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元舜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元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瑪納斯丹食品行」、「浩瀚企業社」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五編號2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五編號3、4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如附表四編號5至7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支票「背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瑪納斯丹食品行」、「浩瀚企業社」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4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如附表四編號5至7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支票「背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元舜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亞旌企業社負責人,許瑞峰則為址設同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中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址設同號1 樓之浩瀚企業社(原名稱為「瑪納斯丹食品行」,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變更名稱為「浩瀚企業社」)之負責人。亞旌企業社原承攬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簡稱高健公司)、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下簡稱雲乳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民雄鄉○○0 路00號,下簡稱愛之味公司)、聯合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 號1 樓,下簡稱聯合公司)之運送業務,嗣於98年底某日,因故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連同其對上開4 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轉讓與他人,遂經由當時受其雇用之張家雄介紹而與許瑞峰接洽後,柯元舜與許瑞峰約定由許瑞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受讓該車及上揭承攬運送契約,自99年1 月16日起即由許瑞峰運送,許瑞峰並支付定金20萬元,其餘金額以柯元舜每月收取上開4 家公司之運費在5 萬元額度內抵扣,而因自99年3 月份起,即由代表上開4 家公司之雲乳公司與中國企業社簽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故自99年3 月份起之運費,則由許瑞峰自行收取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及聯合公司之部分,高健公司部分則仍委由柯元舜代為收取。許瑞峰因授權柯元舜代為請領高健公司運費之故,需以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之名義對高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已蓋妥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空白統一發票,或直接交付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供柯元舜為上述目的使用。詎柯元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許瑞峰於99年2 月間表明自同年2 月份起之運費不再作為扣抵前述每月攤還5 萬元之用,且於同年3 月26日已付清上述60萬元之尾款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款項收取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寄至柯元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政53號信箱用以支付運費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二、柯元舜明知未得許瑞峰之同意或授權,且係亞旌企業社承攬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簡稱耀陞公司)之運送業務,中國企業社及浩瀚企業社並未承攬耀陞公司之運送業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瑪納斯丹食品行」、「浩瀚企業社」之印章各1 顆、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各1 顆,及利用上述許瑞峰交付已蓋妥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空白統一發票,或直接交付其中國企業社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2 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分別於各次向耀陞公司請領運費之如附表三「發票日期」所示之時間,在柯元舜之彰化縣芬園鄉倉庫內,冒用「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式3 份,含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且在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偽簽「瑪那斯丹食品行」或盜蓋中國企業社及浩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或盜用該等印文,再將該等偽造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收執聯寄至耀陞公司而行使,待耀陞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四「開票日」欄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並郵寄至上揭芬園郵政53號信箱或由柯元舜直接至耀陞公司拿取,柯元舜即在其上述芬園鄉倉庫或耀陞公司內,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支票簽收單之領款廠商簽章欄」簽立自己姓名,在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盜蓋前揭許瑞峰所交付之「中國企業社」、「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在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持上述偽造之「浩瀚企業社」印章蓋用印文,用以表示係「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收受如附表五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支票,而偽造該等支票簽收單私文書,再寄回或當面交付耀陞公司人員而行使,而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則由其分別於如附表五「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提示日期前,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背書欄持上述偽造之「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印章蓋用印文,用以表示「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分別交付於不知情之成年人且於如附表五「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提示日期持往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行使,柯元舜復先後於99年5 月15日申報當年3 、4 月份營業稅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交與許瑞峰、於99年7 月15日申報當年5 、6 月份營業稅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交與許瑞峰而行使,致亞旌企業社因而分別逃漏營業稅27,975元及24,327元,足以生損害於許瑞峰即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瑞峰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許瑞峰於100 年4 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其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柯元舜以外之人於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柯元舜固坦承其於99年1 月16日起,即將亞旌企業社向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及聯合公司承攬之乳品運送業務移轉與被害人許瑞峰,且坦承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運費後未交付與被害人,以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簽收單,並在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書,亦有委請刻印行人員刻「瑪納斯丹食品行」、「浩瀚企業社」、「中國企業社」(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及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害人口頭約定以100 萬元向伊購買上揭車輛及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聯合公司之承攬運送業務,惟因被害人僅支付60萬元,故伊與被害人約定其餘40萬元即由被告代被害人向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所收取之運費抵扣,且關於以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名義,開立與耀陞公司統一發票、在支票簽收單上簽收、支票背面背書、刻前揭「瑪納斯丹食品行」、「浩瀚企業社」、「中國企業社」印章,均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係伊與被害人約定由被害人繳納該等營業稅來抵扣前述40萬元之尾款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害人何以一再於99年5 月及7 月間繳納該部分之營業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將上開4 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及車輛轉讓與被害人,被害人先支付20萬元之定金,復於99年3 月26日支付40萬元,被害人曾委託被告請領上開4 家公司運費,且於99年3 月份起之運費,因中國企業社已與代表上開4 家公司之雲乳公司簽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是被害人僅委託被告請領高健公司之運費,而被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害人,而據為己有,又被告承攬耀陞公司之運送業務,所生之運費被告係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免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亞旌企業社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並將該等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收執聯交付耀陞公司,將存根聯交付被害人,被告且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簽收單上簽名或蓋章後交回耀陞公司,亦在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後,轉交他人進而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而蓋用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之中國企業社及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害人所交付或被害人事先在統一發票上蓋妥,而蓋用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之中國企業社印章亦為被害人所交付,至於蓋用在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如附表五編號5 至7所 示支票「背書欄」所示之浩瀚企業社印章、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欄」之瑪納斯丹食品行印章、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欄」之中國企業社印章、如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支票「背書欄」之中國企業社印章則為被告委由刻印行所刻印,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52,302元,亞旌企業社並未繳納,係由中國企業社及浩瀚企業社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張家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卷第130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6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乳公司與亞旌企業社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雲乳公司與中國企業社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汽車買賣收據影本1 份(見他卷第65頁)、高健公司之99年4 至6 月份運費請領總表3 份(見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買受人為高健公司之99年3 、4 、5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3 張(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高健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1 份(見他卷第80頁反面)、雲乳公司之99年2 月份運費請領明細表影本9 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雲乳公司100 年4 月18日(100 )雲行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之99年2 月份領款簽收單影本2 份、統一發票影本9 份(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愛之味公司之99年2 月份運費應付明細表1 份(見他卷第33頁)、愛之味公司100 年4 月22日愛管字第100048號函及所附之99年2 月份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買受人為耀陞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7 張(見他卷第42頁至第45頁)、耀陞公司支票簽收單影本7 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耀陞公司、聯合公司、雲乳公司、高健公司、愛之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見他卷第58頁至第64頁)、亞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被害人提出之「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中國企業社」、「許瑞峰」、「李謝美」印文(見他卷第136 頁)、南投縣政府101 年1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府函稿、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6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1 年1 月31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8頁、第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1 年5 月17日合金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亞旌企業社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4 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 年5 月29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1 年6 月4 日合金南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 年8 月29日合金營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1 年12月18日合金東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1 年12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1 年12月24日彰肚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影本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 1年5 月9 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36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經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是被告幫我請款,雲乳及愛之味公司運費部分從99年3 月份起就由我自己請款,高健公司則至99年6 月間的運費都是由被告請領,因為載貨地點之關係,沒有接觸到高健公司的部分,所以被告說會幫我請領高健公司的運費,被告領款之後都以一些藉口拖延,最後我都沒有看到錢,後來我才知道運費都被被告領走了,當時是被告開價包括運送上述4 家公司貨物之權利金及車價總共60萬元,我先付20萬元,剩餘價款40萬元被告同意我分期還,由第一個月的運費來抵扣,被告也擅開如附表三所示之7 張發票給耀陞公司,我有繳該發票之營業稅,我當時有向被告反映,但是被告說稅金他會處理,被告在開統一發票給耀陞公司之時都沒有告訴我,我曾經將浩瀚企業社及中國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空白之統一發票或已蓋好浩瀚企業社或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的統一發票交給被告,目的是被告請領高健公司款項時,開立統一發票給高健公司用的,被告也未經過我授權可以在如附表四(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支票簽收單上簽章,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說我還積欠他40萬元,我於99年3 月26日給付剩餘價款40萬元,因被告表示其99年1 月份的運費還沒有領到,所以我還是將40萬元給付給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之印文不是我所有之「瑪納斯丹食品行」印章之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所否認,且就99年2 月份起之運費,被告已無由作為抵扣該等40萬元尾款之用,應交付被害人,且被告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及在如附表四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支票簽收單上蓋章,遑論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書欄背書;而關於被告轉讓上開4 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以及前揭車輛之價款,係60萬元而非100 萬元,此情亦與證人張家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與許瑞峰不認識,是我介紹許瑞峰接手被告承運之上述4 家公司之承攬運送業務,當時許瑞峰要給被告60萬,包括雲乳公司的貨物要給許瑞峰載以及貨車,被告說5 月份賺到錢再慢慢還,後來他們如何講,我沒有干涉,對於被告主張其雖積欠我薪資,然而因我介紹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車輛及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我同意要代被害人付40萬元云云,我並無同意要代許瑞峰付40萬元,我不了解被告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6 頁)相符。 ㈢又依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約定轉讓上述車輛及承攬運送契約之價款為100 萬元,被害人於訂約時僅支付20萬元,是尚有80萬元之價款尚未支付,雙方約定係以收取之運費抵扣該80萬元,則至中國企業社於99年3 月份與雲乳公司簽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止,被告所收取已抵扣之款項如下: ⑴99年2 月份請領之高健公司99年1 月下旬運費12,550元(依本院卷二第62頁所附之高健公司提供之99年1 月份運費請領明細表計算,其計算式為運送總CC數換算成公秉【按即除以1 百萬】乘以每公秉單價1,540 元,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⑵99年2 月份請領之愛之味公司1 月下旬運費12,610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⑶99年2 月份請領之雲乳公司99年1 月下旬及99年2 月上旬運費共計49,387元(99年1 月下旬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以上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之雲乳公司運費請領明細表3 份、他卷第32頁之愛之味公司運費應付明細表、他卷第80頁反面之高健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他卷第89頁之雲乳公司領款簽收單【金額為22,463元】影本各1 份、他卷第91頁之統一發票影本3 份、他卷第96頁之愛之味公司領款簽收單【99年1 月份】、他卷第98頁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59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 份、本院卷二第62頁之代送全國乳品【即高健公司】運費請領明細表影本1 份) 由上可知,該等運費合計僅74,547元,與被告所指被害人尚未支付之80萬元相距甚遙,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上開4 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係到99年12月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此由中國企業社與雲乳公司簽訂之前揭契約期間亦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得知之(見他卷第9 頁之合約書),是以被害人何時得與上揭4 家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操之在被告,則衡情被告為確保對被害人之債權,在未收取相當金額後,應不會辦理該等契約名義人之變更,以使其仍得以契約當事人名義收取運費,斷無可能在被害人僅抵扣該80萬元尾款不到1 成之情形下,遽然於99年3 月份起即將該等承攬運送契約轉讓至被害人之中國企業社名下,顯見被告應係預期被害人即將把剩餘之轉讓該等承攬契約及前揭車輛之款項清償,始為此舉,被告空言所辯其與被害人約定該等轉讓價款為100 萬元,殊難採信。 ㈣再以被告所領取而由被害人運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費,以及上述高健公司99年1 月下旬之運費12,550元、愛之味公司1 月下旬之運費12,610元、雲乳公司99年1 月下旬之運費22,463元,縱再加上聯合公司99年1 、2 月間之運費505 元(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之聯合公司100 年4 月20日函及所附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52,302元,合計亦僅324,560 元,距被告所辯之40萬元(按40萬元業於99年3 月26日給付)尚不足75,440元,則以上揭車輛已於99年8 月27日已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車籍變更為「浩翰企業社」,車牌號碼亦重領為「973-UQ」等情,有該監理站101 年5 月3 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故被告在被害人款項未付清前,竟同意被害人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亦與常情有違。 ㈤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99年間委託被告處理與雲乳公司簽約事宜,曾經將中國企業社之印章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被害人係因中國企業社與雲乳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合約書,而將中國企業社及名義負責人李謝美之印章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1 份可佐(見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可見被害人交付被告中國企業社及李謝美之印章,有其必要性;惟除此之外,以商號之印章,係重要之身分及權利義務之證明,若蓋用在文書上,即表示該商號對文書表示之內容負其責任,若非有必要,應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更遑論授權他人自行刻印,而落於難以管控印章使用之境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僅有本件車輛及承攬契約轉讓之業務往來關係,衡之上情,被害人應不會貿然答應被告自行刻用「浩瀚企業社」、「中國企業社」、「瑪納斯丹食品行」印章之要求,且被告所需蓋用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支票簽收單、支票亦僅區區數張,以現在通訊聯繫之方便性,事先聯絡、約定後再持以真正之印章蓋用,並無何困難之處,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經被害人同意自行刻用「浩瀚企業社」、「中國企業社」、「瑪納斯丹食品行」印章,難認屬實。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前揭指訴堪信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柯元舜行為後,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該項遂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自同月6 日施行,是對商業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前商業負責人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僅得處以徒刑,修正後則得處徒刑、拘役或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足資佐參);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稽。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除如附表四編號1 、4 部分外),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用「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及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浩瀚企業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瑪那斯丹食品行」之簽名、盜用「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國企業社」(如附表四編號2 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偽造「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及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浩瀚企業社」之印章,而分別簽署及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支票簽收單、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或盜用「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簽名及盜用、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其所持有應交付被害人許瑞峰之運費,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至五所示(除附表四編號1 、4 外)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侵占及逃漏稅捐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又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 月10日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係為達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而該2 行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單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支票簽收單、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侵占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處理,又其為商業負責人,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偽造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衡以其侵占之款項、逃漏稅捐之金額,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⑴被告偽刻之「瑪納斯丹食品行」、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浩瀚企業社」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 、3 、5 至7 所示之支票簽收單、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已分別交付耀陞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及將支票提示至金融機構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三編號1 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支票「背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如附表四編號2 、3 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盜用、盜蓋之印文,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元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99年2 月1 日某日、99年3 月1 日後某日、99年2 月1 日後某日,領取受被害人許瑞峰委託代為請領之高健公司、聯合公司、愛之味公司、雲乳公司所給付之99年1 月份運費分別為24,778元內之不詳金額、505 元、12,610元、22,463元運費後,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取上揭運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被害人約定以收取上述4 家公司之運費抵扣被害人向其購買上揭車輛及轉讓上述4 家公司承攬運送契約權利金之尾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將亞旌企業社承攬之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聯合公司之乳品運送業務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轉讓與被害人,被害人並委託被告代為請領自99年1 月16日起,實際由被害人運送、而屬被害人所有之上揭4 家公司所給付之運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又被告向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請領並收取99年1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向聯合公司請領並收取99年1 、2 月間,由被害人運送,而本應屬被害人所有之前揭運費,以及向聯合公司請領並收取99年1 、2 月間運費後,據為己有未交付被害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雲乳公司運費請領明細表3 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愛之味公司運費應付明細表1 份(見他卷第32頁)、高健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見他卷第80頁反面)、聯合公司100 年4 月20日函及所附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份(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雲乳公司之領款簽收單(金額為22,463元)影本1 份(見他卷第89頁)、統一發票影本3 份(見他卷第91頁)、愛之味公司之領款簽收單(99年1 月份)影本1 份(見他卷第96頁)、統一發票影本1 份(見他卷第9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3 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59頁)、代送全國乳品(即高健公司)運費請領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62頁)附卷可稽。 ⑶惟被害人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筆錄記載開價60萬裡面,其餘40萬部分,由你第1 個月當月應得運費來扣?)對」、「(問:你所謂當月第1 個月應得運費來扣是多少錢?)當然是跑多少算多少」、「(問:之前在檢察官前、上次審理期日證述稱,當時你給被告20萬元定金,其餘40萬元,被告同意以每月5 萬元分期,你就跟被告說第一個月的分期,就由當月你應得運費來抵扣,當初是否有這樣約定?)當月運費還是被告名字,被告還要扣與我拆一半的帳,我想說一定會破5 萬元,故請被告扣5 萬元後,當月剩下的還我」、「(問:所以當初你是否與被告約定,99年1 月你應得的運費,由被告收取來抵扣上述40萬元價金中,每月5 萬元的分期款?)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而依本院卷二第62頁所附之高健公司提供之99 年1月份運費請領明細表,可知99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運費總額為12,550元(計算式:運送總CC數換算成公秉【按即除以1 百萬】乘以每公秉單價1,540 元,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再加上愛之味公司、雲乳公司99年1 月下旬之運費分別為12,610元、22,463元,縱再加上聯合公司99年1 、2 月間之運費505 元(關於2 月份運費部分,詳下述),亦僅48,128元,尚未達5 萬元,由上可知,關於99年1 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由被害人運送,而屬被害人所有之上揭4 家公司之運費,被告係與被害人約定由被告領取以用來抵扣被害人尚欠之40萬元款項,是以被告收取該等款項後,該等款項自屬被告所有,而非被告持有該等運費係被害人所有甚明,縱事後被害人與被告清算後,被害人另支付剩餘40萬元之款項,被告則應償還該等收取之運費,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而與侵占無涉。 ⑷至於聯合公司運費部分,該505 元係包括99年1 月至2 月份之運費,此有該公司100 年4 月20日函可稽(見他卷第84頁),然而自99年1 月16日起之運費為何?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2日以投院平刑慧100 訴635 字第18669 號函詢聯合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見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既無從證明該505 元之運費中,有由被告代為領取、而應交付被害人之99年2 月份運費,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該505 元亦屬前述被告與被害人約定由被告取得用以抵扣剩餘40萬元之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運費月份│款項收取日期│運費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高健食品科技│99年2月 │99年3月間 │22,454元│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有限公司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3月 │99年4月間 │33,547元│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4月 │99年5月間 │28,913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5月 │99年6月間 │36,609元│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6月 │99年7月間 │30,881元│以不詳之支票給付運│ │ │ │ │ │ │費 │ ├──┼──────┼────┼──────┼────┼─────────┤ │2 │雲乳食品科技│99年2 月│99年3月上旬 │26,924元│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股份有限公司│上旬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2 月│99年3月下旬 │19,443元│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下旬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3 │愛之味股份有│99年2 月│99年3月間 │25,359元│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限公司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合計運費總額 │224,1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提│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 │ │示日期 │ │(新臺幣)│ │ │ ├──┼──────┼─────┼────┼──────┼────────┤ │1 │99年4月15日/│HG0000000 │22,454元│全國乳品企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4月15日 │ │ │有限公司 │新營分行 │ ├──┼──────┼─────┼────┼──────┼────────┤ │2 │99年5月15日/│FN0000000 │33,547元│高健食品科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 │ │99年5月17日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3 │99年6月15日/│CS0000000 │28,913元│高健食品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6月15日 │ │ │有限公司 │南興分行 │ ├──┼──────┼─────┼────┼──────┼────────┤ │4 │99年7月15日/│FN0000000 │36,609元│高健食品科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 │ │99年7月15日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5 │99年4月3日/ │LX0000000 │26,924元│雲乳食品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4月6日 │ │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行 │ ├──┼──────┼─────┼────┼──────┼────────┤ │6 │99年4月10日/│LX0000000 │19,443元│雲乳食品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4月1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行 │ ├──┼──────┼─────┼────┼──────┼────────┤ │7 │99年3月27日/│MG0000000 │25,359元│愛之味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3月30日 │ │ │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附表三:統一發票(買受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總金額│發票月份 │存根聯、扣抵聯│對照之支票簽收│ │ │ │ │/ 營業稅額│ │、收執聯之「營│單及支票 │ │ │ │ │(新臺幣)│ │業人蓋用統一發│ │ │ │ │ │ │ │票專用章」欄 │ │ ├──┼──────┼─────┼─────┼──────┼───────┼───────┤ │1 │99年3月25日 │LU00000000│172,376元 │99年3 、4 月│「瑪那斯丹食品│附表四編號1、 │ │ │ │ │/8,208元 │ │行」簽名各1 枚│附表五編號1 │ ├──┼──────┼─────┼─────┼──────┼───────┼───────┤ │2 │99年3月31日 │LU00000000│126,197元 │99年3、4月 │「中國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2 、│ │ │ │ │/6,009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2 │ │ │ │ │ │ │印文各1枚 │ │ ├──┼──────┼─────┼─────┼──────┼───────┼───────┤ │3 │99年4月24日 │LU00000000│140,877元 │99年3、4月 │「中國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3 、│ │ │ │ │/6,708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3 │ │ │ │ │ │ │印文各1枚 │ │ ├──┼──────┼─────┼─────┼──────┼───────┼───────┤ │4 │99年4月30日 │LU00000000│148,054元 │99年3、4月 │「中國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4 、│ │ │ │ │/7,050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4 │ │ │ │ │ │ │印文各1枚 │ │ ├──┼──────┼─────┼─────┼──────┼───────┼───────┤ │5 │99年5月25日 │LU00000000│122,343元 │99年5、6月 │「浩瀚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5 、│ │ │ │ │/5,826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5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6 │99年5月31日 │MU00000000│183,496元 │99年5、6月 │「浩瀚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6、 │ │ │ │ │/8,738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6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7 │99年6月26日 │MU00000000│205,016元 │99年5、6月 │「浩瀚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7、 │ │ │ │ │/9,763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7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合計營業稅額 │52,302元 │ └───────────────┴────────────────────────────┘ 附表四: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收單 ┌──┬───────┬──────┬─────┬────────────┐ │編號│受款人 │開票日 │金額(新臺│領款廠商簽章欄 │ │ │ │ │幣) │ │ ├──┼───────┼──────┼─────┼────────────┤ │1 │瑪納斯丹食品行│99年3月29日 │172,376元 │「柯元舜」簽名1枚 │ ├──┼───────┼──────┼─────┼────────────┤ │2 │中國企業社 │99年4月14日 │126,197元 │「中國企業社」印文1 枚 │ ├──┼───────┼──────┼─────┼────────────┤ │3 │中國企業社 │99年4月28日 │140,877元 │「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 │ │ │ │ │章」印文1 枚 │ ├──┼───────┼──────┼─────┼────────────┤ │4 │中國企業社 │99年5月12 日│148,054元 │「柯元舜」簽名1枚 │ ├──┼───────┼──────┼─────┼────────────┤ │5 │浩瀚企業社 │99年5 月26日│122,343元 │「浩瀚企業社」印文1枚 │ ├──┼───────┼──────┼─────┼────────────┤ │6 │浩瀚企業社 │99年6月10日 │183,496元 │「浩瀚企業社」印文1枚 │ ├──┼───────┼──────┼─────┼────────────┤ │7 │浩瀚企業社 │99年7 月5 日│205,016元 │「浩瀚企業社」印文1枚 │ └──┴───────┴──────┴─────┴────────────┘ 附表五:發票人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 提│票號 │票面金額│付款人 │背書欄 │ │ │示日期 │ │(新臺幣)│ │ │ ├──┼──────┼─────┼────┼──────┼────────┤ │1 │99年4月15日/│DR0000000 │172,376 │彰化商業銀行│「瑪納斯丹食品行│ │ │99年4月15日 │ │元 │大肚分行 │」印文2枚 │ ├──┼──────┼─────┼────┼──────┼────────┤ │2 │99年4月30日/│DR0000000 │126,197 │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企業社」印│ │ │99年4月30日 │ │元 │大肚分行 │文1枚 │ ├──┼──────┼─────┼────┼──────┼────────┤ │3 │99年5月15日/│BV0000000 │140,877 │台新國際商業│「中國企業社」印│ │ │99年5月17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枚 │ ├──┼──────┼─────┼────┼──────┼────────┤ │4 │99年5月31日/│BV0000000 │148,054 │台新國際商業│「中國企業社」印│ │ │99年5月31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枚 │ ├──┼──────┼─────┼────┼──────┼────────┤ │5 │99年6月15日/│BV0000000 │122,343 │台新國際商業│「浩瀚企業社」印│ │ │99年6月15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3 枚 │ ├──┼──────┼─────┼────┼──────┼────────┤ │6 │99年6月30日/│BV0000000 │183,496 │台新國際商業│「浩瀚企業社」印│ │ │99年6月30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 枚 │ ├──┼──────┼─────┼────┼──────┼────────┤ │7 │99年7月15日/│BV0000000 │205,016 │台新國際商業│「浩瀚企業社」印│ │ │99年7月15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 枚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