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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孫于淦林雷安林依蓉

  • 被告
    黃俊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101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8、3321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7、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包裝共伍拾貳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伍拾貳個)、細條包裝共壹佰柒拾壹包(驗餘淨重捌佰玖拾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佰柒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電子磅秤壹臺、高爾夫球桿共拾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參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與曾柏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柏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曾柏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柏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俊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俊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垂瑩、洪瑞柱、曾國益、林永祥、王修然、邱世彬、曾文鉁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林垂瑩、洪瑞柱、曾國益、林永祥、王修然、邱世彬、曾文鉁,除洪瑞柱均積欠價金尚未支付外,其餘均收取價金,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31所示,共計30次。 ㈡黃俊智、曾柏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垂瑩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委由曾柏棠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林垂瑩,並收取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計1 次。 ㈢黃俊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記載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曾調文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調文,並收取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共計1 次。 ㈣黃俊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簡宏益約定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前往約定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簡宏益,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 次。三、嗣為警於100 年8 月31日10時15分至同日10時35分許,持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193 巷內執行拘提黃俊智時,經黃俊智同意後搜索,當場在黃俊智身上之褲袋及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1所示販賣海洛因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復為警於同日18時15分至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黃俊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93 巷4 號620 室租屋處,經黃俊智之友人潘梅雪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黃俊智所有供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並在上開2 處所,扣得黃俊智於100 年7 月底或8 月初買進後(與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販賣予曾文鉁之海洛因同一批買進)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夾鏈袋包裝共52包(驗餘淨重49.08 公克,含包裝袋52個)、細條包裝共171 包(驗餘淨重890.15公克,含包裝袋171 個)及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用以裝盛前揭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7 支、已鋸開取出前揭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6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垂瑩、洪瑞柱、曾國益、林永祥、王修然、邱世彬、曾調文、簡宏益、曾文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黃俊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文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參諸證人曾文鉁於警詢時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係以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半兩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次係以8,000 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錢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曾文鉁最初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購毒時間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量均吻合,又其於警詢時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中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量等重要事項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360 號鑑定書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垂瑩、洪瑞柱、曾國益、林永祥、王修然、邱世彬、曾調文、簡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㈥另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高爾夫球桿共13支及海洛因夾鏈袋包裝共52包(驗餘淨重49.08 公克,含包裝袋52個)、細條包裝共171 包(驗餘淨重890.15公克,含包裝袋171 個),均屬物證,卷附扣案物照片13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2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垂瑩、洪瑞柱、曾國益、林永祥、王修然、邱世彬、曾調文、簡宏益、潘玫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文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5至72、82至88、96至101 、117 至126 、133 至142 、154 至158 、165 至171 、179 至184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卷〈以下稱偵一卷〉第50至53頁;100 年度偵字第3321號偵卷〈以下稱偵二卷〉第218 至221 、227 至228 、230 至232 、266 至268 、304 至306 、308 至310 、327 至328 、337 至339 、342 至344 頁;100 年度偵字第4277號偵卷〈以下稱偵三卷〉第78至8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紐芬堡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77、89至92、112 至113 、127 至129 、143 至144 、162 至163 、174 至177 、186 至187 頁;偵一卷第56至58、65至77頁;偵三卷第67至70、104 至105 頁;101 年度訴字第1 號院卷〈以下稱院一卷〉第55頁),及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高爾夫球桿共13支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夾鏈袋包裝共52包(驗餘淨重49.08 公克,含包裝袋52個)、細條包裝共171 包(驗餘淨重890.15公克,含包裝袋171 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36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3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毒品經過,據證人林垂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卷第70至71頁、偵二卷第309 頁),係其撥打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金額後,由曾柏棠駕車抵達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足見曾柏棠已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且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係居於共同販毒者之角色,亦堪認定,此部份檢察官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曾文鉁,惟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8,500 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8,000 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8 萬5,000 元,係據曾文鉁之警詢陳述而為供述,並非被告主動供述,又曾文鉁於審理中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錢8,000 元,其警偵訊之陳述有誤等情,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以肯認且明確之回答,似無迴護被告之情,詳核被告其後2 次各販賣海洛因1 錢予曾文鉁之金額均為2 萬元,若該次販賣海洛因半兩即5 錢,經換算應達10萬元,應無可能折讓1 萬5,000 元,以近4 錢之價格販賣予曾文鉁,另曾文鉁於警偵訊所述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8 萬5,000 元,與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且未合於其後2 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請參酌罪疑有利於被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㈢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1 包(半兩)予曾文鉁,曾文鉁當場支付價金8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文鉁於100 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稱:(提示曾文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13日23時32分11秒、8 月14日0 時25分41秒、0 時50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與被告約在草屯鎮○○路紐芬堡汽車旅館3033號房,100 年8 月14日0 時50分後,我以8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兩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67至69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同上譯文)最後一通通話後約20分鐘,我到紐芬堡汽車旅館3033號房與被告見面,我以8 萬5,000 元的價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兩,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80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雖就該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證人曾文鉁於101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警察當時詢問我很多事情,我還在戒斷當中,金額我記錯了,我回去想才發現是8,000 元,不是8 萬5,000 元,我會向檢察官講該次交易金額是8 萬5,000 元,是因為我想不起來所以亂講,我在警偵訊中提到交易數量是海洛因半兩不對,實際上是1 錢的數量等語(見院一卷第98至99頁),然觀諸證人曾文鉁於前開警偵訊時,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後而為陳述,其已就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均證述綦詳,且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中距離購毒日期已長達11月餘,其於警偵訊時距離購毒日期僅2 月餘,記憶尚屬深刻,衡情應無誤認之虞,前開警偵訊之證詞堪可採信。況證人曾文鉁於警偵訊時既均能就交易毒品之時地、價量等重要事項為主動詳實之陳述,且互核一致,足見其當時意識相當清楚,顯非處於毒癮之戒斷狀態。另曾文鉁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而於100 年5 月間分手乙節,此據證人曾文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83頁),參酌曾文鉁於警偵訊時,因被告未在現場,得以無須顧及過往情分,亦無暇慮及其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為與真實相符之陳述。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販賣海洛因1 錢予曾文鉁之價格均為2 萬元,與證人曾文鉁於審理中所述該次以8,000 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錢,相同1 錢之海洛因,其價差竟有1 萬2,000 元之多,顯不合常理,反觀證人曾文鉁於警偵訊所述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兩,因買進數量多,價格以8 萬5,000 元優惠計算,始符交易之常情。此外,證人曾文鉁於審理中所述該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8,000 元乙情,亦與被告最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8,500 元云云(見院一卷第40頁)不符,益徵證人曾文鉁前揭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構,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該次拿海洛因半兩給曾文鉁,曾文鉁交付8 萬5,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06 至107 頁),卻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8,500 元云云(見院一卷第40頁),於聽聞證人曾文鉁前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8,000 元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院卷〈以下稱院二卷〉第291 頁),先後辯詞自相矛盾,無非臨訟虛設之詞,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洵無可採。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先透過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之時地,再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顯見販賣該等毒品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㈥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洪瑞柱之犯行,雖均因洪瑞柱未攜帶現金,而積欠價金尚未支付,然被告既已交付海洛因予洪瑞柱,即屬販賣既遂。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曾柏棠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5 至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有被告之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49 至352 頁;偵三卷第106 至108 頁;院二卷第291 頁),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販賣金額僅8,000 元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時間久遠,已忘記該次如何交付海洛因與收取價金等語(見院二卷第291 頁),而未供出共犯曾柏棠,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已經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我透過鍾秀樺介紹認識陳威嘉(綽號「小白」),陳威嘉是鍾秀樺的老闆,我在陳威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倉庫,向陳威嘉購買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約1,000 公克,當時我先給他30萬元,不足部份150 萬他說以後再跟他算等語(見院二卷第58至62、64至67頁),而檢警依其供述執行通訊監察,查獲陳威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陳威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審理中,鍾秀樺則迄今尚未查獲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 年12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18455號函檢附本院通訊監察書、101 年3 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0100037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43 號起訴書、鍾秀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78 至180 、183 至185 、221 至222 、225 至232 、296 頁)。惟查,陳威嘉於前開販賣毒品之案件中,被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金額僅1,000 元,依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量尚屬小額零星,是否確為被告遭查獲數量龐大海洛因之上手,已非無疑,又證人陳威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前年在名間鄉大庄村住處見過被告一次,我與被告不熟,我未曾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259 至260 頁),被告則於陳威嘉為前揭證述後,另改稱:查獲之海洛因是向鍾秀樺購買,鍾秀樺告訴我陳威嘉是老闆,陳威嘉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院二卷第261 、281 頁),本院參酌陳威嘉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又被告因見陳威嘉否認係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手,始改稱上手為鍾秀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可信度尚值懷疑,陳威嘉、鍾秀樺是否確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仍有疑義,況鍾秀樺迄今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28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1,000 元、1,500 元、2,000 元、8,000 元不等,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交易金額僅1,000 元,上揭交易對象共僅7 人,尚屬零星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如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總計夾鏈袋包裝共52包(驗餘淨重49.08 公克,含包裝袋52個)及細條包裝共171 包(驗餘淨重890.15公克,含包裝袋171 個),與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販賣予曾文鉁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於100 年7 月底或8 月初同一批買進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281 頁),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即持有上揭大量之海洛因,以供伺機販賣之用,因海洛因之貨源數量充足,其後販售予曾文鉁之金額亦因而提高至8 萬5,000 元、2 萬元、2 萬元,是參酌被告自購入上揭大量海洛因後,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量遽增,顯然已非零星、小額之販毒者,而係提升至中盤、甚至大盤之地位,依其對社會危害之範圍擴大、程度益深,足認其惡性重大,已無情輕法重而堪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並轉讓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一次購入價量均鉅之海洛因,供伺機販賣之用,經查獲被告販賣剩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總計高達939.23公克,已屬中盤、大盤之販毒者,對國民健康影響至深,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爭執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販賣金額外,其餘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轉讓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3至3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3至32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曾柏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曾柏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61,000 元,其中16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1,000 元與曾柏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柏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粉末夾鏈袋包裝共52包(驗餘淨重49.08 公克)、細條包裝共171 包(驗餘淨重890.1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32 頁),而前揭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販賣予曾文鉁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於100 年7 月底或8 月初同一批買進一節,已如前述,可知前揭海洛因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販賣海洛因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各52個、17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高爾夫球桿共13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共4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88、291 頁)。而上揭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供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秤量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88至89、28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至31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共13支,係被告於100 年7 月底或8 月初買進海洛因時,分別用以裝盛前揭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7 支及已鋸開取出前揭海洛因之高爾夫球桿6 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88、281 至282 頁),均係供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9至31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作為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1 、3 之犯行聯絡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2 、4 、5 、7 之犯行聯絡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8 至28、32、附表二之犯行聯絡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聯絡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6 之被告與曾柏棠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曾柏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曾柏棠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被告、曾柏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曾柏棠連帶追徵其價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同時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與曾柏棠共同販賣海洛因使用,於定應執行刑時,既已宣告被告、曾柏棠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即不再另就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扣案之現金5 萬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鑰匙2 副、印章1 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交易│交易方式 │交易金│主文 │ │號│ │時間│地點│ │額 │ │ ├─┼───┼──┼──┼──────────┼───┼──────────┤ │1 │林垂瑩│民國│南投│林垂瑩以其持用之行動│新臺幣│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0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3 │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2,00│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 │ │ │月31│振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元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日16│里南│,於100 年3 月31日16│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時50│鄉橋│時2 分49秒、16時22分│ │支(含門號0九七一二│ │ │ │分許│下涼│6 秒、16時46分59秒聯│ │四一0三一號之SIM 卡│ │ │ │ │亭內│絡後,黃俊智於左列時│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包交付林垂瑩,林垂瑩│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當場支付價金2,0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予黃俊智,而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 │林垂瑩│100 │南投│林垂瑩以其持用之行動│2,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3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31│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 │ │ │日20│振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時30│里南│,於100 年3 月31日20│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鄉橋│時15分26秒、20時21分│ │支(含門號0九七三八│ │ │ │ │下涼│22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七七八0三號之SIM 卡│ │ │ │ │亭內│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洛因1 包交付林垂瑩,│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林垂瑩當場支付價金2,│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000 元予黃俊智,而完│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成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3 │林垂瑩│100 │南投│林垂瑩以其持用之行動│2,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 │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 │ │ │日12│振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時35│里南│,於100 年4 月1 日12│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鄉橋│時5 分23秒、12時19分│ │支(含門號0九七一二│ │ │ │ │下涼│38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四一0三一號之SIM 卡│ │ │ │ │亭內│左列之時間、地點,將│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林垂瑩│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林垂瑩當場支付價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2,000 元予黃俊智,而│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4 │林垂瑩│100 │南投│林垂瑩以其持用之行動│8,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名│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1 │間鄉│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4│彰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48│路上│,於100 年4 月1 日1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台糖│時30分8 秒、14時47分│ │(含門號0九七三八七│ │ │ │ │加油│25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七八0三號之SIM 卡壹│ │ │ │ │站旁│左列之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林垂瑩│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林垂瑩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8,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5 │林垂瑩│100 │南投│林垂瑩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 │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5│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30│路與│,於100 年4 月1 日1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東山│時48分2 秒、14時53分│ │(含門號0九七三八七│ │ │ │ │路路│41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七八0三號之SIM 卡壹│ │ │ │ │口之│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7-11│洛因1 包交付林垂瑩,│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便利│林垂瑩當場支付價金1,│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商店│000 元予黃俊智,而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前 │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6 │林垂瑩│100 │南投│林垂瑩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4 │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電│ │ │ │日9 │振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 │ │ │時20│里南│,於100 年4 月4 日9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分許│鄉橋│時4 分21秒聯絡後,黃│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三│ │ │ │ │下涼│俊智委由曾柏棠於左列│ │八七七八0三號之SIM │ │ │ │ │亭內│時間、地點,將海洛因│ │卡壹張)與曾柏棠連帶│ │ │ │ │ │1 包交付林垂瑩,林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瑩當場支付價金1,000 │ │能沒收時,與曾柏棠連│ │ │ │ │ │元予曾柏棠,而完成交│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易。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曾柏棠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曾柏棠│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林垂瑩│100 │南投│林垂瑩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7 │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9 │振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50│里南│,於100 年4 月7 日9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 │鄉橋│時29分22秒、9 時43分│ │(含門號0九七三八七│ │ │ │ │下涼│27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七八0三號之SIM 卡壹│ │ │ │ │亭內│左列之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林垂瑩│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林垂瑩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8 │洪瑞柱│100 │南投│洪瑞柱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4│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1│東閔│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40│路某│,於100 年4 月24日19│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資源│時6 分1 秒、19時19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回收│9 秒、19時26分10秒聯│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場前│絡後,黃俊智於左列之│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1 小包交付洪瑞柱,洪│ │價額。 │ │ │ │ │ │瑞柱因未攜帶現金,積│ │ │ │ │ │ │ │欠價金1,000 元尚未支│ │ │ │ │ │ │ │付,而完成交易。 │ │ │ ├─┼───┼──┼──┼──────────┼───┼──────────┤ │9 │洪瑞柱│100 │南投│洪瑞柱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30│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5│東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30│路與│,於100 年4 月30日1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中興│時53分15秒、15時5 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路│3 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口之│左列之時間、地點將海│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7-11│洛因1 包交付洪瑞柱,│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便利│洪瑞柱因未攜帶現金,│ │價額。 │ │ │ │ │商店│積欠價金1,000 元尚未│ │ │ │ │ │ │前 │支付,而完成交易。 │ │ │ ├─┼───┼──┼──┼──────────┼───┼──────────┤ │10│洪瑞柱│100 │南投│洪瑞柱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5 │縣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7 │屯鎮│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2│成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5 │路僑│,於100 年5 月7 日2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光國│時46分18秒、21時57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小前│20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 │左列之時間、地點將海│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洛因1 包交付洪瑞柱,│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洪瑞柱因未攜帶現金,│ │價額。 │ │ │ │ │ │積欠價金1,000 元尚未│ │ │ │ │ │ │ │支付,而完成交易。 │ │ │ ├─┼───┼──┼──┼──────────┼───┼──────────┤ │11│洪瑞柱│100 │南投│洪瑞柱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5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0│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0│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50│路全│,於100 年5 月20日1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國加│時30分38秒、10時45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油站│13秒聯絡後,黃俊智於│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旁 │左列之時間、地點將海│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洛因1 包交付洪瑞柱,│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洪瑞柱因未攜帶現金,│ │價額。 │ │ │ │ │ │積欠價金1,000 元尚未│ │ │ │ │ │ │ │支付,而完成交易。 │ │ │ ├─┼───┼──┼──┼──────────┼───┼──────────┤ │12│洪瑞柱│100 │南投│洪瑞柱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5 │縣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5│屯鎮│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2│新豐│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40│路路│,於100 年5 月25日2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旁 │時32分3 秒、22時16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 │3 秒、22時16分37秒、│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 │22時25分55秒聯絡後,│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黃俊智於左列之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 │價額。 │ │ │ │ │ │洪瑞柱,洪瑞柱因未攜│ │ │ │ │ │ │ │帶現金,積欠價金1,00│ │ │ │ │ │ │ │0 元尚未支付,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3│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8│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2│南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24│路97│,於100 年4 月18日2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巷48│時52分32秒、22時24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號曾│49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國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住處│海洛因1 包交付曾國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對面│,曾國益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4│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92│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390404號與黃俊智所持│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3│投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2│南營│458822號,於100年4月│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11│路與│23日22時11分52秒聯絡│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南營│後,由黃俊智於左列時│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97│間、地點,將海洛因1 │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巷巷│包交付曾國益,曾國益│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口之│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六角│予黃俊智,而完成交易│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亭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5│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23│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353094、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4│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9 │新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17│路41│,於100 年4 月24日8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2 號│時51分49秒、9 時17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黃俊│23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智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處前│海洛因1 包交付曾國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曾國益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6│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23│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352494 、0000000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4│投市│、0000000000號與黃俊│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3│中興│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12│路與│號0000000000號,於10│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東山│0 年4 月24日12時25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路│45秒、13時6 分45秒、│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口之│13時12分13秒聯絡後,│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7-11│由黃俊智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便利│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商店│付曾國益,曾國益當場│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前 │支付價金1,000 元予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俊智,而完成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7│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23│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353094、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4│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1│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27│路軍│,於100 年4 月24日2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功橋│時6 分5 秒、21時27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之薑│25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母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店旁│海洛因1 包交付曾國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曾國益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8│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92│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553294號與黃俊智所持│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5│投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8 │南營│458822號,於100年4月│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58│路之│25日8 時58分18秒聯絡│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百姓│後,由黃俊智於左列時│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公廟│間、地點,將海洛因1 │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前 │包交付曾國益,曾國益│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予黃俊智,而完成交易│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19│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92│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319764、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6│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8 │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22│路與│,於100 年4 月26日8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東山│時6 分48秒、8 時22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路│10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口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大腸│海洛因1 包交付曾國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包小│,曾國益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腸攤│1,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位旁│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0│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23│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5 │縣南│353094號與黃俊智所持│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 │投市│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9│中興│458822號,於100年5月│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30│路軍│1 日19時30分29秒聯絡│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功橋│後,由黃俊智於左列時│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之薑│間、地點,將海洛因1 │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母鴨│包交付曾國益,曾國益│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店旁│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予黃俊智,而完成交易│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1│曾國益│100 │南投│曾國益以電話號碼0492│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5 │縣南│235194、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0│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4│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52│路與│,於100 年5 月20日1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東山│時30分44秒、14時52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路│38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起訴│海洛因1 包交付曾國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書誤│,曾國益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載中│1,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興路│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軍公│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橋)│ │ │之。 │ │ │ │ │之大│ │ │ │ │ │ │ │腸包│ │ │ │ │ │ │ │小腸│ │ │ │ │ │ │ │攤位│ │ │ │ │ │ │ │旁 │ │ │ │ ├─┼───┼──┼──┼──────────┼───┼──────────┤ │22│林永祥│100 │南投│林永祥以電話號碼0492│1,5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390254、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4│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8 │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35│路與│,於100 年4 月14日(│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東山│起訴書誤載100 年4 月│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路│12日)8 時25分31秒、│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口(│8 時31分35秒聯絡後,│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起訴│由黃俊智於左列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書誤│地點,將數海洛因1 包│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載中│交付林永祥,林永祥當│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興路│場支付價金1,500 元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軍功│黃俊智,而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橋)│ │ │抵償之。 │ │ │ │ │之大│ │ │ │ │ │ │ │腸包│ │ │ │ │ │ │ │小腸│ │ │ │ │ │ │ │攤位│ │ │ │ │ │ │ │旁 │ │ │ │ ├─┼───┼──┼──┼──────────┼───┼──────────┤ │23│林永祥│100 │南投│林永祥以電話號碼 049│1,5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0000000、0000000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8│投市│號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8 │中興│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45│路與│號,於100 年4 月18日│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東山│7 時54分3 秒、8 時37│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路│分40秒聯絡後,由黃俊│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口(│智於左列時間、地點,│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起訴│將海洛因1 包交付林永│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書誤│祥,林永祥當場支付價│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載中│金1,500 元予黃俊智,│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興路│而完成交易。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軍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橋)│ │ │抵償之。 │ │ │ │ │之大│ │ │ │ │ │ │ │腸包│ │ │ │ │ │ │ │小腸│ │ │ │ │ │ │ │攤位│ │ │ │ │ │ │ │旁 │ │ │ │ ├─┼───┼──┼──┼──────────┼───┼──────────┤ │24│林永祥│100 │南投│林永祥以電話號碼0492│1,5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646158、0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4│投市│0000000000號與黃俊智│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0│中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許│路監│0000000000號,於100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理站│年4 月24日9 時17分46│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前 │秒、9 時48分31秒、9 │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 │時53分46秒聯絡後,由│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黃俊智於左列時間、地│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林永祥,林永祥當場支│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付價金1,500 元予黃俊│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智,而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5│林永祥│100 │南投│林永祥以電話號碼0492│1,5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230504、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6│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8 │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40│路與│,於100 年4 月26日8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東山│時11分0 秒、8 時16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路路│50秒、8 時27分17秒聯│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口(│絡後,由黃俊智於左列│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起訴│時間、地點,將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書誤│1 包交付林永祥,林永│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載中│祥當場支付價金1,500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興路│元予黃俊智,而完成交│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軍功│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橋)│ │ │抵償之。 │ │ │ │ │之大│ │ │ │ │ │ │ │腸包│ │ │ │ │ │ │ │小腸│ │ │ │ │ │ │ │攤位│ │ │ │ │ │ │ │旁 │ │ │ │ ├─┼───┼──┼──┼──────────┼───┼──────────┤ │26│王修然│100 │南投│王修然以其持用之行動│500 元│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3│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18│南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路97│,於100 年4 月23日1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巷10│時22分6 秒、18時49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書誤│0 號│36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載6 │王修│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然住│海洛因1 包交付王修然│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55分│處 │,王修然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許 │ │500 元予黃俊智,而完│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7│王修然│100 │南投│王修然以其持用之行動│1,5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4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9│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1│南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路之│,於100 年4 月29日2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臭豆│時4 分42秒、21時9 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書誤│腐攤│49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載9 │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 │海洛因1 包交付王修然│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15分│ │,王修然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許 │ │1,5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完成交易。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8│邱世彬│100 │南投│邱世彬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5 │縣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 │投市│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 │ │ │日20│三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 │時30│三路│,於100 年5 月1 日18│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與復│時33分29秒、20時27分│ │(含門號0九五五四五│ │ │ │ │興路│33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八八二二號之SIM 卡壹│ │ │ │ │路口│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邱世彬│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邱世彬當場支付價金│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000 元予黃俊智,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9│曾文鉁│100 │南投│曾文鉁以其持用之行動│85,000│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8 │縣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14│屯鎮│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 │ │日1 │中正│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壹臺、高爾夫球桿拾參│ │ │ │時10│路17│,於100 年8 月13日23│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 │ │分( │56號│時32分11秒、14日0 時│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起訴│「紐│25分41秒、0 時50分14│ │含門號0000000│ │ │ │書誤│芬堡│秒聯絡後,由黃俊智於│ │六五0號之SIM 卡壹張│ │ │ │載15│汽車│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分) │旅館│洛因1 包(半兩)交付│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許 │」30│曾文鉁,曾文鉁當場支│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33號│付價金85,000元予黃俊│ │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 │ │ │房內│智,而完成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30│曾文鉁│100 │南投│曾文鉁以其持用之行動│20,000│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8 │縣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21│屯鎮│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日0 │中正│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磅秤壹臺、高爾夫球桿│ │ │ │時22│路17│,於100 年8 月20日22│ │拾參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分(│56號│時56分55秒、23時52分│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起訴│「紐│29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支(含門號0九七五0│ │ │ │書誤│芬堡│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一四六五0號之SIM 卡│ │ │ │載20│汽車│海洛因1 包(1 錢)交│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分)│旅館│付曾文鉁,曾文鉁當場│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許 │」30│支付價金20,000元予黃│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25號│俊智,而完成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房內│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31│曾文鉁│100 │臺中│曾文鉁以其持用之行動│20,000│黃俊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8 │市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29│峰區│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 │ │ │日18│中正│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包│ │ │ │時34│路上│,於100 年8 月29日17│ │裝共伍拾貳包(驗餘淨│ │ │ │分許│「時│時20分28秒、18時4 分│ │重肆拾玖點零捌公克,│ │ │ │ │常汽│28秒聯絡後,由黃俊智│ │含包裝袋伍拾貳個)、│ │ │ │ │車旅│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細條包裝共壹佰柒拾壹│ │ │ │ │館」│海洛因1 包(1 錢)交│ │包(驗餘淨重捌佰玖拾│ │ │ │ │212 │付曾文鉁,曾文鉁當場│ │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 │ │ │ │號房│支付價金20,000元予黃│ │壹佰柒拾壹個)均沒收│ │ │ │ │內 │俊智,而完成交易。 │ │銷燬之;扣案之NOKIA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二四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高爾│ │ │ │ │ │ │ │夫球桿拾參支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2│曾調文│100 │南投│曾調文以其持用之行動│1,000 │黃俊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4 │縣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19│屯鎮│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 │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日14│太平│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40│路與│,於100 年4 月19日14│ │0000000000│ │ │ │分(│富林│時26分10秒、14時35分│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起訴│路路│46秒、14時37分39秒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書誤│口 │絡後,由黃俊智於左列│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載37│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分)│ │非他命1 包交付曾調文│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許 │ │,曾調文當場支付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予黃俊智,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受轉讓│轉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主文 │ │號│者 │時間│ │ │ │ ├─┼───┼──┼────┼──────────┼──────────┤ │1 │簡宏益│100 │南投縣南│簡宏益以其持用之行動│黃俊智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年5 │投市中興│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2│路中興國│與黃俊智所持用之行動│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日18│中旁之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9│爾富便利│,於100 年5 月22日18│0000000000│ │ │ │時許│商店 │時15分53秒聯絡後,於│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左列之時間、地點,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 │ │宏益原欲向黃俊智購買│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4 包,惟因黃俊│ │ │ │ │ │ │智未攜帶足夠數量之海│ │ │ │ │ │ │洛因,而未能進行交易│ │ │ │ │ │ │,嗣黃俊智無償轉讓海│ │ │ │ │ │ │洛因1 包(約0.7 公克│ │ │ │ │ │ │)予簡宏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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