徐立│ ) │ │ │黃琨猛 │ │ │ │善」) │2.證人即被害人李淑│ │ │林金助 │ │ │ │ │ 華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㈥第11 0頁)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 │ │ │ │ 一覽表(見卷㈥第│ │ │ │ │ │ │ │ 249 頁) │ │ │ │ │ │ │ │4.林殿盛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㈦第4 頁)│ │ │ │ │ │ │ │5.盜刷簽帳單1 紙(│ │ │ │ │ │ │ │ 卷第27頁) │ ├──┼────┼─────┼──────┼──────────┼─────┼─────────┤ │33 │陳淑珍 │慶豐銀行55│①98年8月1日│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 799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14時29分許 │段355 號「順發3C」斗│(簽帳單上│ (見卷㈥第14至15│ │ │胡凱逸 │2100 │ │南店 │偽簽「陳淑│ 頁、卷第2 頁)│ │ │黃琨猛 │ │ │ │珍」) │2.證人即被害人陳淑│ │ │ │ ├──────┼──────────┼─────┤ 珍警詢之證述(見│ │ │ │ │②98年8月1日│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3│5155元 │ 卷㈥第37頁、卷│ │ │ │ │14時45分許 │號1 樓「阿瘦皮鞋店斗│(未成功)│ 第7 至10頁) │ │ │ │ │ │南店」 │ │3.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 ├─────┼──────┼──────────┼─────┤ (見卷㈥第159 頁│ │ │ │玉山銀行52│③98年8 月1 │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路11│ 23500元 │ ) │ │ │ │0000000000│日14 時12 分│9巷21號「大潤發」斗 │(簽帳單上│4.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 │0072 │許 │南店 │偽簽「陳淑│ (見卷㈦第11頁)│ │ │ │ │ │ │珍」) │5.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 ├──────┤ ├─────┤ 易明細表(見卷│ │ │ │ │④98年8 月1 │ │ 48200元 │ 第14頁) │ │ │ │ │日14 時20 分│ │(簽帳單上│6.盜刷簽帳單5 紙(│ │ │ │ │許 │ │偽簽「陳淑│ 卷第15至18頁、│ │ │ │ │ │ │珍」) │ 本院卷三第175 頁│ │ │ ├─────┼──────┼──────────┼─────┤ ) │ │ │ │玉山銀行35│⑤98年8 月1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0│ 7759元 │7.證人即玉山銀行信│ │ │ │0000000000│日14 時45 分│號「屈臣氏」斗南店 │(簽帳單上│ 用卡事業處信用風│ │ │ │2200 │許 │ │偽簽「陳淑│ 管部專員邱獻楠警│ │ │ │ │ │ │珍」) │ 詢之證述(見卷│ │ │ │ ├──────┼──────────┼─────┤ 第92至94頁) │ │ │ │ │⑥98年8 月1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3│ 5155元 │8.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日14 時49 分│號「阿瘦皮鞋」斗南店│(簽帳單上│ 刷一覽表(見卷│ │ │ │ │許 │ │偽簽「陳淑│ 第96頁) │ │ │ │ │ │ │珍」) │9.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 述(見卷第16頁│ │ │ │ │⑦98年8月1日│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23│3060元 │ ) │ │ │ │ │15時22分許 │號「仁愛眼鏡」 │(未成功)│ │ ├──┼────┼─────┼──────┼──────────┼─────┼─────────┤ │34 │楊麗珠 │台新銀行45│①98年4 月17│嘉義市○○路000號「 │ 184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5時24分許│耐斯廣場」 │(簽帳單上│ (見卷第3 頁)│ │ │胡凱逸 │5909 │ │ │偽簽「楊麗│2.證人即楊麗珠警詢│ │ │黃琨猛 │ │ │ │珠」) │ 之證述(見卷第│ │ │真實姓名│ ├──────┼──────────┼─────┤ 10頁) │ │ │不詳之成│ │②98年4 月17│嘉義市○○路000號「 │ 4558元 │3.盜刷簽帳單3 紙(│ │ │年人 │ │日15時33分許│遠東汽車百貨行」 │(簽帳單上│ 卷第38頁) │ │ │ │ │ │ │偽簽「楊麗│4.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 │ │ │ │ │珠」) │ 用明細(見卷第│ │ │ │ ├──────┤ ├─────┤ 39頁) │ │ │ │ │③98年4 月17│ │ 4558元 │5.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日15時36分許│ │(簽帳單上│ 述(見卷第15頁│ │ │ │ │ │ │偽簽「楊麗│ ) │ │ │ │ │ │ │珠」) │ │ │ │ │ ├──────┼──────────┼─────┤ │ │ │ │ │④98年4 月17│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18│ 1730元 │ │ │ │ │ │日15時47分許│6 號「北嘉義寵物水族│(交易取消)│ │ │ │ │ │ │百貨用品店」 │ │ │ ├──┼────┼─────┼──────┼──────────┼─────┼─────────┤ │35 │李素卿 │京城銀行49│①98年8 月24│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 1350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 │0000000000│日15時21分許│281 號「大潤發嘉義店│(已取消)│ (見卷第3 頁)│ │ ├────┤ │ │」 │ │ │ │ │胡凱逸 │0105 ├──────┼──────────┼─────┤2.證人即被害人李素│ │ │黃琨猛 │ │②98年8 月24│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 5978元 │ 卿警詢之證述(見│ │ │ │ │日15時36分許│281號「微笑運動用品 │ (未成功) │ 卷第13頁) │ │ │ │ │ │」大潤發嘉義店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2 張(見卷第35│ │ │ │ │ │ │ │ 頁) │ │ │ │ │ │ │ │4.盜刷交易明細(見│ │ │ │ │ │ │ │ 卷第43至44頁)│ │ │ │ │ │ │ │5.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 │ │ │ 述(見卷第17 │ │ │ │ │ │ │ │ 頁) │ ├──┼────┼─────┼──────┼──────────┼─────┼─────────┤ │36 │李秀花 │花旗銀行45│①98年8 月28│嘉義市○○路000 號「│ 13439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3時35分許│(大力士)微笑體育用│(簽帳單上│ (見卷第4頁) │ │ │胡凱逸 │0602 │ │品店」 │偽簽「李秀│2.證人即被害人李秀│ │ │黃琨猛 │ │ │ │花」) │ 花警詢之證述(見│ │ │ │ ├──────┼──────────┼─────┤ 卷第18頁) │ │ │ │ │②98年8 月28│嘉義市○○○路000號 │ 7312元 │3.美商花旗銀行客戶│ │ │ │ │日13時54分許│「北嘉義寵物水族館」│(簽帳單上│ 交易明細一覽表(│ │ │ │ │ │ │偽簽「李秀│ 見卷第40頁) │ │ │ │ │ │ │花」) │4.盜刷簽帳單5 紙(│ │ │ │ ├──────┤ ├─────┤ 卷第41頁、本院│ │ │ │ │③98年8 月28│ │ 6570元 │ 卷三第176 至178 │ │ │ │ │日14時1 分許│ │(簽帳單上│ 頁) │ │ │ │ │ │ │偽簽「李秀│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花」) │ 4 張(見卷第42│ │ │ │ ├──────┼──────────┼─────┤ 頁) │ │ │ │ │④98年8 月28│嘉義市○○路000 號「│ 22000元 │6.盜刷一覽表(見卷│ │ │ │ │日14時3 分許│義美鐘錶」 │(簽帳單上│ 第44頁) │ │ │ │ │ │ │偽簽「李秀│7.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 │ │花」) │ 述(見卷第18頁│ │ │ │ ├──────┤ ├─────┤ ) │ │ │ │ │⑤98年8 月28│ │ 20000元 │ │ │ │ │ │日14時16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李秀│ │ │ │ │ │ │ │花」) │ │ │ │ │ ├──────┤ ├─────┤ │ │ │ │ │⑥98年8 月28│ │ 40000元 │ │ │ │ │ │日14時20分許│ │ (未成功) │ │ ├──┼────┼─────┼──────┼──────────┼─────┼─────────┤ │37 │朱淑貞 │玉山銀行45│①98年12月7 │嘉義市大雅路二段487 │34123 元(│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1時17分許│號「啄木鳥藥局大雅店│刷退) │ (見卷第2頁 )│ │ │胡凱逸 │6500 ├──────┤」 ├─────┤2.證人即被害人朱淑│ │ │黃琨猛 │ │②98年12月7 │ │ 34409元 │ 貞警詢之證述(見│ │ │ │ │日11時28分許│ │(簽帳單上│ 卷第19至20頁、│ │ │ │ │ │ │偽簽「朱淑│ 第22至24頁) │ │ │ │ │ │ │貞」) │3.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 易明細表(見卷│ │ │ │台新銀行 │③98年12月7 │嘉義市○○路000 號「│ 6200元 │ 第26頁) │ │ │ │0000000000│日12時44分許│高登歐洲男飾名店」 │(簽帳單上│4.盜刷簽帳單2 紙(│ │ │ │006709 │ │ │偽簽「朱淑│ 卷第28頁、本院│ │ │ │ │ │ │貞」) │ 卷三第179 頁) │ │ │ │ ├──────┼──────────┼─────┤5.監視錄影照片11張│ │ │ │ │④98年12月7 │嘉義市西區北安路121 │ 未成功 │ (見卷第29至34│ │ │ │ │日12時44分後│號「龍宏企業社」 │ │ 頁) │ │ │ │ │某時 │ │ │6.邱獻楠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92至94│ │ │ │ │ │ │ │ 頁) │ │ │ │ │ │ │ │7.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 刷一覽表(見卷│ │ │ │ │ │ │ │ 第96頁) │ │ │ │ │ │ │ │8.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 │ │ │ 供述(見卷第19│ │ │ │ │ │ │ │ 至20頁) │ ├──┼────┼─────┼──────┼──────────┼─────┼─────────┤ │38 │陳碧雪 │玉山銀行55│①99年1 月13│嘉義市博愛路二段461 │ 1965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4時28分許│號「家樂福嘉義店」 │(簽帳單上│ (見卷第2頁 背│ │ │胡凱逸 │0066 │ │ │偽簽「陳倍│ 面) │ │ │黃琨猛 │ │ │ │安」) │2.證人即被害人陳碧│ │ │ │ ├──────┼──────────┼─────┤ 雪警詢之證述(見│ │ │ │ │②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0號1樓│ 3973元 │ 卷第35至36頁、│ │ │ │ │日14時46分許│「老楊食品中山店」 │(簽帳單上│ 第38至40頁) │ │ │ │ │ │ │偽簽「陳倍│3.監視錄影照片4 張│ │ │ │ │ │ │安」) │ (見卷第42至43│ │ │ │ ├──────┼──────────┼─────┤ 頁) │ │ │ │ │③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0號1-2│ 4628元 │4.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 │日15時8 分許│樓「超音速運動生活館│(簽帳單上│ 易明細表(見卷│ │ │ │ │ │」 │偽簽「陳倍│ 第45頁) │ │ │ │ │ │ │安」) │5.盜刷簽帳單13紙(│ │ │ │ ├──────┼──────────┼─────┤ 卷第46至57頁、│ │ │ │ │④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0號1樓│ 5248元 │ 第59頁、本院卷三│ │ │ │ │日15時24分許│「頂好Welcome」 │(簽帳單上│ 第180 頁) │ │ │ │ │ │ │未簽名) │6.邱獻楠警詢之證述│ │ │ │ ├──────┤ ├─────┤ (見卷第92至94│ │ │ │ │⑤99年1 月13│ │ 3296元 │ 頁) │ │ │ │ │日15時30分許│ │(簽帳單上│7.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偽簽「陳倍│ 刷一覽表(見卷│ │ │ │ │ │ │安」) │ 第96頁) │ │ │ │ ├──────┼──────────┼─────┤8.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⑥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0號1樓│ 5935元 │ 述(見卷第20至│ │ │ │ │日15時55分許│「全買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 21頁) │ │ │ │ │ │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⑦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號「│ 6119元 │ │ │ │ │ │日16時11分許│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興業│(簽帳單上│ │ │ │ │ │ │分公司」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⑧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0號 「│ 14000元 │ │ │ │ │ │日16時25分許│GAME生活館」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⑨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0號1樓│ 6400元 │ │ │ │ │ │日16時45分許│「原型生存遊戲軍用品│(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 │⑩99年1 月13│ │ 1000元 │ │ │ │ │ │日16時53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⑪99年1 月13│嘉義市○○○路000號 │ 5984元 │ │ │ │ │ │日17時24分許│「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簽帳單上│ │ │ │ │ │ │司」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 │⑫99年1 月13│ │ 8673元 │ │ │ │ │ │日17時25分許│ │(簽帳單上│ │ │ │ │ │ │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⑬99年1 月13│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 15900元 │ │ │ │ │ │日17時44分許│段989 號「新文化電機│(簽帳單上│ │ │ │ │ │ │行」 │偽簽「陳倍│ │ │ │ │ │ │ │安」) │ │ │ │ │ ├──────┼──────────┼─────┤ │ │ │ │ │⑭99年1 月3 │嘉義市○○路000 號「│ 16000元 │ │ │ │ │ │日19 時14 分│建鑫企業社」 │ (未成功) │ │ │ │ │ │許 │ │ │ │ ├──┼────┼─────┼──────┼──────────┼─────┼─────────┤ │39 │羅孟怡 │玉山銀行45│①99年12月20│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10│ 5486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8時38分許│0 號1-2 樓「屈臣氏名│(簽帳單上│ (見卷第3頁 )│ │ │胡凱逸 │6309 │ │間分公司」 │偽簽「羅明│2.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黃琨猛 │ │ │ │萱」) │ 易明細表(見卷│ │ │ │ ├──────┼──────────┼─────┤ 第67、98頁) │ │ │ │ │②99年12月20│南投市○○○路0 號「│ 1909元 │3.盜刷簽帳單2 紙(│ │ │ │ │日19時19分許│小北寵物百貨」 │(簽帳單上│ 卷第69頁、卷│ │ │ │ │ │ │偽簽「羅明│ 第100 頁) │ │ │ │ │ │ │萱」)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7 張(見卷第71│ │ │ │ │ │ │ │ 至72頁) │ │ │ │ │ │ │ │5.甲車路口監視錄影│ │ │ │ │ │ │ │ 照片2 張(見卷│ │ │ │ │ │ │ │ 第74頁) │ │ │ │ │ │ │ │6.邱獻楠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卷第92至94│ │ │ │ │ │ │ │ 頁) │ │ │ │ │ │ │ │7.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 刷一覽表(見卷│ │ │ │ │ │ │ │ 第96頁) │ │ │ │ │ │ │ │8.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 │ │ │ 述(見卷第23至│ │ │ │ │ │ │ │ 24頁) │ ├──┼────┼─────┼──────┼──────────┼─────┼─────────┤ │40 │陳婉容 │玉山銀行43│①98年12月21│嘉義市○○路000號1樓│ 3000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0000000000│日18時56分許│「上翔輪胎」 │(簽帳單上│ (見卷第3頁 背│ │ │胡凱逸 │0365 │ │ │偽簽「陳萬│ 面) │ │ │黃琨猛 │ │ │ │忠」) │2.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 │ │ ├──────┤ ├─────┤ 易明細表(見卷│ │ │ │ │②98年12月21│ │ 800元 │ 第80、101頁) │ │ │ │ │日18時57分許│ │(簽帳單上│3.邱獻楠警詢之證述│ │ │ │ │ │ │偽簽「陳萬│ (見卷第92至94│ │ │ │ │ │ │忠」) │ 頁) │ │ │ │ │ │ │ │4.玉山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 刷一覽表(見卷│ │ │ │ │ │ │ │ 第96頁) │ │ │ │ │ │ │ │5.盜刷簽帳單2 紙(│ │ │ │ │ │ │ │ 卷第103 至104 │ │ │ │ │ │ │ │ 頁) │ │ │ │ │ │ │ │6.證人即上翔輪胎行│ │ │ │ │ │ │ │ 負責人林煜祥警詢│ │ │ │ │ │ │ │ 之證述(見卷第│ │ │ │ │ │ │ │ 107 至108 頁) │ │ │ │ │ │ │ │7.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見卷第10│ │ │ │ │ │ │ │ 9 頁) │ │ │ │ │ │ │ │8.黃琨猛偵訊時之供│ │ │ │ │ │ │ │ 述(見卷第24至│ │ │ │ │ │ │ │ 25頁) │ ├──┼────┼─────┼──────┼──────────┼─────┼─────────┤ │41 │張美珠 │國泰世華銀│①99年1 月22│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 │ 5804元 │1.林殿盛警詢之證述│ │ ├────┤行00000000│日19時40分許│819 號1 樓「松青超市│(簽帳單上│ (見卷㈦第4 頁、│ │ │胡凱逸 │00000000 │ │草屯店」 │偽簽「張明│ 卷第105 至106-│ │ │黃琨猛 │ │ │ │義」) │ 1 頁) │ │ │「幼仔」│ ├──────┤ ├─────┤2.國泰世華銀行- 信│ │ │ │ │②99年1 月22│ │ 9006元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日19時49分許│ │(簽帳單上│ 見卷第10頁) │ │ │ │ │ │ │偽簽「張明│3.盜刷簽帳單3 紙(│ │ │ │ │ │ │義」) │ 卷第11至13頁)│ │ │ │ ├──────┼──────────┼─────┤4.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 │ │③99年1 月22│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38│ 9400元 │ (見卷第4頁 )│ │ │ │ │日20時1 分許│號「臺灣楓康超市草屯│(簽帳單上│5.證人即被害人張美│ │ │ │ │ │店」 │偽簽「張明│ 珠警詢之證述(見│ │ │ │ │ │ │義」) │ 卷第81至82頁)│ │ │ │ ├──────┤ ├─────┤6.國泰世華銀行- 信│ │ │ │ │④99年1 月22│ │ 6820元 │ 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日20時8 分許│ │ (未成功) │ 見卷第83頁) │ │ │ │ ├──────┤ ├─────┤7.監視錄影照片12張│ │ │ │ │⑤99年1 月22│ │ 6820元 │ (見卷第84至89│ │ │ │ │日20時8 分許│ │ (未成功) │ 頁、第114 至117 │ │ │ │ │ │ │ │ 頁) │ │ │ │ │ │ │ │8.國泰世華銀行持卡│ │ │ │ │ │ │ │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 │ │ │ │ │ (見卷第106-3 │ │ │ │ │ │ │ │ 頁) │ │ │ │ │ │ │ │9.證人即台灣楓康超│ │ │ │ │ │ │ │ 市員工賴亭茹警詢│ │ │ │ │ │ │ │ 之證述(見卷第│ │ │ │ │ │ │ │ 111 至112 頁) │ │ │ │ │ │ │ │10. 彰化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2 份(│ │ │ │ │ │ │ │ 見卷第113 、│ │ │ │ │ │ │ │ 120頁 ) │ │ │ │ │ │ │ │12. 證人即台灣楓康│ │ │ │ │ │ │ │ 超市員工林倩瑜│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卷第118 至 │ │ │ │ │ │ │ │ 119 頁) │ │ │ │ │ │ │ │13. 黃琨猛偵訊之供│ │ │ │ │ │ │ │ 述(見卷第27│ │ │ │ │ │ │ │ 頁) │ ├──┼────┼─────┼──────┼──────────┼─────┼─────────┤ │ 42 │王秀汾 │台新銀行 │①99年8 月28│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21│3300元 │1.信用卡盜刷一覽表│ │ ├────┤0000000000│日10時33分許│9 號「丁丁藥局彰化店│(簽帳單上│(見卷㈥第161 頁)│ │ │胡凱逸 │481508(起│ │」 │偽簽「王秀│2.謝育成警詢之證述│ │ │黃琨猛 │訴書誤載為│ │ │汾」) │(見卷㈦第11頁) │ │ │ │0000000000├──────┼──────────┼─────┤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 │ │48,應予更│②99年8 月28│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21│7428元 │ 照片3 幀(見卷│ │ │ │正) │日10時36分許│9 號「丁丁藥局彰化店│(簽帳單上│ 第3 頁) │ │ │ │ │ │」 │偽簽「王秀│4.盜刷簽帳單3 紙(│ │ │ │ │ │ │汾」) │ 卷第18至20頁)│ │ │ │ ├──────┼──────────┼─────┤5.證人即台新商銀風│ │ │ │ │③99年8 月28│彰化市中正路三段339 │4656元 │ 險管理部襄理邱勤│ │ │ │ │日10時42分許│號「巧婦超市中正店」│(簽帳單上│ 翔警詢之證述(見│ │ │ │ │(起訴書誤載│ │偽簽「王秀│ 卷第111至112頁│ │ │ │ │為99年10月28│ │汾」) │ ) │ │ │ │ │日17時2 分,│ │ │6.胡凱逸偵訊之供述│ │ │ │ │應予更正) │ │ │ (見卷第31頁、│ │ │ │ │ │ │ │ 本院卷五第17頁)│ ├──┼────┼─────┼──────┼──────────┼─────┼─────────┤ │43 │蔡伊珍 │台新銀行、│①99年7 月14│嘉義市西區中興路103 │9050元 │1.黃琨猛警詢之證述│ │ │(業經檢│匯豐銀行、│日18時50分許│號「松村日本料理店」│(未成功)│ (見卷第5 至8 │ │ │察官當庭│遠東銀行 │ │ │ │ 頁、本院卷四第6 │ │ │更正) │ │ │ │ │ 至8 頁) │ │ ├────┤ │ │ │ │2.黃琨猛偵訊之供述│ │ │胡凱逸 │ │ │ │ │ (見卷第28頁)│ │ │黃琨猛 │ │ │ │ │3.證人即松村日本料│ │ │ │ │ │ │ │ 理店負責人吳萬寶│ │ │ │ │ │ │ │ 警詢之證述(見卷│ │ │ │ │ │ │ │ 第2 至4 頁) │ │ │ │ │ │ │ │4.嘉義縣警察局指認│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2 份(見卷第9 │ │ │ │ │ │ │ │ 至10頁、本院卷四│ │ │ │ │ │ │ │ 第18頁) │ │ │ │ │ │ │ │5.蔡伊珍警詢之證述│ │ │ │ │ │ │ │ (見本院卷四第10│ │ │ │ │ │ │ │ 至11頁) │ └──┴────┴─────┴──────┴──────────┴─────┴─────────┘ 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附表) │偽造簽名(數量) │ ├──┼────────────────────┼───────────┤ │1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嘉彬」壹枚 │ ├──┼────────────────────┼───────────┤ │2 │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黃薆蓁」壹枚 │ ├──┼────────────────────┼───────────┤ │3 │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黃薆蓁」壹枚 │ ├──┼────────────────────┼───────────┤ │4 │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美珠」壹枚 │ ├──┼────────────────────┼───────────┤ │5 │如附表編號3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美珠」壹枚 │ ├──┼────────────────────┼───────────┤ │6 │如附表編號4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展武漢」壹枚 │ ├──┼────────────────────┼───────────┤ │7 │如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壹枚 │ ├──┼────────────────────┼───────────┤ │8 │如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壹枚 │ ├──┼────────────────────┼───────────┤ │9 │如附表編號5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壹枚 │ ├──┼────────────────────┼───────────┤ │10 │如附表編號5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文海」壹枚 │ ├──┼────────────────────┼───────────┤ │11 │如附表編號6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英」壹枚 │ ├──┼────────────────────┼───────────┤ │12 │如附表編號6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英」壹枚 │ ├──┼────────────────────┼───────────┤ │13 │如附表編號6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英」壹枚 │ ├──┼────────────────────┼───────────┤ │14 │如附表編號6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芬」壹枚 │ ├──┼────────────────────┼───────────┤ │15 │如附表編號6⑥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成」壹枚 │ ├──┼────────────────────┼───────────┤ │16 │如附表編號6⑦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許惠芬」壹枚 │ ├──┼────────────────────┼───────────┤ │17 │如附表編號7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壹枚 │ ├──┼────────────────────┼───────────┤ │18 │如附表編號7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壹枚 │ ├──┼────────────────────┼───────────┤ │19 │如附表編號7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進丘」壹枚 │ ├──┼────────────────────┼───────────┤ │20 │如附表編號7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壹枚 │ ├──┼────────────────────┼───────────┤ │21 │如附表編號7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信仁」壹枚 │ ├──┼────────────────────┼───────────┤ │22 │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蓓祺」壹枚 │ ├──┼────────────────────┼───────────┤ │23 │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蓓祺」壹枚 │ ├──┼────────────────────┼───────────┤ │24 │如附表編號8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蓓祺」壹枚 │ ├──┼────────────────────┼───────────┤ │25 │如附表編號8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蓓祺」壹枚 │ ├──┼────────────────────┼───────────┤ │26 │如附表編號9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葉姿凰」壹枚 │ ├──┼────────────────────┼───────────┤ │27 │如附表編號9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葉姿凰」壹枚 │ ├──┼────────────────────┼───────────┤ │28 │如附表編號9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葉姿凰」壹枚 │ ├──┼────────────────────┼───────────┤ │29 │如附表編號9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嘉榮」壹枚 │ ├──┼────────────────────┼───────────┤ │30 │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1 │如附表編號10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2 │如附表編號10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3 │如附表編號10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4 │如附表編號10⑥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5 │如附表編號10⑦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6 │如附表編號10⑨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7 │如附表編號10⑩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8 │如附表編號10⑪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39 │如附表編號10⑫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40 │如附表編號10⑬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41 │如附表編號10⑭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42 │如附表編號10⑮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43 │如附表編號10⑯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44 │如附表編號10⑰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紀寶珊」壹枚 │ ├──┼────────────────────┼───────────┤ │45 │如附表編號11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Amelnr」壹枚 │ ├──┼────────────────────┼───────────┤ │46 │如附表編號11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Amelnr」壹枚 │ ├──┼────────────────────┼───────────┤ │47 │如附表編號11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Amelnr」壹枚 │ ├──┼────────────────────┼───────────┤ │48 │如附表編號11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Amelnr」壹枚 │ ├──┼────────────────────┼───────────┤ │49 │如附表編號12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江麗真」壹枚 │ ├──┼────────────────────┼───────────┤ │50 │如附表編號12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江麗真」壹枚 │ ├──┼────────────────────┼───────────┤ │51 │如附表編號13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嚴淑霏」壹枚 │ ├──┼────────────────────┼───────────┤ │52 │如附表編號13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嚴淑霏」壹枚 │ ├──┼────────────────────┼───────────┤ │53 │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嚴淑霏」壹枚 │ ├──┼────────────────────┼───────────┤ │54 │如附表編號13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嚴淑霏」壹枚 │ ├──┼────────────────────┼───────────┤ │55 │如附表編號14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曾秀連」壹枚 │ ├──┼────────────────────┼───────────┤ │56 │如附表編號14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曾秀連」壹枚 │ ├──┼────────────────────┼───────────┤ │57 │如附表編號14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曾秀連」壹枚 │ ├──┼────────────────────┼───────────┤ │58 │如附表編號15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唐漢臣」壹枚 │ ├──┼────────────────────┼───────────┤ │59 │如附表編號15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唐漢臣」壹枚 │ ├──┼────────────────────┼───────────┤ │60 │如附表編號16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莊建明」壹枚 │ ├──┼────────────────────┼───────────┤ │61 │如附表編號16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莊秀明」壹枚 │ ├──┼────────────────────┼───────────┤ │62 │如附表編號17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信龍」壹枚 │ ├──┼────────────────────┼───────────┤ │63 │如附表編號17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信龍」壹枚 │ ├──┼────────────────────┼───────────┤ │64 │如附表編號18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謝幸萊」壹枚 │ ├──┼────────────────────┼───────────┤ │65 │如附表編號19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蔡倍義」壹枚 │ ├──┼────────────────────┼───────────┤ │66 │如附表編號20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67 │如附表編號20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68 │如附表編號20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69 │如附表編號20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70 │如附表編號20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71 │如附表編號20⑥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72 │如附表編號20⑦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73 │如附表編號20⑧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74 │如附表編號20⑨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明宏」壹枚 │ ├──┼────────────────────┼───────────┤ │75 │如附表編號21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Wong chie chu 」壹枚│ ├──┼────────────────────┼───────────┤ │76 │如附表編號21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Wong chie chu壹枚 │ ├──┼────────────────────┼───────────┤ │77 │如附表編號22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志嘉」壹枚 │ ├──┼────────────────────┼───────────┤ │78 │如附表編號22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志嘉」壹枚 │ ├──┼────────────────────┼───────────┤ │79 │如附表編號22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志嘉」壹枚 │ ├──┼────────────────────┼───────────┤ │80 │如附表編號22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志嘉」壹枚 │ ├──┼────────────────────┼───────────┤ │81 │如附表編號23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倍賢」壹枚 │ ├──┼────────────────────┼───────────┤ │82 │如附表編號23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倍賢」壹枚 │ ├──┼────────────────────┼───────────┤ │83 │如附表編號24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林嘉彬」壹枚 │ ├──┼────────────────────┼───────────┤ │84 │如附表編號24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林嘉彬」壹枚 │ ├──┼────────────────────┼───────────┤ │85 │如附表編號24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林嘉彬」壹枚 │ ├──┼────────────────────┼───────────┤ │86 │如附表編號24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林嘉彬」壹枚 │ ├──┼────────────────────┼───────────┤ │87 │如附表編號25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林國平」壹枚 │ ├──┼────────────────────┼───────────┤ │88 │如附表編號25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林國樂」壹枚 │ ├──┼────────────────────┼───────────┤ │89 │如附表編號26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詠彬」壹枚 │ ├──┼────────────────────┼───────────┤ │90 │如附表編號26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詠彬」壹枚 │ ├──┼────────────────────┼───────────┤ │91 │如附表編號27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進雄」壹枚 │ ├──┼────────────────────┼───────────┤ │92 │如附表編號27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進雄」壹枚 │ ├──┼────────────────────┼───────────┤ │93 │如附表編號27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進雄」壹枚 │ ├──┼────────────────────┼───────────┤ │94 │如附表編號27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進雄」壹枚 │ ├──┼────────────────────┼───────────┤ │95 │如附表編號28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家強」壹枚 │ ├──┼────────────────────┼───────────┤ │96 │如附表編號28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家強」壹枚 │ ├──┼────────────────────┼───────────┤ │97 │如附表編號28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家強」壹枚 │ ├──┼────────────────────┼───────────┤ │98 │如附表編號28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家強」壹枚 │ ├──┼────────────────────┼───────────┤ │99 │如附表編號28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家強」壹枚 │ ├──┼────────────────────┼───────────┤ │100 │如附表編號28⑥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邱家強」壹枚 │ ├──┼────────────────────┼───────────┤ │101 │如附表編號29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林嘉彬」壹枚 │ ├──┼────────────────────┼───────────┤ │102 │如附表編號30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嘉彬」壹枚 │ ├──┼────────────────────┼───────────┤ │103 │如附表編號32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徐立善」壹枚 │ ├──┼────────────────────┼───────────┤ │104 │如附表編號33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淑珍」壹枚 │ ├──┼────────────────────┼───────────┤ │105 │如附表編號33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淑珍」壹枚 │ ├──┼────────────────────┼───────────┤ │106 │如附表編號33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淑珍」壹枚 │ ├──┼────────────────────┼───────────┤ │107 │如附表編號33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淑珍」壹枚 │ ├──┼────────────────────┼───────────┤ │108 │如附表編號33⑥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淑珍」壹枚 │ ├──┼────────────────────┼───────────┤ │109 │如附表編號34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麗珠」壹枚 │ ├──┼────────────────────┼───────────┤ │110 │如附表編號34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麗珠」壹枚 │ ├──┼────────────────────┼───────────┤ │111 │如附表編號34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楊麗珠」壹枚 │ ├──┼────────────────────┼───────────┤ │112 │如附表編號36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李秀花」壹枚 │ ├──┼────────────────────┼───────────┤ │113 │如附表編號36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李秀花」壹枚 │ ├──┼────────────────────┼───────────┤ │114 │如附表編號36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李秀花」壹枚 │ ├──┼────────────────────┼───────────┤ │115 │如附表編號36④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李秀花」壹枚 │ ├──┼────────────────────┼───────────┤ │116 │如附表編號36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李秀花」壹枚 │ ├──┼────────────────────┼───────────┤ │117 │如附表編號37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朱淑貞」壹枚 │ ├──┼────────────────────┼───────────┤ │118 │如附表編號37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朱淑貞」壹枚 │ ├──┼────────────────────┼───────────┤ │119 │如附表編號38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0 │如附表編號38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1 │如附表編號38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2 │如附表編號38⑤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3 │如附表編號38⑥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4 │如附表編號38⑦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5 │如附表編號38⑧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6 │如附表編號38⑨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7 │如附表編號38⑩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8 │如附表編號38⑪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29 │如附表編號38⑫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30 │如附表編號38⑬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倍安」壹枚 │ ├──┼────────────────────┼───────────┤ │131 │如附表編號39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羅明萱」壹枚 │ ├──┼────────────────────┼───────────┤ │132 │如附表編號39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羅明萱壹枚 │ ├──┼────────────────────┼───────────┤ │133 │如附表編號40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萬忠」壹枚 │ ├──┼────────────────────┼───────────┤ │134 │如附表編號40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陳萬忠」壹枚 │ ├──┼────────────────────┼───────────┤ │135 │如附表編號41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張明義」壹枚 │ ├──┼────────────────────┼───────────┤ │136 │如附表編號41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張明義」壹枚 │ ├──┼────────────────────┼───────────┤ │137 │如附表編號41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張明義」壹枚 │ ├──┼────────────────────┼───────────┤ │138 │如附表編號42①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秀汾」壹枚 │ ├──┼────────────────────┼───────────┤ │139 │如附表編號42②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秀汾」壹枚 │ ├──┼────────────────────┼───────────┤ │140 │如附表編號42③所示之盜刷簽帳單 │「王秀汾」壹枚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 │信用卡別卡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證據 │ ├──┼────┼──────┼──────┼──────────┼─────┼────────┤ │ 1 │林彥兌 │台新銀行 │100年2月25日│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三│ 26000元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000000000000│17時31分許 │段359 號「有電子電器│(簽帳單已│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9909 │ │量販店」 │滅失) │第1032號判決各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4 月確│ │ │ │ │ │ │ │定,有該判決網路│ │ │ │ │ │ │ │列印本(見本院卷│ │ │ │ │ │ │ │五第115 至117 頁│ │ │ │ │ │ │ │) │ ├──┼────┼──────┼──────┼──────────┼─────┼────────┤ │ 2 │許芳毓 │中國信託銀行│100年2月25日│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四│ 2200元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000000000000│18時9分許 │段93號「中油溪湖加油│ │法院100 年度訴字│ │ │ │4139 │ │站」 │ │第1032號判決各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確│ │ │ │ ├──────┼──────────┼─────┤定,有該判決網路│ │ │ │ │100年2月25日│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二│ 2450元 │列印本(見本院卷│ │ │ │ │18時17分許 │段36、38號「統一超商│ │五第115 至117 頁│ │ │ │ │ │埔鹽店」 │ │) │ └──┴────┴──────┴──────┴──────────┴─────┴────────┘ 附表六: ┌──┬────┬───────────┬─────┬─────────┐ │編號│被害人 │金融卡名稱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新臺幣)│ ├──┼────┼───────────┼─────┼─────────┤ │1 │洪素珍 │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99.6.22 │10萬元 │ │ │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6.22 │1000元 │ ├──┼────┼───────────┼─────┼─────────┤ │2 │張晨祥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6.22 │12000元 │ ├──┼────┼───────────┼─────┼─────────┤ │3 │王乙玟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9.28 │4000元 │ │ │ │ 竹崎郵局 │ │ │ └──┴────┴───────────┴─────┴─────────┘ 附表七:被告胡凱逸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 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折算壹日。 │ │ │編號2 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 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 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 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 所載 │ │ ├──┼──────┼────────────────────────────┤ │ 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7 所載 │ │ ├──┼──────┼────────────────────────────┤ │ 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8 所載 │ │ ├──┼──────┼────────────────────────────┤ │ 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9 所載 │ │ ├──┼──────┼────────────────────────────┤ │ 1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折算壹日。 │ │ │編號10所載 │ │ ├──┼──────┼────────────────────────────┤ │ 1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1所載 │ │ ├──┼──────┼────────────────────────────┤ │ 1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2所載 │ │ ├──┼──────┼────────────────────────────┤ │ 1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3所載 │ │ ├──┼──────┼────────────────────────────┤ │ 1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4所載 │ │ ├──┼──────┼────────────────────────────┤ │ 1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5所載 │ │ ├──┼──────┼────────────────────────────┤ │ 1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6所載 │ │ ├──┼──────┼────────────────────────────┤ │ 1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7所載 │ │ ├──┼──────┼────────────────────────────┤ │ 1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折算壹日。 │ │ │編號18所載 │ │ ├──┼──────┼────────────────────────────┤ │ 1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19所載 │ │ ├──┼──────┼────────────────────────────┤ │ 2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0所載 │ │ ├──┼──────┼────────────────────────────┤ │ 2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21所載 │ │ ├──┼──────┼────────────────────────────┤ │ 2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2所載 │ │ ├──┼──────┼────────────────────────────┤ │ 2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3所載 │ │ ├──┼──────┼────────────────────────────┤ │ 2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4所載 │ │ ├──┼──────┼────────────────────────────┤ │ 2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5所載 │ │ ├──┼──────┼────────────────────────────┤ │ 2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6所載 │ │ ├──┼──────┼────────────────────────────┤ │ 2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7所載 │ │ ├──┼──────┼────────────────────────────┤ │ 2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8所載 │ │ ├──┼──────┼────────────────────────────┤ │ 2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9所載 │ │ ├──┼──────┼────────────────────────────┤ │ 3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折算壹日。 │ │ │編號30所載 │ │ ├──┼──────┼────────────────────────────┤ │ 3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1所載 │ │ ├──┼──────┼────────────────────────────┤ │ 3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32所載 │ │ ├──┼──────┼────────────────────────────┤ │ 3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3所載 │ │ ├──┼──────┼────────────────────────────┤ │ 3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折算壹日。 │ │ │編號34所載 │ │ ├──┼──────┼────────────────────────────┤ │ 3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5所載 │ │ ├──┼──────┼────────────────────────────┤ │ 3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6所載 │ │ ├──┼──────┼────────────────────────────┤ │ 3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7所載 │ │ ├──┼──────┼────────────────────────────┤ │ 3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折算壹日。 │ │ │編號38所載 │ │ ├──┼──────┼────────────────────────────┤ │ 3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9所載 │ │ ├──┼──────┼────────────────────────────┤ │ 4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0所載 │ │ ├──┼──────┼────────────────────────────┤ │ 4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1所載 │ │ ├──┼──────┼────────────────────────────┤ │ 4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折算壹日。 │ │ │編號42所載 │ │ ├──┼──────┼────────────────────────────┤ │ 4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3所載 │ │ ├──┼──────┼────────────────────────────┤ │ 4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4所載 │ │ ├──┼──────┼────────────────────────────┤ │ 4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45所載 │ │ ├──┼──────┼────────────────────────────┤ │ 4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46所載 │ │ ├──┼──────┼────────────────────────────┤ │ 4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47所載 │ │ ├──┼──────┼────────────────────────────┤ │ 4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8所載 │ │ ├──┼──────┼────────────────────────────┤ │ 4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9所載 │ │ ├──┼──────┼────────────────────────────┤ │ 5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0所載 │ │ ├──┼──────┼────────────────────────────┤ │ 5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1所載 │ │ ├──┼──────┼────────────────────────────┤ │ 5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2所載 │ │ ├──┼──────┼────────────────────────────┤ │ 5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3所載 │ │ ├──┼──────┼────────────────────────────┤ │ 5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4所載 │ │ ├──┼──────┼────────────────────────────┤ │ 5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55所載 │ │ ├──┼──────┼────────────────────────────┤ │ 5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6所載 │ │ ├──┼──────┼────────────────────────────┤ │ 5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7所載 │ │ ├──┼──────┼────────────────────────────┤ │ 5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58所載 │ │ ├──┼──────┼────────────────────────────┤ │ 5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59所載 │ │ ├──┼──────┼────────────────────────────┤ │ 6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0所載 │ │ ├──┼──────┼────────────────────────────┤ │ 6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1所載 │ │ ├──┼──────┼────────────────────────────┤ │ 6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2所載 │ │ ├──┼──────┼────────────────────────────┤ │ 6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3所載 │ │ ├──┼──────┼────────────────────────────┤ │ 6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4所載 │ │ ├──┼──────┼────────────────────────────┤ │ 6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65所載 │ │ ├──┼──────┼────────────────────────────┤ │ 6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6所載 │ │ ├──┼──────┼────────────────────────────┤ │ 6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 │欄暨附表│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編號67所載 │ │ ├──┼──────┼────────────────────────────┤ │ 6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8所載 │ │ ├──┼──────┼────────────────────────────┤ │ 6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69所載 │ │ ├──┼──────┼────────────────────────────┤ │ 7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70所載 │ │ ├──┼──────┼────────────────────────────┤ │ 7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71所載 │ │ ├──┼──────┼────────────────────────────┤ │ 7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暨附表│元折算壹日。 │ │ │編號72所載 │ │ ├──┼──────┼────────────────────────────┤ │ 7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附表編│元折算壹日。 │ │ │號73所載 │ │ ├──┼──────┼────────────────────────────┤ │ 7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1 所載 │ │ ├──┼──────┼────────────────────────────┤ │ 7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2 所載 │ │ ├──┼──────┼────────────────────────────┤ │ 7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3 所載 │ │ ├──┼──────┼────────────────────────────┤ │ 7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欄暨附表│ │ │ │編號4 所載 │ │ ├──┼──────┼────────────────────────────┤ │ 7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 │ │編號1 ①至③│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所載 │ │ ├──┼──────┼────────────────────────────┤ │ 7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 │ │編號2 ①、②│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 8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 │ │編號3 ①、②│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所載 │ │ ├──┼──────┼────────────────────────────┤ │ 8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所│ │ │編號3 ③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8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 所│ │ │編號4 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8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 所│ │ │編號5 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8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 所│ │ │編號5 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8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 所│ │ │編號5 ③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8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所│ │ │編號5 ④、⑤│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所載 │ │ ├──┼──────┼────────────────────────────┤ │ 8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至│ │ │編號6 ①至④│1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叁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 8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所│ │ │編號6 ⑤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8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5、│ │ │編號6 ⑥、⑦│1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 9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6 ⑧所載│日。 │ ├──┼──────┼────────────────────────────┤ │ 9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 │ │編號7 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9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8所│ │ │編號7 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9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9、│ │ │編號7 ③、④│2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 9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1所│ │ │編號7 ⑤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9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7 ⑥所載│日。 │ ├──┼──────┼────────────────────────────┤ │ 9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2、│ │ │編號8 ①、②│2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 9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 │ │編號8 ③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9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5所│ │ │編號8 ④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9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6至│ │ │編號9 ①、②│2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0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8所│ │ │編號9 ③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0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9 ④所載│日。 │ ├──┼──────┼────────────────────────────┤ │10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9所│ │ │編號9 ⑤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0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9 ⑥所載│日。 │ ├──┼──────┼────────────────────────────┤ │10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0、│ │ │編號10①、②│3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0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10③所載│日。 │ ├──┼──────┼────────────────────────────┤ │10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2所│ │ │編號10④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0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3、│ │ │編號10⑤、⑥│3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0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5所│ │ │編號10⑦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0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10⑧所載│日。 │ ├──┼──────┼────────────────────────────┤ │11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6所│ │ │編號10⑨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1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7、│ │ │編號10⑩、⑪│3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1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9、│ │ │編號10⑫、⑬│4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1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1所│ │ │編號10⑭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1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2至│ │ │編號10⑮至⑱│4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叁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1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5所│ │ │編號11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1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6所│ │ │編號11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1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7、│ │ │編號11③、④│4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1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11⑤所載│日。 │ ├──┼──────┼────────────────────────────┤ │11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9、│ │ │編號12①至③│5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2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所│ │ │編號13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2所│ │ │編號13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3所│ │ │編號13③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4所│ │ │編號13④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5所│ │ │編號14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6所│ │ │編號14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7所│ │ │編號14③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8、│ │ │編號15①、②│5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2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0所│ │ │編號16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2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1所│ │ │編號16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6③所載│ │ ├──┼──────┼────────────────────────────┤ │13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2所│ │ │編號17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3所│ │ │編號17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4所│ │ │編號18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4 │詳如附表編│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號19①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5所│ │ │ │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6至│ │ │編號20①至③│6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叁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3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9所│ │ │編號20④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0所│ │ │編號20⑤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1所│ │ │編號20⑥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3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2所│ │ │編號20⑦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4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3、│ │ │編號20⑧、⑨│7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4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5所│ │ │編號21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4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6所│ │ │編號21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4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7、│ │ │編號22①、②│7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4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9、│ │ │編號22③、④│8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4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1、│ │ │編號23①、②│8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46 │詳如附表編│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號23③、④所│,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載 │日。 │ ├──┼──────┼────────────────────────────┤ │14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3、│ │ │編號24①、②│8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4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5、│ │ │編號24③、④│8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4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24⑤所載│日。 │ ├──┼──────┼────────────────────────────┤ │15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7、│ │ │編號25①、②│8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5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9、│ │ │編號26①、②│9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5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26③、④│日。 │ │ │所載 │ │ ├──┼──────┼────────────────────────────┤ │15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1所│ │ │編號27①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5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2所│ │ │編號27②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5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3所│ │ │編號27③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5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27④所載│日。 │ ├──┼──────┼────────────────────────────┤ │15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4所│ │ │編號27⑤所載│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5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5、│ │ │編號28①、②│9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5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7至│ │ │編號28③至⑥│10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肆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6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28⑦所載│日。 │ ├──┼──────┼────────────────────────────┤ │16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1 │ │ │編號29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6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2 │ │ │編號30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6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1①所載│ │ ├──┼──────┼────────────────────────────┤ │16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1②所載│日。 │ ├──┼──────┼────────────────────────────┤ │16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3 │ │ │編號32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6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4 │ │ │編號33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6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3②所載│日。 │ ├──┼──────┼────────────────────────────┤ │16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5 │ │ │編號33③、④│至10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6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7 │ │ │編號33⑤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7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8 │ │ │編號33⑥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7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3⑦所載│日。 │ ├──┼──────┼────────────────────────────┤ │17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9 │ │ │編號34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7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0 │ │ │編號34②、③│、11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7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4④所載│日。 │ ├──┼──────┼────────────────────────────┤ │17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5①所載│ │ ├──┼──────┼────────────────────────────┤ │17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5②所載│日。 │ ├──┼──────┼────────────────────────────┤ │17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2 │ │ │編號36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7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3 │ │ │編號36②、③│、11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7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5 │ │ │編號36④至⑥│、116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8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7 │ │ │編號37①、②│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所載 │ │ ├──┼──────┼────────────────────────────┤ │18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8 │ │ │編號37③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8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7④所載│日。 │ ├──┼──────┼────────────────────────────┤ │18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9 │ │ │編號38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8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0 │ │ │編號38②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8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1 │ │ │編號38③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8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2 │ │ │編號38④、⑤│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所載 │ │ ├──┼──────┼────────────────────────────┤ │18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 │ │ │編號38⑥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8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4 │ │ │編號38⑦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8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5 │ │ │編號38⑧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9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6 │ │ │編號38⑨、⑩│、127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9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8 │ │ │編號38⑪、⑫│、129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9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0 │ │ │編號38⑬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9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38⑭所載│日。 │ ├──┼──────┼────────────────────────────┤ │19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1 │ │ │編號39①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9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2 │ │ │編號39②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9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3 │ │ │編號40①、②│、134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9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5 │ │ │編號41①、②│、13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198 │詳如附表編│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號41③至⑤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7 │ │ │載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19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8 │ │ │編號42①、②│、139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所載 │ │ ├──┼──────┼────────────────────────────┤ │200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欄暨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0 │ │ │編號42③所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201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欄暨附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編號43①所載│日。 │ ├──┼──────┼────────────────────────────┤ │202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㈠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03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㈡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04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㈢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05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㈣所載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06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7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 │ │所載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208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9 │詳如犯罪事實│胡凱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八、被告張義中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事實│張義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 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事實│張義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 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事實│張義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 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事實│張義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 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事實│張義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 │ │所載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6 │詳如犯罪事實│張義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九、被告蔡建文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事實│蔡建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1 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事實│蔡建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 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事實│蔡建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3 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事實│蔡建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暨附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4 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事實│蔡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 │ │所載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6 │詳如犯罪事實│蔡建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詳如犯罪事實│蔡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被告黃琨猛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黃琨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暨附表│ │ │ │編號72所│ │ │ │載 │ │ └──┴────┴────────────────────────────┘ 附表十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ony Eri│胡凱逸│卷第40頁│ │ │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NOKIA N8│胡凱逸│卷第40頁│ │ │6、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張義中│卷第40頁│ │ │SGH-758、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廠牌SAMSUNG │洪森麟│卷第40頁│ │ │SGH-CC03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本票(編號:WG0000000號)新臺幣56萬元 │胡凱逸│卷第45頁│ ├──┼────────────────────┼───┼─────┤ │ 2 │本票(編號:WG0000000號)新臺幣94萬元 │胡凱逸│卷第45頁│ ├──┼────────────────────┼───┼─────┤ │ 3 │美金紙幣1元1張 │胡凱逸│卷第45頁│ ├──┼────────────────────┼───┼─────┤ │ 4 │港幣紙幣10元1張 │胡凱逸│卷第45頁│ ├──┼────────────────────┼───┼─────┤ │ 5 │帽子PUMA(黑色)1只 │胡凱逸│卷第45頁│ ├──┼────────────────────┼───┼─────┤ │ 6 │一字型起子4支 │胡凱逸│卷第45頁│ ├──┼────────────────────┼───┼─────┤ │ 7 │十字型起子2支 │胡凱逸│卷第45頁│ ├──┼────────────────────┼───┼─────┤ │ 8 │六角起子(T型)1支 │胡凱逸│卷第45頁│ ├──┼────────────────────┼───┼─────┤ │ 9 │固定扳手1支 │胡凱逸│卷第45頁│ ├──┼────────────────────┼───┼─────┤ │ 10 │懸掛車牌7608-D3 (原為車號00-0000 號)之│胡凱逸│卷第45頁│ │ │自小客車1 輛 │ │ │ └──┴────────────────────┴───┴─────┘ 附表十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家樂福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蔡建文│卷第136 │ │ │ │ │頁 │ ├──┼────────────────────┼───┼─────┤ │ 2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5523│蔡建文│卷第136 │ │ │0000000000號) │ │頁 │ └──┴────────────────────┴───┴─────┘ 附表十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液晶螢幕SONY1 臺(編號0000000 號,附遙控│胡凱逸│卷第85頁│ │ │器1支 ) │ │ │ ├──┼────────────────────┼───┼─────┤ │ 2 │液晶螢幕Panasonic1臺(編號0000000 號,附│胡凱逸│卷第85頁│ │ │遙控器1 支) │ │ │ ├──┼────────────────────┼───┼─────┤ │ 3 │液晶螢幕TOSHIBA1臺(編號00000000號,附遙│胡凱逸│卷第85頁│ │ │控器1 支) │ │ │ ├──┼────────────────────┼───┼─────┤ │ 4 │小電腦華碩1 臺(ASUS,編號PC900 ,附連接│胡凱逸│卷第85頁│ │ │線) │ │ │ ├──┼────────────────────┼───┼─────┤ │ 5 │照相機Canon1臺(編號0000000000號) │胡凱逸│卷第85頁│ ├──┼────────────────────┼───┼─────┤ │ 6 │光碟機PROTON1臺(編號PBD-9902號) │胡凱逸│卷第85頁│ ├──┼────────────────────┼───┼─────┤ │ 7 │光碟機LG1臺(編號FB162號,附遙控器1支) │胡凱逸│卷第85頁│ ├──┼────────────────────┼───┼─────┤ │ 8 │喇叭LG1個(編號MEZ00000000號) │胡凱逸│卷第85頁│ ├──┼────────────────────┼───┼─────┤ │ 9 │喇叭LG1個(編號MEZ00000000號) │胡凱逸│卷第85頁│ └──┴────────────────────┴───┴─────┘ 附表十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1 │7608-D3車牌2面 │胡凱逸│卷第57頁│ └──┴────────────────────┴───┴─────┘ 附表十六:(即起訴書附表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共犯 │犯罪所得 │犯罪手法 │ │ │ │ │ │ │ │ │ ├──┼─────┼────┼───┼────┼──────────┼───────┤ │ 1 │99年1月6日│嘉義縣新│林錦雀│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45,│與胡凱逸進入「│ │ │12時20分許│港鄉月潭│ │黃琨猛、│000元,林錦雀之郵局 │寶來歌友會」佯│ │ │ │村月眉潭│ │張義中 │存摺1本及印章1枚、蔡│裝欲消費,趁林│ │ │ │201號附 │ │ │月嬋印章1枚等財物 │錦雀入內準備食│ │ │ │5「寶來 │ │ │ │物時竊取櫃臺內│ │ │ │歌友會」│ │ │ │之皮包 │ ├──┼─────┼────┼───┼────┼──────────┼───────┤ │ 2 │99年5月5日│雲林市西│張琬欣│胡凱逸、│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 │與胡凱逸進入「│ │ │17時許 │區友忠路│ │黃琨猛、│卡1張、本人及張秋煌 │大地資訊」佯裝│ │ │ │160號「 │ │張義中 │之身分證各1張、健保 │欲詢價,趁張琬│ │ │ │大地資訊│ │ │卡、駕照、遙控鎖、現│欣不注意之際竊│ │ │ │」 │ │ │金1000元。 │取其財物 │ ├──┼─────┼────┼───┼────┼──────────┼───────┤ │ 3 │98年5月5日│雲林縣虎│張惠晶│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永豐銀 │以看廣告招牌購│ │ │15時30分許│尾鎮穎川│ │黃琨猛、│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屋為由,趁張惠│ │ │ │里頂南42│ │李義中 │、支票1紙、現金10萬 │晶在屋外看廣告│ │ │ │-7號「大│ │ │元) │之際,徒手竊取│ │ │ │唐廣告公│ │ │ │其皮包 │ │ │ │司」 │ │ │ │ │ ├──┼─────┼────┼───┼────┼──────────┼───────┤ │ 4 │98年2月24 │雲林縣虎│徐美燕│胡凱逸、│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以購屋、看房子│ │ │日13時20分│尾鎮文科│ │黃琨猛、│ │為由,趁徐美燕│ │ │許 │路42號 │ │張義中 │ │李秀花疏未注意│ │ │ │ │ │ │ │之際,徒手其皮│ │ │ │ │ │ │ │包內之現金。 │ ├──┼─────┼────┼───┼────┼──────────┼───────┤ │ 5 │98年6月3日│雲林縣褒│吳添丁│胡凱逸、│現金16萬元、金飾1批 │以買羊肉爐為由│ │ │14時10分許│忠鄉馬鳴│ │黃琨猛、│(價值6萬元) │,趁吳添丁入內│ │ │ │村鎮安路│ │張義中 │ │準備菜餚時,徒│ │ │ │59-3號 │ │ │ │手竊取屋內之現│ │ │ │ │ │ │ │金及金飾 │ ├──┼─────┼────┼───┼────┼──────────┼───────┤ │ 6 │99年10月29│雲林縣虎│林欣怡│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 │佯稱要購物,趁│ │ │日19時55分│尾鎮平和│ │黃琨猛、│、行照、駕照、見保卡│林欣怡。拿產品│ │ │許 │里平和24│ │張義中 │、郵局存摺、台新銀行│、疏於注意之際│ │ │ │之58號 │ │ │信用卡、郵局及合作金│,徒手竊取其皮│ │ │ │ │ │ │庫提款卡、手機2具、 │包 │ │ │ │ │ │ │現金3000元) │ │ ├──┼─────┼────┼───┼────┼──────────┼───────┤ │ 7 │98年3月16 │雲林縣土│楊雅雲│胡凱逸、│手提包1只(內有楊雅 │由胡凱逸與楊雅│ │ │日16時許 │庫鎮後埔│ │黃琨猛、│雲及黃俊嵐之身分證、│雲談話使其分心│ │ │ │里馬光路│ │張義中 │駕照、健保卡、中國信│,另一人則下手│ │ │ │2-10號外│ │ │託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行竊 │ │ │ │環釣蝦場│ │ │、現金2萬元) │ │ ├──┼─────┼────┼───┼────┼──────────┼───────┤ │ 8 │99年12月20│停放雲林│方安國│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銀行存 │方安國所駕駛之│ │ │日18時許 │縣虎尾鎮│ │黃琨猛、│摺、提款卡、駕照、健│自小客車未上鎖│ │ │ │惠來里惠│ │張義中 │保卡、支票1紙、現金 │ │ │ │ │來27-60 │ │ │10萬元、數位相機1台 │ │ │ │ │號前之車│ │ │) │ │ │ │ │牌號碼9R│ │ │ │ │ │ │ │-359自小│ │ │ │ │ │ │ │客車內 │ │ │ │ │ ├──┼─────┼────┼───┼────┼──────────┼───────┤ │ 9 │99年1月6日│雲林縣虎│張明專│胡凱逸、│皮包1只、隨身碟1個、│與胡凱逸一人與│ │ │13時47分許│尾鎮穎川│ │黃琨猛、│身分證、駕照、現金1 │張明專談話使其│ │ │ │里下南57│ │張義中 │萬元。 │分心,另一人則│ │ │ │-7號「東│ │ │ │下手行竊 │ │ │ │昇展服飾│ │ │ │ │ │ │ │公司」 │ │ │ │ │ ├──┼─────┼────┼───┼────┼──────────┼───────┤ │10 │99年10月28│台南市佳│許素碧│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 │假冒要購物進入│ │ │日16時36分│里區六安│ │黃琨猛、│、駕照、行照、提款卡│工廠內,再佯稱│ │ │許 │里六安11│ │張義中 │、信用卡、金飾、玉鐲│要借用廁所而進│ │ │ │6之51號 │ │ │、翡翠手鍊、現金2萬 │入辦公室,徒手│ │ │ │ │ │ │元等) │竊取許素碧之皮│ │ │ │ │ │ │ │包。 │ ├──┼─────┼────┼───┼────┼──────────┼───────┤ │11 │97年12月23│彰化縣伸│黃薆蓁│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手表1支│以問路為由,趁│ │ │日15時10分│港鄉定興│(黃靖│黃琨猛、│、黃鑽1顆、印章、金 │趁黃薆蓁疏未注│ │ │許 │村興工路│雯) │張義中 │筆、現金47,690元、永│意之際,徒手竊│ │ │ │與中興路│ │ │豐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取其皮包 │ │ │ │口 │ │ │卡各1 張等財物 │ │ ├──┼─────┼────┼───┼────┼──────────┼───────┤ │12 │98年4月24 │雲林縣斗│陳美珠│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以點購火鍋為由│ │ │日17時30分│六市民生│ │黃琨猛、│元、陳美珠第一銀行及│由,趁許美珠疏│ │ │許 │路237號 │ │張義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未注意之際,徒│ │ │ │「小展臭│ │ │卡各1張、其配偶展武 │手竊取其皮包1 │ │ │ │臭鍋」 │ │ │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只。 │ │ │ │ │ │ │信用卡等財物 │ │ ├──┼─────┼────┼───┼────┼──────────┼───────┤ │13 │98年5月12 │嘉義縣朴│鄭雅云│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24,│以點餐為由,趁│ │ │日10時50分│子市永和│ │黃琨猛、│000元等財物 │鄭雅云疏未注意│ │ │許 │里35之12│ │張義中 │ │之際,竊取鄭雅│ │ │ │號「漢席│ │ │ │云置放櫃臺皮包│ │ │ │餐廳」 │ │ │ │ │ ├──┼─────┼────┼───┼────┼──────────┼───────┤ │14 │98年6月1日│嘉義縣民│鄭淑鈴│胡凱逸、│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 │以購買團體制服│ │ │16時30分許│雄鄉建國│ │黃琨猛、│現金2,000元及玉山銀 │為由,請鄭淑玲│ │ │ │路2段68 │ │張義中 │行信用卡等財物 │試穿女裝之際,│ │ │ │號某服飾│ │ │ │竊取鄭淑玲所有│ │ │ │店 │ │ │ │之咖啡色皮包 │ ├──┼─────┼────┼───┼────┼──────────┼───────┤ │15 │98年6月9日│彰化縣鹿│許文香│胡凱逸、│黑色大皮包1只,內有 │以拿貨為由,趁│ │ │13時許 │草鎮鹿草│ │黃琨猛、│現金約2,000元、許文 │許文香疏未注意│ │ │ │路2段315│ │張義中 │香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之際,徒手竊取│ │ │ │號日陽服│ │ │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 │許文香之黑色大│ │ │ │裝公司 │ │ │等財物 │皮包 │ ├──┼─────┼────┼───┼────┼──────────┼───────┤ │16 │98年6月12 │彰化縣大│許惠英│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 │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14時許許│城鄉公館│ │黃琨猛、│1,000元、行動電話1支│-1569號自用小│ │ │ │村東西路│ │張義中 │、存摺5本、提款卡5張│客車,以購買羊│ │ │ │20號「大│ │ │、許惠英之永豐銀行及│肉爐及麵線為由│ │ │ │成羊肉爐│ │ │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 │,趁許惠英準備│ │ │ │」 │ │ │、印章2顆等財物 │食材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許惠英皮包│ ├──┼─────┼────┼───┼────┼──────────┼───────┤ │17 │98年6月27 │彰化縣田│范玉明│胡凱逸、│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 │以購物為由,趁│ │ │日12時40分│中鎮中正│ │黃琨猛、│現金30,000元、白金手│范玉明疏未注意│ │ │許 │路193號 │ │張義中 │鍊、18K金耳環、行動 │之際,徒手竊取│ │ │ │ │ │ │電話、護照、駕照、5 │范玉明咖啡色皮│ │ │ │ │ │ │張健保卡、行照、鑰匙│包1只 │ │ │ │ │ │ │、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 │ │ │ │ │ │ │信用卡等財物 │ │ ├──┼─────┼────┼───┼────┼──────────┼───────┤ │18 │98年7月17 │臺南市學│陳蓓祺│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 │以購買蘭苗為由│ │ │日15時15分│甲區豐和│ │黃琨猛、│1,000元、身分證、駕 │,趁陳蓓祺疏未│ │ │許 │里美和1 │ │李義中 │照、健保卡、陳蓓祺台│注意之際,竊取│ │ │ │之19號蘭│ │ │新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陳蓓祺放置辦公│ │ │ │花園 │ │ │卡各1張、提款卡2張等│室之皮包 │ │ │ │ │ │ │財物 │ │ ├──┼─────┼────┼───┼────┼──────────┼───────┤ │19 │98年7月24 │嘉義市西│葉姿凰│胡凱逸、│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 │以購買商品為由│ │ │日16時許 │區育人路│ │黃琨猛、│、葉姿凰之台新及國泰│,趁葉姿凰疏未│ │ │ │476之5號│ │張義中 │世華、花旗、新光銀行│注意之際,徒手│ │ │ │鋁合金門│ │ │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約 │竊取葉姿凰皮夾│ │ │ │窗行 │ │ │30,000元等財物 │1只 │ ├──┼─────┼────┼───┼────┼──────────┼───────┤ │20 │98年7月27 │嘉義市西│紀寶珊│胡凱逸、│峰牌香菸3條、皮包1只│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10時30分│區北港路│ │黃琨猛、│,內有花旗、國泰世華│-1569號黑色日│ │ │許 │715巷133│ │張義中 │、臺新銀行等信用卡等│產自用小客車,│ │ │ │之2號富 │ │ │財物 │以購買商品為由│ │ │ │成煙酒商│ │ │ │,趁紀寶珊拿取│ │ │ │行 │ │ │ │貨物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紀寶珊皮包│ │ │ │ │ │ │ │1只及峰牌香菸3│ │ │ │ │ │ │ │條 │ ├──┼─────┼────┼───┼────┼──────────┼───────┤ │21 │98年7月29 │彰化縣芬│吳欣怡│胡凱逸、│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 │以訂桌為由,趁│ │ │日12時40分│園鄉碧興│ │黃琨猛、│現金2,000元、吳欣怡 │吳欣怡疏未注意│ │ │許 │路204號 │ │張義中 │之台新、富邦、玉山及│之際,徒手竊取│ │ │ │御園餐廳│ │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吳欣怡之咖啡色│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行│皮包 │ │ │ │ │ │ │動電話1支、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等財物 │ │ ├──┼─────┼────┼───┼────┼──────────┼───────┤ │22 │98年8月24 │嘉義市西│江麗真│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以購買機車零件│ │ │日13時50分│區大吉街│ │黃琨猛、│元、身分證2張、健保 │為由,趁江麗真│ │ │許 │266號機 │ │張義中 │卡4張、戶口名簿、江 │拿取零件之際,│ │ │ │車材料行│ │ │麗真永豐銀行信用卡1 │徒手竊江麗真置│ │ │ │ │ │ │張、郵局提款卡2張、 │放辦公室皮包 │ │ │ │ │ │ │存摺2本、印章3顆、機│ │ │ │ │ │ │ │車行照等財物 │ │ ├──┼─────┼────┼───┼────┼──────────┼───────┤ │23 │98年9月3日│新竹縣竹│嚴淑霏│胡凱逸、│皮夾1只,內有現金7、│以購物為由,趁│ │ │13時許 │北市中華│ │黃琨猛、│8千元、嚴淑霏中國信 │嚴淑霏介紹商品│ │ │ │路84號「│ │張義中 │託銀行等信用卡4張及 │之際,徒手竊取│ │ │ │櫻花廚藝│ │ │證件等財物 │言淑霏所有之皮│ │ │ │生活館」│ │ │ │夾 │ ├──┼─────┼────┼───┼────┼──────────┼───────┤ │24 │98年9月4日│雲林縣莿│曾秀連│胡凱逸、│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 │以購買石材為由│ │ │某時許 │桐鄉大美│ │黃琨猛、│現金13,000元、第一、│,趁曾秀連疏未│ │ │ │村大美路│ │張義中 │永豐銀行信用卡、臺灣│注意之際,徒手│ │ │ │109號「 │ │ │銀行、郵局、合作金庫│竊取曾秀連所有│ │ │ │金礦石材│ │ │金融卡等財物 │之咖啡色皮包 │ │ │ │公司」 │ │ │ │ │ ├──┼─────┼────┼───┼────┼──────────┼───────┤ │25 │98年9月11 │臺南市安│唐漢臣│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以購買傢俱為由│ │ │日14時許 │定區新吉│ │黃琨猛、│元、身分證、汽機車駕│,趁唐漢臣之妻│ │ │ │里146之7│ │張義中 │駛執照、臺新銀行信用│至工廠後方介紹│ │ │ │號「主曜│ │ │卡等財物 │傢俱之際,徒手│ │ │ │傢俱行」│ │ │ │竊取置放辦公室│ │ │ │ │ │ │ │抽屜內之皮包 │ ├──┼─────┼────┼───┼────┼──────────┼───────┤ │26 │98年9月26 │臺南市後│莊秀月│胡凱逸、│臺新銀行信用卡等財物│以不詳方式竊取│ │ │日16時許 │壁區後壁│ │黃琨猛、│ │莊秀月臺新銀行│ │ │ │村42之18│ │張義中 │ │信用卡 │ │ │ │號「卡多│ │ │ │ │ │ │ │利亞食品│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7 │98年11月12│桃園縣中│徐義妹│胡凱逸、│黑色腰包1只,內有銀 │以購買便當為由│ │ │日15時許許│壢市志廣│ │黃琨猛、│行、郵局存則、印章、│,趁廖徐義妹疏│ │ │ │路92號「│ │張義中 │現金8、9千元等財物 │未注意之際,徒│ │ │ │好口福自│ │ │ │手竊取廖徐義妹│ │ │ │助餐」 │ │ │ │黑色腰包 │ ├──┼─────┼────┼───┼────┼──────────┼───────┤ │28 │98年12月2 │嘉義縣新│林香芬│胡凱逸、│現金7萬元等財物 │以詢問菜價為由│ │ │日11時55分│港鄉南崙│ │黃琨猛、│ │,趁林香芬疏未│ │ │許 │村117之3│ │張義中 │ │注意之際,徒手│ │ │ │號「新港│ │ │ │竊取林香芬所有│ │ │ │鄉果菜合│ │ │ │之現金7萬元 │ │ │ │作社」 │ │ │ │ │ ├──┼─────┼────┼───┼────┼──────────┼───────┤ │29 │99年1月27 │臺南縣白│謝宛融│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11 │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14時許 │河鎮中山│(謝幸│黃琨猛、│萬元、手機1支、謝宛 │-1569號黑色日│ │ │ │路486號 │茱) │張義中 │融之永豐銀行、國泰世│產自用小客車,│ │ │ │合芊花坊│ │ │華銀行、京城銀行信用│以借洗手間為由│ │ │ │ │ │ │卡各1張 │進入店內,趁謝│ │ │ │ │ │ │ │宛融忙碌之際,│ │ │ │ │ │ │ │徒手竊取置物櫃│ │ │ │ │ │ │ │上之皮包1只。 │ ├──┼─────┼────┼───┼────┼──────────┼───────┤ │30 │98年12月15│臺南縣官│王依歆│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 │以購買香紙為由│ │ │日15時10分│田區勝利│ │黃琨猛、│3,000元、身分證、汽 │,趁王依歆至後│ │ │許 │路101之1│ │張義中 │機車駕駛執照、行照、│方洽談買紙香事│ │ │ │號「金明│ │ │新光及中國信託銀行信│宜疏未注意之際│ │ │ │承金香紙│ │ │用卡及提款卡3張等財 │,徒手竊王依歆│ │ │ │行」 │ │ │物 │所有之皮包 │ ├──┼─────┼────┼───┼────┼──────────┼───────┤ │31 │99年1月13 │嘉義縣太│陳碧雪│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2、│駕駛甲車,以買│ │ │日18時許 │保市祥和│ │黃琨猛、│3萬元、證件、信用卡 │滷味為由,趁陳│ │ │ │三路東段│ │張義中 │等財物 │碧雪疏未注意之│ │ │ │81號「東│ │ │(與原起訴書如附表│際,徒手竊取陳│ │ │ │北滷味」│ │ │編號64相同,經檢察官│碧雪置放櫃臺下│ │ │ │攤 │ │ │當庭更正編號31為贅載│方之皮包 │ │ │ │ │ │ │) │ │ ├──┼─────┼────┼───┼────┼──────────┼───────┤ │32 │99年1月28 │臺中市梧│洪文慶│胡凱逸、│現金10,000元 │趁洪文慶忙碌之│ │ │日14時30分│棲區港埠│ │黃琨猛、│ │際,胡凱逸、黃│ │ │許 │路1段112│ │張義中(│ │琨猛持客觀上足│ │ │ │號「鹿港│ │所涉同案│ │器使用之螺絲起│ │ │ │海鮮店」│ │部分,業│ │子2支,撬開櫃 │ │ │ │ │ │由臺灣臺│ │檯抽屜竊取現金│ │ │ │ │ │中地方法│ │10,000元。 │ │ │ │ │ │院檢察署│ │ │ │ │ │ │ │以99年度│ │ │ │ │ │ │ │偵緝字第│ │ │ │ │ │ │ │1243、12│ │ │ │ │ │ │ │44號提起│ │ │ │ │ │ │ │公訴) │ │ │ ├──┼─────┼────┼───┼────┼──────────┼───────┤ │33 │99年2月2日│臺南市後│蔡惠朱│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皮夾、 │以訂購便當為由│ │ │17時25分許│壁區後壁│ │黃琨猛、│身分證件、中國信託、│,趁蔡惠珠介紹│ │ │ │村42之18│ │張義中 │玉山、第一銀行信用卡│便當菜色之際,│ │ │ │號「卡多│ │ │及現金2,000餘元等財 │徒手竊取蔡惠珠│ │ │ │利亞食品│ │ │物 │所有置放辦公桌│ │ │ │有限公司│ │ │ │桌上之皮包 │ │ │ │」 │ │ │ │ │ ├──┼─────┼────┼───┼────┼──────────┼───────┤ │34 │99年2月3日│臺中市北│劉馥瑜│胡凱逸、│陳明宏之元大銀行信用│以看傢俱為由,│ │ │13時39分許│區忠明路│ │黃琨猛、│卡1張 │趁劉馥瑜至樓上│ │ │ │499號「 │ │張義中 │ │介紹傢俱之際,│ │ │ │聯美傢俱│ │ │ │徒手竊取其置放│ │ │ │行」 │ │ │ │櫃臺之信用卡 │ ├──┼─────┼────┼───┼────┼──────────┼───────┤ │35 │99年2月4日│嘉義市玉│翁嘉娸│胡凱逸、│咖啡色CUCCI牌側背包1│以購物為由,趁│ │ │某時許 │山路147 │ │黃琨猛、│只,內有現金40,000元│翁嘉娸入倉庫時│ │ │ │號 │ │張義中 │、翁嘉娸之臺新銀行、│,徒手竊取翁嘉│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娸所有置放辦公│ │ │ │ │ │ │及土地、新光、中國信│室之咖啡色 │ │ │ │ │ │ │託銀行金融卡等財物 │CUCCI牌側背包 │ ├──┼─────┼────┼───┼────┼──────────┼───────┤ │36 │99年3月8日│彰化縣芳│巫淑娟│胡凱逸、│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 │以加盟為由,趁│ │ │15時30分許│苑鄉斗苑│ │黃琨猛、│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巫淑娟拿取試吃│ │ │ │路172號 │ │張義中 │、信用卡、現金5,000 │樣品時,徒手竊│ │ │ │「3頓食 │ │ │元等財物 │取巫淑娟置放辦│ │ │ │品公司」│ │ │ │公室咖啡色皮夾│ ├──┼─────┼────┼───┼────┼──────────┼───────┤ │37 │98年4月29 │彰化縣鹿│李雪芬│胡凱逸、│咖啡色格子紋包1只, │以訂購便當為由│ │ │日14時許 │港鎮鹿工│ │黃琨猛、│內有現金400元、台灣 │,趁李雪芬疏未│ │ │ │南一路1 │ │張義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注意之際,徒手│ │ │ │巷11號「│ │ │用卡、支票6張、臺中 │竊取李雪芬咖啡│ │ │ │民生便當│ │ │銀行金融卡、存摺3本 │色格子紋包 │ │ │ │」 │ │ │、印鑑5個、健保卡3張│ │ │ │ │ │ │ │、行動電話、手錶等財│ │ │ │ │ │ │ │物 │ │ ├──┼─────┼────┼───┼────┼──────────┼───────┤ │38 │99年5月12 │新竹市香│楊昀庭│胡凱逸、│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 │以購買薰蒸藥包│ │ │日13時7分 │山區中華│ │黃琨猛、│8,000元、金融卡、中 │為由,趁楊昀庭│ │ │許 │路6段329│ │張義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證│疏未注意之際,│ │ │ │之1號「 │ │ │件等財物 │徒手竊取楊昀庭│ │ │ │天璽藏蒸│ │ │ │所有置放櫃臺之│ │ │ │冠宸店」│ │ │ │手提包 │ ├──┼─────┼────┼───┼────┼──────────┼───────┤ │39 │99年5月12 │新竹縣湖│林秀慧│胡凱逸、│電腦桌活動櫃,內有手│以購買炒麵及熟│ │ │日15時許 │口鄉八德│ │黃琨猛、│提包1只,內有現金1萬│食為由,趁林秀│ │ │ │路2段868│ │張義中 │多元、身分證、渣打銀│慧疏未注意之際│ │ │ │號「日香│ │ │行信用卡、提款卡共8 │,徒手竊取其之│ │ │ │快炒店」│ │ │張等財物 │電腦桌活動櫃 │ ├──┼─────┼────┼───┼────┼──────────┼───────┤ │40 │99年5月20 │嘉義市東│林玉炤│胡凱逸、│紅色背包1只,內有現 │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15時18分│區林森東│ │黃琨猛、│金11萬2,300元、林玉 │-1569號自用小 │ │ │許 │路689號 │ │張義中 │炤花旗銀行及第一銀行│客車,以外帶食│ │ │ │「益來小│ │ │信用卡、配偶陳仕穎之│物為由,趁林玉│ │ │ │吃店」 │ │ │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炤疏未注意之際│ │ │ │ │ │ │金融卡、林玉炤及陳仕│,徒手竊林玉炤│ │ │ │ │ │ │穎郵局存摺2本、林玉 │置放車牌號碼00│ │ │ │ │ │ │炤之女陳媛婷健保卡1 │2-789號重型機 │ │ │ │ │ │ │張及OKWAP行動電話1具│車置物箱內之紅│ │ │ │ │ │ │ │色背包 │ ├──┼─────┼────┼───┼────┼──────────┼───────┤ │41 │99年5月28 │嘉義縣番│陳玉鈴│胡凱逸、│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 │以外帶食物為由│ │ │日14時40分│路鄉下坑│ │黃琨猛、│嘉義縣農會、渣打銀行│,趁陳玉鈴疏未│ │ │許 │村下坑47│ │張義中 │存摺2本、印章2個、郵│注意之際,徒手│ │ │ │之6號「 │ │ │局、渣打銀行提款卡2 │竊陳玉鈴置放車│ │ │ │祥豪早餐│ │ │張、身分證、健保卡、│牌號碼UQ-6497 │ │ │ │店」 │ │ │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號自用小貨車內│ │ │ │ │ │ │執照各1張及現金3萬 │之黑色手提包 │ │ │ │ │ │ │3,200元等財物 │ │ ├──┼─────┼────┼───┼────┼──────────┼───────┤ │42 │99年6月22 │嘉義縣水│洪素珍│胡凱逸、│洪素珍所有之水上鄉會│以購買便當為由│ │ │日15時30分│上鄉忠和│ │黃琨猛、│金融卡、其子張晨祥所│,趁洪素珍疏未│ │ │許 │村中庄72│ │張義中 │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各│注意之際,徒手│ │ │ │號之6「 │ │ │1張等財物 │竊洪素珍置放櫃│ │ │ │便當店」│ │ │ │臺抽屜內之中華│ │ │ │ │ │ │ │郵政及水上鄉農│ │ │ │ │ │ │ │會金融卡 │ ├──┼─────┼────┼───┼────┼──────────┼───────┤ │43 │99年7月14 │嘉義縣朴│蔡伊珍│胡凱逸、│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 │趁蔡伊珍疏未注│ │ │日18時20分│子市四維│ │黃琨猛、│臺新、匯豐、遠東、國│意之際,徒手竊│ │ │許 │路1段589│ │張義中 │泰世華等銀行信用卡5 │蔡伊珍置放收銀│ │ │ │號「衣蝶│ │ │張、行動電話(廠牌 │櫃抽屜內之黑色│ │ │ │服飾店」│ │ │Sony Ericsson、序號 │手提袋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含SIM卡1張,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身分│ │ │ │ │ │ │ │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 │ │ │ │ │ │ │ │現金2萬元等財物 │ │ ├──┼─────┼────┼───┼────┼──────────┼───────┤ │44 │99年7月16 │嘉義市西│吳秀霞│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42 │以消費為由,趁│ │ │日15時35分│區世賢路│ │黃琨猛、│萬元、身分證、存摺等│吳秀霞調整2樓 │ │ │許 │1段716號│ │張義中 │財物 │包廂音響疏未注│ │ │ │「尚青歌│ │ │ │意之際,徒手竊│ │ │ │友會」 │ │ │ │吳秀霞置放1樓 │ │ │ │ │ │ │ │櫃臺之皮包 │ ├──┼─────┼────┼───┼────┼──────────┼───────┤ │45 │99年8月26 │臺南縣官│周玉堂│胡凱逸、│10萬元現金、九層塔1 │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16時30分│田鄉隆田│ │黃琨猛、│盆 │-1569號自用小│ │ │許 │村中華路│ │張義中 │ │客車,佯稱要借│ │ │ │1段146號│ │ │ │用廁所,趁周玉│ │ │ │「早安美│ │ │ │堂家人疏未注意│ │ │ │芝坊早餐│ │ │ │之際,竊取屋內│ │ │ │店」 │ │ │ │現金10萬元及九│ │ │ │ │ │ │ │層塔1盆。 │ ├──┼─────┼────┼───┼────┼──────────┼───────┤ │46 │99年8月28 │嘉義縣布│翁鳳玉│胡凱逸、│現金5萬8,600元、支票│以石頭將大門玻│ │ │日4時31分 │袋鎮新厝│ │黃琨猛、│2張(華南銀行板橋分 │璃窗打破後,進│ │ │許 │里14鄰 │ │張義中 │行票號AD0000000號、 │入「天天開心小│ │ │ │425之1號│ │ │義竹鄉農會票號 │吃店」內後,徒│ │ │ │「天天開│ │ │EB0000000號)等財物 │手竊取告訴人翁│ │ │ │心小吃店│ │ │ │鳳玉置放櫃臺內│ │ │ │」 │ │ │ │之財物 │ ├──┼─────┼────┼───┼────┼──────────┼───────┤ │47 │99年10月2 │新竹縣竹│劉鳳珍│胡凱逸、│手提包2只,內有證件 │以購買便當10個│ │ │日18時30分│東鎮中豐│ │黃琨猛、│、信用卡2張、提款卡2│為由,趁劉鳳珍│ │ │許 │路3段28 │ │張義中 │張、印章及現金1萬餘 │準備便當之際,│ │ │ │號「日日│ │ │元等財物 │徒手竊取劉鳳珍│ │ │ │香自助餐│ │ │ │所有置放櫃臺內│ │ │ │」 │ │ │ │之手提包 │ ├──┼─────┼────┼───┼────┼──────────┼───────┤ │48 │99年10月7 │臺南市佳│楊金月│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6,0│以不詳方式竊取│ │ │日18時許 │里區興化│ │黃琨猛、│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楊月金所有之皮│ │ │ │里571之3│ │張義中 │臺新銀行、中國信託銀│包 │ │ │ │號「小甘│ │ │行信用卡1張等財物 │ │ │ │ │願卡拉 │ │ │ │ │ │ │ │OK店」 │ │ │ │ │ ├──┼─────┼────┼───┼────┼──────────┼───────┤ │49 │99年10月7 │臺南市安│陳盈伊│胡凱逸、│東元牌液晶電視1台 │先以楊金月之中│ │ │日19時38分│和路3段 │ │黃琨猛、│ │國信託銀行信用│ │ │許 │139號「 │ │張義中 │ │卡刷卡購買三洋│ │ │ │宏偉電器│ │ │ │牌液晶電視1台 │ │ │ │行」 │ │ │ │後,趁陳盈伊疏│ │ │ │ │ │ │ │於注意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陳盈伊所│ │ │ │ │ │ │ │有之東元牌液晶│ │ │ │ │ │ │ │電視1台。 │ ├──┼─────┼────┼───┼────┼──────────┼───────┤ │50 │99年10月26│雲林縣二│薛秋蘭│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 │以外帶牛肉為由│ │ │日18時30分│崙鄉大同│ │黃琨猛、│10,000元、身分證、汽│,趁薛秋蘭疏未│ │ │許 │路3號「 │ │張義中 │機車駕照、行照、國泰│注意之際,徒手│ │ │ │大同牛肉│ │ │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竊取薛秋蘭所有│ │ │ │店」 │ │ │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之皮包 │ ├──┼─────┼────┼───┼────┼──────────┼───────┤ │51 │99年11月2 │新竹市北│林麗娟│胡凱逸、│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 │以購買傢俱為由│ │ │日17時30分│區西濱路│ │黃琨猛、│20,000元、金融卡 │,趁林麗娟至賣│ │ │許 │1段35之1│ │張義中 │信用卡及證件等財物 │場介紹商品之際│ │ │ │號「森豪│ │ │ │,徒手竊取林麗│ │ │ │傢俱店」│ │ │ │娟所有置放車牌│ │ │ │ │ │ │ │號碼9208-TW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手│ │ │ │ │ │ │ │提包 │ ├──┼─────┼────┼───┼────┼──────────┼───────┤ │52 │99年11月12│臺南縣官│丁淑美│胡凱逸、│91年發行紀念套幣50元│佯稱要借用廁所│ │ │日20時20分│田鄉隆本│ │黃琨猛、│、10元、1元各1各,早│為由,趁吳御辰│ │ │許 │村勝利路│ │張義中 │期綠色百元紙鈔2張、 │疏未注意之際,│ │ │ │218號阡 │ │ │紫色50元紙鈔2張、紅 │竊取丁淑美所有│ │ │ │美庄花苑│ │ │色10元紙鈔3張、現行 │之財物 │ │ │ │ │ │ │50元硬幣2枚、鱷魚牌 │ │ │ │ │ │ │ │皮夾1個、吳侑叡健保 │ │ │ │ │ │ │ │卡1張、丁淑美美容證 │ │ │ │ │ │ │ │照1張 │ │ ├──┼─────┼────┼───┼────┼──────────┼───────┤ │53 │99年11月17│新北市三│王秀輕│胡凱逸、│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 │以修車為由,趁│ │ │日18時30分│峽區中正│ │黃琨猛、│2,000元、永豐銀行信 │王秀輕疏未注意│ │ │許 │路2段252│ │張義中 │用卡、支票1張(票面 │之際,徒手竊取│ │ │ │號汽車保│ │ │金額17萬元、票號 │王秀輕所有之手│ │ │ │養廠 │ │ │BE0000000號) │提袋 │ ├──┼─────┼────┼───┼────┼──────────┼───────┤ │54 │99年11月17│桃園縣八│王鈺捷│胡凱逸、│三洋牌液晶電視1台 │先以王秀輕之永│ │ │日18時30分│德市介壽│ │黃琨猛、│ │豐銀行信用卡刷│ │ │許 │路2段977│ │張義中 │ │卡購買電視,趁│ │ │ │號「峰瑞│ │ │ │王鈺捷疏未注意│ │ │ │電器行」│ │ │ │之際,徒手竊賣│ │ │ │ │ │ │ │場之液晶電視 │ ├──┼─────┼────┼───┼────┼──────────┼───────┤ │55 │99年12月21│嘉義縣中│王藜蓉│胡凱逸、│肩背皮包1只,內有現 │以借用廁所為由│ │ │日19時許 │埔鄉金蘭│ │黃琨猛、│金4萬元、中埔鄉農會 │,趁店員未注意│ │ │ │村頂山門│ │張義中 │存摺、提款卡、健保卡│之際,徒手竊王│ │ │ │27-2號「│ │ │各1張、駕駛執照2張、│藜蓉之肩背皮包│ │ │ │七里香生│ │ │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 │ │ │ │活茶飲店│ │ │王藜蓉之女蕭伊君健保│ │ │ │ │」 │ │ │卡1張等財物 │ │ ├──┼─────┼────┼───┼────┼──────────┼───────┤ │56 │99年12月29│臺南市南│張明金│胡凱逸、│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 │以詢問貨價,並│ │ │日18時許 │區永成路│ │黃琨猛、│38,000元、身分證、健│藉詞找不到廁所│ │ │ │2段551號│ │張義中 │保卡、元大銀行信用卡│燈,趁張明金離│ │ │ │(原址為│ │ │2張、金融卡1張、國泰│開辦公室之際,│ │ │ │永安街80│ │ │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徒手竊取張明金│ │ │ │0號)「 │ │ │個人印章、公司大小章│所有置放辦公室│ │ │ │長昱貨運│ │ │共4枚、元大銀行、郵 │之手提包 │ │ │ │行」 │ │ │局存摺等存摺9本等 │ │ ├──┼─────┼────┼───┼────┼──────────┼───────┤ │57 │100年1月7 │新北市林│李淑華│胡凱逸、│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 │以外帶火鍋料為│ │ │日14時30分│口區文化│ │黃琨猛、│40,000元、李淑華國泰│由,趁李淑華疏│ │ │許 │北路1段 │ │張義中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未注意之際,徒│ │ │ │408號「 │ │ │按摩券數張等財物 │手竊取李淑華所│ │ │ │詹記麻辣│ │ │ │有置放櫃臺抽屜│ │ │ │火鍋店」│ │ │ │內之手提袋 │ ├──┼─────┼────┼───┼────┼──────────┼───────┤ │58 │98年4月17 │嘉義市西│楊麗珠│胡凱逸、│手提包1只,內有郵局 │駕駛車牌號碼 │ │ │日15時許 │區北港路│ │黃琨猛、│提款卡、臺新銀行信用│3P-1569號自用 │ │ │ │785號「 │ │張義中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小客車,以購買│ │ │ │由鉅建材│ │ │、現金2,500元等財物 │磁磚為由,趁楊│ │ │ │公司」 │ │ │ │麗珠前往門後市│ │ │ │ │ │ │ │方展示櫃介紹磁│ │ │ │ │ │ │ │磚疏未注意之際│ │ │ │ │ │ │ │,徒手竊楊麗珠│ │ │ │ │ │ │ │置放辦公室之手│ │ │ │ │ │ │ │提包 │ ├──┼─────┼────┼───┼────┼──────────┼───────┤ │59 │98年8月1日│雲林縣虎│陳淑珍│胡凱逸、│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駕駛車牌號碼 │ │ │14時許 │尾鎮惠來│ │黃琨猛、│、6千元、行動電話、 │3P-1569號自用 │ │ │ │里13鄰路│ │張義中 │證件及信用卡等財物 │小客車,趁陳淑│ │ │ │墘路25之│ │ │ │珍至化妝室如廁│ │ │ │2號 │ │ │ │之際,徒手竊陳│ │ │ │ │ │ │ │淑珍置放辦公室│ │ │ │ │ │ │ │椅背上手提包 │ ├──┼─────┼────┼───┼────┼──────────┼───────┤ │60 │98年8月24 │嘉義市東│李素卿│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京城銀 │以購屋為由,趁│ │ │日14時25分│區新生路│ │黃琨猛、│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 │李素卿介紹房屋│ │ │許 │424號「 │ │張義中 │行提款卡1張、現金3, │疏未注意之際,│ │ │ │大業房屋│ │ │000元、消費券2,000元│徒手竊取李素卿│ │ │ │」 │ │ │、駕駛執照及印章等財│之皮包 │ │ │ │ │ │ │物 │ │ ├──┼─────┼────┼───┼────┼──────────┼───────┤ │61 │98年8月28 │嘉義市西│李秀花│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毅昇公 │以購買東西為由│ │ │日13時7分 │區世賢路│ │黃琨猛、│司存摺、支票、現金1 │,趁李秀花疏未│ │ │許 │2段492號│ │張義中 │萬3千元、李秀花所有 │注意之際,徒手│ │ │ │「毅昇建│ │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李秀花所有置放│ │ │ │材有限公│ │ │、身分證、健保卡、駕│在抽屜之皮包 │ │ │ │司」 │ │ │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5千│ │ │ │ │ │ │ │元等財物 │ │ ├──┼─────┼────┼───┼────┼──────────┼───────┤ │62 │98年9月28 │嘉義市西│王乙玟│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 │趁王乙玟在店內│ │ │日13時50分│區劉厝里│ │黃琨猛、│1,300元、行動電話1支│後側煮茶之際,│ │ │許 │自強街 │ │張義中 │(含SIM卡,門號 │徒手竊取王乙玟│ │ │ │104號「 │ │ │0000000000號)、郵局│所有之皮包 │ │ │ │七里香冷│ │ │提款卡1張、健保卡、 │ │ │ │ │飲店」 │ │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 │ │ │ │ │ │ │照各1張等財物 │ │ ├──┼─────┼────┼───┼────┼──────────┼───────┤ │63 │98年12月7 │嘉義縣太│朱淑貞│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2萬│駕駛車牌號碼 │ │ │日10時許 │保市新埤│ │黃琨猛、│元、健保卡、身分證各│3P-1569號自用 │ │ │ │里新埤 │ │張義中 │1張、駕駛執照2張、新│小客車,一名佯│ │ │ │318號「 │ │ │埤農會存摺1本、印章1│稱要買床墊,另│ │ │ │上舜床業│ │ │各、朱淑貞及其配偶沈│一名則留在辦公│ │ │ │有限公司│ │ │明壽郵局存摺各1本、 │室,趁朱淑貞至│ │ │ │」 │ │ │玉山、臺心、匯豐、中│賣場介紹床墊之│ │ │ │ │ │ │國信託、臺灣銀行等銀│際,徒手竊朱淑│ │ │ │ │ │ │行信用卡5張、郵局、 │貞置放辦公室抽│ │ │ │ │ │ │新埤農會金融卡各1張 │屜之皮包 │ │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 │ │ │ │ │ │ │ │等財物 │ │ ├──┼─────┼────┼───┼────┼──────────┼───────┤ │64 │99年12月20│臺南縣水│羅孟怡│胡凱逸、│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2│駕駛車牌號碼 │ │ │日18時許 │里鄉中山│ │黃琨猛、│、3千元、證件、玉山 │3P-1569號自用 │ │ │ │路1段546│ │張義中 │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小客車,至「泑│ │ │ │號「泑儒│ │ │-0000-0000-0000號) │儒婦嬰用品專賣│ │ │ │婦嬰用品│ │ │等財物 │店」,向羅孟怡│ │ │ │專賣店」│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以購買奶粉1箱 │ │ │ │ │ │ │65) │為由,趁羅孟怡│ │ │ │ │ │ │ │至倉庫搬運奶粉│ │ │ │ │ │ │ │之際,徒手竊羅│ │ │ │ │ │ │ │孟怡置放櫃臺下│ │ │ │ │ │ │ │方之手提包 │ ├──┼─────┼────┼───┼────┼──────────┼───────┤ │65 │99年12月21│嘉義市東│陳婉容│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 │駕駛車牌號碼 │ │ │日18時28分│區彌陀路│ │黃琨猛、│話2支(門號000000000│3P-1569號自用 │ │ │許 │373號「 │ │張義中 │9號、0000000000號) │小客車,至「醉│ │ │ │醉音影音│ │ │、身分證、駕駛執照、│音生活企業有限│ │ │ │生活企業│ │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公司」,以購買│ │ │ │有限公司│ │ │卡(卡號000000000000│電視為由,趁店│ │ │ │」 │ │ │036 )、富邦銀行信用│員陳美秀未注意│ │ │ │ │ │ │卡、現金5千元、玉山 │之際,徒手竊陳│ │ │ │ │ │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婉容之皮包 │ │ │ │ │ │ │摺各1本、合作金庫、 │ │ │ │ │ │ │ │國泰世華、彰化、臺灣│ │ │ │ │ │ │ │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 │ │ │ │ │ │ │ │財物(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66) │ │ ├──┼─────┼────┼───┼────┼──────────┼───────┤ │66 │99年12月29│嘉義縣義│翁俐俐│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現金2, │駕駛懸掛車牌號│ │ │日14時30分│竹鄉義竹│ │黃琨猛、│400元、臺新銀行信用 │碼1589-JH號黑 │ │ │許 │村94之8 │ │張義中 │卡、健保卡各1張 │色賓士車,佯稱│ │ │ │號「偉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裝監路錄影系統│ │ │ │監路系統│ │ │67) │,至「偉業監路│ │ │ │公司」 │ │ │ │系統公司」,復│ │ │ │ │ │ │ │以借用廁所為由│ │ │ │ │ │ │ │,趁翁俐俐疏未│ │ │ │ │ │ │ │注意之際,竊取│ │ │ │ │ │ │ │翁俐俐所有之皮│ │ │ │ │ │ │ │包 │ ├──┼─────┼────┼───┼────┼──────────┼───────┤ │67 │99年12月29│嘉義縣新│何政益│胡凱逸、│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以螺絲起子將車│ │ │日上午某時│港鄉宮後│ │黃琨猛、│面 │牌螺絲轉鬆,將│ │ │許 │村新民路│ │張義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拆卸後竊取之│ │ │ │187號 │ │ │68) │ │ ├──┼─────┼────┼───┼────┼──────────┼───────┤ │68 │99年12月29│嘉義縣朴│蔡秀敏│胡凱逸、│現金1萬元、象牙印章1│駕駛車牌號碼 │ │ │日15時15分│子市竹村│ │黃琨猛、│枚、化妝品及帳單等財│0323-PU號自用 │ │ │許 │里333地 │ │張義中 │物 │小客車(廠牌賓│ │ │ │號練歌場│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士),至練歌場│ │ │ │ │ │ │69) │,佯稱要消費唱│ │ │ │ │ │ │ │歌,趁蔡秀敏至│ │ │ │ │ │ │ │廚房煮食物之際│ │ │ │ │ │ │ │,徒手竊取蔡秀│ │ │ │ │ │ │ │敏置放櫃臺抽屜│ │ │ │ │ │ │ │內之財物 │ ├──┼─────┼────┼───┼────┼──────────┼───────┤ │69 │99年12月30│嘉義縣朴│林秀琴│胡凱逸、│現金約1萬8千元,粉紅│駕駛車牌號碼 │ │ │日18時30分│子市南竹│ │黃琨猛、│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4│0323-PU號自用 │ │ │許 │里1-23號│ │張義中 │千多元及證件等財物 │小客車(廠牌賓│ │ │ │「嘉賓練│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士),至嘉賓練│ │ │ │歌場」 │ │ │70) │歌場,佯稱要消│ │ │ │ │ │ │ │費,趁林秀琴至│ │ │ │ │ │ │ │廚房煮食物之際│ │ │ │ │ │ │ │,徒手竊取林秀│ │ │ │ │ │ │ │琴置放櫃臺抽屜│ │ │ │ │ │ │ │內之財物 │ ├──┼─────┼────┼───┼────┼──────────┼───────┤ │70 │100年1月22│雲林縣莿│張美珠│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國泰世 │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18時50分│桐鄉莿桐│ │黃琨猛、│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提│23-PU號賓士牌 │ │ │許 │村延平路│ │張義中 │款卡、存摺、身分證各│自用小客車,至│ │ │ │11號「玖│ │ │1張、印章5各、支票1 │玖隆輪胎行,佯│ │ │ │隆輪胎行│ │ │張(付款人合作金庫銀│稱要買輪胎,趁│ │ │ │」 │ │ │行、票號LX0000000號 │張美珠至去拿輪│ │ │ │ │ │ │、發票日100年2月28日│胎之際,徒手竊│ │ │ │ │ │ │、票面金額32,550元)│取張美珠所有之│ │ │ │ │ │ │等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皮包 │ │ │ │ │ │ │編號71) │ │ ├──┼─────┼────┼───┼────┼──────────┼───────┤ │71 │100年1月25│彰化縣伸│陳銘傑│胡凱逸、│陳明傑現金3萬元、李 │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16時10分│港鄉海尾│李佩霖│黃琨猛、│佩霖皮包1只,內有李 │23-PU號賓士牌 │ │ │許 │路141-5 │ │張義中 │佩霖及配偶紀瑞章、其│自用小客車,至│ │ │ │號元泰鐵│ │ │女紀虹如之身分證3張 │彰化縣伸港鄉海│ │ │ │工廠 │ │ │、李佩霖、其女紀虹宇│尾路141-5號, │ │ │ │ │ │ │、紀虹如之健保卡3張 │趁李佩霖疏未注│ │ │ │ │ │ │、其女紀采彤中港郵局│意之際,徒手竊│ │ │ │ │ │ │提款卡、紀國偉梧棲農│取李佩霖所有之│ │ │ │ │ │ │會提款卡、紀瑞章之梧│皮包 │ │ │ │ │ │ │棲郵局提款卡各1張、 │ │ │ │ │ │ │ │本票1張(票面金額25 │ │ │ │ │ │ │ │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存摺1本等財物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72) │ │ ├──┼─────┼────┼───┼────┼──────────┼───────┤ │72 │98年8月26 │臺中市南│勞海燕│胡凱逸、│皮包1只,內有勞海燕 │駕駛車牌號碼00│ │ │日0時50分 │區工學路│ │黃琨猛、│之護照、依親居留證、│77-WJ號自用小 │ │ │許 │51號金多│ │張義中 │健保卡,印章、店章,│客車;胡凱逸、│ │ │ │福運動彩│ │ │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黃琨猛趁勞海燕│ │ │ │券行 │ │ │行提款卡各1張、富邦 │外出買東西之際│ │ │ │ │ │ │銀行存摺1本,刮刮樂 │,由張義中把風│ │ │ │ │ │ │彩券1張(價值約5000 │,進入金多福運│ │ │ │ │ │ │元)、中獎彩券2張( │動彩券行徒手竊│ │ │ │ │ │ │價值約1萬多元)、現 │取櫃檯內勞海燕│ │ │ │ │ │ │金7萬元等財物。 │所有之皮包1只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73) │ │ └──┴─────┴────┴───┴────┴──────────┴───────┘ 附表十七:(即起訴書附表部分) ┌──┬────┬──────┬──────┬──────────┬─────┐ │編號│被害人 │信用卡別卡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 ├──┼────┼──────┼──────┼──────────┼─────┤ │1 │許素碧 │第一銀行 │99年10月28日│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 3萬元 │ │ │ │000000000000│16時52分許 │為台南市學甲區)濟生│ │ │ │ │1003 │ │路103號大同訊電學甲 │ │ │ │ │ │ │濟生門市 │ │ │ │ │ ├──────┤ ├─────┤ │ │ │ │99年10月28日│ │ 34500元 │ │ │ │ │17時許(即起│ │(未成功)│ │ │ │ │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 │ │ │ │ │ │ ├──────┤ ├─────┤ │ │ │ │99年10月28日│ │ 2萬元 │ │ │ │ │17時2 分許(│ │(未成功)│ │ │ │ │即起書附表│ │ │ │ │ │ │編號1) │ │ │ ├──┼────┼──────┼──────┼──────────┼─────┤ │2 │黃薆蓁 │永豐銀行 │97年12月23日│臺中縣清水鎮中華路 │ 5,690元│ │ │ │000000000000│15時48分許 │413號1樓 │ │ │ │ │6306 ├──────┤ ├─────┤ │ │ │ │97年12月23日│ │ 42,000元│ │ │ │ │15時53分許 │ │ │ ├──┼────┼──────┼──────┼──────────┼─────┤ │3 │陳美珠 │第一銀行 │98年4月24日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41元│ │ │ │000000000000│18時16分許 │105號金三角皮鞋店斗 │ │ │ │ │2306 ├──────┤六分店 ├─────┤ │ │ │ │98年4月24日 │ │ 4,059元│ │ │ │ │18時17分許 │ │ │ │ │ │ ├──────┼──────────┼─────┤ │ │ │ │98年4月24日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 6,990元│ │ │ │ │18時44分許 │段313號 │ │ ├──┼────┼──────┼──────┼──────────┼─────┤ │4 │展武漢 │第一銀行 │98年4月24日 │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 11,998元│ │ │ │000000000000│18時16分許 │64號燦坤3C斗六店 │ │ │ │ │4501 │ │ │ │ ├──┼────┼──────┼──────┼──────────┼─────┤ │5 │許文香 │第一銀行 │98年6月9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 │ 6,000元│ │ │ │000000000000│14時許 │228號仁愛眼鏡鹿港店 │ │ │ │ │4201 ├──────┼──────────┼─────┤ │ │ │ │98年6月9日 │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 │ 6,725元│ │ │ │ │14時12分許 │322號1樓東泰購物商場│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98年6月9日 │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中│ 6,494元│ │ │ │ │14時21分許 │正路139號丁丁藥局-鹿│ │ │ │ │ │ │港店 │ │ │ │ │ ├──────┼──────────┼─────┤ │ │ │ │98年6月9日 │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 │ 5,480元│ │ │ │ │14時33分許 │段482號動力特區汽車 │ │ │ │ │ │ │百貨行 │ │ │ │ │ ├──────┤ ├─────┤ │ │ │ │98年6月9日 │ │ 9,700元│ │ │ │ │14時36分許(│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9) │ │ │ ├──┼────┼──────┼──────┼──────────┼─────┤ │6 │許惠英 │萬泰銀行 │98年6月12日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 1,000元│ │ │ │000000000000│15時25分許 │303號上海藥局 │ │ │ │ │3707 ├──────┤ ├─────┤ │ │ │ │98年6月12日 │ │ 5,496元│ │ │ │ │15時33分許 │ │ │ │ │ │ ├──────┤ ├─────┤ │ │ │ │98年6月12日 │ │ 11,667元│ │ │ │ │15時46分許 │ │ │ │ │ │ ├──────┤ ├─────┤ │ │ │ │98年6月12日 │ │ 7,719元│ │ │ │ │15時54分許 │ │(交易拒絕│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2) │ │ │ │ │ ├──────┼──────┼──────────┼─────┤ │ │ │永豐銀行 │98年6月12日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 7,719元│ │ │ │000000000000│15時55分許 │303號上海藥局 │ │ │ │ │0304 ├──────┼──────────┼─────┤ │ │ │ │98年6月12日 │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 9,930元│ │ │ │ │16時9分許 │207號全統運動行 │ │ │ │ │ ├──────┤ ├─────┤ │ │ │ │98年6月12日 │ │ 4,480元│ │ │ │ │16時14分許 │ │ │ │ │ │ ├──────┼──────────┼─────┤ │ │ │ │98年6月12日 │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69│ 6,000元│ │ │ │ │16時22分許 │之1號志愛眼鏡行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2) │ │ │ ├──┼────┼──────┼──────┼──────────┼─────┤ │7 │范玉明 │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27日 │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 │ 6,664元│ │ │ │000000000000│13時50分許 │555號車麗屋汽車百貨 │ │ │ │ │2768 ├──────┼──────────┼─────┤ │ │ │ │98年6月27日 │彰化縣○○路0段00號 │ 12,000元│ │ │ │ │14時6分許 │友立汽車精品廣場 │ │ │ │ │ ├──────┼──────────┼─────┤ │ │ │ │98年6月27日 │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 │ 4,761元│ │ │ │ │14時28分許 │291號三商行-彰化分公│ │ │ │ │ ├──────┤司 ├─────┤ │ │ │ │98年6月27日 │ │ 2,697元│ │ │ │ │14時32分許 │ │ │ │ │ │ ├──────┼──────────┼─────┤ │ │ │ │98年6月27日 │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 │ 3,250元│ │ │ │ │14時39分許 │131號頂好WELLCOME │ │ │ │ │ ├──────┼──────────┼─────┤ │ │ │ │98年6月27日 │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19│ 2,000元 │ │ │ │ │14時44分許 │號震旦通訊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3) │ │ │ ├──┼────┼──────┼──────┼──────────┼─────┤ │8 │陳蓓祺 │臺新銀行 │98年7月17日 │臺南縣佳里鎮延平路91│ 10,949元│ │ │ │000000000000│14時32分許 │號燦坤3C-佳里店 │ │ │ │ │5402 ├──────┤ ├─────┤ │ │ │ │98年7月17日 │ │ 9,888元│ │ │ │ │14時44分許 │ │ │ │ │ │ ├──────┼──────────┼─────┤ │ │ │ │98年7月17日 │臺南縣佳里鎮義民街 │ 2,690元│ │ │ │ │14時58分許 │241號仁愛眼鏡 │ │ │ │ │ ├──────┼──────────┼─────┤ │ │ │ │98年7月17日 │臺南縣佳里鎮延平路4 │ 1,400元│ │ │ │ │15時19分許 │號長欣電信-佳里店 │ │ ├──┼────┼──────┼──────┼──────────┼─────┤ │9 │葉姿凰 │臺新銀行 │98年7月24日 │嘉義市○○○路000號 │ 7,976元│ │ │ │000000000000│16時49分許 │燦坤3C嘉義店 │ │ │ │ │5705 ├──────┤ ├─────┤ │ │ │ │98年7月24日 │ │ 14,900元│ │ │ │ │16時50分許 │ │ │ │ │ │ ├──────┼──────────┼─────┤ │ │ │ │98年7月24日 │嘉義市○○○路000號 │ 8,492元│ │ │ │ │17時許 │啄木鳥藥師藥局 │ │ │ │ │ ├──────┼──────────┼─────┤ │ │ │ │98年7月24日 │嘉義市○○路000號LA │ 7,540元│ │ │ │ │17時12分許 │NEW嘉義興業店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4)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24日 │嘉義市○○路000號康 │ 3,414元│ │ │ │000000000000│16時35分許 │是美嘉義門市 │ │ │ │ │3037 ├──────┼──────────┼─────┤ │ │ │ │98年7月24日 │嘉義市○○○路000 號│ 7,976元│ │ │ │ │16時47分許 │燦坤3C嘉義店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4) │ │ │ ├──┼────┼──────┼──────┼──────────┼─────┤ │10 │紀寶珊 │慶豐銀行 │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路00號1、2│ 11,168元│ │ │ │000000000000│11時20分許 │樓燦坤3C垂陽店 │ │ │ │ │4105 ├──────┤ ├─────┤ │ │ │ │98年7月27日 │ │ 6,290元│ │ │ │ │11時24分許 │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42│ 19,000元│ │ │ │ │15時5分許 │號之20大同3C民雄店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5)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路000號耐 │ 17,199元│ │ │ │000000000000│13時49分許 │斯廣場 │ │ │ │ │2155 ├──────┼──────────┼─────┤ │ │ │ │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路00號特力│ 8,217元│ │ │ │ │14時17分許 │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 │ │ │ ├──────┤店 ├─────┤ │ │ │ │98年7月27日 │ │ 6,497元│ │ │ │ │14時23分許 │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三路│ 4,999元│ │ │ │ │14時43分許 │189號燦坤3C民雄店 │ │ │ │ │ ├──────┼──────────┼─────┤ │ │ │ │98年7 月27日│嘉義縣民雄鄉民權路42│ 19,000元│ │ │ │ │15時5分許 │號之20大同3C民雄店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5) │ │ │ │ │ ├──────┼──────┼──────────┼─────┤ │ │ │花旗銀行 │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路000號啄 │ 3,712元│ │ │ │000000000000│11時41分許 │木鳥藥局 │ │ │ │ │8403 ├──────┼──────────┼─────┤ │ │ │ │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 │ 11,200元│ │ │ │ │11時56分許 │291號車屋汽車百貨 │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 │ 5,840元│ │ │ │ │12時10分許 │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路000號1-3│ 13,088元│ │ │ │ │12時51分許 │樓微笑體育用品-中山 │ │ │ │ │ ├──────┤二分公司 ├─────┤ │ │ │ │98年7月27日 │ │ 7,466元│ │ │ │ │12時58分許 │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路000號寶 │ 2,800元│ │ │ │ │13時3分許 │島眼鏡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嘉義市○○路000號劍 │ 4,148元│ │ │ │ │13時29分許 │湖山耐斯廣場 │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 │ 1,300元│ │ │ │ │13時30分許 │ │ │ │ │ │ ├──────┤ ├─────┤ │ │ │ │98年7月27日 │ │ 17,496元│ │ │ │ │13時37分許 │ │ │ │ │ │ ├──────┤ ├─────┤ │ │ │ │98年7 月27日│ │ 17,199元│ │ │ │ │13時50分許 │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5) │ │ │ ├──┼────┼──────┼──────┼──────────┼─────┤ │11 │吳欣怡 │臺新銀行 │98年7月29日 │彰化市彰新路1段138巷│ 29,888元│ │ │ │000000000000│13時13分許 │1號燦坤3C彰化店 │ │ │ │ │1508 ├──────┼──────────┼─────┤ │ │ │ │98年7月29日 │彰化市○○路0段000號│ 11,600元│ │ │ │ │13時30分許 │愛車族-彰化門市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98年7月29日 │彰化市○○路0段000號│ 9,616元│ │ │ │000000000000│13時35分許 │愛車族-彰化門市 │ │ │ │ │6701 ├──────┤ ├─────┤ │ │ │ │98年7月29日 │ │ 1,820元│ │ │ │ │13時39分許 │ │ │ │ │ │ ├──────┼──────────┼─────┤ │ │ │ │98年7月29日 │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33│ 2,874元│ │ │ │ │14時4分許 │2號佳佳樂日用百貨行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6) │ │ │ ├──┼────┼──────┼──────┼──────────┼─────┤ │12 │江麗真 │永豐銀行 │98年8月24日 │嘉義市○○路000號1樓│ 7,010元│ │ │ │000000000000│14時21分許 │弘安藥局 │ │ │ │ │1709 ├──────┤ ├─────┤ │ │ │ │98年8月24日 │ │ 6,244元│ │ │ │ │14時28分許 │ │ │ │ │ │ ├──────┤ ├─────┤ │ │ │ │98年8 月24日│ │ 3,460元│ │ │ │ │14時35分許 │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8) │ │ │ ├──┼────┼──────┼──────┼──────────┼─────┤ │13 │嚴淑霏 │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3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13,000元│ │ │ │000000000000│14時15分許 │303號1樓大學眼鏡美學│ │ │ │ │3207 │ │館竹北中正店 │ │ │ │ │ ├──────┼──────────┼─────┤ │ │ │ │98年9月3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22,320元│ │ │ │ │14時32分許 │98號萬泓國際連鎖藥妝│ │ │ │ │ │ │店 │ │ │ │ │ ├──────┼──────────┼─────┤ │ │ │ │98年9月3日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13,973元│ │ │ │ │14時52分許 │518號101寵物水族超市│ │ │ │ │ ├──────┼──────────┼─────┤ │ │ │ │98年9月3日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14,969元│ │ │ │ │15時20分許 │89號家樂福竹北店 │ │ ├──┼────┼──────┼──────┼──────────┼─────┤ │14 │曾秀連 │第一銀行 │98年9月4日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1│ 8,500元│ │ │ │000000000000│14時18分許 │3-3號1樓久丹奴眼鏡館│ │ │ │ │3122 ├──────┼──────────┼─────┤ │ │ │ │98年9月4日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65│ 4,680元│ │ │ │ │14時26分許 │號松青超市-斗六店 │ │ │ │ │ ├──────┼──────────┼─────┤ │ │ │ │98年9月4日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79│ 2,287元│ │ │ │ │14時32分許 │號東京大藥局 │ │ ├──┼────┼──────┼──────┼──────────┼─────┤ │15 │唐漢臣 │臺新銀行 │98年9月11日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 │ 14,628元│ │ │ │000000000000│14時57分許 │段1號八百屋汽車生活 │ │ │ │ │6200 ├──────┤館 ├─────┤ │ │ │ │98年9月11日 │ │ 15,972元│ │ │ │ │14時49分許 │ │ │ ├──┼────┼──────┼──────┼──────────┼─────┤ │16 │莊秀月 │臺新銀行 │98年9月25日 │臺南市新營區健康路 │ 17,787元│ │ │ │000000000000│11時57分許 │251號家樂福新營店 │ │ │ │ │9900 ├──────┼──────────┼─────┤ │ │ │ │98年9月25日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 │ 10,075元│ │ │ │ │12時24分許 │312號真便宜汽車精品 │ │ │ │ │ │ │生活館 │ │ │ │ │ ├──────┼──────────┼─────┤ │ │ │ │98年9月25日 │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 │ 6,293元│ │ │ │ │12時45分許 │185號齊鴻生鮮超市-佳│ │ │ │ │ │ │里分公司 │ │ ├──┼────┼──────┼──────┼──────────┼─────┤ │17 │王依歆 │新光銀行 │98年12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 │ 14,550元│ │ │ │000000000000│15時50分許 │104號雷根運動休閒 │ │ │ │ │2900 ├──────┼──────────┼─────┤ │ │ │ │98年12月15日│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89│ 8,200元│ │ │ │ │16時4分許 │號慶瑞茶莊 │ │ ├──┼────┼──────┼──────┼──────────┼─────┤ │18 │謝宛融(│永豐銀行 │99年1月27日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 │ 37,000元│ │ │謝幸茱)│000000000000│14時37分許 │523號1樓元美家電吳鳳│ │ │ │ │2304 │ │分公司 │ │ ├──┼────┼──────┼──────┼──────────┼─────┤ │19 │蔡惠朱 │中國信託銀行│99年2月2日 │百事達嘉義林森店 │ 1,516元│ │ │ │000000000000│17時36分許 │ │ │ │ │ │5853 │ │ │ │ ├──┼────┼──────┼──────┼──────────┼─────┤ │20 │陳明宏 │元大銀行 │99年2月3日 │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99 │ 10,655元│ │ │ │000000000000│13時39分許 │號大潤發忠明店 │ │ │ │ │3005 ├──────┤ ├─────┤ │ │ │ │99年2月3日 │ │ 13,608元│ │ │ │ │13時45分許 │ │ │ │ │ │ ├──────┤ ├─────┤ │ │ │ │99年2月3日 │ │ 13,320元│ │ │ │ │13時51分許 │ │ │ │ │ │ ├──────┼──────────┼─────┤ │ │ │ │99年2月3日 │臺中市○○路0段00號 │ 6,585元│ │ │ │ │14時54分許 │麗嬰房 │ │ │ │ │ ├──────┼──────────┼─────┤ │ │ │ │99年2月3日 │臺中市○○路0段00號 │ 3,294元│ │ │ │ │14時56分許 │太陽堂老店 │ │ │ │ │ ├──────┼──────────┼─────┤ │ │ │ │99年2月3日 │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 4,120元│ │ │ │ │15時15分許 │百利加菸酒專賣 │ │ │ │ │ ├──────┼──────────┼─────┤ │ │ │ │99年2月3日 │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 6,340元│ │ │ │ │15時26分許 │麗嬰房 │ │ │ │ │ ├──────┼──────────┼─────┤ │ │ │ │99年2月3日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 │ 19,900元│ │ │ │ │15時33分許 │段384號大同電訊-臺中│ │ │ │ │ ├──────┤向上門市 ├─────┤ │ │ │ │99年2月3日 │ │ 549元│ │ │ │ │15時38分許 │ │ │ ├──┼────┼──────┼──────┼──────────┼─────┤ │21 │翁嘉娸 │臺新銀行 │99年2月4日17│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 │ 3,018元│ │ │ │000000000000│時18分許 │167號、169號屈臣氏西│ │ │ │ │9301 │ │螺門市 │ │ │ │ │ ├──────┼──────────┼─────┤ │ │ │ │99年2月4日17│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 29,000元│ │ │ │ │時30分許 │312之2號SANYO家電、 │ │ │ │ │ │ │TOSHIBA家電 │ │ ├──┼────┼──────┼──────┼──────────┼─────┤ │22 │巫淑娟 │匯豐銀行 │99年3月8日15│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民│ 25,208元│ │ │ │000000000000│時14分許 │族路83號全國電子鹿港│ │ │ │ │1352 ├──────┤店 ├─────┤ │ │ │ │99年3月8日15│ │ 26,900元│ │ │ │ │時19分許 │ │ │ │ │ │ ├──────┼──────────┼─────┤ │ │ │ │99年3月8日15│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 │ 4,109元│ │ │ │ │時38分許 │266號楓康超市鹿港店 │ │ │ │ │ ├──────┤ ├─────┤ │ │ │ │99年3月8日15│ │ 7,347元│ │ │ │ │時46分許 │ │ │ ├──┼────┼──────┼──────┼──────────┼─────┤ │23 │楊昀庭(│中國信託銀行│99年5月12日 │新竹市經國路1段243之│ 25,500元│ │ │楊雅菁)│000000000000│13時1分許 │2號竹宜汽車精品百貨 │ │ │ │ │7228 ├──────┤綜合館 ├─────┤ │ │ │ │99年5月12日 │ │ 5,300元│ │ │ │ │13時4分許 │ │ │ │ │ │ ├──────┼──────────┼─────┤ │ │ │ │99年5 月12日│新竹市○○街00號大潤│ 3,116元│ │ │ │ │13時25分許 │發湳雅店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9) │ │ │ │ │ │ ├──────┤ ├─────┤ │ │ │ │99年5 月12日│ │ 3,116 元│ │ │ │ │13時25分許 │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9) │ │ │ ├──┼────┼──────┼──────┼──────────┼─────┤ │24 │林秀慧 │渣打銀行 │99年5月12日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 6,178元│ │ │ │000000000000│15時15分許 │2段遠百企業股份有限 │ │ │ │ │1318 ├──────┤公司楊梅店 ├─────┤ │ │ │ │99年5月12日 │ │ 8,916元│ │ │ │ │15時23分許 │ │ │ │ │ │ ├──────┼──────────┼─────┤ │ │ │ │99年5月12日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 24,500元│ │ │ │ │15時34分許 │2段463號1樓LG旭聲電 │ │ │ │ │ ├──────┤器行 ├─────┤ │ │ │ │99年5月12日 │ │ 14,000元│ │ │ │ │15時37分許 │ │ │ │ │ │ ├──────┼──────────┼─────┤ │ │ │ │99年5月12日 │桃園縣楊梅鎮中原路19│ 7,500元│ │ │ │ │16時28分許(│8號尚諾奈國際公司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0) │ │ │ ├──┼────┼──────┼──────┼──────────┼─────┤ │25 │陳仕穎 │永豐銀行 │99年5月20日 │嘉義市西區北安路121 │ 20,000元│ │ │ │000000000000│15時33分許 │號「龍宏電器行」 │ │ │ │ │0613 ├──────┤ ├─────┤ │ │ │ │99年5月20日 │ │ 14,900元│ │ │ │ │15時38分許 │ │ │ ├──┼────┼──────┼──────┼──────────┼─────┤ │26 │劉鳳珍 │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2日 │苗栗線頭份鎮仁愛路72│ 18,000元│ │ │ │000000000000│19時29分許 │號愛達運動用品 │ │ │ │ │6249 ├──────┤ ├─────┤ │ │ │ │99年10月2日 │ │ 12,000元│ │ │ │ │19時35分許 │ │ │ │ │ │ ├──────┼──────────┼─────┤ │ │ │ │99年10月2日 │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 │ 3,600元│ │ │ │ │19時49分許(│158號皇家寢室生活館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1) │ │ │ │ │ │ ├──────┤ ├─────┤ │ │ │ │99年10月2日 │ │ 20,000元│ │ │ │ │19時50分許(│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1) │ │ │ ├──┼────┼──────┼──────┼──────────┼─────┤ │27 │楊金月 │中國信託銀行│99年10月7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 │ 10,500元│ │ │ │000000000000│19時27分許 │段480號珍鶴企業有限 │ │ │ │ │6993 │ │公司 │ │ │ │ │ ├──────┼──────────┼─────┤ │ │ │ │99年10月7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 │ 25,000元│ │ │ │ │19時36分許 │段139號宏偉電器行 │ │ │ │ ├──────┼──────┼──────────┼─────┤ │ │ │臺新銀行 │99年10月7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 │ 22,000元│ │ │ │000000000000│19時10分許 │段337 之1 號1 樓大佳│ │ │ │ │ │ │電器 │ │ │ │ │1401 ├──────┼──────────┼─────┤ │ │ │ │99年10月7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三│ 13,900元│ │ │ │ │19時44分許 │段139 號1 樓宏偉電器│(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行 │ │ │ │ │ │表編號12)│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7日 │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 │ 16,500元│ │ │ │000000000000│18時36分許 │249號1樓聲寶明生電器│ │ │ │ │9604 │ │ │ │ ├──┼────┼──────┼──────┼──────────┼─────┤ │28 │薛秋蘭 │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26日│雲林縣西螺鎮和平路 │ 10,221元│ │ │ │000000000000│18時59分許 │126號第一育嬰房 │ │ │ │ │0500 ├──────┤ ├─────┤ │ │ │ │99年10月26日│ │ 13,644元│ │ │ │ │19時10分許 │ │ │ │ │ │ ├──────┼──────────┼─────┤ │ │ │ │99年10月26日│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 6,247元│ │ │ │ │19時31分許 │223號省錢超市-西螺店│ │ │ │ │ ├──────┤ ├─────┤ │ │ │ │99年10月26日│ │ 5,260元│ │ │ │ │19時37分許 │ │ │ │ │ │ ├──────┤ ├─────┤ │ │ │ │99年10月26日│ │ 5,460元│ │ │ │ │19時44分許 │ │ │ │ │ │ ├──────┤ ├─────┤ │ │ │ │99年10月26日│ │ 6,860元│ │ │ │ │19時45分許 │ │ │ │ │ │ ├──────┼──────────┼─────┤ │ │ │ │99年10月26日│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24│ 20,000元│ │ │ │ │20時2分許 │之16號1 樓福修輪胎修│(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理廠 │ │ │ │ │ │表編號13)│ │ │ ├──┼────┼──────┼──────┼──────────┼─────┤ │29 │林麗娟 │臺新銀行 │99年11月2日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59│ 49,000元│ │ │ │000000000000│18時9分許 │之2號1樓Panasonic │ │ │ │ │5709 │ │ │ │ ├──┼────┼──────┼──────┼──────────┼─────┤ │30 │王秀輕 │永豐銀行 │99年11月17日│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 61,000元│ │ │ │000000000000│19時29分許 │段977號峰瑞電器行 │ │ │ │ │2105 │ │ │ │ ├──┼────┼──────┼──────┼──────────┼─────┤ │31 │張明金 │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2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2 │ 119元 │ │ │ │000000000000│19時13分許 │號屈臣氏六甲店 │ │ │ │ │2582 ├──────┼──────────┼─────┤ │ │ │ │99年12月29日│臺南市六甲區珊瑚路3 │未成功 │ │ │ │ │19時27分許(│號視寶眼鏡行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4 ) │ │ │ ├──┼────┼──────┼──────┼──────────┼─────┤ │32 │李淑華 │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7日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2 │ 51,433元│ │ │ │000000000000│16時1分許 │路1段368之1號七堵鞋 │ │ │ │ │7815 │ │城文化店 │ │ ├──┼────┼──────┼──────┼──────────┼─────┤ │33 │陳淑珍 │慶豐銀行 │98年8月1日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 7,990元│ │ │ │000000000000│14時29分許 │段355號順發3C斗南店 │ │ │ │ │2100 ├──────┼──────────┼─────┤ │ │ │ │98年8 月1 日│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3│ 5,155元│ │ │ │ │14時45分許 │號1樓阿瘦皮鞋-斗南店│(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7) │ │ │ │ │ ├──────┼──────┼──────────┼─────┤ │ │ │玉山銀行 │98年8月1日14│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路 │ 23,500元│ │ │ │000000000000│時12分許 │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 │ │ │ │ │0072 ├──────┤店 ├─────┤ │ │ │ │98年8月1日14│ │ 48,200元│ │ │ │ │時20分許 │ │ │ │ │ ├──────┼──────┼──────────┼─────┤ │ │ │玉山銀行 │98年8月1日14│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0│ 7,759元│ │ │ │000000000000│時45分許 │號屈臣氏斗南店 │ │ │ │ │2200 ├──────┼──────────┼─────┤ │ │ │ │98年8月1日14│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3│ 5,155元│ │ │ │ │時49分許 │號阿瘦皮鞋斗南店 │ │ │ │ │ ├──────┼──────────┼─────┤ │ │ │ │98年8 月1 日│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23│ 3,060元│ │ │ │ │15時22分許 │號仁愛眼鏡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7) │ │ │ ├──┼────┼──────┼──────┼──────────┼─────┤ │34 │楊麗珠 │臺新銀行 │98年4月17日 │嘉義市○○路000號「 │ 1,840元│ │ │ │000000000000│15時24分許 │耐斯廣場」 │ │ │ │ │5909 ├──────┼──────────┼─────┤ │ │ │ │98年4月17日 │嘉義市○○路000號「 │ 4,558元│ │ │ │ │15時33分許 │遠東汽車百貨行」 │ │ │ │ │ ├──────┤ ├─────┤ │ │ │ │98年4月17日 │ │ 4,558元│ │ │ │ │15時36分許 │ │ │ │ │ │ ├──────┼──────────┼─────┤ │ │ │ │98年4月17日 │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 │ 1,730元│ │ │ │ │15時47分許 │186號北嘉義寵物水族 │(交易取消│ │ │ │ │ │百貨用品店 │) │ ├──┼────┼──────┼──────┼──────────┼─────┤ │35 │李素卿 │京城銀行 │98年8月24日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13,500元(│ │ │ │000000000000│15時21分許 │281 號「大潤發微笑體│已取消) │ │ │ │0105 ├──────┤育用品社嘉義店」 ├─────┤ │ │ │ │98年8月24日 │ │ 5,978元│ │ │ │ │15時36分許 │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5)│ │ │ ├──┼────┼──────┼──────┼──────────┼─────┤ │36 │李秀花 │花旗銀行 │98年8月28日 │嘉義市○○路000號( │ 13,439元 │ │ │ │000000000000│13時35分許 │大力士)微笑體育用品│ │ │ │ │0602 │ │店 │ │ │ │ │ ├──────┼──────────┼─────┤ │ │ │ │98年8月28日 │嘉義市○○○路000號 │ 7,312元 │ │ │ │ │13時54分許 │北嘉義寵物水族館 │ │ │ │ │ ├──────┤ ├─────┤ │ │ │ │98年8月28日 │ │ 6,570元 │ │ │ │ │14時1分許 │ │ │ │ │ │ ├──────┼──────────┼─────┤ │ │ │ │98年8月28日 │嘉義市○○路000號義 │ 22,000元│ │ │ │ │14時3分許 │美鐘錶 │ │ │ │ │ ├──────┤ ├─────┤ │ │ │ │98年8月28日 │ │ 2萬元 │ │ │ │ │14時16分許 │ │ │ │ │ │ ├──────┤ ├─────┤ │ │ │ │98年8月28日 │ │ 4萬元│ │ │ │ │14時20分許(│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6) │ │ │ ├──┼────┼──────┼──────┼──────────┼─────┤ │37 │朱淑貞 │玉山銀行 │98年12月7日 │嘉義市○○路0段000號│34,123元(│ │ │ │000000000000│11時17分許 │啄木鳥藥局大雅店 │刷退) │ │ │ │6500 ├──────┤ ├─────┤ │ │ │ │98年12月7日 │ │ 34,409元│ │ │ │ │11時28分許 │ │ │ │ │ ├──────┼──────┼──────────┼─────┤ │ │ │臺新銀行 │98年12月7日 │嘉義市○○路000號高 │ 6,200元│ │ │ │ │12時44分許 │登歐洲男飾名店 │ │ │ │ │ ├──────┼──────────┼─────┤ │ │ │ │98年12月7日 │嘉義市西區北安路121 │未成功 │ │ │ │ │12時44分後某│號龍宏電業社 │ │ │ │ │ │時(即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0│ │ │ │ │ │ │) │ │ │ ├──┼────┼──────┼──────┼──────────┼─────┤ │38 │陳碧雪 │玉山銀行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段000號│ 19,650元│ │ │ │000000000000│14時28分許 │家樂福嘉義店 │ │ │ │ │0066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0號1樓│ 3,973元│ │ │ │ │14時46分許 │老楊食品中山店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0號1-2│ 4,628元│ │ │ │ │15時8分許 │樓超音速運動生活館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0號1樓│ 5,248元│ │ │ │ │15時24分許 │頂好Welcome │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 │ 3,296元│ │ │ │ │15時30分許 │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0號1樓│ 5,935元│ │ │ │ │15時55分許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號全│ 6,119元│ │ │ │ │16時11分許 │買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 │ │ │ │ │ │公司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0號 │ 14,000元│ │ │ │ │16時25分許 │GAME生活館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0號1樓│ 6,400元│ │ │ │ │16時45分許 │原型生存遊戲軍用品 │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 │ 1,000元│ │ │ │ │16時53分許 │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路000號 │ 5,984元│ │ │ │ │17時24分許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 │ 8,673元│ │ │ │ │17時25分許 │ │ │ │ │ │ ├──────┼──────────┼─────┤ │ │ │ │99年1月13日 │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 │ 15,900元 │ │ │ │ │17時44分許 │段989號新文化電機行 │ │ │ │ │ ├──────┼──────────┼─────┤ │ │ │ │99年11月13日│嘉義市○○路000 號建│16,000 元 │ │ │ │ │19時14分許 │鑫企業社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21)│ │ │ ├──┼────┼──────┼──────┼──────────┼─────┤ │39 │羅孟怡 │玉山銀行 │99年12月20日│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 5,486元 │ │ │ │000000000000│18時38分許 │100號1-2樓屈臣氏名間│ │ │ │ │6309 │ │分公司 │ │ │ │ │ ├──────┼──────────┼─────┤ │ │ │ │99年12月20日│南投市○○0路0號小北│ 1,909元 │ │ │ │ │19時19分許 │寵物百貨 │ │ ├──┼────┼──────┼──────┼──────────┼─────┤ │40 │陳婉容 │玉山銀行 │98年12月21日│嘉義市○○路000號1樓│ 3萬元 │ │ │ │000000000000│18時56分許 │上翔輪胎 │ │ │ │ │0365 ├──────┤ ├─────┤ │ │ │ │98年12月21日│ │ 800元 │ │ │ │ │18時57分許 │ │ │ ├──┼────┼──────┼──────┼──────────┼─────┤ │41 │張美珠 │國泰世華銀行│99年1月22日 │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 │ 5,804元 │ │ │ │000000000000│19時40分許 │819號1樓松青超市草屯│ │ │ │ │ ├──────┤ ├─────┤ │ │ │ │99年1 月22日│ │ 9,006元 │ │ │ │ │19時49分許 │ │ │ │ │ │ ├──────┼──────────┼─────┤ │ │ │ │99年1月22日 │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38│ 9,400元│ │ │ │ │20時1分許 │號臺灣楓康超市草屯店│ │ │ │ │ ├──────┤ ├─────┤ │ │ │ │99年1月22日 │ │ 6,820元│ │ │ │ │20時8 分許(│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8) │ │ │ │ │ │ ├──────┤ ├─────┤ │ │ │ │99年1月22日 │ │ 6,820元│ │ │ │ │20時8 分許(│ │(未成功)│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8) │ │ │ ├──┼────┼──────┼──────┼──────────┼─────┤ │42 │蔡伊珍 │臺新銀行、匯│99年7月14日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103 │處女蟳3 只│ │ │(業經檢│豐銀行、遠東│18時50分許 │號「松村日本料理店」│大明蝦20尾│ │ │察官當庭│銀行 │(即起訴書附│ │、活小鮑魚│ │ │更正) │ │表編號17)│ │10粒、石斑│ │ │ │ │ │ │魚1 尾、炒│ │ │ │ │ │ │烏龍麵1 分│ │ │ │ │ │ │、生魚片2 │ │ │ │ │ │ │分,共計 │ │ │ │ │ │ │9,050元( │ │ │ │ │ │ │未成功) │ └──┴────┴──────┴──────┴──────────┴─────┘ 附表十八: ┌───┬───────────────────────────────┬──────┐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 ├───┼───────────────────────────────┼──────┤ │ 1 │張義中、胡凱逸、黃琨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即起訴書犯罪│ │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於竊得王乙玟竹崎郵局提款卡後│事實欄㈥王│ │ │,於99年9 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王乙│乙玟部分 │ │ │玟竹崎郵局提款卡,以未經王乙玟授權即輸入密碼(即王乙玟之出生年│ │ │ │月日)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 │ │誤,詐領王乙玟前開帳戶內存款4,000 元。 │ │ ├───┼───────────────────────────────┼──────┤ │ 2 │張義中、胡凱逸、黃琨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即起訴書犯罪│ │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2日18時50 分 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延│事實欄㈦部│ │ │平路11號「玖龍輪胎行」,向張美珠佯稱要拿輪胎4 個給前往西螺交流│分 │ │ │道之張美珠配偶陳萬三,致張美珠陷於錯誤,即拿取輪胎4 個(價值 │ │ │ │8,000 元) 放置在胡凱逸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胡凱逸等人得手│ │ │ │後,旋即駕車離去。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上開富林小吃部案件,循線於100 年4 │即起訴書犯罪│ │ │月6 日查悉被告張義中、蔡建文與胡凱逸可能藏匿於前揭世界金洗車場│事實欄部│ │ │內,遂調派3 輛偵防車前往查緝,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抵達世界金洗車│分 │ │ │場,適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等人正欲駕駛之乙車外出,警員即以其│ │ │ │中2 輛偵防車擋住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以手勢示意胡凱逸等│ │ │ │人停車受檢,然胡凱逸等人因車內藏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犯案工具,擔│ │ │ │心為警查獲,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利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衝撞│ │ │ │警員黃進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偵防車車尾,以此方式對公務│ │ │ │員施強暴,旋即駕車逃逸。 │ │ ├───┼───────────────────────────────┼──────┤ │ 4 │胡凱逸、黃琨猛、張義中於竊得洪素珍之水上鄉農會、中華郵政金融卡│即起訴書犯罪│ │ │及其子張晨祥中華郵政金融卡後,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事實欄㈥洪│ │ │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洪素珍水上鄉農會、中華郵政金融卡│素珍、張晨祥│ │ │及張晨祥中華郵政金融卡,以未經洪素珍、張晨祥授權即輸入密碼之不│部分 │ │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洪│ │ │ │素珍前開水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開中華郵政│ │ │ │帳戶內之存款1,000 元,詐領張晨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12,000元│ │ ├───┼───────────────────────────────┼──────┤ │ 5 │胡凱逸、張義中、蔡建文駕駛懸掛車牌為7608-D3號之黑色賓士車,於 │即起訴書犯罪│ │ │100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抵達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號│事實欄部│ │ │之富林小吃部,由張義中持鋁棒敲打洪贊生之頭部、手部,致其受有左│分 │ │ │手尺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等傷害。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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