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季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季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季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360-C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4日16時4分許,在省道台3線208.7 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4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前段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而於前揭時、地,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之營業所地址係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4之2 號」,且其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地址亦同上,而前開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已由郵政機關投遞至上址,然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乙情,有季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掛號信封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日投警交字第1000033714 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告各1 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公告之日即100年9月1日起經20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