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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月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月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月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於101 年8 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000 巷0 ○0號住處飲用橄欖酒約1 杯半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市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至南投市民權街143 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及對向由王燕珠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燕珠受有左膝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郭月霞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郭月霞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在南投市民權街與彰南路2 段交岔路口處,遭王燕珠攔下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委由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對郭月霞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63.4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月霞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燕珠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基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證人手繪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證人傷勢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於93年、95年間,各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63.4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確因而肇事,致己及證人王燕珠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王燕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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