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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8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3日10時許迄15時許,在埔里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步行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156 號前,見詹素琴所有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UGA-683 號紅色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另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竊得上開輕型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並騎乘該機車隨意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接續酒醉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上路,沿埔里鎮○○街由圓環往西康路方向行駛,而繼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南昌路190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駛至對向車道,並不慎撞及由吳素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PS-370 號輕型機車,致吳素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和鼻漏、顏面骨骨折等之傷害。又楊俊德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吳素珠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楊俊德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曾對吳素珠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將上開輕型機車丟棄現場後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隨即在西康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逮獲楊俊德,因其拒絕酒測,員警遂將其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委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318.6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竊盜、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以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竊盜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素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二、酒後駕車部分: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於100 年10月13日21時5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拒絕,而委由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318.6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黏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生化學檢驗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換算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45頁、本院卷第15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且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並有同心圓測試圖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此外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且確於酒後駕車時不能集中注意力而肇事(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外,此部分另詳後述),另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綜此已足認被告係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

三、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騎駛上開機車於100 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途經埔里鎮○○路190 號前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告訴人吳素珠所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吳素珠人車倒地等情,業經告訴人吳素珠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6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楊俊德涉嫌公共危險、竊盜案照片3 幀(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0頁)附卷可憑。

㈡而告訴人吳素珠因遭被告騎駛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和鼻漏、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0月21日診字第100100832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8頁)。告訴人吳素珠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被告為合法考用駕駛執照者,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吳素珠所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吳素珠倒地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告訴人吳素珠之傷害結果自屬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吳素珠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四、肇事逃逸部分:查被告於上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吳素珠受傷倒地後,隨即棄置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逕行離去等情,除經告訴人吳素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45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參照。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吳素珠受傷後,並未對告訴人吳素珠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隨即畏罪離去,則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俊德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楊俊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三、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持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起訴書就被告酒後竊得上開機車後騎駛機車離去之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該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酒醉駕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再被告係於服用酒類後,經測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仍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業如前述,其酒醉駕車致人傷害之事實亦至堪明確,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發生事故後,棄車逃離現場,逃至中正路與西康路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依此資料,員警於至肇事現場時,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即已發覺,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5頁),故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另酒醉駕車部分,則係經員警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均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如上之前科紀錄可憑;⑵正值青壯,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代步需要,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⑶於酒後肇事遭查獲時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9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竊得之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⑷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素珠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⑸肇事後且未對告訴人吳素珠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畏罪加速逃逸;⑹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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