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立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8月1 日通知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審判外之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立堅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日16時30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是驗尿當天我服用的感冒藥有海洛因的成分,感冒藥是在埔里鎮○○路大仁藥房買的,是藥房配的藥包;也有可能是我朋友綽號「阿明」於採尿前一天晚上有來找我,他用汽車載我出去在埔里電信局附近的路上逛,在車上他有吸食海洛因,可能因此吸食到他施用海洛因的煙霧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1 日經警通知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而員警將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數值為373ng/ml,可待因未檢出)之事實,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且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方當場在其面前將該採尿瓶封緘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另該尿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採尿液之DNA 型別是否相同後,該局DNA鑑識實驗室函覆稱:送驗尿液3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2瓶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採集之尿液1瓶)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該3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37%以上)來自同一人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5日調科肆字第1010326508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63至65 頁),堪認前揭驗得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本人所排放,並無與他人尿液混淆之虞。 ㈡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0 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87)發技(1)字第87071491號函述綦詳。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中會產生單乙酼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酼可待因,乙酼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述綦詳。而依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乃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經驗得嗎啡濃度達 373ng/ml 、可待因濃度未檢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驗尿當天伊有服用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大仁藥房所購買之感冒藥藥包,而該感冒藥可能有海洛因之成分云云,惟經本院向大仁藥局查詢該局開立予被告之感冒藥藥包成分為何、服用後是否會導致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等節,該藥局函覆本院略以:本藥局所調配之感冒藥,服用後不會導致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藥局回函2 份暨所提供之感冒藥藥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本院為保守起見,再將上開感冒藥藥單函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院略以:所提供藥品仿單之成分,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尿液中不會檢出可待因或嗎啡等語,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詮昕字第101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聲稱服用之前揭感冒藥並無海洛因成分,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按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為法務部調查局(82)陸(1)00000000號、(83)發技一字第060號函所揭示。查被告縱有與朋友共處在汽車內,且該友人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情形,然被告明知朋友正在施用海洛因,車內煙霧瀰漫,則依前述函文說明,若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大量存心吸入」煙氣之情形,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否則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㈤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7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立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於98 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且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