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崑凱即官坤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崑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南投縣政府為減少砂石車往來行駛對周邊區域民眾生活之影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指定省道臺一六線公路禁止砂石車往來通行,而官崑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使如附表所示之砂石車得自由進出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所轄分局負責驗證管制通行之南投縣信義鄉地○村○○○○○路自青雲檢查所至投六三線路口之路段,適「坤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隴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南投縣政府簽約承包「信義鄉地利村玉崙溪災害工程」,於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遭河水沖毀無法使用時,可合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轄分局申請車輛行駛管制道路通行證(下稱通行證)供其施工車輛進出使用,官崑凱明知其並未獲「坤隴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連續犯意: ㈠其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前不久之某時,冒用「坤隴公司」名義,以打字製作之方式,偽造「坤隴公司」申請書一紙,於其上繕打印刷有「坤隴營造有限公司」、「金秀蘭」等文字,用以表示係「坤隴公司」因承包上述工程而申請核發通行證,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官崑凱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持該偽造之申請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通行證而行使之,惟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已授權所轄各分局核發通行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向各分局申請而未獲核發,惟已足以生損害於「坤隴公司」及金秀蘭。 ㈡官崑凱承前犯意,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不久之某時,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坤隴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輛行駛管制道路通行證申請表(下稱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坤隴營造有限公司」之署名一枚,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坤隴營造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坤隴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用以表示係「坤隴公司」因承包上述工程而申請核發通行證,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申請表,官崑凱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該偽造之申請表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而行使之,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承辦人員以一車一函方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車輛通行證共十五份,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對於核發通行證正確性之信賴及「坤隴公司」。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官崑凱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二O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官崑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坤隴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錦坤於調詢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九一號偵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相符,另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投集警交字第094000535號書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核准通行之駕駛人、車號、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申請書、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申請表(以上均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務員賴建良、秘書邱勝雄、組長李安景、婦幼警察隊隊長張登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官陳建宏職務報告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七頁正面、第八八頁至第九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官崑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以親自書寫之方式,偽填「坤隴營造有限公司」署名,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係偽造署押。從而,核被告偽造如事實欄㈠所示申請書、及如事實欄㈡所示申請表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先偽造上開印章,及蓋用該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申請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事實欄㈠所示申請書、及如事實欄㈡所示申請表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前述申請書及申請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坤隴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申請表之私文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承辦警員行使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車輛得以通行管制路段,竟冒用「坤隴公司」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足生損害於「坤隴公司」、金秀蘭及公眾對警察機關對於核發通行證正確性之信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申請核發通行證之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被告偽刻之「坤隴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一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沒收之。另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申請書、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申請表各一份,經被告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時交予其收執,嗣據警察機關調查本案後影印附於卷內,均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無庸沒收,但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申請表上偽造之「坤隴營造有限公司」印文、署名各一枚,既屬偽造,即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㈨復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打字製作之方式偽造如事實欄㈠所示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之「坤隴營造有限公司」、「金秀蘭」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被告之親筆簽署,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文字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表: ┌──┬───┬─────────────┬───────────┐ │編號│駕駛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及所有人│營業半拖車車號及所有人│ ├──┼───┼─────────────┼───────────┤ │ 1 │全勝坤│457-GJ │2S-93 │ │ │ │立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立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全金義│IR-952 │X3-21 │ │ │ │立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3 │徐振明│XH-531 │27-FW │ │ │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 │ 4 │黃清榮│MT-722 │9S-95 │ │ │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5 │洪清輝│702-GJ │(不詳車號) │ │ │ │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6 │張簡文│318-HB │2U-96 │ │ │峰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7 │蔡世彬│430-GF │RI-82 │ │ │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昭祥交通有限公司 │ ├──┼───┼─────────────┼───────────┤ │ 8 │徐世賢│XE-757 │V8-51 │ │ │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9 │林佶諍│9R-852 │9V-56 │ │ │ │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陳健煌│JF-K89 │PY-96 │ │ │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11 │林睦翔│229-GM │無 │ │ │ │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 │洪俊榮│OQ-190 │R9-80 │ │ │ │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松定富│ID-500 │LE-82 │ │ │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 ├──┼───┼─────────────┼───────────┤ │ 14 │盧永宗│KW-908 │2Q-61 │ │ │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 │ 15 │元初勇│571-GT │LH-91 │ │ │ │聯航通運有限公司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 │ └──┴───┴─────────────┴───────────┘ 附表: ┌──┬─────────┬────────┬──────────┐ │編號│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其上偽造之「坤隴│第九一號偵卷第一五三│ │ │集分局車輛行駛管制│營造有限公司」署│頁影本 │ │ │道路通行證申請表 │名壹枚。 │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其上偽造之「坤隴│同上 │ │ │集分局車輛行駛管制│營造有限公司」印│ │ │ │道路通行證申請表 │文壹枚。 │ │ │ │ │ │ │ ├──┼─────────┼────────┼──────────┤ │3 │形成「坤隴營造有限│左列之偽造印章一│未扣案 │ │ │公司印」印文之偽造│顆 │ │ │ │印章一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