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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三段第十五行「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併科其贓額4 倍之罰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林義同因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應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5,632元,而本案被告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額為18,908元,足見本院係對被告科以贓額4 倍之罰金,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3段第15行所載「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應併科其贓額4 倍之罰金」始屬正確。而該部分數字之誤算,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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